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5年度,408號
TNHM,95,重上更(三),408,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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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
5號中華民國9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07號、第2591號、第2640號、第26
54號、第2750號、第2837號、第2891號、第2989號、第3020號、
第3021號、第318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c○○R○○部分均撤銷。
c○○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手套肆只,沒收。
R○○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R○○前於民國86年、87年間,分別因搶奪罪、贓物罪、竊 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 ,搶奪及贓物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並經該院於88年12月7日就上開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於9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二、陳韋亨(68年8月6日生)、蔡文富(69年5月18日生)、吳 勇智(72年9月3日生)(以上3人業已判決確定)、c○○ 等4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分由c○ ○出面租得II─3398號(起訴書誤為─3389號)、9R─
2891號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之足以資為兇器 用之西瓜刀三支(均未扣案),自92年2月1日起在雲林縣元 長鄉山內村安務15號等地(詳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時 、地),由c○○在外接應把風,陳韋亨蔡文富吳勇智 三人,則著陳韋亨蔡文富吳勇智c○○所有之鴨舌帽 、口罩、手套,並攜帶塑膠袋一只及分持上開西瓜刀進入屋 內(僅扣得手套四只,餘均未扣案),或以西瓜刀架在屋內 者頸部之強暴方式,或以揮舞西瓜刀威嚇在場者之脅迫方式 (強暴、脅迫之方式如附表所示),致使D○○、P○○、



h○○、許裕泰、G○○、F○○、E○○、I○○、丁○ 、劉才任、綽號「阿福、阿梅、阿財」、V○○、g○○、 丑○○、鄭碧月(詳附表編號1、2、5、6所示)等人,不能 抗拒,連續4次強取附表編號1、2、5、6所示財物,得手後 搭乘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
三、陳韋亨蔡文富c○○吳勇智等4人,又承上犯意,再 與黃盟慎(業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 括犯意,由黃盟慎提供S5─0606號小客車,或由c○○出 面租得II─2298號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並攜帶客觀上 ,足以使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兇 器西瓜刀3支及電擊棒1支(均未扣案),自92年2月15日起 在嘉義縣新港鄉共和村洪厝11號等地(詳如附表編號3、7 、8、9、10、11、12、13、14、15、17所示時、地),由黃 盟慎開車,並負責在外接應把風,陳韋亨蔡文富c○○吳勇智等四人,著上開鴨舌帽、口罩、手套,並攜帶塑膠 袋一只及分持上開西瓜刀、電擊棒進入屋內,或以西瓜刀架 在屋內者頸部,或以揮舞西瓜刀及敲打桌子威嚇在場者等詳 如附表所示之強暴脅迫方式,致使洪輝忠、宇○○、玄○○ 、邱東浮、亥○、地○○、天○○、戌○○、B○○、X○ ○、甲○、a○○○、李勇佳、巳○○、蔡昆隆、d○○、 U○、沈賜宗、伍文裕、f○○、吳駿原、酉○○、S○○ 、辰○○、寅○○、卯○○、子○○、癸○○、辛○○、壬 ○○、j○○、「阿玉、阿滿」、H○○、L○○、i○○ 、J○○、C○○、N○○、未○○、宙○○、Q○○、K ○○、W○○、M○○、乙○○、丙○○、戊○○等人,不 能抗拒,連續11次強取附表編號3、7、8、9、10、11、12、 13、14、15、17所示財物,得手後搭乘黃盟慎所駕駛之S5 ─0606號小客車逃離現場。
