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蘇吉雄律師
陳忠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訴
字第78號中華民國8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9063號、第9519號、第11924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係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街64號「立胺酵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胺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木瓜粉、鳳梨酵素 之製造、批發,飼料用各種酵素(保力胺)及植物性綜合酵 素(保力胺-P)之批發及有關業務之進出口貿易等業務, 於民國(下同)73年間,將該公司(原名為立胺酵素工業有 限公司於83年始更名為立胺酵素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保 力胺-S」向台灣省農林廳申請飼料製造登記證,並經核准 登記為「台省農畜飼製字第16632號」之一般禽畜飼料用添 加物在案,嗣因見82年間民間興起健康養身熱潮,且經其妹 陳姵玲介紹之盧正光(上述2人經法院另案判刑在案)向其 表示可以添加鳳梨酵素之保力胺-S乘機推廣供人食用以賺 取暴利,認機不可失,竟自82年10月間起,明知鳳梨酵素未 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不得擅自製造每公克活性含量為超過 1.4乘10之4次方casein digestion units/g之物,供人服 用,竟未經核准,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擅自連續將每公克鳳 梨酵素活性含量為超過1.4乘10之4次方casein digestion units/g之物,摻入「保力胺-S」內加以製造偽藥,復與 盧正光、陳姵玲、江兆鶴(江兆鶴亦經法院另案判刑在案) 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販賣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由戊○○將原飼料用包裝上雞、豬圖樣及「飼料用」字樣 除去,並將原經核准供飼料用之字號「台省農畜飼製字第16 632號」中「畜飼」二字省略,而列印為「台省農製字第166 32號」,再由設在台北市○○○路168號2樓保力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保力胺公司,原係保力安公司)之董事長盧正光
,於82年底增列醫療效能說明及可充人體藥性服用等文字, 同時印製書刊說明誇示「保力胺-S」具有治療胃潰瘍、高 血壓、風濕、關節炎、便秘等醫療效能,復由戊○○在立胺 公司改變包裝大量生產,自83年1月間起,由盧正光、陳姵 玲(保力胺公司之副董事長)、江兆鶴(保力胺公司之總經 理)等人負責以保力胺公司名義,號稱係健康食品,以多層 次傳銷方式在台灣地區販售供人食用,致使不知情之丙○○ 、己○○之先生鄧茂林(嗣已死亡)及其他民眾誤信具有前 揭療效,而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五元(戊○ ○係以製造售價為二百二十元賣與盧正光)之代價予以購買 ,嗣於84年7月間,因經衛生機構調查,乃將「保力胺-S」 之外包裝改成「保力胺-SP」,成分則相同,仍承續前揭概 括之犯意聯絡,並以同一方法續予販售牟利,共計詐騙金額 達六億餘元。嗣因丙○○、林棟星、丁○○等人因服用後發 現身體狀況有異,己○○因其先生鄧茂林誤信「保力胺-S 」可治病,服用後身體轉壞(嗣鄧茂林死亡,尚查無證據足 以證明上開「保力胺-S」必然致人於死),乃向調查單位 檢舉,始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於84年9月5日至立胺公司 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台南縣調查站及台南縣政府分別移送由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甲○○、己○○、丙○○、盧正光 等於臺南縣調查站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 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 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上開證人 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又主張:行政院衛生署有關認定鳳梨酵素係屬藥 品之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無證據能力。惟行政院 衛生署有關認定鳳梨酵素係屬藥品之文書,係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①伊為立胺公司之負
