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13號
TCHV,96,重上,13,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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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
被 上訴人 高企國際有限公司(即Capital Full Internation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
2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本件被上訴人高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企公司)為香港法  人,在我國並未經過認許,亦未曾設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被上訴人高企公司實際上係由上訴人全部出資於香港設立 ,但為資產配置及賦稅考量等問題,乃商得一審同案被告乙 ○○、熊林麗玉(此部分已移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同意後, 約定由上訴人借用其二人之名義作為被上訴人高企公司之登 記董事,依雙方約定,有關被告高企公司之一切事務應由上 訴人決定之,並於匯豐銀行台中分行設立美金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港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上訴 人於前揭美金帳戶中現有存款美金503,599元、港幣帳戶中 現有存款港幣3,866,024元。該二帳戶均係由上訴人或上訴 人指示之第三人匯入,當然亦由上訴人管理及處分,而乙○ ○及熊林麗玉二人僅係借用名義予上訴人,渠等對於被上訴 人高企公司及公司銀行帳戶之運作毫無涉入。
 ㈡詎料乙○○熊林麗玉二人日前竟萌他意,未經告知上訴人  即持證件至匯豐銀行台中分行,欲辦理變更前開帳戶授權, 並將其中金錢轉出據為己有,上訴人得訊後多方與其二人協 商,然被上訴人二人均無正面回應,更拒絕將前開帳戶內金 錢返還上訴人。
㈢上訴人成立被上訴人高企公司,係作為投資中國大陸之用, 被上訴人高企公司僅為一紙上公司,並無任何業務: ⒈高企公司係於81年9月8日於香港設立,乃上訴人為拓展事業 版圖,以自有資金投入高企公司,使上訴人便於利用高企公



司名義進行投資。
⒉高企公司僅為紙上公司,本身並無任何業務,因而亦無任何 公司職員或任何生產設備。實則高企公司係作上訴人投資中 國大陸之用,即上訴人以曾與友人合資,利用高企公司名義 ,在中國大陸獨資設立上達機械企業(深圳)有限公司(下 稱上達公司)。上達公司於82年10月5日成立,經營範圍為 生產汽車、自行車零配件業務。上達公司成立後首任董事長 為楊照明(係因當時楊照明亦登記為高企公司董事),最後 再變更上達公司董事長為林吳偷(按即上訴人甲○○之母) 。
⒊系爭高企公司設於匯豐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分為美金與港 幣帳戶)係於86年3月27日開立,該二帳戶至90年底前並無 頻繁出入(至90年12月31日,僅美金帳戶內餘額美金766.09 元,港幣帳戶均無出入)。91年度亦僅美金帳戶有上達公司 客戶託收支票存入,港幣帳戶仍無出入。至92、93年間,因 託收上達公司客戶支票、因上達公司業務已無營業必要,因 而將機器設備出售所得款項,以及上訴人指示將款項由香港 渣打銀行轉匯至系爭匯豐銀行台中分行帳戶等原因,系爭帳 戶內因而存入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美金、港幣金額。由以上情 形觀之,系爭匯豐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之金錢,並非高企公 司營運所得,而係上訴人透過高企公司經營上達公司,所得 之營業利潤。
 ⒋茲因上達公司近年來經營績效有限,上訴人有意終止上達公  司之經營,乃將上達公司資產全數予以處分,且將高企公司 原存放於香港渣打銀行之資金全數轉回台灣(即系爭匯豐銀 行台中分行帳戶),上訴人已無必要透過高企公司投資中國 大陸,高企公司無庸繼續持有上訴人投入之資金,因而終止 前揭帳戶使用契約,訴請高企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 還系爭帳戶內之金錢。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企公司間之關係:
⒈被上訴人高企公司為上訴人出資設立,借用他人名義擔任董 事,被告高企公司一經設立即取得獨立人格,與上訴人為不 同之法律主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企公司間亦有法律關係 存在。詳言之,被上訴人高企公司之設立係為使上訴人便於 以被上訴人高企公司之名義投資中國大陸上達公司,上訴人 並基於此一目的投入金錢,再由被上訴人高企公司名義匯款 前往中國大陸上達公司。上達公司之經營利潤亦應歸於上訴 人享有,惟因基於稅賦考量,因而暫以被上訴人高企公司之 名義存入銀行。因此,被上訴人高企公司與上訴人間實存有 一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此契約之目的在於使上訴人得以利



用高企公司之名義投資上達公司。上達公司之經營利潤應歸 上訴人享有(此由上訴人出資設立高企公司,再由高企公司 投資設立上達公司即可推知),但暫時以被上訴人高企公司 之名義存入銀行,待日後適當時機,被上訴人高企公司即應 將款項返還上訴人。
 ⒉經查,上達公司因經營成效不佳,已將生產設備全數出售,  實際上已為歇業狀態。且近年來兩岸投資法令鬆綁,已無透 過高企公司投資上達公司之必要。上訴人因而已終止與被上 訴人高企公司間之使用帳戶契約,被上訴人高企公司已無法 律上之原因繼續持有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高企公司返還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應有理由 。