四、陳韋亨蔡文富黃銘宗R○○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92年1月28日晚上9 時許,由R○○駕駛T5─7409號小客車,搭載陳韋亨、蔡 文富及黃銘宗,至台北縣中和市○○路39號3樓之神壇,R ○○負責開車,並在外接應,陳韋亨蔡文富各持菜刀一把 ,黃銘宗則持玩具手槍一支(菜刀與玩具手槍均未扣案), 進入上開處所後,以揮舞菜刀及玩具手槍威嚇之脅迫方法, 至使Z○○、Y○○、龔以章、T○○、申○○等人,不能 抗拒,強取現金新台幣8萬2千5百元及行動電話三具(個人 損失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18),得手後陳韋亨蔡文富、黃 銘宗3人,先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旋由R○○駕車與之會 合後,一起逃逸,並朋分贓款,R○○分得新台幣一萬元。



五、嗣經附表編號5至7部分被害人丁○等人,向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報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斗南分局、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二組、台北 市憲兵隊機動第一組、電信警察第一中隊、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三警察、海巡署雲林查緝隊共同偵查後查獲,並扣得陳韋 亨、蔡文富吳勇智c○○所有供犯本件強盜罪用之手套 4只(陳韋亨蔡文富另涉犯搶奪部分,陳韋亨業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蔡文富業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吳勇智業 依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
六、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 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虎尾分局、台西分局、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  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 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 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 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 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2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於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考上開第159 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本條原條文僅規定證人於審判(按指 廣義之審判,即包含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程序)外之陳述( 含言詞陳述與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但實務上共同被告(指於一個訴訟關係中,同為被告之 人)、共犯、被害人等,非必即屬訴訟法上之「證人」,其 等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據,不 免引起爭議;另對於被告審判外之陳述,應無保護其反對詰 問權之問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即除法律有規定者外,「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



