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丙○○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8號12樓之2
上 訴 人 乙○○ 住南投縣仁愛鄉○○村○○路28之1號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住臺中市○區○○街25號1樓
被 上訴人 丁○○ 住南投縣仁愛鄉○○村○○路33號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五三六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F1所示面積一千一百五十八平方公尺、編號F2所示面積三千零五十平方公尺、編號F3所示面積二百零四平方公尺、編號F4所示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編號F5所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農作物挖除,及命上訴人乙○○將上開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三百八十六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一千一百零六平方公尺之地上農作物挖除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五三六地號 、地目旱、面積六千八百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竟於不詳時日擅自占用,其中上訴人丙○○在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一六平方公尺鋪設道路、編號 C部分面積一千一百零六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二百六 十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四十 五平方公尺分別搭設棚架、池塘、儲水塔二具、棚架,並在 如附圖所示編號F1面積一千一百五十八平方公尺、編號F 2面積三千零五十平方公尺、編號F3面積二百零四平方公 尺、編號F4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編號F5面積十二平方 公尺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而上訴人乙○○則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百八十六平方公尺搭設棚架及種植 農作物,於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千一百零六平方公 尺之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被上訴人發現後即向上訴人請求移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均遭拒絕,雖聲請調解亦無濟於事,上 訴人顯然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⑵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 後,其得讓與之對象,限於繼承人、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 三親等內之原住民,惟上訴人丙○○雖為原住民,然不符合 上開辦法規定得受讓耕作權之資格,從而上訴人提出之讓渡 約因違反禁止規定,亦為無效。⑶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買賣標 的應解釋為「將來取得之所有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契約為有效,然系爭讓渡約係屬違法無 效,且該讓渡約亦未約定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是 故該讓渡約自無拘束訴外人阮李秋玉(下稱阮李秋玉)之效 力,被上訴人更無因繼承而使無效法律行為嗣後成為有效之 理。⑷被上訴人主張返還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主張返還買賣 價金,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買賣價金係由阮李秋玉所收受 ,非由被上訴人收受,且請求返還價金之消滅時效亦已完成 ,被上訴人就此提出抗辯,自可拒絕返還價金。⑸臺灣省政 府於民國(下同)五十五年一月五日以府民四字第八九六0 九號令公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係屬臺灣省 政府所頒布之法規命令,一經頒布,是否依法定程序備查, 均不影響其效力。且上訴人提出之讓渡約係於六十三年一月 四日所簽訂,其有無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應以上 開管理辦法加以審查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丙 ○○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五三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五一六平方公尺之道路挖除;編號C面積一 千一百零六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D面積二百六十平方公尺 之池塘、編號E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蓄水塔二具、編號G 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1 面積一千一百五十八平方公尺、編號F2面積三千零五十平 方公尺、編號F3面積二百零四平方公尺、編號F4面積三 十八平方公尺、編號F5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農作物挖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乙○○應將坐落 南投縣仁愛鄉○○段五三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 積三百八十六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及地上農作物挖除,及將 編號C面積一千一百零六平方公尺之地上農作物挖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被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 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之祖母阮李秋玉於六十三年一月十 四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上訴人丙○○,雙方並簽定讓渡約 ,並於上訴人丙○○付清價款後,阮李秋玉即將土地交付上 訴人丙○○使用。而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訂約當時, 阮李秋玉僅有耕作權,尚未取得所有權,依法尚不得移轉所 有權。六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阮李秋玉將其耕作權移轉予其媳 婦訴外人李春菊(下稱李春菊,即阮李秋玉子阮福來之配偶 ,當時已死亡),七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李春菊取得所有權, 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李春菊將其所有權移轉予其女阮美黛,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阮美黛復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弟 即被上訴人丁○○。⑵本件原出賣人阮李秋玉雖已死亡,然 被上訴人為阮李秋玉之孫,亦為其繼承人,自應概括繼受其 權利義務。上訴人丙○○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占有土地係 依買賣之交付,有正當之權源,又上訴人乙○○為上訴人丙 ○○之女兒,其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上訴人丙○○之交付 ,二人均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 請求返還土地,為無理由,請予駁回。⑶上訴人所提出之讓 渡約內記載:「‧‧‧讓於丙○○永遠為業」,其買賣標的 自應解釋為「所有權」,而非「耕作權」或「使用權」。因 讓渡約訂立時間為六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出賣人阮李秋玉當 時僅有耕作權,尚未取得所有權,而原住民依當時之法令, 於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滿十年後,均能順利取得所有權,且 耕作權依法不得為買賣標的,此為買賣雙方所確知,故雙方 買賣之標的,應解釋為「阮李秋玉將來取得之所有權」,而 上訴人具有原住民身分,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 條規定,自得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其與阮李秋 玉間所訂買賣契約自屬有效。⑷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約 為無效,則兩造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土地與買賣價金 之返還間有對價關係,上訴人就此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⑸ 臺灣省政府公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係屬臺 灣省政府所頒布之行政規則,並非立法院通過之法律,且該 行政規則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審 查。又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而訴請上訴 人返還土地,非依贈與或繼承關係,則被上訴人得否依上開 辦法規定請求,容有爭議;且依上開辦法規定,原住民取得 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後,其得讓與之對象僅限於繼承人、 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顯然違反地盡其 用,有礙土地有效利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目前由上訴人二人占有使用。
㈡、阮李秋玉於六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讓渡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或「將來取得之所有權」給上訴人時,阮李秋玉仍只是耕作 權人,尚未取得所有權。
㈢、阮李秋玉為原住民,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原住民身分 申請登記設定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於五十七年四月一日設定 登記耕作權,阮李秋玉於六十八年八月十日贈與系爭土地之 耕作權予李春菊,並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辦理耕作權移轉 登記,李春菊嗣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丙○○與阮李秋玉於六十三年一月十四 日簽寫之讓渡約是否為真正?
