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414號
TNHM,95,上訴,414,20071128,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黃正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三二四九、一三二六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六、
一二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下稱土銀安平分行)前副 理,為銀行職員,乙○○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平 分公司(下稱元大安平分公司)前業務襄理,李明秀(通緝 中)係乙○○之前妻,為元大安平分公司前營業員。二、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初,甲○○任職土 銀安平分行副理,因與妻陳金鴻投資之皕美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及台灣𨫋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急需現金週轉, 與時任元大安平分公司營業員,經常與土銀安平分行業務往 來之乙○○熟識,知悉乙○○手上有客戶委託操作股票期貨 之資金,為向乙○○借款週轉,乙○○亦為賺取利潤,二人 乃利用甲○○擔任土銀安平分行職務上之機會,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乙○○慫恿熟識之元大安 平分公司證券客戶己○○○,指示渠義女楊美雲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八日至土銀安平分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0),女 兒壬○○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開戶(帳號000000000000 ),及子辛○○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帳號000000000000) 、庚○○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帳號000000000000),及弟丙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帳號000000000000)等人陸 續前往該分行開戶,乙○○利用與己○○○、戊○○等人關



係良好,可以投資名義代為領款、轉帳挪移資金,且土銀安 平分行為全能櫃台制度,經乙○○引介,由甲○○接待受理 開戶手續,竟夥同違背其職務,假藉經手印鑑用印機會,將 壬○○、楊美雲、辛○○、庚○○及丙○○親自簽名之印鑑 卡掉換,另取一空白印鑑卡上盜用壬○○、楊美雲、辛○○ 及丙○○等之印鑑,另偽造庚○○之印鑑蓋用,並由有共同 犯意聯絡之李明秀填寫印鑑卡內容,偽造簽名,復在壬○○ 、庚○○、辛○○、印鑑卡背面通訊處均加填「台南市○○ 路二五二號B1」、電話加填「00-0000000」( 元大安平分公司之地址及乙○○在元大安平分公司之專線電 話),偽造渠等存款印鑑卡資料,以備土銀安平分行行員依 照通訊處或電話對帳時,可由乙○○從中攔截,避免盜領存 款挪用情事曝光。而其期間,甲○○乙○○為掩飾盜領存 款、轉帳挪用之行為,甲○○並要求乙○○借用不知情之林 毓霖名義,在土銀安平分行開立人頭戶(帳號:0000000000 00)供其使用。甲○○陸續利用職務上機會,在偽造之壬○ ○、楊美雲、庚○○、辛○○等人之印鑑卡上「核對證照」 處核章,再分別交由不知情之土銀安平分行行員王嘉斌、吳 明融、王玫珺等人完成開戶後,均作為盜領存款之轉帳使用  ,致生損害於客戶壬○○、楊美雲、辛○○、魏蒼名及丙○  ○等人及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