據,而將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審判外之陳述,同列入 傳聞法則之規範,不以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為限」,是共同被 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但共同被告如以證人身 分具結,並經詰問,則有證據能力。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又按證人審判外陳述與審 判時陳述不一致情況,審判外陳述提出,不僅可作為彈劾證 人審判中陳述可信性,同時只要該審判外陳述具有較可信情 況保證,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並於審判期日經 當事人或辯護人對該證人行反對詰問後,亦得作有關犯罪事 實之實質證據使用。經查:共犯黃銘宗陳韋亨蔡文富等 人業於原審或本院上訴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詰問之部 分,仍有證據能力。
二、
⑴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 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 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 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判斷; 而所謂「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 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 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
⑵按彈劾證人審判中可信性所使用證據,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必順透過:①對證人對質詰問以探知陳述者審判外陳述真意 。②「特信性」要件檢驗,即法院應比較前後陳述外部狀況 ,判斷何者較為自然可信,而作為認定此種特信情況資料, 再依各該陳述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等客觀證據判斷之。因此 法院所要確認者,乃該審判外陳述,是忠實紀錄陳述者意思 ,如此才能作為判斷證明力依據。觀諸上開共犯陳韋亨、蔡 文富於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份所為證述,經檢察官以該二人 於警局、地檢署陳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經提示警偵訊筆錄 後,再反詰問渠等二人,而渠二人雖然承認於警偵訊確有上 開經提示筆錄所載回答,但對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不一致陳 述,卻回答:「開完偵查庭回去仔細想,當時黃銘宗在車上



有打電話、記錯了、當時被借提壓力太大、我當時想到就回 答了;當初案件很多,所以一時搞不清楚;當時我有吸食毒 品;當時我是憑印象所述」云云,顯無法解釋,何以警訊、 偵查中陳述會與審判中陳述不同。而上開警訊、偵查筆錄記 載,均為共犯陳韋亨蔡文富所陳述,業經渠等於檢察官反 詰問時供認,則渠等二人於警訊、偵查中陳述,既出於自由 意志,且偵查中陳述,更經具結程序為之,該等供述或證述 是真實存在的,應無疑問。則審酌共犯陳韋亨蔡文富於警 訊、偵查與審判中不一致陳述,認為該二人於警訊、偵查中 陳述,既出於自由意志,且接近犯罪時點,而渠等二人就前 後不一致處,僅以上開「記錯了、有吸食毒品」等詞,搪塞 敷衍,足認共犯陳韋亨蔡文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與 警訊、偵查不一致陳述,係迴護R○○之詞,不足採信,足 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證人之陳述內容所製作,且符合取證之 合法程序,則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其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揆諸上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貳、
一、被告c○○部分:
(一)訊據被告c○○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陳韋 亨等人到那裡犯案,伊於5月28日,被捉後並未馬上製作筆 錄,其後就被借提,直至6月2日,才開始製作筆錄,於借提 查證時,警員帶著陳韋亨與伊,陳韋亨指進入那一家,伊即 跟著指,事實上伊根本未到案發現場云云。惟查:(二)惟查:
