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66號
抗 告 人 甲 ○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民國96年9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02號
(抗告狀誤載為96年度執全字第40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定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 即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30萬元之債權,聲請為 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 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銀行法第12條之1明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 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 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系爭債權由洪合庭 以土地抵押貨款一百萬元,依一般社會經驗及銀行估價專業 能力,此土地應足以足額擔保該債權,故契約簽訂時抗告人 要求之連帶保證人顯然違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如何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另原裁定未記載抗告 人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情形等語。依此部分之抗告意旨, 抗告人應係對原法院所為96年度裁全字第9102號假扣押裁定 不服,故抗告人抗告狀所記載之案號雖為96年度執全字第40 48號,本院仍不受其記載之拘束,應認此部分抗告意旨係針 對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02號裁定而為,先此敘明;然查 兩造所訂立之連帶保證契約是否有無效之原因,執行法院並 無實質審查權,且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則原 裁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無不合,況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亦 已記載抗告人以新台幣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是以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 有理由。
三、至抗告人所指台灣銀行帳戶係其退休金優惠存款帳戶,無日 後不能執行之虞,對此帳戶扣押,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規定,對此假扣押執行命令提出抗告云云,則係對原執行命 令不服,而非對假扣押裁定不服,此部分應由原執行法院依 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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