三、又楊美雲與壬○○帳戶為魏家主要對外資金出入之帳戶,其 餘則均為調度使用之帳戶。甲○○乙○○乃利用楊美雲、 壬○○至土銀安平分行辦理開戶,將印鑑交給甲○○在印鑑 卡上用印之機會,預先在一疊多張空白之取款憑條上盜蓋楊 美雲、壬○○印鑑,然因取款條之用量超過預期,嗣盜蓋楊 美雲印鑑之空白取款憑條用罄,繼而以轉拓印文之方式在空 白之取款憑條上轉拓印文,復因多次轉拓後,印文模糊,繼 而偽刻楊美雲印鑑(詳如附表一編號⑴)蓋於取款憑條上。 其盜領方式為:於每次盜領存款時,乙○○甲○○指示填 寫金額,偽開取款憑條至櫃台提款,使經辦提款之行員陷於 錯誤,又利用該分行行員皆知乙○○與副理甲○○往來密切 ,為安平分行之存款大戶,以致雖違反未經存戶本人同意及 確認,不得未持存摺提款之銀行規定,仍得以順利辦理非本 人之無摺提領,從楊美雲「000-000-000000」帳戶中,自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共連續盜 領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四萬七千元;從壬○ ○「000-000-000000」帳戶中,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 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止,共連續盜領金額計五千一百二十 萬四千元,二者遭詐領合計達七千零七十四萬七千元。



四、其中楊美雲帳戶款項,有七百八十七萬元,壬○○帳戶有一 千一百零二萬元(附表二、三),林毓霖帳戶有一千二百十 萬元(附表四),共三千零九十九萬元,經乙○○提領後, 匯入甲○○之妻陳金鴻帳戶(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號),或其岳母陳李淑 琴帳戶(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或 000-000-00000-0號),或其友人趙莉莉帳戶(八十八年七 月七日十二萬元)。其他則分別經由林毓霖、庚○○、辛○ ○、丙○○、己○○○、戊○○及案外人黃子玲王林秀玉 、顏文白等人帳戶轉帳調度。
五、嗣九十年九月間,己○○○家人有意動用土銀安平分行內存 款投資,因楊美雲、壬○○帳戶已遭盜領殆盡,乙○○及甲 ○○唯恐盜領事跡敗露,甲○○時已調任臺灣土地銀行臺南  分行高級專員,甲○○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聯絡,先由甲○○委請不知情綽號「啟文」之友人(邱同 慶之哥哥,住於台南縣永康市)偽造「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 行」印章(詳如附表一編號⑵),用以偽造辛○○、庚○○ 之「臺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證明」(文號為九○安存十 六),偽造辛○○、庚○○之「臺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 證明」六筆(計有①庚○○000-000-00000帳戶,6/20/2001 ,1,032, 368.46歐元②辛○○000-000-000000帳戶:6/20/ 2 001,1,032,368.46歐元③庚○○000-000-00000帳戶,8/ 24 /2001,2,000,000.00歐元④辛○○:000-000-0000 00 帳戶,8/24/2001,2,000,000.00歐元⑤庚○○000-000-000 00帳戶,9/14/2001,4,761,353.47歐元⑥辛○○000-000-0 00000帳戶,9/14/2001,4,761,353.47歐元)及「元大京華 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內容虛載庚○○、辛○○二人各有 美元、歐元外幣存款餘額換算新台幣(下同)為二億四千三 百五十三萬元,並偽造辛○○及庚○○帳戶九十年十月十八 日及十九日之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虛偽記載 當時辛○○之存款一億三千三百八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 (實際上只有二千零五十四元),庚○○之存款為一億六千 四百八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實際上只有一萬一千七百 三十三元),足生損害於庚○○、魏蒼揮、臺灣土地銀行安 平分行、元大京華證券等。於同年中秋節前某日,甲○○乙○○前往己○○○家中,持上開偽造之外幣存款餘額證明 、期貨套利對帳單交付予己○○○、庚○○,偽稱「你們在 國外做外幣套利的歐元價錢很好,所以你們在土銀安平分行 存的本金不要動到。」等語,並要己○○○拿房子去抵押貸 款,匯入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期貨價錢好的時候