⑴上揭附表編號1至3、5至15及17所示被告c○○之加重強盜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於偵查及原審時供認不諱(詳一 審卷 (一)第114至159、173、235至272頁),另同案共犯陳 韋亨、蔡文富、黃盟慎、吳勇智亦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 坦白承認,且於本院上訴審理時,亦供認不諱,並均表示無 爭執,且共犯蔡文富吳勇智、黃盟慎於警訊時,均分別指 認c○○有參與上開犯行(詳台西分局警卷第13、14、19、 20、29、30頁、斗南分局警卷二至四,第7至9、14頁,北港 分局警卷第36至40、42、50至61、64、65、67至39、86至90 、94、95、98至101頁、虎尾分局警卷第6、12頁、民雄分局 警卷第6至9、10至13、14、15、17頁背面至19頁),且核各 共犯間,於偵查及歷審供述,彼此相符,所供細節均相符合 (各該被告參與時間及次數,如附表編1至3、5至15及17 所 示),核與被告c○○於警偵訊及原審自白情節相符(被告 於原審之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各次強盜犯行參予情節不同,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詳如後述⑵),況共犯蔡文富於本院上訴 審以證人身份證稱:c○○有參與上開犯行等語(詳上訴卷 ( 二)第72頁),參酌附表編號1至3、5至15及17所示之各被 害人h○○等於警訊指述被搶經過(人數、犯案過程),復 有贓物領據、寶島銀樓出具金飾來源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證 據足佐,及被告c○○出面負責租車契約書在卷可參(詳台 西分局00000000號警卷第81、82頁)。從而,依該等補強證 據,已足資證明被告c○○關於加重強盜犯行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
⑵此外,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係辯稱:被告於編號1、2、5 、 6犯行,係負責租車,在外接應;編號3、7、9、11、13 犯 行,則均係徒手站在旁邊;而編號8、10、12、14、15、17 犯行,均係由陳韋亨為搜被害人財物時,才暫將西瓜刀交被 告保管等情(詳一審卷 (二)第61、62頁),有辯護意旨可 參且據以請求從輕量刑,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詳一審 卷 (一)第272頁),亦未否認被告涉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 ⑶證人即球王網珈負責人曾琛鴻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到庭 證明:案發當時,伊均係在網珈打電腦等情為真。惟據證人 曾琛鴻到庭證稱:被告來玩天堂遊戲,有陣子,幾乎每天都 到我們店裡來玩電玩,除於91年8、9月間,他比較不常來我 店裡外;91年前半年,他讀補校,放學後,就會到我們店裡 玩電玩,直到隔天早上7、8時,放假時他最常去,有時還會 幫我做事;他是讀補校的,但於91年6月暑假前,他就被退 學等語(詳上訴卷 (二)第59、60頁)。姑不論,證人所證 時間大部分,均係91年下半年的事,顯與附表所示犯罪時間 ,均係在92年上半年間有異。況所證亦僅係「常常去」打電 玩,是否於附表所示時間,有不在場證明,即不無可疑!嗣 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有關被告上網電腦資料,證人曾琛 鴻竟證稱:「已經刪除了」云云(詳上訴卷 (二)第62頁) 。衡以常人記憶,每因時間經過,有時而窮,自難以證人概 略式證詞,為有利於被告c○○之認定甚明。
⑷又共犯陳韋亨於上訴審,以證人身份經辯護人詰問時固附和 被告c○○上開辯詞,證稱:c○○未參與上開犯行;(為 何你以前在警偵訊均說c○○有參與?)那是故意要咬他的 ,是我個人關係,因蔡文富於九十二年五月廿六日,我們原 本要上台北,其前如需要車,都會叫他幫我租車,那天剛好 要上台北,我打電話給c○○說要用車,叫他幫我們租車, 但他好像願意又不太願意,租好車子後,叫我們趕快把車子 還了,後來,蔡文富先把車子開走後,沒有多久,就被刑事 警察局捉到,當時我心裡就毛毛的,第二天我回北港後就打



電話,向他要借機車,但他好像不太願意,而說他在睡覺, 我就直接到他家裡樓下,把機車騎走,不久我去「球王網珈 」就被刑事警察局捉到,我心中就猜是否他通報的,再加上 通緝時,我們都是叫他幫我們租車,也曾經向他借過錢,但 他也不是很願意,所以才不高興而咬他,這四件c○○均沒 有參與云云(詳上訴卷 (二)六四頁),又於更一審供稱, c○○未參加云云;核與其餘共犯蔡文富吳勇智、黃盟慎 之供述,及共犯蔡文富於本院上訴審證述c○○有參與等語 未符,則證人即共犯陳韋亨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詞,亦屬事 後迴護c○○供詞,而不足採。
