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即蔡文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署押共陸枚,及附表所示「保單借款合約書」上偽造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蔡文海)自民國(下同) 86年6月間起迄94 年6月間止, 擔任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 嘉雲一處處經理職務。緣甲○○於丙○○擔任處經理期間, 在幸福人壽嘉雲一處擔任業務員,並與其配偶乙○○於90年 間分別投保「幸福年年養老壽險」三份(保單號碼、生效及 期滿日期、要保人、被保險人如附表所示)。詎丙○○因擔 任幸福人壽嘉雲一處處經理職務之便知悉前情,利用乙○○ 留於其該處之華僑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簡稱華僑商銀嘉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金融卡 ,及甲○○留於其處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京城 商業銀行 )南嘉義分行 (下稱臺南中小企銀南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款卡等機會,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及詐欺之概括 犯意,未經甲○○、乙○○同意或授權,先後:(一)於91年7月1日,在嘉義市某不詳地點,接續偽造渠等名義 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處簽名各一枚(共二枚)於保險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三份(起訴書誤載為「契約書」), 以表示甲○○、乙○○向幸福人壽申請補發上開三筆壽險 保險單之意思,復持以行使,向幸福人壽申請補發上開三 筆壽險保險單,足生損害於甲○○、乙○○及幸福人壽權 益。
(二)再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嘉義市某不詳地點,在「保單 借款合約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甲○○、乙○○簽名,而 以表示甲○○、乙○○申請借款之意思,並檢附上開申請 補發之壽險保險單,以保單質借方式向幸福人壽辦理借款 三筆,致生損害於甲○○、乙○○及幸福人壽權益;其並 指定將借款匯入上開帳戶,幸福人壽因而陷於錯誤,而先
後將三筆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六千元匯 入丙○○指定之上開帳戶(申請補發保單日期、保單質借 金額、申請借款日期、借款入帳日期均如附表所示),丙 ○○再以上開請領之金融卡將借款陸續提領殆盡。嗣乙○ ○、甲○○於93年12月8以電話向幸福人壽辦理變更地址 時,得知辦理借款情事,向丙○○質問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乙○○、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 之答辯(見原審卷73至75、80至86頁)。(二)告訴人甲○○、乙○○之證述(見95年交查卷字第995號 卷42至44、48至50頁)。
(三)有保險單、華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南區中小企業 銀行南嘉義分行活期存款存摺、聲明書、林德昇律師事務 所函、幸福人壽公司陳報狀及附件(含蔡文海人事資料、 諮詢服務紀錄表、保單借款合約書、保單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等)、京城銀行南嘉義分行函(甲○○開戶資料、印 鑑卡)、華僑銀行嘉義分行函(乙○○開戶資料)、送金 單(三張)、匯款申請書(二張)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附表所示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 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91年 7月1日於三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接續偽造甲○○ 、乙○○之署名各二枚(共六枚),及三次各於保單借款 合約書上接續偽造甲○○、乙○○署名各二枚之行為,均 係被告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於時間、空間緊接、 密切不可分情況下,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 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屬接續 犯,應各以一罪論。
(二)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一次(接續)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行使、三次持保單借款合約書行使借款等行為,均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以連續犯,容 有未洽。
⒉再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 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 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其 利用受信任而保管證件、印件及存摺、提款卡機會加以犯 罪之手段;依其陳述,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 三個未成子女,目前仍從事保險,年入約五十萬元以上之 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肇致被害人受有二 百四十五萬六千元損害、目前後已清償一百萬元(原審卷 81頁),原審辯論終結後即未再給付於原審審理時同意分 期給付之款項;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於附表所示於「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上偽造署押六枚,於附表所示「保單借款合 約書」上偽造署押六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四、對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斷
(一)公訴人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利用擔任幸福人壽嘉 雲一處處經理職務之便,持有乙○○、甲○○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竟:
⒈於不詳時地盜刻乙○○之印章,並於89年8月2日以之偽造 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再持上開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而向華僑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行使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請領金融卡。
