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樓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79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共同連續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前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 ,嗣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於七十六年八月七日縮刑期滿,詎猶不知謹言慎行,為 下列犯行:
㈠丙○○因知悉其胞妹乙○○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以臺北縣 淡水鎮○○○○段五四0之四、五四七之四、五四九、五四 四之一、五四二、三六六號等筆土地,向淡水鎮農會設定抵 押貸款之四百七十萬元(下稱第一次四百七十萬元貸款), 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清償本息,惟未辦理塗銷登記,竟因 急須資金週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未經乙○○同意,先以不詳方法取得乙○○留存於前述四百 七十萬元授信約定書上之印鑑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未 經乙○○同意,以自己為借款人,乙○○為連帶保證人,以 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向淡水農會借款四百七十萬元(下稱第 二次四百七十萬元),並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簽乙 ○○署名,再盜蓋乙○○印鑑,偽造私文書持向淡水農會行 使,使該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詐得四百七十萬元轉帳存 入丙○○在該農會「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此部分未構成累犯),丙○○再於翌(六)日將該筆款 項轉帳存入其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中分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
㈡丙○○與戊○○(未經檢察官起訴)係夫妻關係,因丙○○ 姐夫丁○○偕同胞妹甲○○○自七十八年間起,陸續合資購 買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演戲埔腳小段一0號、下圭柔 山段四七七、四七七之二至七號、頂圭柔山段三塊厝小段五
三之二、五三之五號、頂圭柔山段中洲子小段一一之一號、 興化店段頂田寮小段六六號等十二筆農地(下稱系爭十二筆 農地),並登記在甲○○○名下,土地則全部委由丙○○代 為負責整地、除草、管理等事宜。嗣系爭農地辦理休耕後, 甲○○○乃於八十年五月十九日在臺北縣淡水鎮農會(下稱 淡水農會)開立「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供臺北縣淡水鎮公所自八十年間起,每年二次給付休耕補 償費轉帳存入該帳戶。甲○○○為便宜行事,並將帳戶存摺 、印章交予丙○○之妻戊○○保管,授權戊○○得以提領前 開帳戶款項,用以支付丙○○於系爭農地上整地、除草、管 理等必要花費之用。詎丙○○、戊○○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 絡,自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連 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此部分構成累犯),由戊○○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取得現金轉交予丙○○供應酬之用,或將匯入 丙○○上開帳戶之款項,代丙○○繳納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 每月應付之利息(該筆貸款為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 ,與案外人莊武中合買坐落淡水鎮○○○段土地後向淡水農 會抵押貸款)。迄至九十年間,丁○○發覺有異,向戊○○ 取回甲○○○上開存摺、印章後,始查知上情。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 證人甲○○○、戊○○、丁○○及告訴代理人蔡淑文等人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部分,自 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證人乙○○、丁○○、黃秀雄、李坤禮等人 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查明 與被告有無親屬、婚約、法定代理關係,並告知具結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後,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另實務運作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就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未經乙○○同意
,以乙○○所有之臺北縣淡水鎮○○○○段五四0之四、五 四七之四、五四九、五四四之一、五四二、三六六號等筆土 地為擔保,於借據上以其為借款人,偽簽乙○○署名,再盜 蓋乙○○印鑑為連帶保證人,向淡水農會詐貸四百七十萬元 ,轉帳存入其在該農會「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再於翌(六)日將該筆款項轉帳存入其在臺南區中 小企業銀行安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四十八頁)。
