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853號
TNHM,96,上訴,853,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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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
97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丁○○與甲○○、丙○○(上開二人亦因 偽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乙○○、鄭寬仁陳佑嘉等 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凌晨三時許,相偕前往臺南市○ ○路○段二五九號綠驛汽車賓館六○六室舉辦派對狂歡,且 在場人均明知渠等於上址所施用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係陳佑 嘉(另案起訴)無償提供。當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渠等 皆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 場扣得陳佑嘉所有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八包共計一百零一點 五公克(其中三大包合計毛重九十五公克,另五小包合計毛 重為六點五公克)。詎丁○○竟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下午 十五時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九十四年 度偵續字第三八號陳佑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就陳佑嘉有無於上揭時、地,轉 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其施用,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證稱:陳佑嘉沒有提供K他命供伊施用云云,而為虛偽不 實之證述。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因認丁○○涉有偽證罪嫌。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 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臺南市○○路○ 段一五九號「綠驛汽車賓館」六○六室為警查獲,並當場扣 得案外人陳佑嘉所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且有於九十 四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許,在檢察官偵辦陳佑嘉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上開 陳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在「綠驛汽 車賓館」所施用的K他命是自己帶去的,陳佑嘉當天並沒有 提供毒品給伊施用,因此,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內 容,並非虛偽,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偽證犯行,無非以證人陳佑嘉、丙○ ○、甲○○、鄭寬仁、乙○○等之證述為論據,經查:㈠、證人陳佑嘉雖坦承現場查獲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為伊所有, 惟矢口否認有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之事實,業據調閱本院九 十六年上訴字第五四一號卷可稽。
㈡、證人甲○○之供述部份:
⒈證人甲○○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於原審九十五年訴字第一 三一三號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被 警查獲當天凌晨四、五點施用K他命的」、「陳佑嘉只有 拿一點點毒品出來,我不知道他有帶那麼多毒品」、「丁 ○○是跟乙○○來的,係在陳佑嘉來之前,陳佑嘉是最後 去的」。
⒉證人甲○○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於另案九十四年度訴字 第一 五八一號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之K他命,我跟 丙○○自己有帶,鄭寬仁陳佑嘉也有帶,丁○○、乙○ ○我不知道,我們都有把自己所帶來之K他命放在桌上」 、「現場的人應該都有用K他命,因為有些我不知注意他 們,我看到的有我、丙○○及鄭寬仁」。
⒊證人甲○○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 賓館房間內,並沒有看到被告在房間內吸食K他命,那時 我酒醉躺在那邊閉著眼睛休息」。
  依以上證人甲○○之證述,其並無看到被告有無吸食K他命  ,當然亦無法證明被告所吸食之K他命是否陳佑嘉所轉讓。㈢、證人丙○○之供述部份:
⒈證人丙○○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於原審九十五年訴字第一 三一三號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被 警查獲當天凌晨四、五點施用K他命的」、「警察來臨檢 時,我們已經喝醉了,所以沒有注意到丁○○有施用K他 命」。
⒉證人丙○○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於另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 一五八一號原審審理時證稱:「桌上的毒品是我、甲○○ 、陳佑嘉都有擺放的」、「我都用自己的毒品,幾乎都是 用自己的比較多」、「我看到桌上有毒品,我有親眼看到 在場的人都有在吸」。
⒊證人丙○○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 有看到我及陳佑嘉有放K他命在桌上」、「我不認識被告 ,我沒有注意他,我只有看到他有用香煙去沾桌上的K他 命來吸」、「被告所沾的K他命是沾在何人放的,我不知 道」。
  依上證人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證稱當時其已喝醉,



  並沒有注意到丁○○有無施用K他命,但竟於九十六年九月 四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被告自桌上以香煙沾K他命來 吸食,已有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述,自無法以該有瑕疵之證言 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乙○○之供述部份:
⒈證人乙○○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警 察到達前,我有施用K他命」、「K他命是陳佑嘉放在桌 上的,他無償轉讓給我們,不用付錢」、「除了我之外, 我不知道還有誰施用桌上之K他命」、「丁○○應該有施 用K他命」。
⒉證人乙○○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於另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 一五八一號原審審理時證稱:「丁○○並沒有跟我講,這 些毒品不是他的,是別人的」、「我記得在房間的其他人 應該是有吸食毒品,不可能只有我一個人吸食,因為那天 他們就是要去那邊施用毒品的,我不大記得那天的情形」 。
依上證人乙○○於偵訊之證述,伊並不知道還有何人施用桌 上之K他命,伊只知道被告有施用K他命,但被告所施用之 K他命係從何處而來,證人並不知情,且證人乙○○於九十 五年六月三十日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吸食由陳佑嘉所 提供之K他命。
㈤、證人鄭寬仁之供述部份:
⒈證人鄭寬仁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於另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 一五八一號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在賓館內,除了我之 外,還有曾暐坽、甲○○、丁○○有施用K他命」、「丁 ○○的毒品是自己帶來的,我有看到他在抽煙,丁○○的 毒品已經滲在香煙裡面了」。
依上證人鄭寬仁之證述,已能確定被告所施用之K他命,確 係被告自己所帶去的,並非取自於陳佑嘉所提供的。四、再查公訴人認被告丁○○竟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十五 時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九十四年度偵 續字第三八號陳佑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 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就陳佑嘉有無於上揭時、地,轉讓第 三級毒品K他命予其施用,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 稱:「陳佑嘉沒有提供K他命供伊施用」云云,而為虛偽不 實之證述。惟查被告於該案以證人身份作證時,檢察官並未 就「陳佑嘉有無提供K他命給伊施用」之語訊問被告,且被 告亦未證述「陳佑嘉沒有提供K他命供伊施用」,被告僅就 檢察官訊問其有無施用K他命等情,而供述伊本身沒有施用 K他命等語,有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許,在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 之訊問筆錄足憑(見偵續字第38號影印卷第31頁)。從而被 告並未就「陳佑嘉有否無償提供K他命供伊施用等」,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證述。
五、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並未就「陳佑嘉有否無償提供K他 命供伊施用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證述,且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為虛偽 ,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自有不符,原審未予詳加審查,遽為 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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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