㈡、上開讓渡約,阮李秋玉轉讓給上訴人丙○○者,是系爭土地 之耕作權或預期將來取得之所有權?又該讓渡約是否違反禁 止規定而為無效?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究為誰屬?上訴人能否依上開讓渡約,對 被上訴人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㈣、若系爭讓渡約為無效,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 上訴人返還價金以前,拒絕返還系爭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丙○○與阮李秋玉於六十三年一月十四 日簽寫之讓渡約是否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否認讓渡約為 真正等語;上訴人辯稱:讓渡約係上訴人丙○○與阮李秋玉 為買賣系爭土地所簽訂,故屬真正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固 否認上訴人提出之讓渡約為真正,惟證人杜欽明於原審法院 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行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問:讓 渡約上的簽名是否你的簽名?〈提示讓渡約〉)讓渡約上的 簽名是我簽的。」、「(法官問:為何要訂立讓渡約?)訂 立讓渡約是要買賣土地。」、「(法官問:簽讓渡約買賣的 土地是阮李秋玉的?)阮李秋玉叫我去作證,告訴我土地要 賣丙○○,因他們是隔壁鄰居。」、「(法官問:簽讓渡約 阮李秋玉有無在場?)有。」、「(法官問:阮李秋玉賣何 標的予丙○○?耕作權還是所有權?當時阮李秋玉僅有耕作 權而已,沒有所有權,阮李秋玉是出賣土地之耕作權予丙○ ○。」、「(法官問:出賣之後土地有無交付給丙○○使用 ?)出賣之後即交付土地予丙○○使用。」、「(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問:阮李秋玉的名字是否證人杜欽明所寫的,及
阮李秋玉與丙○○有無關係?)讓渡約上阮李秋玉四個字我 不知道何人寫的,可能是別人替他寫的,印章可能是他自己 蓋的,我自己的名字是我自己簽的,我到現場時,讓渡約已 經都寫好了,我只有在上面簽我自己的姓名。‧‧‧」等語 (見原審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三頁),則阮李秋玉與上訴人丙 ○○簽立讓渡約就系爭土地為買賣事宜時,既在現場,且請 證人杜欽明到場在讓渡約上簽名作證,於簽立後並將系爭土 地交由上訴人使用迄今,從而阮李秋玉有將系爭土地出賣轉 讓上訴人丙○○情事,應信認為真實,足認定系爭讓渡約為 真正。
㈡、上開讓渡約,阮李秋玉轉讓給上訴人丙○○者,是系爭土地 之耕作權或預期將來取得之所有權?又該讓渡約是否違反禁 止規定而為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雖為原住民 ,然不符合上開辦法規定得受讓耕作權之資格,從而上訴人 提出之讓渡約因違反禁止規定,亦為無效等語;上訴人辯稱 :讓渡約記載之買賣標的自應解釋為「所有權」,而非「耕 作權」或「使用權」,出賣人阮李秋玉當時僅有耕作權,尚 未取得所有權,而原住民依當時之法令,於設定地上權或耕 作權滿十年後,均能順利取得所有權,且耕作權依法不得為 買賣標的,故雙方買賣之標的,應解釋為「阮李秋玉將來取 得之所有權」,而上訴人丙○○具有原住民身分,依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自得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之承受人,其與阮李秋玉間所訂買賣契約自屬有效等語。 經查:
⑴、按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 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 。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前項耕作權 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土地 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政府為保障 山胞生計及推行山地行政,臺灣省政府即根據憲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規定精神,訂有「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據以 執行(行政院秘書處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台內地字第 30565號函第五點參照)。又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 地保留地,應按下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⑴農地登記耕作權 ,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山地 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 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 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 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 所有權,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土地被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於五十六年八月二十一 日辦理總登記時,編定為「山胞保留地」,嗣阮李秋玉於五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原住民身分申請登記設定系爭土地之 耕作權,於五十七年四月一日設定登記耕作權,而於六十八 年八月十五日辦理耕作權移轉登記予李春菊,李春菊則於七 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又上 訴人丙○○與阮李秋玉間,並無任何親戚關係,亦有證人杜 欽明之證詞可參(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實。又查上訴人丙○○與阮李秋玉於六十三年 一月四日所簽訂之讓渡約,記載:「立約人阮李秋玉因耕種 不便,將眉溪土地一段約六分(霧社段五三六號)東北至小 路,西南與丙○○連接,今以新台幣肆仟元整讓於丙○○永 遠為業‧‧‧」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於立約當時 (即六十三年一月四日),阮李秋玉僅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 權,並參以證人杜欽明證稱:阮李秋玉是出賣系爭土地之耕 作權予上訴人丙○○(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足見上訴人 丙○○與阮李秋玉簽訂之讓渡約,係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所 為買賣,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阮李秋玉簽訂之讓渡 約,係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為讓與等語,應可採信。⑶、再按臺灣省政府頒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係 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意旨,並參酌憲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精神,為保障山地人民土地使用,促 進山地保留地合理利用,以安定山地人民生活,發展山地經 濟起見,特於該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山地人民 依第七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 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 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 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 有權,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 ,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 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 0七五號判決參照)。