㈡證人乙○○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未經其同意,以其所有之 臺北縣淡水鎮○○○○段五四0─四號等筆土地為擔保,冒 用伊名義簽名蓋章第二次借款四百七十萬元,後來伊要塗消 該筆土地原第一次所貸業已清償之四百七十萬元抵押權設定 時,農會的人說尚有貸款未清償,不能塗消,而土地是伊的 ,所以第二次貸款四百七十萬元伊再去清償後,被告才拿一 百坪的土地給伊,因伊與被告是兄妹關係,所以才沒有追究 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八號卷第一八七至一八 八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又被告前揭未 經乙○○同意之第二次四百七十萬元借款,經證人乙○○囑 黃秀雄拿去清償,並將借據取回後燒毀,亦經證人黃秀雄、 李坤禮偵訊證述明確(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二四四號卷第一 二0至一二一頁)。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證人乙 ○○、黃秀雄、李坤禮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八十六 年五月五日,未經乙○○同意,以乙○○所有之臺北縣淡水 鎮○○○○段五四0之四等土地為擔保,辦理第二次四百七 十萬元借款,借款人為被告丙○○,義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均 為乙○○,所借款項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匯至被告臺南區中 小企業銀行安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有 臺北縣淡水鎮農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淡農信字第一一 七五號函在卷(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七六八號卷第一六三 至一六四頁),可資為憑。
㈢依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事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共同連續侵占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就丁○○偕同胞妹甲○○○自七十八年間起 ,陸續合資購買坐落臺北縣淡水鎮系爭十二筆農地,並登記 在甲○○○名下,土地則全部委由被告代為負責整地、除草 、管理等事宜。甲○○○於八十年五月十九日在臺北縣淡水 鎮農會開立「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供 臺北縣淡水鎮公所自八十年間起,每年二次給付休耕補償費 轉帳存入該帳戶,及支付被告於系爭十二筆農地上整地、除
草、管理等必要花費之用。甲○○○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予 被告之妻戊○○保管。而自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 年九月十五日止,由戊○○填具取款憑條,並蓋甲○○○之 印章,或簽甲○○○署名,由戊○○領款,或將帳戶內存款 匯入被告於淡水農會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000000000」號帳戶內,或戊○○於淡水農會「077957」 號帳戶之事實固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至十頁)。 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㈠系爭十二筆農地是我與丁○○等 人合資購買,我出資一百二十萬元,擁有百分之一股份,全 部土地共向淡水農會貸款一億多元,丁○○是將存摺及印章 交由我太太保管,我並未經手休耕補助款,亦未叫我太太將 錢轉入我在淡水農會「000000000000-000」內,且該帳戶不 是我去申請的,另由帳戶內存款之流向亦可證明該帳戶是戊 ○○及甲○○○在使用。我雖曾叫我太太領錢供我去應酬, 但這是因當時我與丁○○在淡水炒地皮,因不具有自耕農身 分,要被處罰幾千萬罰款,丁○○就叫我去擺平,並說花多 少錢都沒有關係,所以我才向戊○○拿錢去應酬。㈡我向淡 水農會借貸之七百五十萬元所應繳納之利息,因當時我僅使 用七百萬元,預留五十萬元,再加上一筆一百二十萬元定存 到期後,一併供我太太去繳息。且以我在花蓮縣有多筆具上 億價值之土地,另於多家銀行亦有存款,我於八十五年間又 領有約七千七百餘萬元之道路徵收補償費,我不可能貪圖甲 ○○○之二百餘萬元休耕補償費。本案是因丁○○開設之威 致鋼鐵公司在九十年間發生財務危機,我不願再提供土地供 威致鋼鐵公司之子公司國頂營造公司等借款,丁○○因而要 甲○○○告我云云。
㈡經查:
⑴證人甲○○○原審證述:「(你與丙○○有什麼事業上, 還是生意上關係否?)有的,錢我都委託他處理,生意上 往來沒有,我們只有錢有往來。我是買土地請被告管理」 、「(九十二年六月你有請律師寫一份狀紙,說坐落淡水 鎮○○○段土地共十二筆都是你的?)是的」、「(你購 買這十二筆,錢從哪裡來?)我賣我永康家祖產,加上存 款一起買的」、「(你剛剛說,多少有跟人合資,是跟何 人合資?)跟我姊妹,郭雀、郭對」、「(這些土地當初 為何要給丙○○管理?)因為當時他人在臺北,所以就讓 他就近管理」、「(後來這土地有辦理休耕,是何人去辦 理的?)都是丙○○去辦理的」、「(休耕部份政府有補 助,你知道這些事情嗎?)我知道」、「(休耕補助直接 匯入你剛才所說農會戶頭裡面,這件事情是何人決定的?
