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0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肆萬元及自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74萬元,及自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 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甲○○於94年3 月28日向上訴人借款74萬元,上訴 人依其指示將其中37萬元匯至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大墩分行第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此有匯款單可稽,另37萬元亦依 其指示匯款至新光銀行大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賴慶隆 之帳戶中,有匯款單可查。而被上訴人為清償債款,原交付 由施明秀所開立之發票日94年4月15日、支票號碼BE0000000 、面額37萬元及發票日94年4月30日、支票號碼BE0000000、 面額37萬元之支票二紙以為清償。惟該二紙支票經上訴人提 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有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可證。兩造係成立民法第474 條之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 第478 條規定,原約定之清償期94年4月15日、94年4月30日 均已屆至,惟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償還,是上訴人訴請被上 訴人給付74萬元本息,應有理由。
㈡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37萬元,被上訴人雖辯稱非借 款,而為借用帳戶云云,上訴人否認之,此款確為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借款。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於94年6 月向法院 對其聲請發支付命令,異議後由沙鹿簡易庭審理,後因上訴 人自知理虧撤回訴訟乙節,純屬被上訴人誤會,因該聲請發 支付命令,係以被上訴人有於施明秀所簽發上開兩紙支票背
面領款人欄位簽名,於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時未據塗銷,上 訴人以其為背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法院審酌認被上訴人抗 辯其非「背書人」乃諭示撤回,並非被上訴人所稱「自知理 虧」情事。
㈢上訴人匯入賴慶隆帳戶內之37萬元,確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之借款。因賴慶隆所經營之聯泰汽車於94年3 月24日代售劉 庭瑜所有2004年份鈴木牌,牌照9509-GD 號小客車予許茂隆 ,買主因車款不足,乃委請聯泰汽車賴慶隆代向銀行商貸車 款支付,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查。賴慶隆為代許茂隆申貸 車款,係由許茂隆名義,以被上訴人甲○○經營之友信汽車 為經銷商名義,書立貸款申請書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出貸 款申請。94年3 月28日,日盛銀行經審核後,同意以該車為 擔保品,並同意申貸案,遂以買主許茂隆名義匯款至車商即 友信汽車甲○○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內,該筆37萬 元款項本應由甲○○再支付予聯泰汽車賴慶隆。惟甲○○未 將款項交予賴慶隆,遂向上訴人借款37萬元,並委請上訴人 逕將將款項匯款至賴慶隆帳戶。故確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 借款。
㈣依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因為車商要賣車來銀行辦理貸 款,銀行若有核准就會撥款到車商去,若車商最後沒有完成 後續的抵押手續的話,這一筆錢就應該由車商來償還,其意 思就是把錢沖還到原借款戶的借款」。可知訴外人施明秀經 由被上訴人甲○○之友信汽車向日盛銀行申請購車貸款,嗣 後因未能完成動產抵押設定手續,故由銀行收回放款,被上 訴人因資金不足遂向上訴人借款。且據證人劉炳華(即以施 明秀為人頭之實際申貸人)其與上訴人並不熟悉,故上訴人 也不可能借款給不熟悉之劉炳華、施明秀。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施明秀申請購車貸款之車輛確實領過牌, 且可能轉過好幾手,關於此事實可向日盛銀行調閱當初車輛 之海關完稅證明及向監理站查證即可明瞭云云。然依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6年5月2日(96)日盛銀台中字第9602 19號函復原審所附貸款資料,申請書上所勾選的是「新車」 並非原車融資,新車貸款必須經由車商向銀行申貸,故車商 須配合完成領牌並交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設定,否則車商應交 還款項。故被上訴人所辯上情,顯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 ,另補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 條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修正後已刪除)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 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37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 單、支票之形式上真正雖不爭執,但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存在,對此,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 377 號判例意旨可參。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對 於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可行使返還請求權,依前 揭法文之規定及實務之見解,上訴人對此均應負舉證之責任 。換言之,非僅舉證證明交付金錢之事實,尚須證明有借貸 契約之存在;且交付之金錢乃係基於借貸契約而交付,非其 他法律關係或事實。