再投資。甲○○並當場叫乙○○寫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 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字 條,己○○○、庚○○不疑有他,數日後,即由甲○○介紹 並陪同前往國泰人壽辦理房屋貸款,且於同月二十五日,將 庚○○貸得之四百萬元,壬○○貸得之七百萬元,合計一千 一百萬元,由戊○○匯入上述0000000000000-0帳戶,詎料 該帳號係不認識之王雪鍾個人帳戶,同日即遭乙○○提領五 百萬元,至同年十月十五日乙○○又陸續提領三次計四百零 九萬元,共計九百零九萬元皆支付乙○○之地下錢莊欠款僅 交還己○○○一百九十一萬元,己○○○、庚○○等人至案 發後始發覺受騙。總計前後遭甲○○乙○○李明秀共同 利用職務詐取魏家七千九百八十三萬七千元。
六、案經庚○○、辛○○、壬○○、戊○○、己○○○、丙○○ 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 提示被告等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及十一 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 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自得採為證據。
貳、被告乙○○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一、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調查站供述係基於為配合魏 家人向土銀請求國賠,始為非任意性供述云云。惟所謂非任 意性供述,係因遭受國家偵查機關不當取供方法,所為非任 意性供述,與受訊問者基於個人情感因素而為偏頗供述有間 。本件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 市調查站詢問時,調查員先行告知被告犯罪嫌疑,並告知其 得⑴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⑵得選任辯 護人。⑶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在調查員詢問是否需要選 任辯護人時?被告表示要選任蔡清河律師擔任本案辯護人(



見偵查卷㈠第一七七頁)。按司法警察(官),係受檢察官 指揮偵查犯罪,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八 條定有明文,另為貫徹偵查中得選任辯護人之制度,確保實 施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訊問,合法為之 ,保障自白之任意性,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復規定辯 護人得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 場,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並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是以辯護人於司法警察(官 )訊問被告時在場之目的不宜僅限於防止「刑求」,更有保 障被告自白任意性免於脅迫等之積極功能,且實務上偵查中 訊問被告或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如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 亦得許辯護人在場札記訊(詢)問要點(法務部「八十三年 十一月七日法八三檢字第二四一六三號函」參照),凡此在 在說明,辯護人之「在場」實質內涵並不僅限於看見偵訊之 過程,並應包涵聽聞偵訊之內容。被告乙○○既於調查局詢 問時委任律師在場應可避免被告係出於非任意性之自白。且 於夜間時,再度詢問被告乙○○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詢問?其 仍表示同意(見偵查卷㈠第一八0頁),倘被告確受有不當 之外力,亦可表示不願意繼續接受詢問,然被告竟積極表示 仍願意於夜間繼續接受詢問,益足證檢調人員並未對被告有 何不當之取供行為。