責人,領有經濟部核發製造鳳梨酵素之工廠登記證、公 司執照及臺南縣政府核發製造鳳梨酵素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並經核准以「台省農畜飼製字第16632號」販售「 保力胺-S」,並另製造販賣供人食用之「保力胺-S」 。②被告自82年10月起,將製造供人食用之「保力胺- S」,交由保力胺公司之董事長盧正光販售,盧正光於8 2年底除於包裝列印「台省農製字第16632號」外,並自 增列醫療效能說明及可充人體藥性服用等文字,同時印 製書刊說明「保力胺-S」具有治療胃潰瘍、高血壓、 風濕、關節炎、便秘等醫療效能,以健康食品多層次傳 銷方式在臺灣地區販售人食用。③84年7月間,被告將 「保力胺-S」改為「保力胺-SP」,成分相同,包裝 不再列印「台省農製字第16632號」,仍由盧正光以同 一方式繼續販售。惟矢口否認有上揭製造偽藥等犯行, 辯稱:立胺公司所製造之「保力胺-S」及「保力胺- SP」係以臺灣特產之鳳梨莖部為原料,提煉抽出鳳梨酵 素,另由多種植物、蔬果、種子等以特殊方法所萃取, 並無添加BROMELAIN提煉抽出鳳梨酵素,故並非藥品, 且行政院衛生署編訂之84年、87年及89年度之中華藥典 並未將鳳梨酵素列為藥品,而衛生署憑以認定之「保力 胺-S」中之鳳梨酵素為藥品,係以英國藥典為依據, 且該函件中之附件中僅在說明鳳梨酵素之檢驗方法而已 ,並非記載鳳梨酵素有何療效及用法、用量等,伊所生 產之「保力胺─S」及生產鳳梨酵素等相關產品早經核 准在案,因此生產該等產品並不須衛生署之事先許可, 買賣雙方並無人陷於錯誤而成交之情事,故衛生署之認 定鳳梨酵素為藥品係違反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平等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其認定顯然錯誤,再被告與 行銷商盧正光雖未訂立任何契約,但訂有備忘錄,其中 載明行銷之事與被告無關,另在「保力胺─S」上冠上 「台省農製字第16632號」係為區別供人食用及動物用 之間2者有不同而已,自非詐欺之行為,又「保力胺─S 」手冊之療效說明,乃盧正光所為,與伊無關等語。 二、查被告所生產之保力胺─S,原向台灣省農林廳申請飼 料製造登記證,並經核准登記為「台省農畜飼製字第16 632號」,係供豬、牛、馬等動物之飼料添加物,適用 對象為「家畜依法禽、水產類」,嗣經其妹陳姵玲介紹 盧正光後,始將保力胺─S推廣為供人食用牟利,並擅 將將原經核准供飼料用之字號「台省農畜飼製字第1663 2號」中「畜飼」二字刪除,列印為「台省農製字第1
6632號」,而成份完全相同,且未經核准增列醫療效能 說明及可充人體藥性服用等文字,同時印製書刊說明誇 示「保力胺-S」具有治療胃潰瘍、高血壓、風濕、關 節炎、便秘等醫療效能後,交由盧正光、陳姵玲、江兆 鶴等人以健康食品多層次傳銷方式在台灣地區販售供人 食用等情,業據被告調查站訊問、偵查、原審及本院上 訴審理時坦承在卷 (詳調查站卷第4頁至第12頁、偵字 第9036號卷第35頁、第36頁、偵字第9519號卷第72頁、 第73頁、原審卷一第21頁、第22頁、第106頁、第107頁 、原審卷一第29頁、第30頁、本院上訴卷一第31頁至第 34頁、上訴卷二第201頁至第204頁、本院更一卷一第16 2頁、本院更一卷二第60頁至第62頁、第283頁、第284 頁、本院更一卷三第132頁至第163頁、本院更二卷第54 頁、第55頁、第120頁、第121頁、第154頁),核與證人 即另案被告之盧正光、江兆鶴等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分( 詳調查卷第16頁至第22頁、原審卷一第88頁、第89頁、 本院上訴審卷一第79頁、本院更一卷一第226頁、第267 頁),復有被害人丁○○、己○○ (鄧茂林歿後其配偶 己○○指訴伊先生鄧茂林原本身體強壯,後因聽信朋友 介紹服用保力胺-s酵素可治百病,加上產品之宣傳手 冊誇示有療效,誤信可以治腎結石及其他疾病,83年5 、6月間開始服用即因而致急性肝炎病逝,服用數量約 有30包左右,但因宣傳手冊記載服用初期會有這些現象 ,仍然繼續服用,終至至84年1月急性肝炎病逝等語, 惟鄧茂林死亡部分,查無其他證據佐證必然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詳見調查站卷第27頁、第28頁)、丙○○(指 訴伊之客戶係保力胺-s之推銷人員,伊購買五包,吃 了兩天,卻連拉了2天肚子,即不敢再服用等語(詳調 查卷第30頁)。