⒊若鈞院認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非上訴人所有,則因系爭帳 戶之款項都是上達公司客票託收款項或上達公司出售機器設 備所匯入之款項,應屬於上達公司所有,僅係借用被上訴人 高企公司名義帳戶存入,上訴人主張上達公司已將上開債權 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 ㈤退步言之,縱認為就高企公司董事登記為乙○○熊林麗玉  2人,可認為係被上訴人所稱之贈與者(按:上訴人仍否認 之),惟查:
乙○○分別於94年3月18日及3月24、25、26、27日至上訴人 所居住之宏台社區(台中市○○區○○路3段宏安巷7弄6號 )率眾(3月18日支人柯玉琴及3月24日、3月25日妹熊貽普 、子林世宗及3月26日、3月27日母親熊林麗玉、女林鳳儀等 )舉布條(標語內容為:阿平:請讓我們的小孩活下去!) 抗議,並佔住上訴人住處之大門及車道口讓人車不得進出( 乙○○又甚至以睡袋及躺椅睡在上訴人門口),由於上訴人 身為上市公司之董事長,在社會及同業間向來頗受敬重,上 訴人亦相當重視其個人名譽,此舉係意圖以破壞上訴人名譽 之方式,脅迫上訴人妥協,故此行為已妨害上訴人之名譽及 進出自由。
 ⒉尤有甚者,乙○○甚至到上訴人所居住之社區向社區管理委  員會及住戶、警衛等人到處散播上訴人不扶養小孩、始亂終 棄、上訴人配偶李易蓉為前妻及乙○○曾為其頂罪情事,更 嚴重毀謗上訴人之名譽。
 ⒊此外,乙○○亦教唆其兒子林世宗竊取上訴人住處之信件並  交付給渠(3月24日),並教唆其女兒林鳳儀、兒子林世宗 爬牆侵入上訴人住處(3月26、27日),上述種種行為已嚴 重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涉及刑法上第302條「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第310條「毀謗罪」



、第320條「竊盜罪」等,則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 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上訴人依此可撤銷對乙○ ○之贈與。且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贈與撤銷後,贈與 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從而,上 訴人本於撤銷贈與後,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仍得請求 返還系爭高企公司及其名下之銀行存款。
 ㈥為此提起本訴,求為被上訴人高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0  3,599元及港幣3,866,024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自之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以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高 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03,599元及港幣3,866,024元,暨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自之利 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高企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存有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  :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企公司與上訴人間存有帳戶使用之契 約關係,使上訴人得以利用被上訴人高企公司名義投資上達 公司,上達公司之經營利潤應歸上訴人所有,但暫時以被上 訴人高企公司之名義存入銀行,日後被上訴人高企公司即應 將款項返還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被上訴人公司 為獨立之法人,被上訴人乙○○並未代理被告高企公司與上 訴人訂有所謂「使用帳戶之契約關係」,故上訴人就其主張 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所載,訴  外人上達公司係由被上訴人高企公司100%出資設立,為被 上訴人高企公司獨資擁有之法人公司。上達公司業務經營所 得及處分生產設備所得之金錢款項,自應歸屬上達公司100 %之出資者被上訴人高企公司,斷非上訴人所有。是以上訴 人陳稱:「上達公司之經營利潤應屬上訴人享有,暫時以高 企公司名義存入銀行,日後高企即應將款項返還上訴人」云 云,顯係歪曲事實之詞,洵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高企公司經營因投資、經營等業務營運,而於香港 渣打銀行、台灣台北荷蘭銀行及台中匯豐銀行台中分行分別 設有美金、港幣帳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高企公司委任授權 期間,因被告高企公司之委任授權而代理公司使用上開帳戶 ,其對上開帳戶之使用支配權利,係本於代理被上訴人高企 公司而來,其使用支配後之法律效力自應歸屬於被上訴人高



企公司。是以被上訴人高企公司係授權上訴人為經營公司而 使用上開帳戶,而非被上訴人高企公司與上訴人有另外獨立 存在之「使用帳戶契約之法律關係」,二者明顯不同,應予 辨明。