二、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 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 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 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 ,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 ,即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是被告若主張其供認犯罪之 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則此項辯解能否成立,關係公平正義 之維護及被告利益至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非可僅憑被告未提出證據供 法院調查,即逕認其自白非出於非任意性之辯解不能成立(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一號判決參照),亦即 被告若主張其供認犯罪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被告之自白, 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且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本件被 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辯稱:「當時(調查於)自白 是非任意性之自白」(見一審卷㈠第一八一頁),然於原審 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時,其辯護人表明「不做自白是否 為任意性之抗辯(見一審卷㈣第八十四頁),至此,被告乙



○○對調查站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即不再抗辯。今再於本 院為自白非任意性抗辯,則被告乙○○抗辯調查站自白非任 意性,已難採信。況觀諸被告乙○○於調查站供述與其偵查 時供述,就犯罪主要事實供述 (未經授權變更印鑑資料及領 款等),前後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乙○○辯稱,其於調查站 係為對告訴人己○○○有所交待,而基於人情因素所為非任 意,且非真實陳述,顯難採信。
三、再者,被告乙○○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除於下述犯罪事 實中認定外(後敘),另被告乙○○為上開自白之時間為九 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一次調查局製作筆錄之時間),而本案 告訴人之印鑑卡取款條是否遭偽造之鑑定報告,在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日始有結果,由乙○○上開自白係在鑑定有結果之 前所為之供述,且供述內容均與鑑定報告雷同以觀,本案若 非被告乙○○自白犯案經過及手法,則辦案人員無從知悉本 案案情始末,亦無法經由鑑定開戶印鑑卡及取款條真偽獲悉 實情,準此,益徵被告在調查站及偵查中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乙○○辯稱:調查站供述係基於為配合魏家人向土銀請 求國賠,始為非任意性供述云云,自非可採。
四、被告乙○○於原審又辯稱:因家中小孩住院,怕遭羈押才會 胡亂供述,其與事實是不相符云云。然被告乙○○於偵查中 供述:「甲○○跟我商量如此做,當時他只有要調度,在八 十七年偽造空白取款條蓋好,已變造印鑑卡」(見偵查卷㈠ 第一九三頁)、「所有的取款條都是甲○○先蓋好章後,才 交給我去辦理手續的,我依甲○○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 戶」、「甲○○曾多次將蓋有前述楊美雲等人之取款條交給 我,要我至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代為辦理轉帳、提款手續」( 見偵查卷㈡第二二八至二三0頁)、「我與甲○○二人即自 八十七年起合謀如何盜領、挪用魏清香家人存款」、「前後 我總共收受甲○○約九百萬元紅利」(見偵查卷㈠第一七九 頁)。亦即被告所為之供述不僅具體,且內容一致,絕非擔 心遭羈押,心慌意亂所為之供述。更何況,前開筆錄是被告 乙○○經數次不同日期傳喚(包括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供述,內容仍大致相仿,且調查員亦從未表示要將被告移送 ,檢察官亦未曾對被告聲請羈押。又被告前開供述除供出共 犯甲○○之犯行外,亦對自己涉案情節交代清楚,並供出分 贓金額,將自身陷入囹圄,實亦非為配合告訴人等之供述, 其前開辯稱:因家中小孩住院,怕遭羈押才會糊亂供述,其 與事實是不相符云云,不足採信,核先敘明。
