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乙○○、與曾鴻裘均為親戚關係 (查乙○○部分,另案審結;曾鴻裘另案通緝中),緣曾鴻 裘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帶同丙 ○○及乙○○,與吳敏、陳建霖約在臺中市○○路長榮桂冠 酒店雪茄館,商談吳敏積欠曾鴻裘之新臺幣(下同)一百二 十萬元債務如何處理,因陳建霖知悉其友人甲○○對曾鴻裘 享有九百二十萬元本票債權尚未受償,遂以電話通知甲○○ 到場。甲○○獨自一人到場後,即與曾鴻裘展開協商,曾鴻 裘同意還款,並提議到台中市張慶宗律師事務所訂立協議書 ,隨即由丙○○駕車搭載曾鴻裘與甲○○前往張慶宗律師事 務所,在張慶宗律師及林文成律師見證下簽署協議書。而丙 ○○於曾鴻裘、甲○○在長榮桂冠酒店雪茄館協商時在場, 其明知甲○○並無夥同他人以脅迫方式強令曾鴻裘償債,亦 無挾持曾鴻裘之行為,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郭緯中律 師撰寫載有:「丙○○、曾鴻裘二人共同前往臺中市○○路 長榮桂冠酒店,丙○○二人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三 十分許,前往赴約。然二人至酒店後,即見甲○○率同不詳 人士多人一擁而上,將二人挾持至酒店內之雪茄館,並以威 脅之口吻揚言:如不處理(本票債務)要將二人帶上山等語 ,致令告訴人等心生畏懼,並要求曾鴻裘給付九百二十萬元 ,曾鴻裘迫於形勢,不得不勉強同意甲○○所求。甲○○見
曾鴻裘首肯,旋於同日下午十七時許,一夥人將告訴人二人 挾持至台中市○○路張慶宗律師處,強令曾鴻裘承認曾某之 生意夥伴即被害人金怡和原先對吳敏之一百二十萬債權轉讓 予甲○○,剩餘八百萬元部分則分八期償還,並於甲○○事 先擬妥之協議書上簽名,另再脅迫曾鴻裘簽發本票八張,曾 鴻裘迫於無奈,僅得一一同意簽字,復由張慶宗律師見證簽 名」等內容之刑事告訴狀,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遞交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收件,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檢察官誣告甲○○有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犯行。 ㈡嗣甲○○對曾鴻裘提出誣告之告訴,由臺中地檢署以九十 五年度他字第六三七三號案件偵查中,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五 年十一月七日以關係人身分傳喚丙○○到庭,並告知丙○○ 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如不 拒絕證言,應據實陳述,丙○○明知甲○○當日係獨自一人 前往長榮桂冠酒店,且並無出言威脅曾鴻裘之情事,竟於同 意作證並具結後,另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虛偽陳述:「後來甲○○帶了二個人就進來了(包括 甲○○有三人),曾鴻裘是一個人來,甲○○就向曾鴻裘說 有一張九百二十萬元的本票要如何還,甲○○的口氣很不好 ,用恐嚇、威脅的口吻說,而且他帶了二個人表情也很不好 ,感覺很兇(甲○○用台語向曾鴻裘說今天若是不處理,我 不會放你走,不然我要去新竹蚊子香)」等語,而作偽證。 嗣被告丙○○上開誣告及偽證罪,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25914、25935號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6號,及鈞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 刑事案件,判決被告丙○○誣告及偽證罪,並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 刑陸月,且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丙○○、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推由被告丙○○捏造不實之事項,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誣 陷原告涉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再由被告乙○○於 偵查庭出庭作證時,作虛偽不實之證述,欲陷原告入罪,以 此分工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核被告二人之行為,實 係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令原告因此承受遭判刑之恐懼,原 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實非言語所能形容。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五百