再徵之被告乃因被害人丙○○、林棟星 等人服用其製造、販賣之「保力胺-s」後,致身體不 適(胃痛),質疑是否能供人食用,向行政院衛生署檢 舉,經轉調查機關辦理,始由台南縣調查站向台南地檢 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至前揭立胺公司搜索,亦有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搜索票一份附卷可參(附於 聲字卷第30頁),尚有丙○○向保力胺公司買受上開酵 素之發票可據(84年7月單價為1300元,含稅5瓶合計68 25元,雖甲○○稱84年6月以前舊價為1260元、嗣後售 價為1365元,而被告、與盧正光均稱係1365元,價格不 一,容或係銷售折讓多樣之情形,詳見調查站卷第24頁 、第3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立胺公司製造
「保力胺-s」之照片共16張附卷可按(附於調查卷第 54頁至第57頁)。
三、本案應予審究者,為「保力胺-S」及「保力胺-SP」 是否屬「藥品」,其製造、販賣有無經行政院衛生署藥 之核准,被告雖辯稱:立胺公司所製造之「保力胺-S 」及「保力胺-SP」係以臺灣特產之鳳梨莖部為原料, 提煉抽出鳳梨酵素,另由多種植物、蔬果、種子等以特 殊方法所萃取,並無添加BROMELAIN提煉抽出鳳梨酵素 ,故並非藥品,且行政院衛生署編訂之中華藥典並未將 鳳梨酵素列為藥品云云,經查:
(一)據行政院衛生署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主張:判定產 品是否列屬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須綜合產品 之相關資料及參閱相關藥品資訊來作判定。本案「 保力胺─S」被認定為藥品之依據為:①保力胺─
S」之主要成分為鳳梨酵素,而鳳梨酵素雖未收載 於中華藥典,惟查各國醫藥品集如:日本醫藥品集 (Drug in Japan)1988年版、1991年版、1993年 版、1996年版、法國DICTION- AR IEVIDAL1993年 版及瑞士ARZNEIMITTEL-KOMPENDIUMDERSCHWEIZ19 95年版皆有將以鳳梨酵素為主成分者列為藥品,且 上述3國家之醫藥品集亦經被告衛生署於72年2月17 日以衛署藥字第411624號公告,作為藥品查驗登記 參考之醫藥品集,已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1款規定「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 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 品」中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醫藥品 集。②日本醫藥品集收載有鳳梨酵素之成分,用法 用量即每日八萬至十六萬單位,而以鳳梨酵素為主 成分藥品者,被告衛生署亦曾核准每錠一萬(衛署 藥輸字第007527號,用法用量為每日八至十六錠, 即每日八萬至十六萬單位,69年8月26日核發)、 一萬二仟(衛署藥輸字第012244號,用法用量為每 日七至十四錠,即每日八萬四仟至十六萬八仟單位 ,73年1月30日核發)、二萬(衛署藥輸字第12057 號,用法用量為每日八錠,即每日十六萬單位,72 年12月20日核發)、五萬(衛署藥製字第022442號 ,用法用量為每日三錠,即每日十五萬單位,69年 10月30日核發)單位之藥品許可證。本案之「保力 胺─S」及「保力胺-SP」標示含有「bromelain 」及「α─chymotrypsin」等酵素成分,經送由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定結果,其中「保力 胺-S」含有鳳梨酵素,活性為1.9乘10之4次方cas ein digestion units/g;「保力胺-SP」亦有鳳 梨酵素成分,其活性為1. 7乘10之4次方casein dig estion units/g,有該局84年11月7日藥檢貳字第 8416256號檢驗成績書影本2紙附卷可按(附於查卷 第50頁、第51頁),依所附產品說明書之用法用量 及含量,則每日服食量高達三十九萬九千單位,已 超出日本醫藥品集所載鳳梨酵素之量,亦超出上述 衛生署藥品許可證用於治療之量。另查「中華藥典 」係對藥品訂定各項有關規定,亦即是用於藥品中 各種成分,不論是有效成分或賦形劑(製劑輔助劑 、矯味劑),均應符合藥典之規定。而「食品添加 物使用範圍與用量標準」則係規範食品添加物(食 品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藏等過程中 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 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止 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之使 用範圍及限量。