㈢再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該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 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票據僅係指示證券之一種, 即發票人指示付款人憑票給付金錢與持票人之證券,尚難因 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之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 係為存在,是上訴人雖執有被上訴人所交付如所提示之支票 ,惟交付支票之原因甚多,或為買賣、或為贈與,非僅囿於 金錢借貸一端而已,自難以所示支票,遽認定被上訴人有向 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是上訴人徒執所示支票,用以證明被上 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實非的論。
㈣本件事實原委乃上訴人於任職日盛銀行襄理,專職汽車貸款 業務,被上訴人則為販售中古車之車商,兩造熟識且常有業 務往來。94年1 月間,訴外人施明秀欲以車輛向銀行貸款, 要求被上訴人介紹銀行熟識之人,被上訴人遂將上訴人介紹 與訴外人施明秀辦理汽車貸款業務時,為取得較低之利率, 曾利用假證件將中古車混充新車辦理貸款,因總公司在作內 部稽核,為防事跡敗露,故須結清訴外人施明秀之貸款,但 自己不便匯款,故要求被上訴人代為作匯款結清動作,上訴 人則會事先將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於是上訴人於94年3 月
28日將74萬元分二筆37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設在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被上訴人則 依上訴人所託,於次日即94年3 月29日以訴外人施明秀名義 匯款74萬元至日盛銀行台中分行其所屬帳戶結清汽車貸款。 事後訴外人施明秀為償還上訴人代為清償貸款所支付之上揭 74萬元,乃開立係爭支票二張,交付被上訴人轉交上訴人。 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其銀行帳戶代收,待兌現後再將款 項匯給上訴人。距訴外人施明秀所開立之二張支票跳票,上 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未向其借貸,竟誣攀被上訴人。上揭事 實業經證人劉炳華(施明秀之同居人)、陳小萍於原審到庭 作證屬實。
㈤上訴人謂其匯予訴外人賴慶隆之37萬元為借款一節,與事實 完全不符。實則許茂隆為日盛銀行客戶,該筆款項應為日盛 銀行內部匯款,而上訴人為車貸業務主管,常將車貸客戶貸 款應急匯入。依上訴人所述,則賣車輛予許茂隆者既為聯泰 汽車之賴慶隆,則為何以被上訴人經營之友信汽車為經銷商 名義書立貸款申請書?又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此外,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37萬元之款項交付賴慶隆,遂向上訴 人借款,並委請上訴人將款項匯款至賴慶隆處。原審經訴外 人賴慶隆到庭作證和上訴人所主張不符。證人賴慶隆結證稱 :我是在作車輛買賣,客人許茂隆向我買車,向日盛銀行貸 款,這筆錢是日盛銀行撥入我的帳戶。不知悉兩造之間的借 款之事。聯泰汽車和友信汽車沒有關係。貸款申請書上所寫 的證人是友信汽車的業務代表,不是我寫的等情甚明。 ㈥證人丙○○之證述乃就車輛貸款流程作說明,與被上訴人是 否有向上訴人借款一事並無關聯,亦無法證明雙方間確有借 貸契約之存在及上訴人確實有交付金錢給被上訴人。系爭車 輛非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車行所有,乃汽車貸款人施明秀 所有。此向日盛銀行調閱當初之車輛買賣合約書即可明瞭。 又證人證述稱該車在台灣沒領過牌是新車與事實不符,蓋該 車輛確實領過牌,且可能轉過好幾手,關於此事實可向日盛 銀行調閱當初車輛之海關完稅證明及向監理站查證即可明瞭 。故證人之證詞多所掩瞞,非無瑕疵,即難採信。且上訴人 戊○○和證人丙○○目前仍是聯邦銀行之同事,同樣任職於 聯邦銀行民權分行,證人於作證時僅強調和上訴人是昔日日 盛銀行同事,併為陳明。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28日向上訴人借款74萬元 ,上訴人依其指示將其中37萬元匯至被上訴人設在玉山銀行 大墩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另37萬元則匯往被上
訴人所指定訴外人賴慶隆設在新光銀行大里分行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詎被上訴人為清償上開借款,所交付訴外 人施明秀所簽發,發票日94年4月15日,支票號碼BE0000000 號,面額37萬元及發票日94年4月30日,支票號碼BE0000000 號,面額37萬元支票二紙予上訴人,屆期經上訴人提示竟遭 退票,迭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任職日盛銀行分行襄理,專職汽車 貸款業務,被上訴人則為販售中古車之車商,兩造熟識且常 有業務往來。94年1 月間,訴外人施明秀欲以車輛向銀行貸 款,要求被上訴人介紹銀行熟識的人,被上訴人遂將上訴人 介紹與訴外人施明秀認識。94年3 月間,上訴人告訴被上訴 人當初在幫訴外人施明秀辦理汽車貸款業務時,為取得較低 之利率,曾利用假證件將中古車混充新車辦理貸款,因總公 司在作內部稽核,為防事跡敗露,故須結清訴外人施明秀之 貸款,但自己不便匯款,故要求被上訴人代為作匯款結清動 作,上訴人則會事先將匯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於是上訴人 於94年3月28日將74萬元分2筆37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設在玉山 銀行大墩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被上訴人則依上訴人所託,於次日即94年3 月29日以訴 外人施明秀名義匯款74萬元至日盛銀行臺中分行結清汽車貸 款。