乙、有罪方面:
壹、盜領告訴人楊美雲、壬○○存款部分:




一、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盜領。被告乙○○辯稱:如果 有偽刻印章,就不必要拓印。而且如果有盜領,告訴人他們 刷存摺時也會發現。轉拓的部分,並不清楚。印鑑卡上填寫 名字,是伊太太寫的沒錯,因為並不清楚。取款條部分,伊 只是寫好金額,這個部分是服務業務的一部分,而且當事人 去補摺時,也可以發現餘款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沒有 偽造告訴人壬○○、楊美雲帳戶之取款憑條,盜蓋印文之取 款條上填載之金額均是被告乙○○所寫,而非伊之筆跡,伊 係透過被告乙○○向告訴人己○○○借款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乙○○供述二人犯罪之動機:「約八十七年間,甲○○ 約我至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外走廊表示:『我目前急需用錢, 我想挪用你的客戶己○○○家人在本分行寄存之款項,但我 對己○○○家人不甚瞭解,希望你配合內應安撫,我會給你 應得的酬勞。』起初我未答應,但甲○○仍數度到我家請託 ,並數度邀我吃飯、唱歌,且一再保證只是短時間挪用,會 儘快填補差額,若發生事情,他會補救,我因一時貪念而應 允配合。我與甲○○兩人即自八十七年開始合謀如何盜領、 挪用己○○○家人存款。」(見偵查卷㈠第一七八頁)、「 因被告甲○○當時自己開設二家電子公司賠錢,損失一億多 元,急需用錢,告訴人楊美雲、壬○○取款條全部都是甲○ ○所偽造,因為所有取款條皆為被告甲○○事先蓋好印章後 ,再將取款條交給我,叫我至銀行辦理轉帳匯款之手續。甲 ○○多次向我表示,由於其為銀行副理,如果由其辦理匯款 手續,容易引起銀行人員懷疑,所以才要我出面辦理。」等 語(見偵查卷㈡第二三一頁)。而被告乙○○與被告甲○○ 共謀盜領存款之緣由,係因被告甲○○之妻陳金鴻投資之皕 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𨫋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 ,急需現金週轉,為被告甲○○所供明確(見偵查卷㈠第一 七四頁正反面),因知悉被告乙○○手上有客戶委託操作股 票期貨之資金,為能向被告乙○○週轉資金,二人乃互相串 通,此並經被告乙○○供述在卷(諸如:抽換印鑑卡、無摺 取款、轉拓印文等,詳如後述。若非被告甲○○因職務上有 接觸印鑑卡機會,無從抽換,且因職務上得知無摺取款銀行 僅會以電話確認,故先於印鑑卡上留存被告乙○○聯絡資料 ,俾銀行抽查對保或確認無摺取款之用,若無被告甲○○之 配合,被告乙○○亦無機會此盜領大筆被害人存款)。且據 被告乙○○供述:壬○○、楊美雲帳戶是甲○○冒領使用, 而非我使用的,因如是我使用,直接匯至我的帳戶內即可, 何必將提領款項匯至陳李淑琴陳金鴻林毓霖戶頭,且每



甲○○冒領後,均會從其太太陳金鴻的帳戶開支票分贓合 計約一千萬元給我..等語(見偵查卷㈡第二六八頁反面) ,被告乙○○係為賺取利潤,始將告訴人之資金週提供給被 告甲○○週轉。又據被告乙○○供述:事發後,甲○○威脅 我說,如果我不幫他填補資金缺口漏洞,他挪用客戶存款的 事一旦爆發,他要把我抖出來,我因害怕,所以就依他的指 示,由我向地下錢莊借貸七百萬元,當鋪借貸三百一十萬元 ,汽車貸款四百多萬元,共貸得一千四百多萬元給甲○○填 補,..如果甲○○與本案無關,他身居銀行副理,不可能 為我這個三十幾歲的年輕人背書等語(見偵查卷㈡第二三六 頁),復有匯款單及貸款資料數紙附卷足參,二人即為盜領 客戶資金事發而共同籌借資金填補。是本件被告甲○○雖最 終目的僅在於便利自己週轉資金,但對於被告乙○○之盜領 整體犯行中,客觀上有參與(即抽換印鑑卡、無摺取款、轉 拓印文等)構成要件行為(背信職務、偽造文書),主觀上 亦明知違背其職務使被告乙○○能盜領客戶資金,二人自有 共同參與犯本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甲○○縱認無明 知(以為被告乙○○會回補款項),亦有預見可能發生被告 乙○○因操作股票期貨金額過高而無力回補,而容任其發生 ,是被告甲○○就被告乙○○所為盜領存款整體行為間,亦 有未必故意,與被告乙○○二人均難辭共同正犯罪責。(二)被告二人盜領方法:
