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乙○○
(現
己○○
(現
戊○○
(現
丙○○
丁○○
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李秀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案件,原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
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更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部分: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己○ ○、戊○○、丙○○、丁○○部分: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己○○與戊○○基於詐領高額保險金之犯意, 明知訴外人黃錦隆智能薄弱,且罹患糖尿病,不加以控制隨 時有死亡之可能,竟由乙○○以其名下車輛車號2056-GC自 用小客車向原告投保汽車保險,並以製造假車禍及隱匿糖尿 病之方式謀害黃錦隆致死,向原告詐得保險金1,640萬元, 因而被起訴判刑在案。原告因被告乙○○等人施用詐術陷於 錯誤而締結前揭保險契約及理賠,原告因而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4年8月11日以書狀之送達為 撤銷之表示。
㈡、被告乙○○、己○○及戊○○等三人共謀詐騙保險金,依民 法第184條及同法第185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 責。又上開被告三人受領保險金,係使用被告丙○○之銀行 帳,並在花用後將餘款515萬元存入另被告丁○○名義的帳 戶,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被告丙○○與丁○○亦 應與前揭被告乙○○等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退步言之,依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83條規定,被告等人亦應返還 所詐領之保險金額。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抗辯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83條規定請 求被告鄭丁○○返還550萬元,此並非基於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原告此部分 請求無理由等語。惟「惟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所受之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 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460號判決可佐)。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確實係由被告 己○○等人犯罪行為所致,而被告己○○、乙○○、戊○○ 將所騙取保險金,先是存入被告丙○○台灣土地銀行中港分 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在花用朋分部分款項後,將 餘款550萬元於92年12月5日存入被告丁○○台灣土地銀行中 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原告自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
⑵再「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 『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 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 決參照),原告於94年8月11日在台中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始知被告犯罪行為及被告等人,原告於96年1月31 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罹於二年時效規定。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己○○、戊○○、丙○○、丁○○部分: ⑴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 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被告丙○○及丁○○均非本件刑事之被告,原告以 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79條為本件之請求,構成要件事 實則援引刑事判決所認定詐領保險之事實,而刑事判決既未 認定被告丙○○及丁○○有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則被告丙○○及丁○○並未有任何侵權行為,原告就丙 ○○及丁○○之請求,顯無理由。②次查,原告提出乙紙銀 行交易明細,證明其保險金餘額550萬元於92年12月5日存入 被告丁○○台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 。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乃屬000000000000帳戶,戶 名為力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台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96 年9月21日中港存字第0960002822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丁○ ○所有之000000000000帳戶並無該550萬元存入,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可證,足證原告對丁○○之請求,顯無理由。 ⑵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己○○、蘇獻文基於詐領保險 金之犯意,以製造假車禍及隱匿糖尿病之方式謀害黃錦隆致 死,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而起訴日期為 93年8月28日,從而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則其至遲於起訴 日即知其損害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其於96年1月31日方始 起訴請求賠償,已罹於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消滅。 原告雖主張其於94年8月11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始知被告犯罪行為及被告等人云云。然查, 原告公司於93年間即以本件被告己○○、戊○○、乙○○及 訴外人賴水木、蘇黃葉、張潤里基於共同詐欺保險金為由, 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己○○、戊○○、 乙○○三人於93年8月被提起公訴,賴水木、蘇黃葉、張潤 里則獲不起訴處分,原告既於93年間即對被告己○○、戊○
○提出告訴,足見其於當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該 案起訴後,於93年9月8日經各大報大肆報導,其中自由時報 為現時閱報率最高之報紙,原告公司人員眾多,絕無可能不 知悉被告己○○、戊○○兄弟被起訴之事實。甚至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3年11月3日舉行之「防制保險犯罪研 討會」中亦將本案舉例提出,原告公司為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之會員,亦參與該次會議,對本案業已起訴,自不得諉 為不知,準此,原告於93年9月8日之前即明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其至96年1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二年 時效。
