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48號
再審 原告 御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再審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
6月27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以:本件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無故曠職違反契約而 依兩造約定之服務切結書 6條向法院起訴請求違約金之訴訟 ,並非以再審被告有從事競業行為,而依契約書第5條第3項 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訴訟,本院前審96年度上易字第57號確定 判決竟斟酌再審原告並未主張之競業禁止事由,逕以再審被 告並未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原確定判決 有就再審原告未主張之事項為裁判,有事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 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 773,549元及 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 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再審被告負擔。三、經查:再審原告御登公司起訴及於本院前審上訴均主張:再 審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 6月起受雇於再審原告御 登公司擔任美容師,並於94年7月1日簽立「淵澤關係企業( 御登國際有限公司、淵澤商行、玉蔻企業社)員工服務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其於受僱期間內絕無「未按 正常程序離職(無故棄職)或「離職未做完整交接手續」情 事發生,否則,除返還預領之業績獎金外,願無條件給付再 審原告御登公司相當於離職前 6個月薪資總額之賠償金,作 為賠償再審原告御登公司因此所受損害之總額。詎再審被告 甲○○於94年 8月30日在未預告再審原告御登公司之情況下 ,僅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御登公司,自94年9月1日起終 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後,即未再上班,亦未與再審原告御登公 司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及返還業績獎金,致再審原告因此遭受 需緊急登報應徵人員、未達與第三人約定之業績數目而遭罰
款、短少營收利益及因再審被告甲○○未完成所接客戶之美 容服務而影響客戶權益等財產上及商譽上之損害。再審原告 御登公司請求再審被告甲○○依約給付如其離職前 6個月薪 資總額 833,549元之違約金,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切 結書第 6條,求為判命上訴人甲○○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以 下同)833,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本院前審96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以本件再審 原告御登公司主張再審被告甲○○離職後違反競業禁止之規 定,依員工服務切結書第5條第3項約定,應賠償其損害為無 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係就再審原告所未起訴之訴訟 標的為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其判決違背法規,為有理由,本 院前審96年度上易字第57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 在第一審之訴,自有未洽,且再審被告之上訴是否有理由, 與再審原告之請求是否全部有理由,有所牽連,故原確定判 決應全部予以廢棄。至於再審原告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尚未 經裁判,本件再審雖有理由,尚應由再審原告另聲請或由本 院依職權補充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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