例如同時列在「中華藥典」及「食 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之苯甲酸,其得作 為藥品或食品之防腐劑,其用量或規格應視其使用 的對象(藥品或食品)與目的,來適用相關規定。 故同一成分,依其用途、用量、規格及使用對象不 同,即可能會被列為藥品或食品,被告自不得僅因 鳳梨酵素製劑亦經衛生署公告可作為食品添加劑, 反面推認鳳梨酵素為主成分之「保力胺─S」亦屬 食品。③中華藥典係針對所收載藥品之鑑別試驗、 性狀、雜質檢查及含量或效價等訂定檢驗方法及規 格,必要時亦得採用其他方法,但因藥品種類繁多 ,且各國藥典所收載之藥品品項皆有不同,故中華 藥典不可能全數予以收錄,惟未列入者,不表示其 非屬藥品。故依藥事法第6條規定,除中華藥典外 ,經主管機關認定其他國家之醫藥品集所載產品亦 為藥品,則原告僅執中華藥典未記載鳳梨酵素為由 即認定鳳梨酵素非為藥品,自屬無據,業據本院向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調卷核察,有該院90年度訴字第 6442號判決可按。
(二)況查,「保力胺─S」所附之產品說明書,宣稱其 具有消炎抗菌,治療胃潰瘍、高血壓、糖尿病、腫 瘤、脂肪瘤、纖維囊腫、甲狀腺腫大、不孕症、香
港腳、外傷、燙傷、褥瘡等之醫療效能,故以藥品 管理之,並有行政院衛生署84年6月16日衛署藥字 第84024620號函(見調查站卷第36頁)、同署85年 5月23日衛署藥字第85019839號、同署86年10月23 日衛署藥字第86048319號、同署87年2月21日衛署 藥字第87004255號、同署96年6月20日衛署藥字第0 960020948號函均認「保力胺-S」、「保力胺-SP 」酵素符合藥事法第六條規定之偽藥定義,有上開 函文附卷可按(附於原審卷二第19頁、本院上訴卷 一第269頁、本院上訴卷二第1頁、本院更二卷第18 3頁、第184頁),故被告所製造、販售之「保安胺 -S」、「保力胺-SP」酵素具屬藥事法所規範之 偽藥,迨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中華藥典並未將鳳梨酵素列 為藥品,而「保力胺-S」及「保力胺-SP」係以 臺灣特產之鳳梨莖部為原料,提煉抽出鳳梨酵素, 另由多種植物、蔬果、種子等以特殊方法所萃取, 並無添加BROMELAIN提煉抽出鳳梨酵素,故並非藥 品云云,自不足取。
四、被告經營之立胺公司乃從事木瓜粉、鳳梨酵素之製造、 批發,飼料用各種酵素(保力胺)及植物性綜合酵素( 保力胺-S)之批發等業務,且其於73年間向台灣省農 林廳申請核准登記之「台灣省農畜飼製字第16632號」 登記證,乃屬一般禽畜飼料用添加物,並非核准供人體 服食用之添加物核准登記證號,亦據被告迭次偵、審中 坦認無訛在卷,復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84年7月24日84 農畜字第55006號函一紙在卷可憑(附於調查卷第40頁 ),惟被告竟與盧正光等人將原飼料用包裝上之雞、豬 圖樣及「飼料用」字樣去除,且將前揭核准字號之「畜 飼」二字省略,而於販售之包裝上僅列印「台省農製字 16632號」,並於包裝後交由盧正光等人牟利,以健康 食品名義利用多層次傳銷方式,販售供人服用,且被告 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所製造販賣之供人服用保力 胺-S及供家畜食用之保力胺-S,兩者原料、成分完全 一致」 (詳調查卷第8頁),偵查亦坦認:「供人吃用之 保力胺-S沒有申請登記許可」、「台省農製字第16632 號是農林廳給我的,我提供給保力胺公司的」、「飼料 用及供人使用之保力胺-S有不同,供人使用的沒有加 胰凝乳蛋白醋」、「我與保力胺公司是從82年10月正式 包裝,我們2公司合作,我公司生產,他公司來販賣」
、「變造農林廳飼料用許可證之批號,我知道錯了,犯 很大的錯誤,我提供給盧正光的,盧正光也知情」、「 台省農製字第16632號是農林廳給我的,我提供給保力 胺公司的」 (詳偵字第9063號卷第36頁、第37頁、第41 頁)。原審復為相同之供述 (詳原審卷一第21頁、第22 頁、第75頁至第77頁、原審卷二第29頁),而盧正光於 原審時亦供稱:「我與被告戊○○就銷售保力胺-S及 保力胺-SP有做備忘錄」、「我於82年底,印製保力胺 -S之說明書,說明書係根據供人使用後之感覺,及坊 間對酵素之說明及某書籍對其特殊療效,後我有通知戊 ○○,但未與其共同研究療效,我將此說明書送給他, 他未與我說任何話」、「保力胺-S」及「保力胺-SP 」之品質完全沒有變更過,2者前後品質及成分均相同 」、「我自83年3月份開始販售」 (詳原審卷一第89頁) ,而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 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 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效,亦無不可。