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96年度,94號
TNHM,96,聲再,94,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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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
二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二八七八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本件首應究者,乃查明系爭車禍為同向或逆向撞擊,假設 二位證人鍾佳麗廖美足所證述非虛,其證述情節必然與 客觀事實相符。先假設有證人證述所謂聲請人同向自後超 車之情,則被害人陳可機車在前行駛,以聲請人機車後附 掛車身寬於機車之尾車,若聲請人勉強自右超車而發生擦 撞,則陳可機車應往左斜向聲請人機車行向道路左側,甚 至同聲請人斜撞行向道路左側路邊網柱,陳可應倒臥聲請 人行車道路之左側,聲請人機車理應向右傾倒於道路右側 ,但事實上依證人鍾佳麗廖美足所證,乃聲請人機車斜 撞道路左側網柱,陳可機車左倒於聲請人行向道路右側, 陳可並坐在機車車尾後方;又設若聲請人同向從左側超車 發生撞擊,二車因有接觸或車體對方人身有接觸者,聲請 人車子右側會造成毀損,就本件而言,聲請人機車右剎車 把手折斷,就此部分尚稱相符,但如果係同向,陳可機車 左側的車身或人身應該會有損傷,然未見有這二種情形之 一;況果係同向自左側超車,陳可機車應向右側,絕不可 能如證人廖美足三次證述被害人機車是向左側倒。綜上所 陳,以⑴聲請人機車右煞車把手折損,並斜往行向道路左 側撞及路邊網柱⑵陳可機車向左側倒於聲請人行向道路右 側,陳可並坐在機車車尾後方⑶陳可右手指、右膝蓋及右 脛前挫傷,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證等情,足見本件乃聲請人在行向道路靠右行駛,而陳 可騎乘機車對向行駛,兩車接近時,聲請人因無法向右閃 避,故而向左側方閃避,致與陳可機車右側擦撞,聲請人 機車斜往行向道路左側撞及路邊網柱,陳可機車左倒於聲 請人行向道路右側,陳可亦跌在聲請人行向道路右側機車 車尾,陳可因身體右側遭聲請人機車右側擦撞,致右手指 、右膝蓋、右脛前挫傷,而右指應為聲請人機車右煞車手



把所傷,至證人鍾佳麗廖美足均證稱不識陳可,且衡情 對突在其面前先後通過之機車,除聲請人因認識外,焉會 注意另一位機車騎士面目,故僅可認其二人所目睹者,乃 另位不識之人所騎乘機車與聲請人機車同向前後行駛,尚 難逕認該不識之人必為陳可,又倘如證人鍾佳麗所言:「 還沒超車之前,我看到的是阿伯車速大約二十,聲請人車 速大約五十」及證人廖美足證稱:「(你聽到聲音出來的 時候,你站的位置離他們機車多遠?)法庭長度的二、三 倍」,則聲請人機車在通過證人面前在尚未抵達機車碰撞 地點前應已超過前車,若該前車乃陳可所騎乘機車,則兩 車豈會在通過證人面前數十公尺後發生聲請人機車同向自 左超車擦撞陳可機車左側之理?是證人證述僅得客觀指出 聲請人與一不識之人分別以五十公里及二十公里時速騎乘 機車通過其面前,嗣聞碰撞聲出現始見聲請人與陳可已發 生車禍後之現場情形,要難逕斷為聲請人機車所超車之人 乃陳可,綜上足證陳可乃逆向行駛。另本件聲請人已為相 當之安全措施,蓋聲請人乃靠右正向行駛,衡情在未明逆 向行駛之陳可機車動向前,豈會逕行閃避,如此極可能在 向左閃避時,與發覺逆向而折回其對向原有行向之陳可機 車對撞。是聲請人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
(二)第二審判決認聲請人係因畏罪,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對陳可採取救護而駕車逃逸;惟聲請人離開現場二次 ,第一次係返家載外勞取工具修菜車,第二次則係聲請人 整理好載菜離去,而且約半小時中,聲請人除回去載外勞 花約五到十分鐘,聲請人始終在現場,更何況現場有二位 證人在場,且均認識聲請人,亦容不得聲請人逃逸之舉, 況肇事逃逸無非畏罪,在他人發覺之前逸去,徵之上情, 加以聲請人自認係被害人,焉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語 ,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聲請。
二、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 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有原判決繕本,但未附具證據,徒 為事實上之爭辯,核與上開法條不符,應認為再審程序違背 規定,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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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