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96年度,370號
TNHM,96,抗,370,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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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 甲○○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二六四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深厚專業賺錢,無理為些許錢 犯法。抗告人於案發時不認識林木松,也無分到錢。民國八 十七年初認識張燈閣,去過他家五、六次,江菊子與張燈閣 乃同居關係,見過三、四次,最後一次在八十七年底,石大 錦亦在上所見過三、四次,至事發日未曾見過此二人。九十 二年張燈閣跟抗告人要一些沒在做的資料,抗告人拿一些給 他,且說「如有賺錢,欠我的要還。」,他說沒問題,事發 前張燈閣說欲用冒領的,抗告人沒有同意,過幾天帶二份謄 本(無戶政章),要抗告人指點一下,抗告人指著哪裡需更 改,事發日十點抗告人在員林蒲公英咖啡,近午時張燈閣來 ,廖順平在門外招下手即走開。上述被告抗告人皆不知其住 處、電話且不熟,絕無勾串之可能,請求給予交保或飭回, 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 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 號、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第二十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 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公、私 文書罪,經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以:⒈被告甲○○否 認犯罪,與共犯廖順平石大錦、張燈閣、江菊子所述情節 迥異,是其有勾串共犯之虞。又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 二)之共犯林木松周華俊尚未到案,本案又在其住處扣得



證物二大箱(尚待分析查證其他相類案件),堪認有其他共 犯涉及相同案件,有深入查證之必要,如不羈押,恐有導致 勾串其他共犯並湮滅相關證物之虞;被告配偶吳麗霞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有不明資金,堪認係犯罪所得,而吳麗霞尚未 訊問,此部分有勾串證人之虞。⒉甲○○從事代書業務十餘 年,八十八年間即與林木松周華俊從事上開犯行,現仍在 從事代書業務,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有事實足認有再犯相 同之詐欺犯行之虞。」,而聲請原審裁定羈押。 ㈡經原審訊問抗告人,並審酌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所依據 之事實、相關證人之供述及書證後,認本件抗告人犯罪嫌疑 重大,且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所述,與其餘二名被告張燈閣 、江菊子之供述相差甚遠,關於主嫌行為方式皆供稱不同, 抗告人及江菊子間關於所可分得款項一事亦交代不清且彼此 矛盾,共犯之間彼此勾串的可能性極高,具有羈押之原因, 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裁定自九十六年十月 十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經原審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羈押要件亦相符合。 ㈢據上所述,原審經審酌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所檢送之相關卷證 資料,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 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羈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 前揭情詞,提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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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