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
第九九O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二O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及犯竊盜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 年度鳳簡字第五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以九十一 年度易字第四0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 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0二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許丁元(另案偵結),行經臺南 市○○路○段六0八號前時,見郭月琴所有由乙○○管領之 車牌號碼SU—九六九五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前揭地點,且 載貨平臺上放置有冰箱二檯及冷氣一檯,竟與許丁元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前開自小 客車在旁把風,許丁元則持自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之六角鈑手一支破壞前 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再破壞龍頭鎖、發動電門之方式, 竊取前開自用小貨車一輛、冰箱二檯及冷氣一檯。得手後, 甲○○自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許丁元則駕駛所竊得之前 開自用小貨車分頭逃離現場。嗣許丁元駕駛竊得之自小貨車 行經臺南市○○路○段五九九號前時,因不慎撞擊金志宏所 持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YZ—六八四一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員受傷),為金志宏發現報警而查獲上情。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保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許丁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犯罪情節相符, 並經被害人乙○○、金志宏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臺南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
、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許丁元竊取 前開自用小貨車時,係由同案被告許丁元以六角板手破壞車 門鎖、龍頭鎖方式為之。而衡之六角板手乃金屬製品,且足 以撬開破壞車門鎖、龍頭鎖,足徵客觀上確屬足以殺傷人生 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準此,核被 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而其與同案被告許丁元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前開犯行之犯 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雖屬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之罪,惟 未受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宣告,仍核與同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九 條之規定減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原審以被告洪保仁,加重竊盜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並考量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 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無視他人所有權之觀念, 兼衡竊取財物價值非微,所幸旋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乙○ ○領回,暨被告之參與程度、主從關係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 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說明被告實施竊盜之工具六角板手,未據扣案,亦 無證據尚且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因而不為沒收之諭 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