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拍賣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258號
TCHV,96,上易,258,200711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己○○
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告知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受告知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拍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確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3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建物所為之拍賣,因該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查坐落於彰化縣北斗鎮○○段867地號土地( 下簡稱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之鐵皮屋 乙棟 (下稱系爭建物或房屋),係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向執 行債務人丁○○承租土地後出資興建,為上訴人所有,有不 動產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下簡稱系爭土地租約)、彰化縣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詎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4 年度執字第103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案件) ,卻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誤為丁○○所有,而由被上訴 人逕予拍定,其拍賣顯係無效,則被上訴人因拍賣而承受系 爭建物之買賣關係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不存在,是上訴人依 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然遭原判決駁回在案,為此 提起上訴。又系爭不動產土地租約原本雖已遺失,然有代書 戊○可證明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之真正。又上訴人曾交 付票號T0000000號、發票日92年12月20日、發票人甲○○



付款人彰化郵局、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支票乙張 (下簡稱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吳崇欣,作為支付建築系爭建 物之部分工程款(查系爭建物工程款一部分為現金,一部分 為系爭支票,又該支票業由吳崇欣之妻李玉梅提示兌現), 有證人吳崇欣證詞及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文( 含附件系爭支票)可證等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㈢確 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3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附表所示之建物所為之拍賣,因該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查坐落於彰化縣北斗鎮○○段867地號土地 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鐵皮屋,係債務人丁○○所有 ,有執行法院查封公告可稽,惟債務人丁○○因積欠寶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而 遭債權人聲請拍賣,嗣經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1038 8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由被上訴人以533萬8800元應買拍定 ,並已完成交款及辦理過戶登記。又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土地 租賃契約書,屬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形式及實質之 真正性。又上訴人雖陳稱其係經戊○代書之簽立,然究竟是 否真如其言,未傳訊丁○○到庭,實無以明瞭,被上訴人否 認之。至於上訴人所提出支票,核與本事件無關聯,被上訴 人亦否認之。又即使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所書,其僅係承 租土地而給付租金,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所出資 原始起造。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吳崇欣出具收據壹紙,其 上僅記明鐵棟一式,與本事件應無關聯,亦無法證明系爭房 屋係由其所建造之事實,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又上訴人 所提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係雖記載:納 稅義務人姓名欄:使用人甲○○;然經被上訴人向彰化縣稅 捐稽徵處查調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時,其上記載:納稅義務 人姓名:丁○○,此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壹 紙可稽,足證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應為債務人丁○○,而非 上訴人至明。又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388號強制執 行拍賣程序自94年6月起開始強制執行,期間上訴人未曾主 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直至分配款項時方提起訴訟,顯見上 訴人所述,實無理由。又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示,系爭 土地係執行債務人丁○○出租予上訴人使用,訂約日期為92 年7月21日,租賃期間係自92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 。而證人吳崇欣於原審證稱:系爭建物搭建花費約略一個月 ,而於92年12月時完工云云;另一證人李錫朋於同日證稱: 其係承作線路、馬桶等設施,施工之時間為3、4個月云云,



