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八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
年度交易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七一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上午 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P四-五七三號營業小客車 (即計程車),搭載二名不詳姓名之客人,沿臺南市○○路 ○○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安平路四一六號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因與車內之乘客談話而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甲○○騎 乘RW二-二五二號輕機車,同向在前行駛於安平路由東向 西之慢車道,因為閃避慢車道上其他車輛,亦疏未注意其左 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由慢車道變換到快車道,丙○○所駕 駛之P四-五七三號營業小客車右側遂擦撞甲○○所駕駛之 RW二-二五二號輕型機車左手把,甲○○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意識昏迷超過二十四小時、 左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之重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後,多發性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仍 留有後遺症之重大難治傷害。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 警員翁國洲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二、案經甲○○之配偶李丁○○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在 快車道直行,沒有超速,是被害人從後面要超車未保持安全 間隔,突然闖入快車道而撞到我的車的右邊後車門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車禍事實,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P四-五 七三號營業小客車與被害人甲○○駕駛之RW二-二五二號 輕機車相擦撞而發生本件車禍等情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警察蒐證 之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致受 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意識昏迷超過二十四小時、左 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之重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 院急救並住院治療後,其多發性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仍留有後 遺症之重大難治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病歷資料影本各一 份附卷可憑。
(二)據證人呂紹毅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審理時證稱:「當天 我們全家旅遊到該處(臺南市○○路四一六號)吃蝦捲,我 駕駛Z三-一二三九自小客車,那時候我跟我太太去買蝦捲 ,要上車時,她從右邊上車,我從左方上車,當我走到左後 方時,聽到機車『碰』的聲音,我轉頭去看,看到計程車停 在快車道上,機車往前滑行停止在距離我汽車車尾約一到二 公尺,被害人則躺在距離我車尾三到五公尺左右的地上,當 時計程車是在機車及被害人的後面位置,之後計程車又往前 開,可能在如現場圖所示停止的位置停下。」並證稱:「其 沒有看到被害人之機車碰撞到計程車的什麼地方,我聽到聲 音才往後看,而且我聽到的聲音是機車碰撞到地上的聲音, 不是撞車的聲音,我聽到聲音就過去看被害人,計程車司機 是在車子移動到第二個地點之後才下車的。」「其自小客車 當時是停在右邊靠人行道,是在安平路四一六號的路邊,其 當時沒有去看計程車哪裡受損,當時車流量不多,其自小客 車停車的位置,沒有跨越慢車道。」等語,足認應係被告小 客車撞及被害人機車。被告辯稱:被害人從後面要超車未保 持安全間隔,突然闖入快車道而撞到我的車的右邊後車門云 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 之P四-五七三號營業小客車,頭西尾東,停於安平路由東 向西之快車道上。被害人甲○○駕駛之RW二-二五二號輕 機車則頭西尾東,倒在安平路由東向西之慢車道上,緊貼於 快慢車道之分道線。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在臺南市○○路 四一六號前面安平路由東向西之快車道上,距離快慢車道之 分道線0.九公尺,刮地痕起點從快車道上由東往西北沿伸 到慢車道機車之後輪位置,長五.三公尺。RW二-二五二 號輕機車倒地後所停留之位置,距離P四-五七三號營業小
客車九.四公尺。由上開現場圖之機車倒地之刮地痕位置及 走向,可知P四-五七三號營業小客車與RW二-二五二號 輕機車,係在安平路由東向西之快車道上相擦撞無疑。又卷 附現場照片顯示P四-五七三號營業小客車之右照後鏡往內 彎,該車右後車門有刮擦痕跡,刮痕起點從右後車門所噴「 P四-五七三」之阿拉伯數字「5」底下開始,朝後並左斜 往上到阿拉伯數字「4」,P四-五七三號營業小客車之右 後車門開啟處底下亦有一道由前往後之刮痕。依上開P四- 五七三號營業小客車之右照後鏡往內彎及該車右後車門之刮 痕走向等情形,足認係被告駕駛之P四-五七三號營業小客 車,自後擦撞被害人甲○○駕駛之RW二-二五二號輕機車 ,應屬無疑。被告辯稱是被害人從後面要超車未保持安全間 隔,突然闖入快車道而撞到其車右邊後車門云云,顯然與事 實不符,自不足採。起訴書謂被告所駕駛之P四-五七三號 營業小客車,與同向「後方」由甲○○駕駛之RW二-二五 二號輕機車發生擦撞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又依證 人呂紹毅上開之證述,其所駕駛之Z三-一二三九自小客車 當時是停在安平路之路邊右邊靠人行道,其自小客車停車的 位置,沒有跨越到慢車道,則被害人之機車顯然並非要閃避 證人呂紹毅自小客車才由慢車道變換到快車道,被害人之機 車應係要閃避慢車道上其他車輛才變換到快車道。準此,被 告原審之辯護人辯稱:「若證人呂紹毅開啟車門是事實,則 被告應沒有責任,證人呂紹毅雖沒有承認說有開啟車門,但 他人已經走到車門旁準備開車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規 定,他已違規,導致被害人為閃避而闖入快車道撞到被告計 程車,則被告應無過失」云云,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 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及被害人於駕 車時,自應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 上無被告及被害人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P四-五七 三號營業小客車(載有二名不詳姓名之客人),沿臺南市○ ○路○○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安平路四一六號前,因與 車內之乘客談話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適被害人駕駛RW二 -二五二號輕機車,同向在前行駛於安平路由東向西之慢車