 ⒋再查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  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此為自己代理之禁止。被上訴人 高企公司授權經營期間,上訴人僅得代理被上訴人高企公司 與第三人有貿易、投資之法律行為,而其效果均應歸屬於被 上訴人高企公司,與為代理人之上訴人無涉,然被上訴人高 企公司並無特別許諾上訴人得為前揭自己代理,而代理被上 訴人高企公司與上訴人自己締結使用帳戶契約,特予敘明。 ㈡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高企公司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  爭款項:
⒈被上訴人高企公司於香港、台灣台北、台中均設有業務營運 帳戶,供為國際貿易買賣、投資收付款之用。本件上訴人所 指被上訴人高企公司於匯豐銀行台中分行美金、港幣帳戶內 之金錢,即係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營、投資之存入款,屬於 被上訴人高企公司國際貿易業務營運所得,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取得,更非上訴人之私人所有,本應終局地歸屬被上訴人 高企公司所有,被上訴人高企公司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高企公司間根本亦無任何契約關係,得主張 被上訴人公司應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縱令上訴人片面終 止與乙○○熊林麗玉間根本不存在之「借名契約」,被上 訴人高企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本屬公司本身之貿易、投資等業 務營運所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⒉按不當得利之成立,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致受損害為必要 ,故他方未受有損害,即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乙○○熊林麗玉基於被上訴人高企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授權上訴 人綜理經營被上訴人高企公司,而被上訴人高企公司於被授 權人即上訴人經營期間,以被上訴人高企公司名義賺取之經 營收入,仍係被上訴人高企公司之經營所得,有其法律上原 因,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從而,系爭匯豐銀行台中分行帳 戶內之款項既為被上訴人高企公司經營所得現金存款,而上 訴人亦未因被上訴人高企公司合法取得經營利益而受有任何 損害,即不成立不當得利,法理至明。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高企公司於系爭匯豐銀行台中分行美  金、港幣帳戶金錢款項,為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高企公 司經營上達公司所得之營業利潤云云,惟依其事實陳述所指 ,應係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公司委任、授權經營期間,以被 上訴人高企公司名義經營投資而取得。故上訴人於經營期間



以被上訴人高企公司名義所取得之投資經營所得,自應歸被 上訴人高企公司終局取得,並非歸屬代理經營被上訴人高企 公司之上訴人所有,事理至明。
 ⒋依上訴人所提原證26「匯豐銀行帳戶彙整表」所示,系爭帳  戶之匯入項下,其匯款人為上達公司之託收票據、上達公司 機械設備交易款、被上訴人高企公司香港渣打銀行匯款,及 利息所得,而上達公司既為被上訴人高企公司所100%投資 設立,即足資認定系爭帳戶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高企公司基 於投資、經營所得,並無任何上訴人之私人匯款或給與。該 帳戶之金錢款項顯已足資認定為被上訴人公司因投資、經營 而取得,被上訴人高企公司取得系爭款項,即有法律上之原 因。再者,系爭帳戶金額既然均無上訴人之任何匯款及給與 ,上訴人即無損害可言。
⒌上訴人甲○○乙○○共同生活期間,乙○○除台北臨沂街 之住所外,經常攜同二名子女住居於上訴人台中住所,故乙 ○○帶著兩名無辜之稚齡子女到該住處門口等候,無非冀求 俟上訴人出門時,得與上訴人有一見面、協商之機會,此等 行為完全無涉刑事犯罪,即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1款規定之 情事,自不得依此規定主張撤銷贈與,顯堪認定。退萬步言 ,如贈與係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給付者,依民法第180 條第1款「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之規 定,縱令贈與人撤銷贈與,亦不得向受贈人請求返還。此有 學者史尚寬所著債法各論所載:「依德民法第534條規定, 合於道德上義務或禮儀上顧慮之贈與,不得請求返還或撤銷 。依瑞士債務法第239條第3項『道德上義務之履行,不以贈 與看待』,即不得因受贈人之忘恩行為而撤銷。…贈與苟因 忘恩行為而撤銷,已履行者,則為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 得利,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之規定,可解釋其給付係履行道 德上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史尚寬著債篇各論第126頁 以下);又「為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如因受贈人之忘恩行 為而撤銷者,雖亦成為不當得利,但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 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仍不 得請求返還。