則包括鐵皮屋建造之起始及後續之施工,兩人證詞顯係矛盾 。又吳崇欣證稱系爭建物於92年12月完工云云,核與系爭土 地租約訂約日期92年7月21日,竟相隔半年之久,依一般經 驗法則,系爭建物簡易之搭蓋,實毋須耗費半年之時間,渠 等之證詞皆非真實,不足採信。再者,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 訂約日期既為92年7月21日,租金之給付亦自92年7月23日起 即給付四萬元,而租賃期間卻又係自92年10月1日起算,依 證人所言係於一個月施工完成,其證詞之可靠性顯有疑慮。 又證人吳崇欣所述其建造系爭鐵皮屋之費用為42萬元云云, 並無其他可資憑信之證據足資證明,其所陳述收受支票壹紙 ,又無相關之憑證可資確信,實不足證明上訴人係系爭建物 之原始起造人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查坐落於彰化縣北斗鎮○○段867地號土地上 未辦理保存登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鐵皮屋乙棟,為上訴人出 資興建,屬上訴人所有,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察,竟以94 年度執字第103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該系爭建物拍定予被 上訴人等二人,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為此提起本訴。被 上訴人固不諱言因系爭執行案件拍定而取得系爭建物,然否 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云云,是本件 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茲分述 如下:
㈠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 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 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裁判參照)。申言之,因 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 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 得者,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 者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裁判參照)。是被 上訴人抗辯,據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調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 時,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丁○○,有彰化縣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壹紙可稽,足證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應 為債務人丁○○云云,顯不足採。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丁 ○○以證明系爭土地租約影本為真正云云,然證人丁○○行 踪不明,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審卷第43頁),並有本 院調閱之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及相關92年度執全字第1002號假 扣押卷可考(查執行法院拍賣公告註明債務人《即丁○○, 下同》不知去向),甚且本院通知證人丁○○到庭作證,亦 無法送達證人丁○○本人,此有法院寄存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審卷第58頁),合先敍明。
㈡次查,系爭執行案件之拍賣公告雖註明:「土地於假扣押查 封時土地種植檳榔樹但棄置未整理,事後於其上搭建如編號 1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按即系爭建物),據債權人 代理人指稱該建物債務人所有,原出租於第三人甲○○經營 『志祥汽車修配廠』,但目前已停業,甲○○與債務人均不 知去向...」,有該拍賣公告在系爭執行案件可稽。然所 謂系爭建物為「債務人丁○○所有」,乃債權人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片面指稱,並無明確證據。甚且,債權人寶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執行案件中曾於94年11月4 日具狀陳稱:「...知系爭土地上存有壹棟鐵皮屋(即系 爭建物),該鐵皮屋並無建物門牌,應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經詢問附近住戶,均無法得知該鐵皮屋之建造日期、何人 使用...懇請鈞院訊問債務人丁○○有關該鐵皮屋之建造 日期及何人使用..」,有該陳報狀在系爭執行案件卷可佐 。查執行債權人既不知系爭建物何人起造?債務人丁○○又 行踪不明,焉能指稱系爭建物為丁○○所有?是上開拍賣公 告不足證明謂系爭建物為「債務人丁○○所有」至明。 ㈢又查證人吳崇欣於原審結證證稱:「(有無在92年底替甲○ ○蓋房子?)有。(蓋房子的經過?)我曾經替他朋友蓋過 房子,是他朋友介紹他跟我認識,他說他要搭鐵皮屋,但是 地是別人的,我去看的時候那塊地長滿雜草,我叫他先整地 ,整地後我幫他搭蓋鐵皮屋,大概在92年12月時蓋好,詳細 日期我不記得。(如何給付款項?)總價42萬元,他拿部分 現金部分支票給我。錢都收到。(請庭上提示鈞院94年度執 字10388號執行卷內編號94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後附志祥汽 車修配廠鐵皮屋照片,並問照片上的鐵皮屋是否你搭蓋的? )是。(你收多少現金?多少支票?)時間很久了,我忘記 ,只記得有1張大概是20萬或22萬元的支票,因為那張支票 我提示時存款不足,我去找上訴人,他才把錢存進去讓我領 ,所以我有印象,剩下的是現金。(你以多少時間蓋房子? )大概1個月。(是何人與你接觸的?)是甲○○與我接觸 的。.....(支票如何領出處理?)存到我太太(即李 玉梅)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的帳戶內,帳號我再交給上訴 人律師」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29、30頁),並有證人吳崇 欣出具之收據乙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次查李玉 梅為證人吳崇欣之妻,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審卷第 77頁)。又證人吳崇欣所證上訴人支付建築系爭建物之部分 工程款,並交由妻李玉梅提示兌現之支票,乃票號T0000000 號、發票人甲○○、發票日92年12月20日、付款人彰化郵局



、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系爭支票乙張,有台灣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文及附件系爭支票可證(見本審 卷第87、88頁),準此,證人吳崇欣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又證人李錫朋於原審結證證稱:「(請庭上提示鈞院94年度 執字10388號執行卷內編號94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後附志祥 汽車修配廠鐵皮屋照片,並問你是否曾在這家修配廠裝設過 水電?)有。(工作過程?)朋友介紹我做的,總價約6萬 多元,但是做完後找不到人,後來他的親戚告訴他父親,他 才付給我4萬,尾款沒有給我。是上訴人太太的叔叔介紹, 我去找甲○○,跟他聯繫後做的。(工作內容?)線路、馬 桶、風管、排水、水塔的水管、機械線路、電燈、給水管。 (你做多久?)陸陸續續做了3、4個月。(上訴人如何給你 錢?)給我現金。(何人拿錢給你?)甲○○....」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9、30頁)。查證人吳崇欣工程項目既 為系爭建物之線路、馬桶、排水、電燈等,衡情應待證人吳 崇欣將系爭建物完工始能施作,是證人李錫朋證稱「陸陸續 續做了3、4個月」,核與證人吳崇欣證稱:「大概在92年12 月時蓋好,..大概蓋1個月」,相互證詞並無出入,是原 判決認定彼等證詞矛盾,而不足採信云云,顯有未當。查系 爭建物既由上訴人出資交由證人吳崇欣李錫朋興建,則上 訴人自屬原始起造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自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
二、又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 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 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 自得命其繳銷,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在案。至強 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 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 指拍賣之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而言,若不動產 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即應依上 開解釋辦理,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著有判例。查系爭 建物為上訴人所有,業如前述,則系爭執行案件誤將系爭建 物拍定予被上訴人等,此部分之拍賣程序自屬無效,即買賣 關係不存在。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及系 爭執行案件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可採,被上訴 人抗辯,為無可取。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簡 清 忠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C
附表:
┌──┬───────┬─────┬──────────┬───┐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 利│
│ ├───────┤要建築材料├──────────┤ │
│ │ 建物門牌 │及房屋基數│樓 層 面 積 合 計 │範 圍│
├──┼───────┼─────┼──────────┼───┤
│1387│彰化縣北斗鎮光│鐵架造廠房│地面層:223.26 │全 部│
│ │復段867地號 │ │合 計:223.26 │ │
├──┼───────┤ │ │ │
│ │ 未編列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