道,因為閃避慢車道上其他車輛,亦疏未注意其左後方有無 來車,即貿然由慢車道變換到快車道,被告所駕駛之P四- 五七三號營業小客車右側遂擦撞被害人所駕駛之RW二-二 五二號輕型機車左手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併雙側顱內出血、意識昏迷超過二十四小時、左鎖骨骨折 、左肋骨骨折之重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依醫學院附設醫 院急救並住院治療後,其多發性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仍留有後 遺症之重大難治傷害,被告自難辭其過失之責。又被害人疏 未注意其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由慢車道變換到快車道, 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然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過 失之責。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上開過失之情節,本院並認被害人應負肇事主因之 責任,被告應負肇事次因之責任。
(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㈠如有Z三-一二三九號小客 車開啟車門,致機車左閃發生撞擊,則:①Z三-一二三九 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②甲○○、 丙○○均無肇事原因。㈡如未有上述情形,則:①丙○○駕 駛計程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②甲○○無 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臺南區九五0八四四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無法明確認定肇事責任,且所述之 事實,與實情不符,該鑑定結果,自不足作為本件肇事責任 之結論。經本院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覆議結果:「本案肇事後因呂紹毅之小客車停車位置不明, 係在警繪圖上何處?且丙○○、呂紹毅對於呂君有無開啟車 門各孰一詞,跡證不全,故本會未便遽予覆議。」則以未便 遽予覆議函覆,是本件自應以上開本院認定為準。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按稱重傷者,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此一條款並未修正)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 、意識昏迷超過二十四小時、左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之重 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後,其多 發性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仍留有後遺症之重大難治傷害,有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患診療資 料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害人甲○○之身體受有重 大難治之傷害。
三、被告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 傷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來處理之警察翁國洲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 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 新刑法施行前,修正前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採必減制;新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採得減制。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為職業駕駛司機,肇釀 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重傷害,據被害人兒子乙○○證述現已 成植物人,亦未與被害人和解,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處 有期徒刑六月,尚屬輕縱,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係職業駕駛司機、而被害人 重傷害,已成植物人,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 ,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十月。又被告因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 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應減為有期徒 刑五月,以示懲儆。按被告犯罪在新刑法施行之前,修正前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因刑法有關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已提高,故該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0五二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予以 刪除第二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依舊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原均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九 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新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依新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