因之被告就盧正光等人販售前揭「 保力胺-S」及「保力胺-SP」酵素之行為,應與盧正 光具有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 ,亦無疑義。故被告與盧正光等均具有意圖販賣牟利之 概括犯意聯絡及施以欺罔手段之行為分擔甚明。 五、被告雖經台南縣衛生局於84年7月11日現場查察有關鳳 梨酵素之製造過程,係以鳳梨莖為酸酵原料產製,而無 發現添加上開「bromelain」及「α─chymotrypsin」 情況,現場亦無單味「bromelain」及「α─chymotryp sin」存放等情,有該局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可據(詳 偵卷第9063號第20頁)。然據上開衛生局本件至現場稽 查製造情形之職員胡明輝於本院更審時到場證稱:當時 我們是先去現場稽查製造情形,現場看到那個鳳梨莖在 發酵,並做塑膠袋分裝,當時就有人檢舉說吃了一包之 後就胃痛不舒服,他打電話詢問後,又再試吃一包,還 是有胃痛等不舒服症狀沒有改善。該局職員顏溢聰亦陳 稱:本件當時是伊主辦的,有去現場,當時只看發酵槽 的部分及最後包裝過程,中間烘焙、研磨、攪拌過程, 伊等都沒有看到,所以沒有看到有無添加何物,當時沒 有採樣各等情(詳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79頁至第281頁) ,足見上開稽查未完全過目全程之製造過程,所為稽查 紀錄表非可為完全正確之依據。又被告於84年4月6日產 製之藥品呈鳳梨酵素陽性反應,亦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84.11.3藥檢貳字第8416139 號附卷可稽(附於偵字第9063號卷第83頁、第84頁,84 .4.6 製造之保力安─S檢體之製造廠商係立胺公司,行 銷公司係保力胺即保力安公司)。況經法務部調查局台 南縣調查站於84年9月5日搜索立胺公司查扣之保力胺─
S、保力胺─SP酵素,確呈鳳梨酵素陽性反應,且鳳梨 酵素活性依序分別為1.9×(10之4次方)、1.7×(10 之4次方),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 成績書各乙份可據,已如前述,足見上開台南縣衛生局 之現場查察結果,並不足以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至被告又辯稱:活力胺─A(類似被告之產品)、百利 康─F及健怡富等產品其主要成分均為鳳梨酵素,行政 院衛生署均列為食品管理,且另案施文能販售活力胺─
A部分,亦經檢察官認定:活力胺─A僅有鳳梨酵素, 未檢出胰凝蛋白酵素及相關西藥,而為不起訴處分,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4年度偵字第12376號 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本案之「保力胺-S」及「保力胺 -SP」既屬相同之成分,不該為不同之認定一節,惟查 :
(一)保力胺─S有醫療效能的說明書,並有販賣供人食 用之具體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活力胺 是自己送衛生局檢驗的,衛生局沒有其販售供人食 用之實證,而保力胺─S是一貫作業的,而活力胺 經現場查證結果,他是向貿易商購進成品分裝的等 情業據證人即承辦人顏溢聰結證供明在卷(詳本院 更審一卷一第283頁)。即尚未有製造或販賣之犯 行。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第三人施能文為 不起訴處分時,係依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並未函 查行政院衛生署判定該產品是否屬「藥品」,且行 政院衛生署亦曾核准以鳳梨酵素為主成份藥品之藥 品許可證,「保力胺─S」,每日服食之鳳梨酵素 劑量遠超出各該藥品許可證用於治療量之情形下, 經行政院衛生署列為藥品,並無不當,足見被告引 據活力胺─A之情節,亦難資為有利被告之確證。 (二)被告所引據百利康─F產品部分,亦經行政院衛生 署答覆百利康─F之包裝標示「衛署食字第850194 63號」字樣,係該署以85年5月3日衛署食字第8501 9463號函示百利康國際有限公司;產品以多種蔬果 為原料,僅以熟成、磨碎、冷凍、乾燥、粉碎等物 理加工方法製得者,非屬酵素製劑,故產品包裝標
籤不得有「食用酵素」、「酵素製劑」字樣。其標 示「食用酵素」等則與事實不符,有誤導消費者之 嫌。「原本酵素」產品,係以蔬果為原料製成,然 並非純化製造之酵素製劑產品,因此該品包裝標示 宣稱主要成份及品名為「酵素」,且未標示產品確 實原料名稱,已分別涉及標示易生誤解及不完整。 案內「保力胺─SP」及活力胺─A產品包裝標示成 分含抗炎蛋白質碳水化合物分解酵素及具有增強免 疫能力效能,已涉及醫藥效能。如該等產品確實純 以酵素所調製,則均應列屬藥品管理,有該署90年 11月6日衛署食字第0900066447號函可據(附於本 院更審卷一第146頁)。可見保力胺─S、或SP之包 裝標示,有涉及醫藥效能之事無訛。