)我決定的」、「(你剛才說到你知道休耕補助是匯到你 戶頭去,你難道不怕被告持有印章、存款簿會私自領用嗎 ?)帳戶內之款項是要讓被告拿去整理土地用的,其他用 途我不同意」、「(後來為何會發現這些錢被丙○○拿去 使用?)丙○○要回來威致公司請款才知道,當時我認為 我戶頭裡面應該還有錢,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 卷第二宗第八十一至八十七頁);又於本院證稱:帳戶開 立後,印章及存摺交給戊○○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宗 第九十一頁)。證人丁○○原審證稱:「(九十二年間你 妹妹甲○○○有對被告丙○○提出告訴,你知道嗎?)知 道」、「(這裡面有提到淡水下圭柔山段土地買賣過程, 你知道嗎?)我知道,出資人是我跟我妹妹甲○○○,沒 有其他人」、「(為何決定這些土地都登記在你妹妹名下 ?)因為他有自耕農身分」、「(丙○○對這些土地有何 權利?)沒有什麼權利」、「(這些土地後來交給丙○○ 管理,是何人意思?)是我妹妹拜託我去的,我有去跟丙 ○○接洽」、「(後來如何發現休耕補助款被盜用?)原 先我們同意戶頭裡面款項,丙○○可以拿去整理土地、割 草使用。但是工人汪先生說他沒有領那麼多錢,而且丙○ ○每一年兩期,每期都跟公司領用四十幾萬元,所以我們 才去查帳,才發現休耕補助款被丙○○領走」、「(這個 存款簿裡面存款,除了同意丙○○拿去整理土地、除草以 外,還有無同意丙○○做什麼使用?)沒有」、(有無同 意戊○○處理存款簿裡面之存款?)沒有」、「(後來是 何人去跟丙○○將存款簿、印章拿回來?)我去臺北向丙 ○○拿回的,但是丙○○說他東西在戊○○那邊,所以我 去戊○○那邊拿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至九十三 頁)。依證人甲○○○、丁○○所證分述相符,系爭十二 筆農地為丁○○及其姐妹甲○○○等人合資購買,被告丙 ○○並未出資,且甲○○○於八十年五月十九日在臺北縣 淡水鎮農會開立「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之妻戊○○保管,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戊○○固可以甲○○○名義領取,惟僅供系爭十二筆農 地之除草、整地等之用,未允許挪用他途,應可認定。 ⑵證人蕭炤然原審證稱:「(你有無保管郭秀蓉在淡水鎮農 會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以前有,在十幾年前 ,現在沒有了」、「(當初保管帳戶及印章原因為何?) 因為丁○○有向農會、銀行貸款,而丁○○貸款是拿郭秀 蓉土地去借款,所以丁○○才將甲○○○銀行帳戶、印章 交給我保管,供處理貸款利息事宜」、「(提示92偵1176
8卷第七十五頁)你在檢察官偵查中向檢察官說:『丙○ ○講說要幫丁○○應酬要用錢,所以我就領出來給他』, 上述是否正確?)是的,我從甲○○○兩個帳戶中,提領 錢交給丙○○」、「(你從甲○○○帳戶中提錢交給丙○ ○,是否丙○○授意叫你這樣做的?)對的」、「(你依 照丙○○指示所領出來款項,是否直接交給丙○○使用? )是的」、(你所保管這些帳戶中,你是否把這些錢轉來 轉去繳貸款?)應該是,有些拿去應酬用」等語(見原審 卷第三宗第二十至二十二頁)。且被告亦供認有證人所述 提領款項供應酬之用,如同前述。則甲○○○於淡水農會 「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 ,均由被告之妻戊○○保管,戊○○曾多次受被告丙○○ 指示提領現金供丙○○繳貸款及應酬之用,亦可認定。 ⑶再者,郭秀蓉於淡水農會「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 蓄帳戶存款,於附表所示時間,經戊○○多次提領現金, 或以轉帳方式轉入被告丙○○於淡水農會「0000000000」 、「0000000000」帳戶內,支付被告丙○○應付之七百五 十萬元及四百七十萬元貸款利息,或戊○○於淡水農會「 077957」號帳戶,亦有取款憑條、轉帳數入傳票、丙○○ 於淡水農會「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 縣淡水鎮農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淡農信字第一0九五號 函提供之七百五十萬元、四百七十萬元貸款之放款交易( 含繳息)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資證明(見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一七六八號卷第一三九至一五七之一頁)。則戊○○ 受甲○○○之託,明知休耕補助款僅限用於核付系爭十二 筆農地整地、除草等費用,且衡諸常情,委託人甲○○○ 豈有願意將所領得之休耕補助款支付被告丙○○應繳交之 貸款利息,竟未經委託人甲○○○同意,受被告丙○○指 示後,即擅自將休耕補助款挪供為己用,逾越受託範圍, 是戊○○已有圖丙○○不法利益甚明。被告丙○○雖非受 託負責保管帳戶存摺、印章及核付費用之人,且亦未親自 填寫取款憑條,領取現金及轉帳,然被告丙○○所借貸之 七百五十萬元利息本應由其繳納,竟未提供足夠金錢供戊 ○○繳息,任由戊○○常期自郭秀蓉於淡水農會「0000 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存款中挪用,甚且與甲○ ○○或系爭農地無關之應酬所需花費,亦均指使戊○○由 休耕補助款支付,被告丙○○自有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 與戊○○有共同犯意聯絡。
⑷被告所辯不採之理由:
①被告辯稱:因與丁○○在淡水炒地皮,被查獲不具自耕
農身分,要被罰幾千萬罰款,丁○○要我去擺平,我才向 戊○○拿錢去應酬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供憑查,且系爭農地登記名義人甲○○○本具自耕 農身分,此業據甲○○○證述屬實,就系爭十二筆農地而 言,並無被告所辯被查獲不具自耕農身分而需花費應酬之 情形,是被告此一辯解顯然無據。
②被告雖辯稱有預留款項供其妻繳納七百五十萬元貸款之 利息,且其妻戊○○於審理中亦證述:繳納貸款之利息來 自被告,絕未自所保管之甲○○○帳戶中轉帳以支付云云 ,然依前述卷附臺北縣淡水鎮農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淡 農信字第一0九五號函提供之七百五十萬元貸款之放款交 易(含繳息)交易明細表,可知該筆貸款所繳付之利息共 三百六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元,顯見被告縱有預留現金, 亦不足供其妻繳息。況且依卷附被告於淡水農會開立之「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被告所指一 百二十萬元定存,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到期轉入該帳戶 後,同日該帳戶即轉出一百十四萬元,僅餘六萬九千零八 十二元,嗣後支付該筆七百五十萬元貸款利息之資金來源 ,部分源自郭秀蓉於淡水農會「000000000000-000」號活 期儲蓄帳戶存款,部分自甲○○○另一帳戶轉帳而來,顯 見被告此一辯解及戊○○證述:繳交利息之金錢均為自己 所有云云,與事實不符。