是故,上訴人丙○○與阮李秋玉簽訂 之讓渡約,係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為買賣,且上訴人丙○ ○與阮李秋玉間亦無法定繼承關係,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 ,該讓渡約係屬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而為無效。足見上訴 人主張上開讓渡約記載之買賣標的係就系爭土地將來取得之 所有權而為讓與,而上訴人丙○○具有原住民身分,依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自得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之承受人,且上開管理辦法無法律授權依據等語,委 不足取。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究為誰屬?上訴人能否依上開讓渡約,對 被上訴人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丙○○與阮李秋玉簽訂之讓 渡約,係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 語;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丙○○與阮李秋玉簽訂之讓渡約, 係就系爭土地將來取得之所有權而為讓與,係合法有效,是 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⑴、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 有明文。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 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 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 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 二號判例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登記為其 所有,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六頁),此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阮李秋 玉於六十三年一月四日與上訴人丙○○簽訂讓渡約,係就系 爭土地於阮李秋玉將來取得之所有權而讓與予上訴人丙○○ 等語,惟上訴人丙○○與阮李秋玉簽訂之讓渡約,係就系爭 土地之耕作權而為買賣,且上訴人丙○○與阮李秋玉間亦無 法定繼承關係,則上開讓渡約係屬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而 為無效,已如上述,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權源使用系 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丙○○應將系爭五三六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五一六平方公尺之 道路挖除;編號C所示面積一千一百零六平方公尺之棚架、 編號D所示面積二百六十平方公尺之池塘、編號E所示面積 二十五平方公尺之蓄水塔二具、編號G所示面積四十五平方 公尺之棚架拆除;及將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F1所示面積一 千一百五十八平方公尺、編號F2所示面積三千零五十平方 公尺、編號F3所示面積二百零四平方公尺、編號F4所示 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編號F5所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乙○○應將上開土地上如原判 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三百八十六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編 號C所示面積一千一百零六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自屬 可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若系爭讓渡約為無效,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 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以前,拒絕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
:若被上訴人主張讓渡約為無效,則兩造需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返還土地與買賣價金之返還間有對價關係,上訴人就此 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返還 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主張返還買賣價金,二者間並無對價關 係,買賣價金係由阮李秋玉所收受,非由被上訴人收受,且 請求返還價金之消滅時效亦已完成,被上訴人就此提出抗辯 ,自可拒絕返還價金等語。經查:
⑴、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 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而 法律行為無效,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者,以於行為當時,知 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之當事人為限,此觀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八號判決參 照)。
⑵、上開讓渡約係上訴人丙○○與阮李秋玉於六十三年一月四日 與上訴人丙○○所簽立,已經本院認定為無效,業如上所述 ,惟上訴人尚未舉證證明阮李秋玉於訂立上開讓渡約時,知 其轉讓行為為無效或可得而知情事;再者被上訴人雖為阮李 秋玉之繼承人,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主張基於買 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而非本於阮李秋玉繼承人之地位, 主張上開讓渡約為無效,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土地,故被上訴 人之請求返還土地,與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兩者間並無對 價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據以拒絕返 還系爭土地,難謂可採。
㈤、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上訴人丙○○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 ○○段五三六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F1所示面積一 千一百五十八平方公尺、編號F2所示面積三千零五十平方 公尺、編號F3所示面積二百零四平方公尺、編號F4所示 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編號F5所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地 上農作物挖除,及請求上訴人乙○○將上開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三百八十六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 一千一百零六平方公尺之地上農作物挖除部分,按不動產之 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 二項有明文規定,本件上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依上 開規定,土地上之作物應屬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取得 所有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此部分之作物部分,難 謂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依兩造陳明,酌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原審就此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