⑸雖依車行負責人柳後明於警訊提出租車契約書所示,c○○ 承租II-3398號小客車,僅為92年2月11日、2月24日、4 月4日,並未有編號一所示92年2月1日及編號二所示92年2月 2日租車紀錄;惟①編號一部分,據共犯蔡文富陳韋亨吳勇智於警訊均供稱:「我共涉及虎尾分局轄區一件侵入住 宅強盜案;地點為元長鄉山內村,當日係乘坐c○○承租豐 田牌深色二千西西小客車(經警方查證為II─3398),由 c○○駕駛,當時c○○於車上負把風及準備載我們離開」 等語(詳虎尾警卷第6、9、12頁);被告c○○於警訊亦供 稱:我共涉及虎尾分局轄區一件侵入住宅強盜案;地點為元 長鄉山內村,當日係由我駕駛承租豐田牌深色二千西西小客 車(經警方查證為II─3398),由我駕駛,另陳韋亨則坐 於駕駛坐右側,當時我在車上負把風及準備接應他們等語( 詳虎尾分局警卷第15頁),於偵查中供述:(第一次強盜時 ,他們四人下車時,你是否知道他們要下車強盜?)知道, 我想說停在現場,其後再帶他們一起走,他們給我的租車費 ,超過原來租車的錢,我也知道是搶來財物,後來就花掉等 語(詳二八七號他字偵查卷第161頁)。顯見被告及共犯當 時,係乘坐c○○承租豐田牌深色小客車犯案,而據車行負 責人柳後明,於警訊證稱:II-3398豐田牌一千六百西西 為墨綠色小客車(詳上開警卷七九頁背面),顏色相符,並 經警方查證為II─3398,是c○○應係承租II-3398號 犯案無疑,至蔡文富陳韋亨吳勇智c○○稱該車為二 千西西,應為誤認。②編號二部分,據共犯陳韋亨證稱:第 一件2月2日23時許,在新港鄉南港村20號,我與蔡文富、c ○○、吳勇智人,共同租用一部小客,顏色已忘,車牌II ─3398號,由c○○開車,到達現場時,由我本人與蔡文富吳勇智分持西瓜刀進入大廳,共搶走新台幣七萬餘元,行 動電話一支,然後逃逸等語(詳民雄分局警卷第2頁)。已 明確指出駕駛II─三三九八小客車作案,又據共犯吳勇智



證稱:我與蔡文富陳韋亨c○○等人,由c○○駕駛出 面承租小客(車號已忘記),c○○在車上,把風接應等語 (詳民雄分局警卷第18頁),證述係c○○出面租車,又被 告c○○證稱:(第二次情況是否與你第一次強盜相同?) 我第二次也是開車,是蔡文富帶我去住宅的,剛去時我不知 道他們要做什麼,到了現場我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之後他 們給我三千元等語(詳二八七號他字偵查卷第161頁)。顯 見被告及共犯當時,係乘坐c○○承租之小客車犯案無誤, 從而車行負責人柳後明,縱未能提出該日租車契約書,仍難 認被告c○○未租用該車,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⑹
①經本院傳訊證人即附表編號15之被害人宙○○到庭證稱「( 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凌晨,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13 號發生何事?)記得,當時我們有人在打麻將,我在看電視 ,有一個同事進來,沒多久就有人跟著進來,叫我們不要動 ,說要錢而已,把錢放在桌上。(對你在警訊所言,你稱進 來的人身高在165至170間有何意見?)那是我同事說的,我 係背對著他們在看電視。…(有無看到歹徒幾人進來?)沒 有看到。所以不知道幾個人進來」(本院卷第291頁),證 人既未看到遂行強盜行為之人,從而其警詢供述關於強盜之 人之身高在165至170公分一節,非可遽採。 ②又證人亥○於本院更一審時到庭證稱:「有四個人拿刀進去 ,都不高,矮矮的」、「(問:現在是否可以指認庭內之人 【指上訴人等】有無到你們那裡去﹖)現在在場的人都沒有 」、「我一百六十幾公分,去的人跟我差不多高,瘦瘦的, 一個站在門口的比我矮,相差沒有幾公分」、「(問:你如 何認定今日在場之人不是四名歹徒﹖)當時有稍微抬起頭來 看,有印象,今日在場人沒有」、「(問:請轉頭看庭內二 位被告,是否當日有參與﹖)當日沒有這二位」(見本院更 一卷第238頁至第240頁);又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於警詢時 就強盜之人之身高或曾證述「去的人身高約為一百六十幾公 分」,然亦有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去的人身高約為165公 分至170公分」(編號13、2)、「去的人身高約為170公分 」(編號2、5、11)、「去的人身高約為165至175公分」( 編號14)等關於遂行強盜行為之人各種不同身高之描述,參 酌被害人當時均係在室內坐著打麻將之際,突見被告等人分 持凶器強行闖入,並以強暴脅迫方式強盜所有在場之人財物 ,所受之驚嚇非同小可,衡情於此驚嚇之情形,對於強盜之 人之身高之描述或有誤差,亦屬人情之常,從而縱令身高部 份與被告有所未符,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供述,附此敘明。