⑴被告乙○○自白:甲○○跟我商量如此做,當時他有錢要調 度,在八十七年偽造空白取款條蓋好,已變造印鑑卡,他說 是短時間調度,他會補回,因他是副理可輕易取得開戶資料 ,跟我說沒有問題,八十八年前因他領楊美雲存款太粗糙被 安平分行存匯款組長發現,已做好對帳單給楊美雲甲○○ 將對帳單抽出交給我,私底下我每月給他蓋盜刻印章再交還 銀行。他把壬○○、辛○○、庚○○開戶資料全部改為我公 司,我再交給他,可騙銀行客戶。這些印章甲○○放在他辦 公室抽屜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一九三頁)。我看過他盜印盜 刻印鑑,他蓋好以後拿給我,叫我到樓下再到樓上,行員會 以為我是客戶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一九四頁)。為取信內部 人員,甲○○每次有盜領計劃時,都會通知我至該分行填寫 楊美雲等人之取、提款單,再由甲○○拿偽造之印章用印等 語(見偵查卷㈡第一八0頁)。甲○○要冒領時,由甲○○ 拿已經蓋妥客戶印章之取款條給我填寫金額、日期,因甲○ ○向我表示如果取款條由其填寫並提領,銀行的人員會懷疑 並提出檢舉,然後由我至櫃台無摺提領,甲○○表示渠已經 跟有關行員交待過,已經跟存戶確認過,且甲○○並請經理



林靈求交代過行員,乙○○的客戶都是大戶,提存款儘量予 以方便,故每次辦理無摺提領時,均很順利。..且該分行 的襄理邱坤林陳美吟林鳳雪等三人均是由甲○○提拔, 推薦至該分行當襄理,故均會配合開鎖。雖然甲○○於八十 九年三月調台南分行,但因甲○○仍然會交代安平分行相關 人員辦理,而取款條則由我至土銀台南分行向甲○○拿。( 見偵查卷㈡第二六八頁反面)。為取信內部人員,甲○○每 次有盜領計劃時,都會通知我至該分行填寫楊美雲等人之取 、提款單,再由甲○○拿偽造之印章用印。(見偵查卷㈡第 一八0頁)、土銀安平分行戊○○000000000000、己○○○ 000000000000兩帳戶取款憑條大部份是我書寫開立的,其餘 我不知是誰書寫開立等語(見偵查卷㈡第五頁反面)、壬○ ○土銀帳號000000000000存摺類取款憑條四十一張、楊美雲 土銀帳號000000000000存摺類取款憑條二十九張,部份是經 過知會己○○○,部份由甲○○交代我,全部是我開立等語 (見偵查卷㈡第二六八頁反面)。甲○○要求我尋找一些人 頭戶轉匯盜領楊美雲等人之存款,以掩人耳目,我則負責尋 找人頭戶林毓霖甲○○盜匯楊美雲等人帳戶內之存款,甲 ○○則陸續偽造戊○○、己○○○、壬○○、辛○○、庚○ ○及邱員之妻陳金鴻、岳母陳李淑琴等人在土銀安平分行之 開戶資料及印章。此後即陸續以轉匯及現金提領之方式將楊 美雲、壬○○、辛○○、庚○○等四人的存款盜領出等語( 見偵查卷㈠第一七九頁反面)。
⑵證人指述:
⒈使用人頭戶部分
 ①證人陳金鴻稱:因甲○○係以我名義投資皕美公司,為實際  股東之一,甲○○於銀行任職,較易調用資金周轉,故常需 短期或同日內,調度大筆資金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一七0頁 ),其在土銀北台南分行甲存帳戶(2193-8)自楊美雲土銀 安平分行(000-000-000000),於88.07.07匯入七十萬元、 88.07.28匯入三百六十萬元、88.07.29匯入二百萬元、88 .07.14 匯入五百萬元、88.08.25匯入一百五十萬元、88.08 .26 匯入一百八十萬元、88.08.27匯入一百三十萬元,前述 匯入款項,係甲○○借用我甲存帳戶開立支票,為支付票款 即將前開款項分別於屆期日匯入我帳戶供票據兌現,故均由 甲○○或委由他人辦理匯款事宜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一六六 頁),其在土銀北台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於88. 07.07 自楊美雲帳戶轉匯入七十萬元,88.07.07支出一百八 十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背書人甲○○、一銀富強分行 託收交換)該款項係甲○○向我借用的支票。…七月七日甲



○○還七十萬元匯入我帳戶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一六七頁) ,88.07.13自楊美雲土銀帳戶匯入四十三萬元,係陳金鴻甲○○借調四十三萬元支應勝冠公司票款,由甲○○本人或 委由他人辦理匯款事宜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一六七頁),88 .07.13 自楊美雲土銀帳戶匯入六十三萬元,係陳金鴻向甲 ○○借調六十三萬元支應勝冠公司票款等語(見偵查卷㈠第 一六七頁),88.07.28自楊美雲土銀帳戶匯入四百一十萬元 (此部分可能有誤,因楊美雲土銀帳戶僅被盜領一百萬元, 有卷附取款條可證《見一審卷㈣第一九四頁》,甲○○雖確 有匯入陳李淑琴土銀台南分行帳戶四百一十萬元,此款可能 係甲○○集合被告乙○○之前所盜領之款所匯),其中三百 六十萬元係甲○○償還陳金鴻借款,故同日轉帳至陳金鴻土 銀北台南帳戶,同日陳金鴻甲○○調用五十一萬元,以支 應勝冠公司五十一萬九千五百元之票款,均經甲存帳戶領出 。