萬元之慰撫金。又上開刑事判決雖認被告丙○○犯有誣告、 偽證罪;被告乙○○則僅犯有偽證罪,然刑事判決之認定並 不當然拘束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丙○○、乙○○ 二人係誣告及偽證罪之共犯,渠等既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 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改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等詞。 並求為判決: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萬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上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查被告乙○ ○部分,另案審結)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丙○○則以:查刑法偽證罪,所侵害為國家社會法益, 並不涉及私人法益,依法就被告丙○○、乙○○所涉偽證罪 部分,原告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被告丙○○、乙○○ 並無偽證、誣告罪行,彼等間更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再者,原告請求慰撫金500萬元,殊嫌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29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丙○○、被告乙○○涉犯誣告等案件經台中地院95年 訴字第3726號判決後,上訴本院即96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 誣告等案(下簡稱刑案一、二審),經審理後判決主文內 容:
「⒈原判決撤銷。
⒉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又於檢察官偵查 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 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減 為有期徒刑陸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含他字 、保全卷)、審卷宗,核閱無誤。
㈡曾鴻裘現通緝中,行蹤不明。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
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 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 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 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 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丙○○、乙○ ○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涉有犯罪嫌疑(被告丙○○ 、乙○○涉犯上開誣告及偽證罪嫌,並非在本件民事訴訟繫 屬中),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是被告請求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之審理,於法無據,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台中地 檢署檢察官誣告甲○○涉有刑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罪嫌, 侵害原告名譽,為此提起本訴等詞,然被告丙○○否認有誣 告犯行云云,是本件自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丙○○有無上 開誣告犯行?茲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誣告罪,除妨害國家司法權的行使外,尚侵害個人法 益(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下冊第241頁參照)。是遭誣告 之被害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合先敍明。
㈡查原告於上開偵、審案件中堅決否認曾於前開時地,對丙○ ○、曾鴻裘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又案發時在場證 人吳敏先後證述如下:
⒈證人吳敏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我有欠曾鴻裘一百二十萬 元」、「(問:為何甲○○會跑到長榮桂冠酒店?)是因為 曾鴻裘約我出來談債務的問題,陳建霖有陪我,因為陳建霖 認識甲○○,而剛好曾鴻裘有欠甲○○錢,所以陳建霖通知 甲○○說曾鴻裘在臺中的長榮桂冠酒店,後來甲○○一個人 來的時候,曾鴻裘見到他還說好久不見,後來他們有談到說 曾鴻裘要如何還甲○○錢,而且曾鴻裘那邊有三個人,而且 甲○○是只有一個人,所以雙方的氣氛是非常和諧,曾鴻裘 還向甲○○說你早二個月碰到我,我就有錢可以還給你,後 來他們協議好說要到律師事務所談,我與陳建霖就離開。」 、「(問:當天甲○○來的時候帶了幾個人?)就一個人來 ,我們是坐同一張桌子,總共六個人,分別是我、陳建霖、 曾鴻裘、甲○○、不知名人士(丙○○)、乙○○。」、「 (問:甲○○是否有恐嚇說若是事情不好好處理,就要將曾 鴻裘帶走?)沒有,而且他們也都認識,甲○○還拿檳榔出 來,說曾鴻裘好吃檳榔,甲○○幫你帶來,所以曾鴻裘才會