⑺綜上,自以被告c○○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為真而可採,且有 如前述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c○○關於加重強盜犯行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c○○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 罪,翻異前詞,係卸責之詞。從而,被告c○○確有參與附 表編號1至3、編號5至15及編號17之強盜犯行,事證明確, 自堪認定。
二、被告R○○部分:
  另上訴人即被告R○○供承於附表編號18時地,駕車搭載共 犯黃銘宗等人,至中和巿,事後並取得一萬元代價等情,惟 否認參與附表編號18所示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是要 去討債要帳的,不知是要去犯案的云云。惟查:(一)上揭附表編號18所示強盜犯行,業據被告R○○於警偵訊供 稱:黃銘宗於92年1月28日晚上,撥打電話給他,叫他駕駛 T5─7409號小客車,到三重市○○路的一家便利商店前去 載他,黃銘宗上車後,即叫他去載另二名朋友,載到該二名 朋友後,黃銘宗說他們有事要處理,叫他載他們到台北縣中 和市○○路三九號,抵達後,黃銘宗說他要上樓處理事情, 三人就一同下車,黃銘宗並叫他先開車離開,他便先行離開 ,並在附近路邊攤吃飯,約經過2、30分鐘,黃銘宗又打他 所有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手機給他,叫他到原來下車 地方,再往前走到底的轉角路口等他,他先到了該路口,其 後沒多久,黃銘宗等三人,也搭計程車抵到,3人上車後, 黃銘宗自袋子拿錢出來分錢,後來拿一萬元給他,他載到板 橋市○○路後,陳韋亨蔡文富先下車,黃銘宗則於三重下 車等語(詳二八三七號偵查卷四、十五頁)。而共犯陳韋亨蔡文富黃銘宗於偵查中亦證述:他們於附表編號十八所 示時地,搭乘被告R○○車子到達犯罪現場,到達現場後, 由共犯陳韋亨蔡文富各持菜刀一把,共犯黃銘宗持玩具手 槍一支,闖進上開地點三樓,在場有四個人正在打麻將,即 喝令他們不許動,之後動手拿取現金及手機,而於犯後,他 們三人先搭計程車離開,再與R○○會合後,由R○○開車 將他們載回板橋及三重等語(詳二八三七號偵查卷第96、98 、101頁)。核對被告R○○及共犯黃銘宗陳韋亨、蔡文 富等上開陳述以觀,足認被告R○○確於92年1月28日晚上 某時許,接獲被告黃銘宗電話告知後,即駕駛其所有T5─
7409號小客車,到台北縣三重市○○路附近,搭載共犯黃銘 宗、陳韋亨蔡文富等人,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九號後 ,先行離開,而共犯陳韋亨蔡文富各持菜刀一把,共犯黃 銘宗持玩具手槍一支闖進三樓,喝令在場者不許動後,進行 強盜財物行為,共犯黃銘宗等人,得手後即先搭乘計程車離



開,再與被告R○○會合後,改搭上開小客車逃逸等情屬實 。
(二)被告R○○固以前詞置辯,則被告R○○與共犯黃銘宗、陳 韋亨、蔡文富等人間,是否有共同犯意聯絡?
 ⑴又共犯陳韋亨於偵查中證稱:關於附表編號十八所示犯罪,  緣由是黃銘宗打電話找他,當時他和蔡文富在一起,他不知 道黃銘宗找他要做什麼事,直到他們見面後,黃銘宗問他與 蔡文富二人情形,他告訴黃銘宗他們二人正在被通緝中,黃 銘宗接著說等一下「我們一起去賺」,他心裡就知道要做什 麼,後來黃銘宗就打電話給R○○,電話中沒說什麼,R○ ○就來了等語(詳二八三七號偵查卷九六頁)。共犯蔡文富 於偵查中亦證稱:剛開始是黃銘宗打電話給陳韋亨,當時他 跟陳韋亨在一起,一開始不知道黃銘宗要做什麼,見面後, 黃銘宗問他跟陳韋亨情形,他說正在被通緝中,後來黃銘宗 就打電話給R○○,電話中沒有說什麼,R○○就來了等語 (詳二八三七號偵查卷98頁)。而共犯黃銘宗於原審證稱: 他在與陳韋亨蔡文富喝酒時,陳韋亨說他們在跑路,看有 沒有賺的地方,他問陳韋亨犯什麼案,陳韋亨說是犯搶案, 要約他去搶奪,陳韋亨蔡文富,在與他喝酒時已經知道要 去搶錢等語(詳一審卷 (一)202、203、209頁)。原審時檢 察官並對證人陳韋亨反詰問:喝酒時,有無告訴黃銘宗說「 那裡有錢可以賺」?證人陳韋亨回答:有。綜上所述,附表 編號十八所示犯罪,顯係共犯陳韋亨蔡文富因犯下搶奪案 件後,於逃亡中缺錢使用,而找上共犯黃銘宗共謀進行強盜 ,此核與共犯黃銘宗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是陳韋亨打電話 找他,當時他在喝酒,電話中,他叫陳韋亨他們過來,喝酒 時陳韋亨跟他說「那裡有錢可以賺」?他的理解是要去做案 ,他說要出去看看才知,之後他就打電話給R○○等語相符 (詳二八三七號偵查卷101頁)。準此,依當時情況以觀, 共犯黃銘宗陳韋亨蔡文富於此時,顯已萌強盜犯意,且 達成共同犯意聯絡甚明。
⑵又共犯黃銘宗陳韋亨蔡文富,於達成強盜犯意聯絡後, 共犯黃銘宗即以電話,通知被告R○○開車,到三重市○○ 路附近搭載他們,為共犯黃銘宗陳韋亨蔡文富及被告R ○○所不爭,已如前述。有爭議者,乃共犯黃銘宗以電話通 知被告R○○時,其內容為何?