本件熊林麗玉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 第59號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稱:「…他(即原告甲○○) 在台北臨沂街告知我他因為公司要上市之關係,不能在這時 離婚,希望能多給他一點時間,日後一定會給我女兒保障, 但我認為還是沒有保障,所以他才說要把高企公司登記我名 下,保障將來我女兒肚中小孩未來的教育費及生活費,…我 才不再堅持把小孩拿掉」可資為證,顯見原告所為贈與,顯 屬對親生之非婚生子女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給付,此亦與學



者史尚寬所論「何謂道德上義務,例如雖無扶養義務之人, 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生父對於婚外子女,雖未經認領或 未判決確定其為生父(民法1067條)而為扶養之約束…。所 謂道德上義務,不應狹義的解釋,迫於人類連帶責任感之給 與,亦應解釋在內」(史著債篇各論第119頁參照)相符。 從而上訴人以「撤銷贈與後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縱令上訴 人有此撤銷權(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法第180條第1 款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查被上訴人高企公司於81年9月8日於香港設立登記,82年3 月9日登記首任董事為楊照明(上訴人甲○○妹婿,當時擔 任利奇公司業務部主管)、韓靖中(當時擔任利奇公司生管 部主管),又上訴人借用楊照明韓靖中名義登記為被上訴 人高企公司董事,被上訴人高企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事宜,實 際上均由上訴人處理。82年12月22日上訴人改借用李慶誠名 義替代楊照明為高企公司董事。83年6月25日被上訴人乙○ ○、熊林麗玉繼李慶誠韓靖中二人後登記被上訴人高企公 司董事迄今。93年10月1日被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高企 公司負責人名義,委任律師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聲明終止 、撤銷被上訴人高企公司對上訴人所有授權。並說明上訴人 已非被上訴人高企公司之授權人、受任人、代理人或代表人 ,被上訴人高企公司終止、撤銷上訴人對荷蘭銀行就被上訴 人高企公司辦再融資、開設帳戶及有關帳務處理等事宜及其 他一切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茲兩造爭執者厥為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上 訴人高企公司返還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企公司為香港法人,在我國並未 經過認許,亦未曾設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被上訴人高企 公司實際上係由上訴人全部出資於香港設立,但為資產配置 及賦稅考量等問題,乃商得一審被告乙○○熊林麗玉同意 後,約定由上訴人借用其二人之名義作為被上訴人高企公司 之登記董事,依雙方約定,有關被告高企公司之一切事務應 由上訴人決定之,並於匯豐銀行台中分行設立美金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港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上訴人於前揭美金帳戶中現有存款美金503,599元、港幣帳 戶中現有存款港幣3,866,024元。該二帳戶均係由上訴人或 上訴人指示之第三人匯入,當然亦由上訴人管理或處分,而 乙○○熊林麗玉二人僅係借用名義予上訴人,渠等對於被 上訴人高企公司及公司銀行帳戶之運作毫無涉入,亦無使用 收益之權限。距料乙○○熊林麗玉二人日前竟萌他意,未



經告知上訴人即持證件至匯豐銀行台中分行,擅自申請變更 前開帳戶授權手續,侵害上訴人對該銀行帳戶內金錢之管理 、使用收益之權益。上訴人爰終止與乙○○熊林麗玉間之 借名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基於與乙○○熊林麗玉間之 借名契約,才將上開美金、港幣存入被上訴人高企公司之帳 戶,今借名契約既已由上訴人終止在案,則被上訴人高企公 司繼續持有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高企公司返還上開帳戶內之金錢 (美金及港幣)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主張「終止 借名契約並請求返還借名財產,其前提係有「借名契約」存 在,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乙○○熊林麗玉間有借名契 約存在。乙○○熊林麗玉所持有之高企公司股權,係上訴 人甲○○於83年6月25日贈與二人,乙○○熊林麗玉為實 際擁有高企公司之實質董事,有法定代理高企公司之權利, 縱乙○○熊林麗玉二人於取得高企公司股權及董事身分後 ,委任授權上訴人負責經營高企公司,因而授與上訴人使用 高企公司美金、港幣帳戶之權利。惟此代理權之授與,依民 法第108條第2項:「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 續中撤回」之規定,本得由授權人撤回代理權,乙○○、熊 林麗玉二人基於法定代理之關係,代理高企公司於93年10月 間向匯豐銀行台中分行撤回上訴人對於高企公司前揭美金、 港幣帳戶之使用權限,即屬權利人所為之權利行使行為,並 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主張終止與乙○○熊林麗玉之借名契 約,並無根據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 文。