⒉另於不詳時地盜刻甲○○之印章,再於91年8月22日以之 偽造開戶印鑑卡再持上開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向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南嘉義分 行行使以開立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請 領提款卡。
因認被告另涉犯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行,無非以被害人甲○ ○、乙○○指訴及乙○○未在幸福人壽擔任業務員、應無 長期交付保管之理,另有華僑銀行嘉義分行、臺南中小企 銀南嘉義分行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前開犯行,
(三)經查:
⒈自告訴人甲○○臺南中小企銀南嘉義分行開戶申請書觀之 (交查卷第32至35頁),其上「金融卡」選項並無請領紀 錄,公訴人謂被告偽造開戶而申請提款卡,自屬無據。 ⒉按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調查,對證據力之判斷,自有其職權 ,原非以囑託鑑定為絕對必要之方法,合先敘明,本院自 甲○○戶名之臺南中小企銀南嘉義分行開戶申請書及印鑑 卡觀之(交查卷第32至35頁),其上「甲○○」簽名與告 訴人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簽名(見原審卷22、32、43 頁)互核,其筆跡之慣性及特徵,其豎(「林」、「千」 二字豎筆均垂直上重、下輕、無頓落或勾起等特徵相符) 、勾(「林」、「千」、「暖」均無勾筆之特徵相符)、 捺(「林」、「暖」二字捺筆均短、直、捺筆起止位置相 似之特徵相符)、撇(「林」、「千」撇筆均上重下輕、 短而直之特徵相符)之間相似;另自乙○○於華僑銀行嘉 義分行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觀之(見交查卷38頁),其上 「乙○○」簽名與告訴人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簽名( 見原審卷22、32、43頁)互核,其筆跡之慣性及特徵,其 豎(「葉」字「木」部位、「昆」字「日」部分豎筆均垂 直下落等特徵相符)、勾(「豪」字「豕」部位直筆勾起
之特徵相符)、捺(「豪」字「豕」部分左捺、捺筆起止 位置相似之特徵相符)、撇(「葉」、「豪」撇筆均平直 之特徵相符)之間相似,被告辯稱開戶申請書非其偽簽一 情,委非無據。
⒊華僑銀行嘉義分行、臺南中小企銀南嘉義分行開戶手續, 依銀行實務慣例向須本人親自辦理,當為公眾周知事實, 況自臺南中小企銀南嘉義分行開戶僅須填寫「開戶印鑑卡 」,並無開戶申請書或委託書,有京城商業銀行南嘉義分 行九十五年九月五日(95)京城義分字第二六一號函可按 (見交查卷34頁),自告訴人甲○○、乙○○各於臺南中 小企銀南嘉義分行印鑑卡、華僑銀行嘉義分行所開戶申請 書觀之,臺南中小企銀南嘉義分行印鑑卡旁有「見簽人」 簽名、華僑銀行嘉義分行上載明「親簽」並有「本人簽字 」印文蓋印其上,均設有親簽機制及證據,衡以告訴人甲 ○○、乙○○前開開戶申請書簽名既屬近似,就被告何以 能代辦開戶一情,未舉證以明,自難逕認被告有何偽造簽 名、持盜刻印章及代為開戶之情事。
⒋告訴人甲○○於88年間曾為幸福人壽保險業務員,則其開 立前開臺南中小企銀南嘉義分行帳戶供業務上佣金支付之 用,並與常理無違;至告訴人乙○○雖未曾任幸福人壽保 險業務員,惟其自89年8月2日即已開戶,迄90年5月31日 始簽立如附表之保險,而觀之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1頁 ),其間僅有一筆四千五百九十五元金額於89年8月5日入 帳、嗣於同年月7日領走四千五百元,並無供作其他用途 ,則於告訴人乙○○簽立保險前,被告有何代為開戶之動 機?又豈能預見告訴人於一年餘後將簽立保險契約、而預 為偽造開戶之理!是公訴人逕以該帳戶為被告持有保管, 即憑以臆測被告偽造簽名開戶,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推定 。
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違反前開偽造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詐欺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以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就未清償部分允諾分期清償 ,而告訴人乙○○、甲○○並當庭同意緩刑附條件之分期清 償方式,乃予以宣告緩刑五年,惟原審判決後,告訴人乙○ ○、甲○○則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指出,被告於原審宣 判前不但未能即時支付其於原審審理時同意支付之現金十五 萬六千元,且其另表示可提供票期一個月之客票支付之承諾
,亦未兌現,此有告訴人乙○○、甲○○請求提起上訴之聲 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既於原審判決前已不履行其所同 意之分期付款條件,更難期其於判決後會按期履行分期付款 ,則原審予以附分期清償條件之緩刑判決,即有不當,檢察 官據此而為上訴,即有理由。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六、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
│編│保單號碼 │生效日期/ │要保人/ │保險契約內容│保險契約內│ 質借金額 │申請借款│保單借款合│借款入帳│
│號│ │期滿日期 │被保險人│變更申請書上│容變更申請│(新台幣)│日期 │約書上偽造│日期 │
│ │ │ │ │記載補發保單│書上偽造署│ │ │署押 │ │
│ │ │ │ │日期 │押 │ │ │ │ │
├─┼─────┼─────┼────┼──────┼─────┼─────┼────┼─────┼────┤
│一│000000000 │90.05.31 │乙○○ │91.07.01 │要保人及被│809000元 │91.07.09│要保人及被│91.07.15│
│ │-0 │96.05.31 │ │(參交查卷第│保險人處葉│(參交查卷│ │保險人處葉│ │
│ │ │ │ │12頁) │昆豪簽名各│第10頁) │ │昆豪簽名各│ │
│ │ │ │ │ │一枚。 │ │ │一枚。 │ │
├─┼─────┼─────┼────┼──────┼─────┼─────┼────┼─────┼────┤
│二│000000000 │90.06.29 │甲○○ │91.07.01 │要保人及被│811000元(│91.08.27│要保人及被│91.08.30│
│ │-3 │96.06.29 │ │(參交查卷第│保險人處林│參交查卷第│ │保險人處林│ │
│ │ │ │ │19頁) │千暖簽名各│17頁) │ │千暖簽名各│ │
│ │ │ │ │ │一枚。 │ │ │一枚。 │ │
├─┼─────┼─────┼────┼──────┼─────┼─────┼────┼─────┼────┤
│三│000000000 │90.05.31 │甲○○ │91.07.01 │要保人及被│836000元 │92.01.10│要保人及被│92.01.15│
│ │-1 │96.05.31 │ │(參交查卷第│保險人處林│(參交查卷│ │保險人處林│ │
│ │ │ │ │26頁) │千暖簽名各│第24頁) │ │千暖簽名各│ │
│ │ │ │ │ │一枚。 │ │ │一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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