說若是甲○○早二個月遇到我,曾鴻裘就有錢可以還給甲○ ○了,當場曾鴻裘還說他願意將他對於我的債務一百二十萬 元讓給甲○○」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0一號卷第 四三至四五頁)。
⒉證人吳敏於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案發當天下午 為何到長榮桂冠?)曾鴻裘約我到那裡協商我和他的一百二 十萬元債務。」、「(問:你當天如何去長榮桂冠?)我從 臺北坐朋友陳建霖的車一起去。陳建霖也有進入長榮桂冠。 」、「(問:你和陳建霖到雪茄館時有無何人在場?)被告 二人在場,當時曾鴻裘還沒有到,我到了之後聯絡曾鴻裘, 他說在路上馬上到。」、「(問:後來甲○○是否有到場? )最後到。我之前沒有見過他。他是一個人到,沒有帶其他 人,甲○○進來後,跟曾鴻裘說好久不見,曾鴻裘說好像面 熟後來認出來說好久不見,後來他們二人在協商債務,我聽 到曾鴻裘說他要把對我的一百二十萬元做帳給甲○○,我記 得當時裡面靠玻璃窗還有另一桌客人。協商過程他們沒有吵 架。我也沒有聽到比較激烈的言語。後來我和陳建霖先離開 ,曾鴻裘說還要繼續和甲○○協商債務,丙○○說要把我的 本票交給甲○○。」、「(問:協商過程被告二人是否全程 在場?)丙○○中間有出去買檳榔再進來,乙○○離開後有 無再進來我沒注意。」、「(問:在甲○○跟曾鴻裘協商的 過程中,甲○○有無對曾鴻裘及丙○○說如果不處理債務, 要把他們帶到山上?)沒有。」、「(問:在甲○○跟曾鴻 裘協商過程你有無聽到他們打算如何處理?)我聽到曾鴻裘 說要去張律師事務所那裡簽協議書,而且曾鴻裘當場打電話 給張律師說要去律師事務所處理一些事」等語(見刑案一審 卷第一0五至一一0頁)。
㈢在場證人陳建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因為吳敏有欠曾鴻裘 一百二十萬元」、「(問:為何甲○○會跑到長榮桂冠酒店 ?)是因為曾鴻裘約吳敏出來談債務的問題,我有陪吳敏, 因為我認識甲○○,而剛好曾鴻裘有欠甲○○錢,所以我通 知甲○○說曾鴻裘在臺中的長榮桂冠酒店,後來甲○○一個 人來的時候,曾鴻裘見到他還說好久不見,後來他們有談到 說曾鴻裘要如何還甲○○錢,而且曾鴻裘那邊有三個人,而 且甲○○是只有一個人,所以雙方的氣氛是非常和諧,後來 曾鴻裘所帶的那二個人還有去買檳榔,曾鴻裘還向甲○○說 你早二個月遇到我,我就有錢可以還給你,後來他們協議好 說要到律師事務所談,我與吳敏就離開。」、「(問:當天 的氣氛是如何?)很好,而且當天甲○○是一個人來,而且 他們也都認識,甲○○還拿檳榔出來,說曾鴻裘好吃檳榔,
甲○○幫你帶來,所以曾鴻裘才會說若是甲○○早二個月遇 到我,曾鴻裘就有錢還給甲○○了,當場曾鴻裘還說他願意 將他對於吳敏的債務一百二十萬元讓給甲○○」等語(見九 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0一號卷第四三至四五頁)。 ㈣證人林文成律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協議書 〉這一份協議書是否在張慶宗律師事務所簽的?)是,是曾 鴻裘和甲○○所簽的,當時我有全程在場。」、「(問:當 初的氣氛是如何,是否有脅迫的情況?)沒有,雙方還有說 有笑,甲○○還有請曾鴻裘吃檳榔,主要是曾鴻裘有一張九 百二十萬元的本票在甲○○那邊,雙方協議要如何解決,就 如協議書上載明相同,並且在當天曾鴻裘有簽立了八張本票 給甲○○,後來還擺在張慶宗律師那邊,後來張慶宗律師已 經還給甲○○,本票會放在張慶宗律師那邊是因為曾鴻裘會 找一個金怡和小姐說要來背書,金怡和有打電話給張慶宗律 師說她會來簽本票背書,約在一個星期內來簽,但是她並沒 有來簽,後來金小姐就找了類似道上的兄弟強迫張慶宗律師 將八張本票交出來,當天我們有報案。」、「(問:當初乙 ○○是否有在場?)沒有,當天在事務所簽約的時候只有我 和甲○○、曾鴻裘、張慶宗律師在場而已,並沒有其他的人 。」、「當天我要離開事務所的時候,我和甲○○一起下樓 ,甲○○向我說他是坐曾鴻裘的朋友所開的賓士車過來的, 他當時還有指他所坐的賓士車是哪一台,後來我還幫他叫計 程車」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0一號卷第四二至四 四頁)。
㈤經核證人甲○○、吳敏、陳建霖所證述關於甲○○前往長榮 桂冠酒店之原因及甲○○與曾鴻裘協調債務之過程大致相符 ,依其三人之證詞,足見甲○○確實係獨自一人到場,且其 與曾鴻裘協商過程氣氛和諧,並未有出言恐嚇之情事,後來 亦係經由曾鴻裘提議,而由被告丙○○駕車搭載曾鴻裘、甲 ○○一同至張慶宗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曾鴻裘並無遭挾 持或剝奪行動自由可言。另依證人林文成律師之證詞,足見 曾鴻裘、甲○○在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過程,雙方有說有 笑,還吃檳榔,氣氛融洽,事後甲○○係由林文成律師代為 叫車獨自一人搭乘計程車離開律師事務所。
㈥又查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其駕車搭載曾鴻裘及甲○○到 達張慶宗律師事務所樓下後即自行離開等詞在卷(見95年度 他字6373號卷第32頁),證人林文成律師亦證述在律師事務 所內簽約時,被告丙○○並未在場等語(見95年度他字5101 號卷第42頁),則被告丙○○顯然不知曾鴻裘及甲○○二人 在律師事務所內發生何事,然其提出之告訴狀卻記載:「一
夥人將告訴人二人挾持至臺中市○○路張慶宗律師處,強令 曾鴻裘承認曾某之生意夥伴即被害人金怡和原先對吳敏之一 百二十萬債權轉讓予甲○○,剩餘八百萬部分則分八期償還 ,並於甲○○事先擬妥之協議書上簽名,另再脅迫曾鴻裘簽 發本票八張,曾鴻裘迫於無奈,僅得一一同意簽字」等語, 足證被告丙○○於告訴狀內指訴自己亦遭挾持至張慶宗律師 事務所,且曾鴻裘係在甲○○脅迫下始簽署協議書及開立本 票等情節,顯屬不實。