事後訴外人施明秀為償還上訴人代為清償貸款所支付之 74萬元,乃開立發票日94年4月15日、支票號碼BE0000000、 面額37萬元及發票日94年4月30日、支票號碼BE0000000、面 額37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被上訴人轉交上訴人,被上訴人並 未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對於①上訴人於94年3 月28日將37萬 元匯入被上訴人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中。94 年3月28日將37萬元匯至賴慶隆於新光銀行大里分行第00000 000000000 號之帳戶中。②被上訴人交付由施明秀開立之發 票日94年4月15日、支票號碼BE0000000號、面額37萬元及發 票日94年4月30日、支票號碼BE0000000號、面額37萬元之支 票二紙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提示,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退票。③訴外人施明秀係以購車原由,經被上訴人甲○○ 之友信汽車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辦汽車貸款,而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係將放款匯入甲○○友信汽車帳戶,嗣因貸款程序 未完備,甲○○乃匯款74萬元償還。④訴外人許茂隆以購車 為由,經友信汽車賴慶隆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貸款37萬元之 事實,有上開匯款單、支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6
年5月2日(96)日盛銀台中字第960219號函、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等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四、茲雙方所爭執者乃前述不爭執事項①之兩筆匯款究係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抑或係訴外人施明秀向上訴人借貸 ?前述不爭執事項②之系爭支票二張究係被上訴人清償向上 訴人之借款所交付或是訴外人施明秀為清償上訴人代為清償 貸款所簽發而交由被上訴人轉交予上訴人?亦即本件向上訴 人借貸之借款人究係被上訴人抑或訴外人施明秀?爰分析審 酌如下:
㈠本件以施明秀為人頭之實際申貸人即證人劉炳華與上訴人並 不熟悉,係由被上訴人介紹其與上訴人認識,此為被上訴人 所自陳甚明。而本件劉炳華以施明秀為人頭辦理車貸,確係 經由車商即被上訴人甲○○之友信汽車向日盛銀行申請,其 申請書係勾選「新車」貸款,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96年5月2日(96)日盛銀台中字第960219號函復原審所附貸 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㈡查「新車」貸款,必須經由車商向銀行申貸,銀行貸放之款 項,係直接將款項撥給車商,充作車款,而車商必須負責配 合完成領牌手續,並將相關證件交予銀行辦理動產抵押之設 定,否則車商應交還銀行所撥付之款項。此業據證人丙○○ 於本院證述甚詳。
㈢本件劉炳華以施明秀為人頭辦理車貸,既係經由被上訴人甲 ○○之友信汽車向日盛銀行申請,日盛銀行亦直接將款項撥 給車商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應負責配合完成新車領牌手 續,並將相關證件交予日盛銀行辦理動產抵押之設定,但本 件並未完成動產抵押之設定,則被上訴人對日盛銀行即有負 責將日盛銀行所撥付之款項交還之責任及義務。 ㈣上訴人之74萬元借款,其中37萬元係匯至被上訴人玉山銀行 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號中,另37萬元係匯至賴慶隆 設於新光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賴慶隆 則為訴外人許茂隆向日盛銀行辦理車貸37萬元,亦以友信汽 車名義辦理(此有申請書及匯款單可查)。嗣由被上訴人交 付發票人為施明秀之發票日94年4月15日、支票號碼BE00000 00、面額37萬元及發票日94年4月30日、支票號碼BE0000000 、面額37萬元之支票二紙以為清償。而該二紙支票除係由被 上訴人交付外,被上訴人尚簽名於該二紙支票背面領款人欄 位上。
㈤被上訴人既為本件劉炳華以施明秀為人頭辦理車貸、賴慶隆 代許茂隆向日盛銀行辦理車貸之車商,經日盛銀行直接將款 項撥予被上訴人充購車款,於未能完成動產抵押之設定時,
被上訴人負有交還車款之義務。是以上訴人將74萬元匯入被 上訴人及賴慶隆之帳戶中,以供被上訴人還款,則上訴人主 張其係借款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再參上訴人與劉炳華、 施明秀並不熟悉,係由被上訴人介紹其與上訴人認識,且發 票人為施明秀之二紙還款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 還簽名於該二紙支票背面領款人欄等情,上訴人係將該74萬 元借予被上訴人,並非借予施明秀,至為明灼。 ㈥被上訴人抗辯稱該74萬元係上訴人借予施明秀云云;並舉證 人劉炳華及陳小萍於原審附和其說,均核與常情常理不符, 均不足遽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匯款74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 貸之款項,還款之訴外人施明秀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二張,究 係被上訴人為清償其向上訴人之借款所交付,本件向上訴人 借貸之借款人係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還款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 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其請求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 ,則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