上訴人主張其基於借名契約,於83年間將乙○○熊林 麗玉登記為高企公司董事等情,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上 訴人自應先舉證證明有借名契約存在。惟查姑不論上訴人迄 未能舉證證明究於何時、如何成立借名契約,及借名契約之 內容為何,已難認上訴人與乙○○熊林麗玉間有借名契約 存在。況上訴人係主張終止與乙○○熊林麗玉間之借名契 約,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名財產,則其請 求返還之對象自應為借名契約之當事人乙○○熊林麗玉, 而非被上訴人高企公司(被上訴人高企公司並非借名契約之 當事人)。乃上訴人竟一併對非借名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 高企公司請求返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主張終止 借名契約依不當得利對乙○○熊林麗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部分,業經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審理,並由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判決駁回 ─見本院卷第三宗第37頁至43頁)。




㈡上訴人另主張縱認為被上訴人就高企公司董事登記為乙○○熊林麗玉二人,可認為係被上訴人所稱之贈與者(按:上 訴人仍否認之),惟查:
乙○○分別於94年3月18日及3月24、25、26、27日至上訴人 所居住之宏台社區(台中市○○區○○路3段宏安巷7弄6號 )率眾(3月18日友人柯玉琴及3月24日、3月25日妹熊貽普 、子林世宗及3月26日、3月27日母親熊林麗玉、女林鳳儀等 )舉布條(標語內容為:阿平:請讓我們的小孩活下去!! )抗議,並佔住上訴人住處之大門及車道口讓人車不得進出 (甚至以睡袋及躺椅睡在上訴人門口),由於上訴人身為上 市公司之董事長,在社會及同業間向來頗受敬重,上訴人亦 相當重視其個人名譽,此舉係意圖以破壞上訴人名譽之方式 ,脅迫上訴人妥協,故此行為已妨害上訴人之名譽及進出自 由。
⒉尤有甚者,乙○○甚至到上訴人所居住之社區向社區管理委 員會及住戶、警衛等人到處散播上訴人有不扶養小孩、始亂 終棄、上訴人配偶李易蓉為前妻及乙○○曾為其頂罪等情事 ,更嚴重毀謗上訴人之名譽。
⒊此外,乙○○亦教唆其兒子林世宗竊取上訴人住處之信件並 交付給渠(3月24日),並教唆其女兒林鳳儀、兒子林世宗 爬牆侵入上訴人之住處(3月26、27日),上述種種行為已 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涉及刑法上第302條「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第310條「毀謗罪 」、第320條「竊盜罪」等,則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 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 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上訴人依此可撤銷對 乙○○之贈與。且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從而 ,上訴人本於撤銷贈與後,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仍得 請求返還系爭高企公司及其名下之銀行存款等語。並提出相 片三十幀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44頁至158頁),被上訴 人則抗辯:上訴人甲○○乙○○共同生活期間,乙○○除 台北臨沂街之住所外,經常攜同二名子女住居於上訴人台中 住所,故乙○○帶著兩名無辜之稚齡子女到該住處門口等候 ,無非冀求挨上訴人出門時,得與上訴人有一見面、協商之 機會,此等行為完全無涉刑事犯罪,即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情事,自不得依此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何況本 件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給付,依學者通說見解,如贈與 係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給付者,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



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縱令贈 與人撤銷贈與,亦不得向受贈人請求返還等情。按本件上訴 人係主張被上訴人高企公司董事登記為乙○○熊林麗玉二 人,可認為係贈與,上訴人乃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請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開贈與物。惟查姑不論 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契約是否有理。上訴人既主張撤銷與乙 ○○、熊林麗玉間之贈與契約,並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返還贈與物(上開帳戶內之美金、港幣),則其請求返還 之對象,自應為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即受贈人乙○○熊林麗 玉,而非被上訴人高企公司(被上訴人高企公司並非贈與契 約之當事人)乃上訴人竟一併對非贈與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 人公司請求返還贈與物,自難謂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主 張撤銷贈與契約依不當得利對乙○○熊林麗玉請求返還贈 與物部分,業經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台北地方法院 審理,並由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重訴字第740號判決駁回─