㈦又查被告丙○○於偵查及刑案一審中均證述:甲○○帶了二 個人進來,用恐嚇、威脅的口問說今天若是不處理,不會放 你走,不然要去新竹蚊子香云云(見95年度他字第6373號卷 第30頁;刑一審卷第139、142頁);而被告乙○○則證稱: 甲○○帶五、六個人一起來,並說今天事情沒有處理好的話 ,要將曾鴻裘帶走云云(見95年度他字第5101號卷第44頁) 查丙○○、乙○○二人對於案發當時甲○○究竟夥同幾人到 場?丙○○曰「夥同二人」;乙○○曰「夥同五、六人」, 兩人證詞竟相差三、四人之多,足見丙○○、乙○○證詞不 實在。又查案發當時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台中市長榮桂 冠酒店大廳及雪茄館之監視錄影帶,已於是日內後八天內清 除,此有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二 十四日長桂中人字第0六0七二四號函一件附卷為憑(見九 十五年度保全字第二八號卷第六頁)。又經刑案二審向台中 市警察局勤務中心查詢報案紀錄結果:「於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七日十九時四十三分許,並無接獲被告乙○○撥打一一0 報案之資料」,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中市警 指字第0九六00五六九六一號函檢送之臺中市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各類件記錄單可資佐證(見刑案二審卷第七九 至八二頁)。又刑案二審再次向臺中市警察局函查報案結果 :「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至二十時0 分許,該局一一0受理報案台並未接獲民眾乙○○及不詳姓 名之人報稱在英才路與公益路口有二車押一人之相關報案記 錄」,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中市警指字第 0九六00五九七六九號函一件附卷為憑(見刑案二卷第一 0九頁)。益證被告丙○○、乙○○證述甲○○涉有刑法剝 奪行動自由、恐嚇罪嫌云云,顯不實在。
㈧又被告於刑案中雖辯稱:曾鴻裘所簽發面額九百二十萬元、 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 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屬無效之票據,而就到期日八十七 年十二月而言,距案發當時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亦已逾三 年之票據時效,甲○○持該無效本票索債,曾鴻裘如未受脅
迫,豈可能赴律師事務所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本票八紙換回 無效之本票云云。按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 第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本票上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欠缺記載,為無效之票據。然本票固為有價證券, 但仍無失其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曾鴻裘原所簽發面額九百二 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之本票(本票影本見九十五 年度他字第五一0一號卷第四頁、第十九頁),縱使未記載 發票年月日而成為無效之本票,惟曾鴻裘既不否認該本票之 真正,該本票自具有形式之證據力,持票人仍得作為索討債 權之證明文件。又甲○○對曾鴻裘所據以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其票款給付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僅係曾鴻裘得依 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 ,如曾鴻裘未拒絕給付,尚難遽此推認曾鴻裘係因受有脅迫 始未拒絕給付,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 ㈨又證人即案發當時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所長藍金鎮(曾鴻裘 連襟)雖於本院刑案二審到庭證稱:....「事後曾鴻裘 告訴我,曾鴻裘可能被人家設計,有簽壹張本票。曾鴻裘說 被五、六個人押到律師事務所去,簽下壹張本票。」、「( 問:曾鴻裘告訴你他被五、六個人押到律師事務所是否實在 ?)是曾鴻裘告訴我的。」、「(問:曾鴻裘有沒有告訴你 ,五、六個人如何押他的情況?)他沒有描述,只是說對方 有拿槍。」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八五頁背面至八六頁背面 ),然證人藍金鎮上開證詞,乃聽聞曾鴻裘之轉述,屬傳聞 證據,自不足取。又證人即霧峰分局小隊長陳進修偵查員於 刑案二審雖證稱:「(問:去年你們隊長是否派你到台中市 ○○路、國泰世華大樓附近查案?)有。」、「(問:印象 中查緝何案件?)是說有槍枝情資。」、「(問:你當天查 訪情形如何?)我去看是一家餐廳,我車子停在餐廳門口, 我下車在馬路旁大約看了一下,我沒有進去餐廳裡面,我在 外面看了一下,沒有發現什麼。」、「(問:你有沒有進一 步調查?)依照證人藍金鎮所提車子,我發現二部有關車子 ,車號我忘記了,我靠近看車子裡面沒有槍枝,我就在現場 埋伏。」、「(問:那二部車子,何廠牌顏色?)廠牌我忘 記了。有一部車子是雙B的車子,是BMW或賓士我忘記了 ,另一部廠牌我忘記了,兩部車子都是深色。」、「(問: 你在現場埋伏多久?)約二個小時。」、「(問:你何時離 開現場?)等那二部車子離開我才走。」、「(問:你走時 ,約幾點?)忘記了。」、「(問:二部車子離開大約有幾 個人?)四、五個人出來,坐二部車子離開,另一個人走到 對面開另一部車子離開。」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八八至八
