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6年度,396號
PCDM,106,單聲沒,39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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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澤民
      張志良
      莊十川
      潘月女
      洪淑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
執聲沒字第3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參拾貳顆、骰子拾肆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澤民張志良莊十川潘月女及洪 淑珠賭博罪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 年度偵字第77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 ,並已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期滿。扣案之物(105 年度紅 保字第901 號、第92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刑法第2 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 、之2 )、第40 條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 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亦不再適用,回歸一體適用刑法。次按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彭澤民張志良莊十川潘月女洪淑珠因賭 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 第77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職權送 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5 月16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5677號為駁回處分確定,而於106 年5 月15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件 附卷可參;又遭扣押之麻將32顆、骰子14顆及賭資新臺幣1 萬300 元,為警方於案發現場之賭檯上所查扣,屬當場賭博 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洪淑珠於警詢中坦認在卷



,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彭麗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彭 澤民、張志良莊十川潘月女等人亦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 麻將32顆、骰子14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有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 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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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