由甲○○或其委由他人辦理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一六七頁 ),88.07.29自楊美雲帳戶轉匯二百萬元先至陳李淑琴帳戶 再轉帳至陳金鴻帳戶,該款項確係甲○○償還我的票款等語 (見偵查卷㈠第一六八頁),88.06.14自壬○○帳戶轉匯三 十五萬元至陳李淑琴華僑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 000-0000 帳戶,一百三十七萬元至陳李淑琴土銀北台南分行帳戶,該 二筆係我為支應勝冠公司票款,而向甲○○借用等語(見偵 查卷㈠第一六八頁),88.7.14先自壬○○帳戶轉帳五百萬 元至陳李淑琴土銀北台南分行活儲帳戶,再分別轉五百萬元 至陳李淑琴土銀北台南分行甲存帳戶及五百萬元至陳金鴻土 銀北台南分行甲存帳戶,該五百萬元係甲○○償還陳金鴻的 票款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一六八頁),88.8.25自壬○○帳 戶轉匯一百五十萬元至陳李淑琴土銀北台南分行活儲帳戶, 其中轉帳十二萬元九千九百元至陳李淑琴土銀北台南分行甲 存帳戶,係陳金鴻為支應勝冠公司票款,轉帳一百五十萬元 至陳金鴻土銀北台南分行甲存帳戶,是甲○○償還陳金鴻的 票款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一六八頁),88.08.26自壬○○帳 戶轉匯一百三十萬元至陳李淑琴土銀北台南分行活儲帳戶, 該帳戶同日轉四千八百五十元,係陳金鴻支應勝冠公司票款 ,轉一百八十萬元入陳金鴻帳戶,係甲○○償還陳金鴻的票 款。因陳李淑琴名下帳戶尚欠一百三十萬元,故甲○○僅匯 款一百三十萬元補足帳戶票款。(見偵查卷㈠第一六九頁) ,88.08.27 自壬○○帳戶轉匯一百五十萬元至陳李淑琴土 銀北台南分行活儲帳戶,同日再轉匯二十萬元至甲○○土銀 安平分行,該二十萬元係甲○○自行運用之資金,轉匯一百 三十萬元至陳金鴻土銀北台南分行甲存帳戶,係甲○○償還



陳金鴻的票款(見偵查卷㈠第一六九頁)。
 ②證人林毓霖稱:八十四年間我太太林曾惠茹乙○○的要求   ,以我的名義開設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我的帳戶(土地 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自從開戶後,相關的存摺及印 章即交由乙○○保管使用,我和我太太的私人款項,從未在 該帳戶存取過,我並不知道我土銀安平分行的帳戶有大額或 不明款項進出(見偵查卷㈠第一三0、一三一頁)。 ③證人王林秀玉稱: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由壬○○帳戶匯四十   二萬元,同年月二十三日匯四十一萬元入其帳戶,係乙○○ 還其貸款(見偵查卷㈠第一二八頁)。
 ④證人顏文白稱:應乙○○要求開戶,作為本人買賣股票之用  (見偵查卷㈠第一三三頁反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由楊美 雲帳戶資金五十二萬元匯入其帳戶係其向乙○○之借款,已 於同年月用現金返還。(見偵查卷㈠第一三四頁) ⑤證人陳剛明(緯泰公司負責人)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乙○○楊美雲帳戶領出三百萬元匯入其公司帳戶,係其 向乙○○借款,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匯還乙○○彰 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並提出存摺及 匯款單為據(見偵查卷㈠第一五二頁)。
⒉以無摺方式取款部分:
 ①證人王嘉斌(土銀安平分行辦事員)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九日楊美雲的存摺類取款憑條該提款一百萬元...是由陳 坤玉受理並記帳,交由我核對印鑑。該取款是屬於無摺取款 。是否楊美雲本人親自提款,我已記不清楚。無摺取款一定 要是熟客戶且經主管存、匯的襄理同意並開電腦鎖才可辦理 。原則上不可以無摺取款,除非行員對客戶很熟,可以確認 該客戶交待約定,但仍需經由主管同意等語(見偵查卷㈡第 二六六頁)。
 ②證人吳明融(土銀安平分行辦事員)稱:(據楊美雲、壬○  ○供述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千萬取款條係非本人及沒有 經過本人同意之無摺取款,何以乙○○能辦理該二千萬元提 款及轉帳?)我核對無誤後,並經由主管襄理林鳳雪同意開 鎖放行等語(見偵查卷㈡第二七三頁)。