①共犯黃銘宗於偵查中證稱:電話中我跟R○○說,要處理債 務的問題,R○○就開車來等語(詳二八三七號偵查卷101 頁)。被告R○○於一審亦稱:黃銘宗打電話給他,要他到 三重市○○路載他,是在一個橋下7─11便利商店,有黃



銘宗、蔡文富陳韋亨三個人上車,他們說要去討債,接著 他就載黃銘宗他們去等語(見一審卷 (一)第232頁)。嗣經 原審就上開「討債」相關細節,分別訊問共犯黃銘宗、被告 R○○黃銘宗答以:「(你說常常叫R○○開車載你去討 債?)是。(你請他載你去討債有幾次?)四、五次。(討 債地點?)新竹、板橋、台北市;(向何人討債?)我忘記 ;(討債數目為何?)新竹三、四萬元,台北市八十幾萬元 ,板橋是分期,每月五萬元,總共金額廿萬元;(詳細地點 及對方姓名?)忘記了,當時我是依票根去找;(誰叫你去 討債的?)朋友;(朋友住處及姓名?)住處我不知,姓名 也不知云云」(詳一審卷 (一)210);被告R○○則供稱: 「(黃銘宗有無跟你說,要去那裡向誰討什麼債?)他之前 就有在討債,但黃銘宗沒有說,去那裡跟何人討債;(黃銘 宗為何要去找你?)以前有跟他去討債過,有去過四、五個 地方,有板橋大觀路檳榔攤,板橋光復路橋下,新竹竹東, 其他地方他忘記,跟何人討債他不知道,因是幫人家討債的 ,金額他不清楚,也沒有得到什麼好處,被討債的人,他不 知道他們姓名,是別人載他去的;(何人委託去討債的?) 我不認識;(黃銘宗前幾次跟你去,是否有帶刀或槍?)我 不知道,且我也不會問,黃銘宗只說要去討債,但我不知他 會帶刀或槍云云」(詳一審卷 (一)231 至234頁)。則共犯 黃銘宗與被告R○○對於其所稱「討債」,是由何人委託? 在何時?到何處?每次催討金額?前後總共討債幾次等相關 事項,均無法明確陳述。則被告R○○辯稱:黃銘宗在電話 中跟他說,要處理債務云云,真實性令人懷疑。 ②共犯陳韋亨蔡文富於偵查中均證述:黃銘宗打電話給R○ ○,電話中沒說什麼,R○○就來了;並叫R○○開車到德 光街,途中R○○黃銘宗只是單純聊天,沒有聊到債務糾 紛事情等語(詳二八三七號偵查卷96、98頁)。被告R○○ 於偵查中亦稱:剛開始是黃銘宗打電話給他,電話中說要他 去載黃銘宗,他跟黃銘宗私交不錯,就去載他等語(詳同上 偵查卷100頁),均明確表示共犯黃銘宗以電話,聯絡被告 R○○時,未提到討債事情,益徵共犯黃銘宗及被告R○○ 關於討債陳述,為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⑶被告R○○對於共犯黃銘宗等人就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作案 時攜有刀、槍等兇器,應係知悉且明白一節。
①依共犯黃銘宗於原審證述:他們做案工具菜刀二把,是在其 三重朋友家拿出來分給陳韋亨蔡文富各一把,玩具手槍是 他在樓下商店買的等語(詳一審卷 (一)206 頁),共犯陳 韋亨、蔡文富於偵查中證稱:做案工具菜刀是黃銘宗在下車



提供的,並要他們藏好等語(詳二八三七號偵查卷96、98頁 )。其後共犯陳韋亨蔡文富於原審則改稱:作案工具是在 他們與黃銘宗相約見面的處所,交給他們的等語(詳一審卷 (一)176、193頁)。則不論作為犯罪工具菜刀二把,其分配 地點,是被告黃銘宗三重朋友家,或是在犯罪地點交付,可 確定的是附表編號十八所示犯罪工具,包括菜刀二把及玩具 手槍一支。