⑶第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 欺者,應對詐欺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契約乃汽車乘 客責任險契約,由乙○○為要保人,締約雙方對於投保車輛 、乘客受傷或死亡時保險金額及保費達成一致時,契約即告 成立。要保人乙○○於締約時,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致使原告 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豈得於事後藉詞撤銷締約之意思表 示?原告所謂「明知訴外人黃錦隆智能薄弱,且罹患糖尿病 ,不加控制隨時有死亡之可能」云云,惟黃錦隆並無智能薄 弱情形,且黃錦隆是否有智能薄弱或罹患糖尿病,與系爭契 約之訂立亦無關聯,原告主張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亦無可 採。再者,系爭保險契約於發生保險事故,原告給付保險金 時即告消滅,契約既已消滅,自無再為撤銷締約意思表示之 餘地。
⑷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然原告不得主張撤銷系爭 保險契約業如前述,則被告受領系爭保險金乃係基於保險契 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以民法第179條、182條及第 183條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矧被告戊○○並有受有任何 利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更無理由。
㈡、被告乙○○部分:被告乙○○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亦未 參與和解,本件和解是由家屬委任律師與原告公司洽談的, 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乙○○亦未分到任何保險金。三、經查:
㈠、被告丙○○、丁○○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附帶為此請求,即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 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 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先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丙○○ 、丁○○二人並非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刑事案件之被 告,且亦未經該件刑事判決認定為共犯或共同侵權行為人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刑事案卷屬實 ,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丙○○、丁○○二人連帶賠償,自不合法。四、被告乙○○、己○○、戊○○部分: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等三 三人連帶賠償1,640萬元本息,被告等三人則以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部分,業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等三人執以抗辯,至於不當得部分,則不得以附帶民事 訴訟程序提起,況被告三人亦無不當得利等語抗辯。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乙○○等三 人連帶賠償1,640萬元本息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己○○、戊○○、乙○○等三人基於詐領保險金之 犯意,以製造假車禍及隱匿糖尿病之方式謀害黃錦隆致死之 犯罪行為,業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8月28日偵查起訴 ,有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46號、6592、12915號起訴書 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上開刑事案卷全卷屬實,其時原 告應已確知其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乃竟遲 至96年1月31日始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顯已逾前揭法條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既據被告執以抗辯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 償,自屬無據,核先敍明。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等三人連帶給 付1,640萬元本息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 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 民法第179條、1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雖因逾時效而罹於消滅,惟仍得依前開法條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義務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被告抗辯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方式提起等語,惟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有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如受損害 之人所受之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86號、84年度台上 字第1460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所受損 害係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致,是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 損害,程序上自無不合,被告乙○○等三人抗辯原告不得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主張不當得利,自無可採。是本件應 再審究者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等三人連帶賠償1,64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⑵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應負返還 義務人限於實際受有利益者,如未受利益者,自不負返還義 務,核先敍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己○○、戊○ ○基於詐領高額保險金之犯意,明知黃錦隆智能薄弱,且罹 患糖尿病,不加以控制隨時有死亡之可能,竟由乙○○以其 名下車輛車號2056-GC自用小客車向原告投保汽車保險,並 以製造假車禍及隱匿糖尿病之方式謀害黃錦隆致死,向原告 詐得保險金1,64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台中榮民總醫院 神經外科醫師潘宏川(在台中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刑 事案件警訊及偵訊中證稱黃錦隆水腦症,智能薄弱)、黃錦 隆之看護邱春秀(於95年5月5日在台中地院審理93年度重訴 字第2144號案件中證稱黃錦隆智能薄弱)、澄清醫院醫師廖 重佳(證稱黃錦隆自92年2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連 續因血糖過高問題住院4次,就醫期間有學習障礙,死亡前4 天病況不穩之際仍辦理出院)、高孟真(力量公司會計,證 稱不知黃錦隆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之事,亦未看過黃錦隆在 保險書上簽名,係聽從己○○指示開立支票或現金給保險員 ,黃錦隆僅每月支領1萬元薪水,92年1月30日黃錦隆授權書 係己○○要證人高孟真打的,授權書內容伊並未唸給黃錦隆 聽,92年10月20日丙○○之授權書內容亦是己○○要伊打的 ,僅繕打一份而已,打完後即給己○○,伊並未親眼看到丙 ○○在該授權書上捺指印等語。見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 6592號卷㈠第50、51頁,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46號卷
