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月輝
被 上訴 人 甲○○
乙○○
簡瑞權
林嘉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原係伊公司職員,為從事伊公司業務之人,其餘被上訴人為甲○○任職伊公司之職務連帶保證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利用訴外人畢水生為借款人頭,另以黃金致、蘇清和、許正義為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人頭,並偽刻人頭之印章,分別在貸款申請資料、開戶、償還契約書、印鑑卡上偽蓋印章,偽簽姓名,向伊公司嘉義分行冒貸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甲○○就本件冒貸案,雖僅負責對保手續,惟其明知黃金致、蘇清和、許正義並未到場對保,竟為不實之對保,並於對保備忘錄記載對保完畢,其不實對保行為,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及職務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並未共謀冒貸,甲○○係由冒貸之主謀即原為上訴人公司嘉義分行副理林東運臨時指派辦理本件貸款之對保手續。甲○○依照對保程序逐一對保無訛,並無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係訴外人蕭錦河之冒領行為所致,與甲○○之對保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迄未向借款人畢水生求償債務,其損害尚未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前開二百萬元部分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無非以:被上訴人甲○○原為上訴人公司之職員,被上訴人乙○○、簡瑞權、林嘉源均為甲○○任職上訴人公司之連帶職務保證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保證書附卷可稽。又上訴人公司嘉義分行因被以畢水生為借款人,黃金致、蘇清和、許正義為連帶保證人名義,冒貸二百萬元,受有該金額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固堪認為真實。惟依調閱之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九號偽造文書案刑事卷及該案刑事判決記載,該刑事判決係認定林東運、黃猛樹、劉家安、黃來旺、蕭錦河共謀利用人頭冒貸,由蕭錦河以取款憑條領取上訴人公司嘉義分行撥入畢水生在該行帳戶之金額,被上訴人甲○○並未參與共謀冒貸之犯罪行為,而係未對連帶保證人為對保,竟為已對保完畢之不實記載,被判處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刑確定。該刑事判決自不足證明甲○○有利用人頭並偽刻人頭印章,在貸款申請資料、開戶、償還契約書、印鑑卡偽蓋印章、偽簽姓名冒貸款項之事實。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畢水生貸款案申
請資料、活期存款印鑑卡、信用調查表、償還合會金契約書等文件記載(更二字卷四七至四九、八○至八四、九七至一○○頁),及證人賴博敏、陳鯨舟到場陳述之證言(更二字卷九○、九一頁),足見甲○○於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辦理本件貸款對保前,該貸款案之申請書、客戶資料卡、信用調查表,業已由賴博敏、陳鯨舟填製完成並作為上訴人公司審核之依據,該文件並非甲○○所製作,亦非由其簽名蓋章,上訴人主張甲○○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簽名於該文書,不可採信。再依證人蕭錦河、林東運、畢水生到場陳述之證言(上字卷五○、五一頁、更二字卷一三五、一四六頁),及證人楊宗榮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證言(訊問筆錄影本附更二字卷一六六頁),足認甲○○確係臨時由林東運指派辦理本件之對保,對保當時畢水生本人外,尚有自稱為黃金致、蘇清和、許正義之人在場,並以身分證對保。又證人羅嘉鑫證稱:「對保的人要看身分證是否和申請書及信用調查表相符,身分證是否本人,還要簽名,如是把身分證上相片換掉,就很難發現,但對保的人如仔細一點,可看相片上之鋼印是否相符」(更二字卷七四頁)。換言之,苟有意冒充他人為借貸保證,所提出之身分證件亦屬偽冒之情事時,難謂為對保之人無遭欺瞞而受騙之可能,自不能以事後發現連帶保證人係屬偽冒,即作為對保不實,或未辦理對保而謊稱有對保之證據。至於身分證上住所與實際戶籍登記不符,更可能係偽造之結果。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甲○○有不實對保之行為。上訴人以甲○○有不實對保行為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縱認甲○○確有對保不實之情事,因上訴人與甲○○間有僱傭契約之關係存在,甲○○既無參與冒貸詐領借款,其受命辦理對保卻不確實踐行其對保職務,充其量僅係違反職務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所侵害者係上訴人對其請求確實履行工作職務之債權,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以甲○○不實對保違反職務,而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亦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本件證人蕭錦河、林東運、畢水生到場陳述之證言(上字卷五○、五一頁、更二字卷一三五、一四六頁),及證人楊宗榮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證言(更二字卷一六六頁),均未述及被上訴人甲○○於辦理對保手續時,有核對身分證之情形,原審竟依上開證人證詞,認被上訴人甲○○當時有以身分證對保。又證人羅嘉鑫,僅係陳述被上訴人公司處理一般對保手續之情形(更二字卷七四頁),原審竟憑其證詞,認本件被上訴人甲○○對保時,偽冒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人,可能係提供偽冒之身分證件予甲○○對保,甲○○當時有受欺瞞之可能,並進而認定甲○○並無對保不實之情事,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次查,被上訴人甲○○有無不實對保之行為,乃屬本件重要爭點,原審就此重要爭點,竟一方面認被上訴人甲○○無不實對保情事,一方面又認甲○○縱有不實對保情事,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其理由前後亦有矛盾。末查,被上訴人甲○○如確有不實對保,並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乃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可另構成侵權行為,已非單純侵害債權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原審認被上訴人甲○○縱有對保不實,亦僅屬違反職務侵害債權之債務不履行問題,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見解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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