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理賠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保險上易字,96年度,11號
TCHV,96,保險上易,11,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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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上訴人 華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送達代收人 莊偉源
被 上訴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險理賠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9月20日,在被上訴人華南 銀行鹿港分行投保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壽保公司)之台壽黃金歲月養老保險,後上訴人於94年 6月24日因意外受傷致「全殘廢」,經華南銀行向台壽保公 司申請理賠,然台壽保公司僅理賠新臺幣292,929元,扣除 上訴人所繳之保險費(年繳保費48,828元),實際理賠為 73,203元,上訴人所投保者為人壽、健康、傷害、年金綜合 型保險,何以有意外傷殘全殘廢理賠金額低於150萬元之理 ?台壽保公司是利用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造成精神分裂症之機 ,誘使上訴人簽下同意書,同意接受292,929元之理賠金而 放棄其他權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總理賠金50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已給付之292,929 元後之金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台壽保公司方面:上訴人固有於前述時間,經華銀保險代理 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銀保險代理人公司)投保伊公司之 「台灣人壽黃金歲月養老保險六年期」保險,保險金額為30 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台壽安寧保險金 批註條款」,且上訴人亦確有於前述時間,因頭部撞傷送醫 ,依其所提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之 診斷書記載為頭部撞傷、精神分裂症等情,被上訴人就此均 無爭執。然被上訴人已認定上訴人係因傷致全殘廢,依雙方 之前述保險契約第10條之約定,自第一保單年度起,依保險 單所載保險金額之年繳化保險費(保險金額30萬元之年繳化 保費為每年46,233元),從寬認定上訴人已繳納5年之保險 費(上訴人實際上是月繳,故自投保日算至全殘廢發生日96 年1月12日,上訴人實際繳交保險費之時間僅4年又4個月) ,按每年複利百分之8遞增至被保險人全殘廢當年度所累計 之金額,計為292,929元,此已經上訴人及其母於96年3月22 日確認並簽立同意書後,被上訴人俟於同年、月27日將該款 匯入上訴人在華南銀行之帳戶中。上訴人所陳500萬元之理 賠金,係指前開安寧保險金批註條款第1條之約定,然該條 係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約定事故,經診斷將 於6個月內身故時,始得請求本契約當年度疾病身故保險金 之百分之50範圍內,且最高以500萬元為限之安寧保險金, 本件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達將於6個月身故之程度,且其投 保之金額僅30萬元,縱得依該條請求理賠,其得請求之金額 最高亦僅30萬元之百分之50即15萬元,而非500萬元,故被  上訴人已無給付之義務等語。
㈡、被上訴人華南銀行方面及庚○○方面:華南銀行並無與其他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事由,上訴人就其主張 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庚○○應連帶給付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亦 未表明,是其此部分請求顯然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華銀保險代理人公司方面:本件固係華銀保險代理 人公司代理台壽保公司向上訴人招攬參加系爭之保險契約, 但被上訴人華銀保險代理人公司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 ,亦不是台壽保公司之受雇人,自無與台壽保公司連帶負擔 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
三、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 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 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法第 15條、第76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51條第1項分別訂有



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甲○○因頭部受傷患有精神上病變 ,其母黃林隨、弟乙○○因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同) 聲請為禁治產宣告,並經該院於96年7月9日裁定宣告上訴人 甲○○為禁治產人,及選任丙○○為上訴人之法定監護人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彰化地院96年度禁字第39號民事案卷屬實 ,原審未查,未經其法定監護人丙○○合法代理,亦未經上 訴人甲○○丙○○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即准許乙○ ○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10日進行言詞辯論,並 於同年月19日宣示判決,尚有未洽,丙○○在本院亦表示不 予追認乙○○於原審之訴訟代理行為(見本院96年11月5日 之準備程序筆錄),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於上訴人未經合法 代理情形下逕予審判,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亦已表明本件程序有瑕疵請求廢棄發回(見本院96 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難認兩造已有由本院審理之合 意,為維持審級制度且有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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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