③被告雖又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明本身財力甚豐,不可能貪圖區區二百 萬元,惟被告於案發時財產多寡,與是否有為本案犯行並 無絕對關係,被告未徵得甲○○○同意,即夥同戊○○擅 自郭秀蓉於淡水農會「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 戶存款,提用於私人應酬及支付個人應付之利息款,事證 明確,是被告於案發時縱有相當資力,亦與本案犯罪事實 是否成立無關。
④被告再以臺北縣淡水鎮農會96年6月14日淡農信字第096 00473號函檢送存戶其存款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等相關資 料、臺北縣淡水鎮農會96年7月9日淡農信字第09600545號 函檢送行庫帳戶別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資料、淡水第一信用 合作社96年6月21日淡一信剛字第962247-1號函檢送顧客 基本資料查詢及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資料, 用以證明其資金往來,是替丁○○、甲○○○洗錢,而有 自郭秀蓉於淡水農會「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 戶存款提領應酬或轉帳云云。按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因自 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第三人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牙保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用以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方有洗錢 必要。依卷證資料丁○○、邱郭秀並無前揭有洗錢必要之 重大犯罪行為,何以須被告為之洗錢,所辯亦無可採。 ⑸依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 可採,此侵占犯行,事證明確,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 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 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得科處之罰金刑 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 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 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 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 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 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 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與戊○○二人所為上開侵占 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無
不利於被告。
㈢按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 刑法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占罪,不論依新法或 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並無 不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㈤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 ,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舊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㈥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 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 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 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㈦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 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 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 ,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㈧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未經乙○○同意,以自己為借 款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淡水農會訛貸四百七十萬元 所為(即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於附表所示提領郭秀蓉於 淡水農會「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存款挪用( 即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 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盜蓋印章、偽造署押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間,有方法、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侵占犯行,與戊○○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此部分認被告利用戊○○而為 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容有未當,予以敘明。