(三)健怡富產品,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鑑定結果未驗出Ethlestrenl Methandriol Met handrostenolone Nandrolone Oxymetholone及Sta nozolo西藥成分,至檢體之成分及其活性為何,另 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器衛生處或學術研究機構,惟 健怡富係載明「食品」,營養成分則記載:「聚合 多元胜化合物、生長因子、鈣、纖維素、酵素及其 他營養,低鈉,不含類固醇」與「保力胺─S 」、 「保力胺─SP」載明療效,係不同產品,殊難相提 並論。本院認無再檢驗其屬性之必要。
(四)又鳳梨酵素之適用性解說,若製成類似醫療之製劑 ,並標示具有臨床上之治療效果,則屬於藥品,亦 有高雄醫學院藥理學科之教授陳英俊於86年12月17 日答覆原本食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卷可按(附於本 院更審卷第240頁)。即鳳梨酵素之適用亦有藥品 之用途可見一斑並無疑義。又藥事法所稱製劑,係 指以原料藥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藥品 。據此「保力胺─S」、「保力胺─SP」,以一定 之劑型及劑量供人使用,且宣稱醫療效能,自應列 屬製劑管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1年1月3日090007 8191號函覆本院可據(附於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41 頁)。又高雄醫學院藥理學科教授推介之「藥物、 毒物檢驗室」鑑定有關「保力胺─S」、「保力胺 ─SP」是否屬於藥品或食品部分,迄未答覆,業經 被告捨棄鑑定在卷可稽(詳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48 頁)。再日本醫藥品集收載有鳳梨酵素之成分,用 法用量為一日8萬至16萬單位。衛生署亦曾核准每
錠一萬,每日8~16錠不等之藥品許可證,涉案之保 力胺─S依所附產品說明書之用法用量及含量,則 每日服食量高達39萬單位,已超出日本醫藥品集所 載鳳梨酵素之量,亦超出上述藥品許可證用於治療 之量,且宣稱可消炎抗茵、治療胃潰瘍、高血壓等 醫療效能,故應依藥事法第六條所稱藥品管理之,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88年11月9日衛署藥字第8806835 8號函覆該署藥政處、臺灣高等法院可據(附於本 院更一審卷第138頁)。至該署85年2月16日衛署藥 字第85010927號函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引據之19 93年版英國藥典附錄資料,確有誤解之處。惟依藥 事法第6條之規定,所稱藥品,包含載於中華藥典 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之藥品 。據查鳳梨酵素成分分別收載於日本醫藥品集、法 國、瑞士等各國藥品集,復經該署72.2.17衛署藥 字第411624號公告,以該等典籍所收載處方成分, 做為該署受理申請藥品查驗登記、認定該藥品在該 國核准製售之證明,縱前所引據英國之藥典附錄資 料有所瑕疵不足為憑,仍無損於衛生署認定符合為 藥事法第6條第1款定義之藥品,亦有衛生署以87年 5月8日衛署藥字第87014386號函覆被告之公文可憑 (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98頁)。
(五)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又以: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訂頒 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所載,關於酵素 製劑之使用食品範圍及用量標準、限制,乃規定: 「可於各類食品中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限於 食品製造或加工必須時使用」(附於本院更一審卷 二宗第55頁),並無限制酵素使用量之規定;而經 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處85年5月1日檢驗生字第2675 號簡便行文表亦記載:「衛生署及日本皆未制定酵 素之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附於本院更一審卷二 宗第56頁)。