㈡第123、124頁、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刑事案卷95年 5月5日審判筆錄),黃丁松(證稱黃錦隆在力量公司當工地 守門,見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12頁)、黃 金禾(證稱黃錦隆在力量公司擔任警衛工作)、陳銘政(處 理車禍現場之警員,證稱乙○○撞向電桿時並無留下任何煞 車痕或緊急閃避之胎痕,車身幾乎與道路平行,而無任何右 轉之狀,前車輪亦筆直朝向電桿,顯無緊閃避來車致前車輪 向右彎之動作,對向車道亦無任何他車緊急閃避之胎痕,該 車車體完整,車廂部分未受損,右前擋風玻璃於採證時僅有 一道裂痕,前揭車禍現場並未發現對向車之任何跡證,僅係 依乙○○之口述情節記述肇事經過作成紀錄等語,見台中地 檢署93年度偵字第946號卷㈡第200-202頁)、紀金樹(台中 縣消防局第四大隊沙鹿分隊小隊長,證稱車禍現場並未發現 對向來車之任何跡證,車號2065-GC號自小客車右前側直撞 肇事地點電線桿, 車內無玻璃碎片,無血跡,安全氣囊未開 ,黃錦隆無明顯外傷,頭部亦未受傷,係被告乙○○自助手 席抱出受傷之黃錦隆,紀金樹提議將傷者送就近之沙鹿光田 醫院或沙鹿童綜合醫院就醫遭拒,乙○○稱黃錦隆平時在台 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指定將黃錦隆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 有事其願負責,並於救護三聯單上家屬指定送醫欄上簽名負 責,通常其處理急救是以就近之醫院為急救醫院,可是本件 實在不明白乙○○為何要指定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等語, 見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46號卷㈠第92、98、99頁、同 署9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48頁)、丙○○(黃錦隆之母 ,證稱其印章係圓的,否認有授權書上之方型印章及在其上 蓋章,並否認有授權瑞堯律師處理和解事宜,及不知吳瑞堯 律師已代理其與乙○○達成和解,見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 第946號案卷㈠第108、109、135、136頁。並在台中地院審 理中證稱伊不知黃錦隆車禍可以得到保險金的理賠,伊未去 銀行開戶,也不知其名義戶頭有很多錢等語,見台中地院93 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刑事案件95年5月24日審理筆錄),有 原告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各一份在台中地院93年度 重訴字案卷可稽,再上開1,640萬元保險金經被告乙○○同 意,由原告直接撥付予丙○○之台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0000 0000000號帳戶,同意書上簽章聯仍以原留印鑑蓋印,聯絡 電話為戊○○之電話,足認己○○、乙○○、戊○○就詐領 保險金之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末按被告己○○、戊○ ○、乙○○因殺人等行為,經台中地院以93年度重訴字2144 號、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無期徒刑、 有期徒刑12年、有期徒刑12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卷全卷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三人犯殺人等罪以詐領保險 金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否認其有殺人及詐領保險金犯行 ,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乙○○等三人以上開犯 罪行為致黃錦隆死亡,而向原告詐領上開保險金,是領受本 件保險金之行為自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因而受有撥 付1,640萬元保險金之損害,自得基於不當得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該保險金。是本件應再予審究者為上開保險金究由何 人受領,何人應負返還責任。
⑶再查,前開保險金1,640萬元經原告匯入丙○○之帳戶後, 係由被告己○○全數領取,被告戊○○、乙○○等二人並未 分到保險金一節,業據被告己○○在本院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21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己○○領取該保險金係 因其犯罪行為所致,原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致原告受有損 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獻文返還其所 受領之不當得利款項1,640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戊○○ 、乙○○二人既未分到任何保險金,即無得利可言,是原告 請求其二人連帶返還所受領之利益,自無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丁○○既非前開刑事案件之被 告,且亦未經該件刑事判決認定為共犯或共同侵權行為人等 情,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丙○○、丁○○二人連帶 賠償,自不合法,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再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罹於時 效而消滅,並經被告執以抗辯,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乙○○、己○○、戊○○連帶賠償其所受 損害部分,即屬無據。惟本件原告因上開犯罪行為而支付之 1,640萬元保險金,係全數由被告己○○所領取,被告己○ ○受領上開保險金並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返還1,6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戊○○、乙○○二人未 分到任何保險金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其二人連帶給付1,64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本件判決命被告己○○給付部分,經原告及被告己○○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0條、392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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