見本院卷第三宗第37頁至43頁)。
㈢上訴人又主張:高企公司之設立係為使上訴人便於以高企公 司之名義投資中國大陸上達公司,上訴人並基於此一目的投 入金錢,再由高企公司名義匯款前往中國大陸上達公司。上 達公司之經營利潤亦應歸於上訴人享有,惟因基於稅賦考量 ,因而暫以高企公司之名義存入銀行。因此,高企公司與上 訴人間實存有一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此契約之目的在於使 上訴人得以利用高企公司之名義投資上達公司。上達公司之 經營利潤應歸上訴人享有(此由上訴人出資設立高企公司, 再由高企公司投資設立上達公司即可推知),但暫時以高企 公司之名義存入銀行,待日後適當時機,高企公司即應將款 項返還上訴人。經查,上達公司因經營成效不佳,已將生產 設備全數出售,實際上已為歇業狀態。且近年來兩岸投資法 令鬆綁,已無透過高企公司投資上達公司之必要。上訴人因 而已終止與高企公司間之使用帳戶契約,高企公司已無法律 上之原因繼續持有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高企公司返還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云云。被 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公司為獨立之法人,被上訴人乙○ ○並未代理被告高企公司與上訴人訂有所謂「使用帳戶之契 約關係」,故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依 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所載,訴外 人上達公司係由被上訴人高企公司100%出資設立,為被上訴 人高企公司獨資擁有之法人公司。上達公司業務經營所得及 處分生產設備所得之金錢款項,自應歸屬上達公司100%之出



資者被上訴人高企公司,斷非上訴人所有。是以上訴人陳稱 :「上達公司之經營利潤應屬上訴人享有,暫時以高企公司 名義存入銀行,日後高企即應將款項返還上訴人」云云並不 實在。被上訴人高企公司經營因投資、經營等業務營運,而 於香港渣打銀行、台灣台北荷蘭銀行及台中匯豐銀行台中分 行分別設有美金、港幣帳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高企公司委 任授權期間,因被上訴人高企公司之委任授權而代理公司使 用上開帳戶,其對上開帳戶之使用支配權利,係本於代理被 上訴人高企公司而來,其使用支配後之法律效力自應歸屬於 被上訴人高企公司。是以被上訴人高企公司係授權上訴人為 經營公司而使用上開帳戶,而非被上訴人高企公司與上訴人 有另外獨立存在之「使用帳戶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語。經查 :
⒈被上訴人高企公司於81年9月8日於香港設立登記,具有獨立 之外國法人格,獨立會計帳冊資料,於中華民國並未辦理外 國法人登記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高企公司既 為獨立之外國法人,且有獨立會計帳冊,其公司帳戶內之資 金若無其他法律關係以資反證,自應認屬於被上訴人高企公 司所有。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高企公司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由上訴 人所匯入,並提出匯豐銀行帳戶彙整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二 宗第279頁、本院卷第三宗第1項),上訴人並聲請本院向匯 豐銀行台中分行調取系爭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經該銀 行先後於96年4月14日、8月20日(96)港匯銀(總)字第17 55號函、及(96)港匯銀總字第4076號檢送本院(見本院卷 第二宗第110頁至200頁,第三宗第94頁至107頁),依上開 往來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該上訴人提出之匯豐銀行帳戶匯整 表之記載有部分錯誤,即其中92年12月26日美金129,977元 之匯入款,匯款人應為訴外人香港上達公司,而非被上訴人 高企公司─Capital Full在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內之匯款;另 外93年3月16日被上訴人匯款給訴外人Asia Noble公司之匯 出款107,398.49元係誤載,應係142,375.49元始為正確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交易往來資料明細可查,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53頁反面、第三宗第106 頁、第110頁反面)。按上開帳戶匯整表及帳戶往來交易明 細表記載之匯入款來源,或載票據託收(上達客戶),或載 訴外人Asia Nobie(上達機器設備交易款),或載被上訴人 高企公司(Capital Full)在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內之匯款。 顯見上開帳戶內之匯入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高企公司投資及 業務營運(包括投資上達公司)所取得之相關收益,其中兩