②而被告R○○先於警訊供稱:他只知黃銘宗身上有帶東西, 至於是何物品他不清楚等語(詳二八三七號偵查卷15頁); 繼於偵查中又供稱:黃銘宗在現場下車時,有摸身上的某部 位,當時他覺得黃銘宗身上可能有帶刀或槍,因之前他說要 去處理事情等語(詳二八三七號偵查卷5頁);復於一審時 陳稱:在偵查中是有說「有覺得黃銘宗身上可能有帶刀或槍 」,因當時黃銘宗他們三人衣服鼓鼓的等語(詳一審卷 (一 )232 頁)。則依被告R○○上開所述,參酌共犯黃銘宗等 人,於此次強盜犯罪,確實攜有菜刀二把及玩具手槍一支事 實,已如前述,衡以上開做案工具外型及大小,顯然被告R ○○對於共犯黃銘宗等人攜有刀、槍等兇器,應係知悉且明 白。
⑷綜上所述,共犯黃銘宗陳韋亨蔡文富達成強盜犯意聯絡 後,由共犯黃銘宗以電話,聯絡被告R○○駕駛車輛到場接 送,而被告R○○到場,並無從認定係為「討債」原由,已 如前述。茍若共犯黃銘宗三人,未邀同被告R○○參與為真 。何以共犯黃銘宗等三人犯案後,可以搭乘計程車離開,卻 於萌生犯意後,不能以計程車代步前往現場,而必須費事地 以電話聯絡被告R○○駕車,前往搭載?同理被告R○○若 不知黃銘宗等三人上開犯意,何以接獲電話後,立即前往接 送?並未詢問相關事宜?搭載後,見黃銘宗等三人身攜刀槍 等兇器而未持有任何債務憑據,提出質疑?甚至到現場後, 未立即離開,而仍於附近徘徊俟機接應!並於事後參與分贓 ?凡此,是被告R○○毫無緣由地,經黃銘宗隨意召集即駕 車到場接送,如謂被告R○○不知黃銘宗等人正欲進行強盜 犯行,依上各節,實與常情相違,而難以置信。足徵被告R ○○對於黃銘宗等人欲進行強盜犯行,應事先已有認知而為 行為分擔甚明。何況被告R○○黃銘宗等人犯後,即尾隨 接應,並於事後分得一萬元現金,均與強盜犯罪後接應逃逸 及事後分贓相符合,被告R○○黃銘宗等人間,顯具有強 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可認定。
⑸至共犯黃銘宗於偵審中所稱:R○○並不知情,他只跟R○ ○說要去處理債務問題,R○○載送他們到達犯罪現場後,



他先叫蔡文富上樓查看有沒有人,而犯罪工具菜刀是在家裡 就分好了,他上樓前有跟R○○說債務,如處理好會打電話 通知,並要R○○到附近逛逛,犯後下樓就攔一部計程車, 上計程車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R○○所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R○○在路口等候云云(詳二八 三七號偵查卷101頁、一審卷 (一)202 頁)。惟黃銘宗於檢 察官於一審行反詰問時,卻又證稱:(二把菜刀如何取得? )在我家拿的,我們喝完酒後我就去廚房拿;(你當時住家 是蘆洲,你朋友家是在三重市,菜刀究竟如何取得?)是在 我朋友家拿的;(你朋友家所指為何?)蘆洲是我的住處, 菜刀是在我三重朋友家拿出來的;(警訊為何說在你住處準 備二把菜刀?)三重那邊,我也有居住,蘆洲那邊也有居住 ,所以當時就直接說家裡;(警訊說到達現場後,取出菜刀 交給陳韋亨等人,跟剛才說是在朋友家就交給他們?)可能 是警察在製作筆錄時,沒有聽清楚或我交代不清楚;(警訊 說電話中,你告訴R○○要去找朋友,為何剛才說是告訴R ○○要去討債?)是找朋友討債;(剛才說在車上時,有跟 R○○說錢是搶來的,為何於偵查中說,是經過幾天後才告 訴R○○?)不記得云云(詳一審卷 (一)205 頁)。審酌 共犯黃銘宗前後供述不一情形,究係何者可採,自應再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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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