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 告 鹿道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3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即原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信用貸款,並約定自核貸日起特惠利率週年利率11.88%, 另自89年11月1日起適用客戶優惠週年利率14.88%,若任何 時間有2次遲延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6%直 至全部清償為止。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1年12月31日 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6,916元及利息未清償。嗣經渣打 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9 16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循環現金額 度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經濟部函、公司事項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 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 ,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 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 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 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 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 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 ,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 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 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 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修正乃為防止放款業者「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 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所為,應屬民法 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 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 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 ㈢復按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 此有所變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19號判例);即債權 讓與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與第三人合意將其債 權移轉與第三人之謂。且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既係受讓渣打銀行系爭現金卡債權,渣打銀行 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其所受讓債權之性質及 對抗事由,自不會因債權讓與而有所變更,是原告自應繼受 渣打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拘束。再者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 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 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 ,規避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由債權受讓人 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週年利率, ,前開條文增訂利息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之限制,即形同 虛設。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6,916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之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 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請求週年利率 15%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1,800元(包含:裁判費1,00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800元)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又本件 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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