筆92年11月25日港幣3,199,937.89元及92年12月24日美金 299,992元,更是由被上訴人高企公司(Capital Full)由 自設於香港渣打銀行之帳戶所匯入,本屬於被上訴人高企公 司自己營業、資金運用之匯款支付,均應認係被上訴人公司 所有。再者,上達公司為被上訴人高企公司百分之百於大陸 所投資設立之公司,業有上訴人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 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影查附卷可稽(見系爭卷第二宗第 269頁),顯見被上訴人高企公司基於獨立外國法人格轉投 資大陸上達公司,則縱使被上訴人高企公司系爭帳戶內之款 項有大部分來自上達公司,則上開款項應認係被上訴人高企 公司轉投資上達公司之收益款項,自應認歸屬被上訴人高企 公司所有。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高企公司當初投資上達公司之資金 係由上訴人所匯入云云,惟縱使被上訴人高企公司轉投資上 達公司之資金來源係由上訴人所匯入,然此可能基於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高企公司或被上訴人高企公司股東間之借款、贈 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之籌資行為,然籌得之資金既已匯入被上 訴人高企公司,仍應認係屬於被上訴人高企公司所有。上訴 人如欲取回當初匯入之資金,自應舉證證明該等法律關係究 竟為何?係依據何種權利請求返還?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 其匯入款項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自無法據此認定其匯入之 款項仍歸屬於上訴人所有並非被上訴人高企公司所有,並因 此可據以請求返還。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高企公司與上訴人間存有一帳戶使 用契約之關係,此契約之目的在於使上訴人得以利用高企公 司之名義投資訴外人上達公司,上達公司之利潤應歸上訴人 享有。(此由上訴人出資設立高企公司,再由高企公司投資 設立上達公司即可推知),但暫時以被上訴人高企公司之名 義存入銀行,待日後適當時機,被上訴人高企公司即應將款 項返還上訴人。但上達公司因經營成效不佳,已將生產設備 全數出售,實際上已為歇業狀態。且近年來兩岸投資法令鬆 綁,已無透過高企公司投資上達公司之必要。上訴人因而已 終止與被上訴人高企公司間之使用帳戶契約,被上訴人高企 公司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持有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上訴人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等語 。但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帳戶使用契約存在。查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與一審共同被告乙○○熊林麗玉間有 借名契約存在,今借名契約已由上訴人終止在案,則高企公 司繼續持有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 得利之規請求返還金錢(見原審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卷第9頁至第10頁),上訴人事後竟另主張兩造間有帳戶使 用契約存在,上訴人已終止帳戶使用契約,被上訴人高企公 司繼續使用帳戶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持有系爭帳戶內之金錢, 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情,顯與先前主 張之內容大相逕庭,且互有牴觸。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 此帳戶使用契約存在,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尚難信為真 實。況上訴人既已主張其為規避我國對於投資大陸之法令限 制,故利用香港設立之被上訴人高企公司名義,轉投資上達 公司云云,則上訴人顯係透過設立中華民國境外之外國公司 之方式轉投資大陸,其轉投資之所得亦須經由被上訴人高企 公司會計程序才能轉為被上訴人高企公司之收益,並非單純 僅係借用被上訴人高企公司帳戶之使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企公司間係存有「上訴人得使 用被上訴人高企公司系爭帳戶,而帳戶內款項仍歸屬上訴人 所有」之合意,故上訴人上述主張並不可取。本件上訴人既 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高企公司有前揭帳戶使用契約關係存 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高企公司於匯豐銀行台中分行系 爭美金、港幣帳戶內之款項,即應認係被上訴人高企公司業 務經營、投資之存入款,即被上訴人高企公司營運所得款項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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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企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