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廖鎮雄(即鴻安實業行)住台北市○○街○○巷○○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律師
李雅麗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和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鼎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廿日將電腦設備乙批委託上訴人由台北市運送至高雄市,途經高速公路南下六四‧一公里處,該貨車之後車箱起火,燒燬所載部分電腦設備,和鼎公司計損失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一萬零三十一元。伊為本件貨物運送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該公司前開損失,並受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人之代位權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一萬零三十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之貨車箱失火,可能係電腦設備本身因靜電受雷雨影響而起火所致,屬不可抗力,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和鼎公司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電腦設備,於運送途中因貨車之後車箱失火,致部分運送物遭燒燬,計損失二百五十一萬零三十一元,伊為該貨物運送之保險人,已依約如數理賠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出具之送貨單、和鼎公司出具之電腦設備毀損清單、貨物運輸保險賠款收據、傑信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暨保險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抗力,係指落雷、洪水、颱風、戰爭等情事。是以運送人須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係因前開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受貨人之指示失當,或因運送物內部包裝之瑕疵所致者,始可免其責任。查上訴人運送系爭電腦設備失火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卅分許,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公路警察局第一隊泰山分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呈報單及所附筆錄影本附卷可按。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央氣象局颱風發佈概況表記載,於肇事之前一天上午及下午固曾因弗雷特颱風而發布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惟弗雷特颱風嗣後已轉向並未登陸;又肇事當時高速公路南下六四‧一公里肇事處即桃園縣中壢市附近,僅有二筆落雷資料,時間分別為同日凌晨二時十三分及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一分,均在肇事時間之後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中象參字第四三四號函在卷足憑,證人即公路警察局第一隊泰山分隊原小隊長許和益亦結證稱:「上
訴人運送系爭電腦設備之貨車早於上開落雷發生前之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即已起火燃燒,在此之前僅下著間歇性較小之陣雨,有無閃電或雷電並無印象,至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伊與警員謝燕昌駕巡邏車據報趕至現場,下車正幫忙上訴人之司機鄭乃化救火時,始突然下起一陣大雨,將渠等之衣服淋濕,印象特別深刻。」上訴人之司機鄭乃化於警訊時亦陳明:「於行駛途中從後視鏡中發現駕駛座外著火,其著火原因為何,我確實不清楚」等語,均未言及肇事當時有雷電或閃電之事,更未敘及系爭電腦設備起火之原因係因被雷電擊中,有公路警察局第一隊泰山分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呈報單及所附筆錄影本在卷足資佐證。況如當時確有雷電或閃電,何以上訴人同行之另一部貨車亦承載和鼎公司同批之電腦設備,卻未被雷電擊中起火燃燒?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資以證明系爭電腦設備確遭雷電或閃電擊中而起火燃燒,其辯稱系爭電腦設備於運送途中係遭雷電及閃電擊中而起火燃燒,屬不可抗力之事由云云,自無可取。又保麗龍紙乃常見之包裝材料,並無自燃或助燃之危險,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和鼎公司以保麗龍紙包裝與起火有何因果關係,且系爭貨損係因火災所致,一旦起火,不論託運人以何種材質包裝,均無法倖免,是上訴人抗辯:火災係肇因於和鼎公司以保麗龍紙包裝不當,與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再和鼎公司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電腦設備,係自台北市至高雄市,屬於陸上運送,並非海上運送,自無援引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之餘地。而民法上之損害賠償乃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原則,與加害人自身是否亦受有損害無涉,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及應負之賠償責任與其所收運費之高低亦無關聯性。和鼎公司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電腦設備既於運送途中被燒燬,嗣經和鼎公司計算損失為二百五十一萬零三十一元,被上訴人為該批電腦設備運送之保險人,並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被保險人和鼎公司,且受讓和鼎公司對於上訴人依運送契約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並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被上訴人依據保險人之代位權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一萬零三十一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是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除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運送物之毀損係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託運人、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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