九頁)。查據證人陳進修證述之內容,其並未發現有人持有 槍械,更未目睹有人持槍押曾鴻裘之情事,自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證據。
三、綜上,足證被告丙○○確向檢察官誣告甲○○涉有刑法剝奪 行動自由、恐嚇罪嫌,而侵害原告名譽至明。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 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精神慰藉金500萬元部分;查原告因遭被告丙○○上開誣告 犯行,精神確受痛若,本院斟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平日 以零星之投資為業,目前名下並無財產;被告丙○○學歷為 國中肄業,曾任模板工,後因腰傷,目前無業,名下財產機 車乙台;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 5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方屬公允,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丙○ ○賠償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 即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
查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為十萬元,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 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伍、被告丙○○偽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 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 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 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278號裁判參照)。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 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 號著有判例。又按刑法偽證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國家司法 權的行使,為確保國家司法機關在訴訟程序中確認事實而做 決定的司法功能,不因虛偽的陳述而受到危害。易言之,亦 即確保國家的司法機關在訴訟程序中獲得正確的判定資料, 而能正確無誤地行使國家的司法權,故偽證罪所破壞的法益 乃是國家法益,如僅有一個偽證行為,雖其偽證對象有數人 ,但其所破壞的法益,仍只一個國家法益,故僅構成一個偽 證罪(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下冊,第241、249頁參照)。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於承辦檢察官前具結 後為偽證之犯行,嗣丙○○因上開偽證罪,經台中地檢署95 年度偵字第25914、25935號偵查起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3726號及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誣告案 件,判決被告丙○○偽證罪,並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 徒刑陸月在案,嗣原告就此部分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 經本院刑庭裁定移送本庭,此有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及附 帶民事、暨原審卷宗可稽。足證被告丙○○係觸犯刑法偽證 罪,並只是侵害國家法益,而無侵害其他私人法益,原告自 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自不合程式,併此敍明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清 忠
法 官 饒 鴻 鵬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得上訴。
丙○○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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