被告所為侵占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另刑法第二百十條之 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 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 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甲○○○於淡水農會「0000000000 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戊○○ 使用,係概括授權戊○○以甲○○○名義領取前開帳戶內款 項使用,業據甲○○○敘明(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十一頁) 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淡水農會為之領款情事,除因所 領款項未用於指定之事項,而挪作他用易持有為所有涉浸占 罪外,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此 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依法自有未合。再被告前因詐 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嗣依中華民 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七十六 年八月七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而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侵占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就侵占犯行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處斷,亦與法不合。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行 ,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而無該減刑條例 第三條不得減刑事由,符減刑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五、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甲○○○於淡水農會「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戊○○使用,係概括授權 戊○○以甲○○○名義領取前開帳戶內款項使用,業據甲○
○○敘明,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淡水農會為之領款情 事,除因所領款項未用於指定之事項,而挪作他用易持有為 所有涉侵占罪外,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原審 論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並論與犯罪事實一 ㈠之犯行,屬裁判上一罪,而未論以侵占罪,容有未洽。 ㈡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沒收之特例。被告未經乙○○同 意,以乙○○所有之臺北縣淡水鎮○○○○段五四0之四 號等筆土地為擔保,於借據上以其為借款人,偽簽乙○○ 署押,該署押依法應為沒收。雖本件該借據經乙○○囑黃 秀雄拿四百七十萬元去清償,並將借據取回後燒毀,該署 押已滅失,可不再為沒收之諭知。惟原審未為沒收之諭知 或不為沒收之敘明,依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事 實一㈡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原審判決 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及 侵占他人財物,分使被害人甲○○○、乙○○受有損失。惟 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乙○○部分損害,乙○○並已表示不願 再追究;被告就損害甲○○○部分,飾詞否認,未具絲毫悔 意,殊為不該。就其與被害人間有親誼關係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以乙○○所有之臺北縣淡水鎮○○ ○○段第五四0之四號等筆土地為擔保,於借據上以其為借 款人,偽簽乙○○署押,該署押依法本應沒收。惟該借據經 乙○○囑黃秀雄拿四百七十萬元去清償,並將借據取回後燒 毀,該署押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為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就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號附表:┌────┬────┬────┬────┬───────┬──────┐
│編號 │犯罪日期│ 領現金 │轉帳金額│轉帳匯入帳戶(│取款憑條、轉│
│ │民 國│ 侵 占 │侵 占│暨用途) │帳收入傳票於│
│ │年月日 │ 單位元 │單位元 │ │卷內位置 │
├────┼────┼────┼────┼───────┼──────┤
│01 │80.08.21│ 130,000│ │ │94偵第3244號│
│ │ │ │ │ │第128頁 │
├────┼────┼────┼────┼───────┼──────┤
│02 │80.08.27│ 46,555 │ │ │94偵第3244號│
│ │ │ │ │ │第129頁 │
│ │ │ │ │ │ │
├────┼────┼────┼────┼───────┼──────┤
│03 │81.02.17│ 145,000│ │ │94偵字第3244│
│ │ │ │ │ │第130頁 │
├────┼────┼────┼────┼───────┼──────┤
│04 │81.08.19│ 39,582│ │ │94偵字第3244│
│ │ │ │ │ │第131頁 │
├────┼────┼────┼────┼───────┼──────┤
│05 │81.11.16│ 13,200│ │ │94偵字第3244│
│ │ │ │ │ │第132頁 │
├────┼────┼────┼────┼───────┼──────┤
│06 │81.11.18│ 2,200│ │ │94偵字第3244│
│ │ │ │ │ │第133頁 │
├────┼────┼────┼────┼───────┼──────┤
│07 │81.11.28│ 170,000│ │ │94偵字第3244│
│ │ │ │ │ │第134頁 │
├────┼────┼────┼────┼───────┼──────┤
│08 │82.01.06│ │ 18,000│轉入戊○○於淡│本院㈠卷 │
│ │ │ │ │水農會「077957│第19頁 │
│ │ │ │ │」帳戶 │ │
├────┼────┼────┼────┼───────┼──────┤
│09 │82.01.14│ 25,988│ │ │94偵字第3244│
│ │ │ │ │ │第135頁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