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11月9日衛 署藥字第88068358號函所載之每日服食量,其依據 為何﹖可否憑「每日服用量」作為「藥品」或「食 品」之區別標準﹖該函是否與行政院衛生署訂頒之 上引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牴觸﹖據該標 準可否推翻行政院衛生署前開不利於上訴人之函文 ﹖均待調查、釐清一節。經本院再行政院衛生署函 查結果,據函復以:⑴按藥品之輸入或製造,依藥 事法之規定,應向本署申請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
得為之。⑵查本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並鑑別案內 「保力胺─S酵素」檢出鳳梨酵素 (bromelain)成 分,依據「日本藥局方外醫藥品成份規格」 (1989 年版,新版為1997年版,2版本內容相同)及日本「 醫藥品開發:製劑分析成分分析ⅠⅠ19卷」 (1992 年版)所載之方法進行,另參考Methods in Enzymo iogy(Voiume XIX)Proteolytic enzymes-Bromela in Enzymes之酵素分析方法規範,以SDS-膠體電 泳法 (Sodium dodecyl sulfate polyacrylamide gel electrophoresis)進行蛋白質分子量之分析。 另查案內檢體之檢驗,均依循本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自民國79年12月起持續推動之「優良實驗操作規範 」予以執行,作最終試驗報告,即案內「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⑶依據本署87 年5月12日衛署藥字第7016965號函之說明段二、之 ⑵己敘明各國醫藥品集及本署曾核准含bromelain 成分藥品之含量,且已敘明案內「保力胺─S酵素 」含鳳梨酵素為一萬四千單位,依其說明書使用方 法及每日服食量,每日服食量超出三十九萬單位, 且宣稱醫療效能,自應列屬藥品管理,另亦說明日 本醫藥品集收載,其用法量為1日八萬至十六萬單 位在案。即案內檢體「保力胺─S酵素」檢體含鳳 梨酵一萬四千單位,依其說明使用方法及每日服食 量,應屬藥品列管之藥品屬性認定,不致因該產品 外包裝標示之建議用量若低於1日八萬單位,抑或 未檢出含有胰凝乳蛋白酵素而改變,有該署96年6 月20日衛署字第0960020948號函可按 (附於本院更 二卷一第183頁、第184頁),鳳梨酵素既屬藥事法 第6條第1款所稱之藥品,自應受各國藥典、公定之 國家處方集之規範。
七、被告又所辯:盧正光所經營之保力安公司係向被告經營 之立胺公司購買「保力胺─S」等,係屬買斷之性質, 保力安公司如何行銷販賣與伊無涉,並提出其與保力安 公司所簽訂之備忘錄(按內容為行銷產生之任何問題, 概由盧正光負責)。證人盧正光亦於本院更審時到場證 稱:「我當時有與被告談有備忘錄的,那時是被告的東 西由伊銷售的」(詳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26頁),另有 見證人王渡村之證言(按備忘錄係被告與盧正光二人充 分了解後親自簽署等語)可據,因認被告與盧正光等人 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查被告與盧正光於84
年9月5日甫經調查站查獲之際,均未提及有備忘錄之情 形,有2人於調查站之供詞暨扣案之財務報告表、銷貨 簿、行銷資料、營運資料、客戶付款憑證、出貨單、存 提款資料、支票收支簿、標籤、保力胺─S裝袋、保力 胺包裝盒等可憑(見調查站卷第4頁至第12頁、第16頁 至第20頁)。歷經偵查後,始於6月後之原審85年2月16 日始具狀有該備忘錄之存在,已有可疑。縱證人汪渡村 於原審亦證稱:伊從小便認識他(指被告),盧正光只 見過一次,在被告家,被告與盧某有立一備忘錄,上面 見證人之簽名係為親自簽署,他從事行銷,但不想有商 業性質,所以向伊請教,他們2人立此一備忘錄係在一 完全合意之狀況下為之,充分了解契約內容云云(詳原 審卷二第73頁)。惟查該備忘錄之內容雖記載略以: ⑴如因行銷行為產生任何問題,概由盧先生負責,與本 人無涉,本人不過問行銷事宜……。⑷本產品之品質絕 佳,消費者自有佳評,故不宜有誇大不實之廣告及療效 宣傳,以免間接破壞本產品之名譽……(中華民國82年 10月30日)等語。然與被告上揭於偵查中所陳於82年10 月正式包裝,我們2公司合作,我公司生產,他公司來 販賣,我提供給盧正光飼料用之批號等情(詳偵一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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