 ③證人邱坤林(土銀安平分行襄理)稱:楊美雲88.7.7至90.  3.5取款條十八張,壬○○取款條88.6.14至89.12.7取款條  三十四張無摺取款是其核主管章,...惟每筆無摺取款戊 ○○均會主動與本行聯絡,經我確認後辦理,...大部分 是乙○○來取款的等語(見偵查卷㈡第二九一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銀行裡面有「無摺取款」之服務,告訴人戊○ ○是我們公司分行之客戶,無摺提款不需申請只要口頭上說



即可,襄理即可決定無摺取款,本件戊○○曾要求告訴人壬 ○○、楊美雲、丙○○、己○○○、戊○○說要辦無摺取款 。這幾戶都是告訴人戊○○來請求無摺取款,因為這幾個帳 戶都是告訴人戊○○在處理的。無摺取款來領錢時,我們不 可能打電話與存戶本人每個都去確認。告訴人戊○○開啟無 摺取款後由被告乙○○拿蓋有印鑑及金額之取款條到銀行領 款,且告訴人戊○○不用再打電話來確認(見一審卷㈣第九 十八頁以下)。
 ④證人王玫珺(土銀安平分行辦事員)稱:壬○○88.4.17、  6.14、7.14、8.20、8.25、9.29等十八筆,楊美雲88.5.21 、5.25、7.7、7.13、89.7.15等六筆是其核准無摺取款的, 依土銀規定,無摺取款需本人或本人事先約定並經主管同意 電腦開鎖後才得辦理取款,這些無摺取款都是經過主管同意 的等語(見偵查卷㈡第二八一頁)。
 ⑤證人陳坤玉(土銀安平分行辦事員)稱:楊美雲87.12.28、   88.1.29、7.20、7.29、10.22及壬○○取款條88.4.16、8.2 6 、12.20、89.4.11、6.20是其核准無摺取款的,依土銀規 定,無摺取款需本人或本人事先約定並經主管同意電腦開鎖 後才得辦理取款,這些無摺取款都是經過主管同意的等語( 見偵查卷㈡第二七六頁)。
 ⑥證人林鳳雪(土銀安平分行襄理)稱:楊美雲87.12.28、88  .1.29、2.22、5.21、5.25是我核蓋主管章且同意開鎖無摺 提領,有無經過經理或副理同意或交代,我不記得。... 依照本行規定是應該向楊美雲核對無誤後,才會准予無摺提 領等語(見偵查卷㈡第二七八頁)。
 ⑦證人陳美吟(土銀安平分行襄理):無摺取款程序是控管交   易項目,於櫃台受理客戶申請,填寫申請表,送主辦襄理同 意後開鎖(刷用主管鎖電鎖)...,該種交易方式,本行 當日皆會製作稽核,以查明是否有未經授權,逕自進行無摺 取款之交易。取款憑條上「主管代行」欄主管代號目前是襄 理邱坤林,代號4為襄理林鳳雪,...若該欄空白,則表 示有摺存取款等語(見偵查卷㈡第一三八頁)。 ⑶經檢送己○○○、戊○○、壬○○、辛○○、丙○○、楊美 雲之開戶印鑑卡,壬○○、楊美雲帳戶之提款憑條,以及被 告乙○○李明秀之字跡文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二三0五三六三0號鑑 定通知書(見偵查卷㈡第二四0頁),認為:己○○○、戊 ○○、壬○○、辛○○、丙○○、楊美雲之開戶印鑑卡上簽 名俱非本人字跡(鑑定結果一至七);開戶人簽名及背面筆 跡均與李明秀之筆跡相同,另人頭帳戶黃子玲王林秀玉



林毓霖帳戶開戶簽名與筆跡,亦均為李明秀之筆跡(鑑定結 果十七);壬○○與楊美雲帳戶詐領之取款憑條為被告乙○ ○筆跡(鑑定結果十一);庚○○開戶印鑑卡上印文與其保 存之開戶印鑑不同(鑑定結果十八);楊美雲帳戶之提款憑 條中,有編號10 -14、15、19之印文與印鑑卡上印文不同, 編號10-20至29十張取款憑條上印文,非以印章實物蓋印, 而係透過媒介物轉拓而成(鑑定結果十九)。再者,仔細審 視壬○○帳戶之提款憑條全部及楊美雲帳戶之提款憑條編號 10-1至13,以及夾於10-14與15間未編號之八十九年七月三 日取款憑條,於憑條蓋印文背面頁,明顯有本人印鑑之印泥 痕跡,顯示在蓋這些取款憑條時,係一次同時蓋取,才會有 前頁背面沾黏後頁前面印泥的痕跡。另外印鑑卡上除了戶籍 欄,另於通訊地址欄,除了最早開戶的楊美雲外,告訴人壬 ○○、己○○○、戊○○、辛○○、庚○○帳戶,人頭林毓 霖、黃子玲帳戶,均填載元大京華公司安平分公司之地址台 南市○○路二五二號B1,以方便對帳時攔截回應。此外辛 ○○之戶籍欄所載地址為台南市○○區○○路二十四號,但 實際應為二百四十號。由以上鑑定結果及取款憑條上之跡證 ,已可證實印鑑卡及取款憑條確實均為偽造。並且從偽造之 印鑑卡均由被告乙○○之妻李明秀所填寫,印鑑卡上並有二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皕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