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242號
TCHV,96,上易,242,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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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意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7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 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 5,被上訴人丙○○應受分配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應更正為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參佰叁拾伍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貳分之壹,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 497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 人,被上訴人為債權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即 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中平小段24-11、24-18地號土地 及同段33建號建物(以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曾懷禾原名曾健忠)與被上訴人即曾懷禾之配偶於結婚前之民國 86年5月26日合資向訴外人吳梅蘭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4 30萬元購買,且將系爭房地於86年 6月20日為亞太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9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 嗣於86年7月4日,曾懷禾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權利價 值3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以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供 被上訴人合資承買系爭房地出資之擔保。伊為曾懷禾之父親 ,為苗栗縣中興四村等 5村之原眷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等相關規定,得申請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 ,惟須先行購買成屋方能領取輔助購宅款。伊當時並無資力 按正常程序購買成屋,其子女中只有曾懷禾名下有系爭房地 ,乃由曾懷禾配合國軍輔助購宅款之程序,先行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伊,並於93年 6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 協議總價為 350萬元,嗣後並依照上揭領取輔助購宅款等作 業規定辦理。伊於93年9月1日將所領取之2分之1輔助購屋款



130萬元交付予曾懷禾曾懷禾亦依約於93年11月4日將系爭 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惟伊並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 款220萬元予曾懷禾,且於94年3月29日伊以苗栗南苗郵局存 證信函第44號對曾懷禾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嗣被 上訴人主張對於訴外人曾懷禾享有 3百萬元抵押債權,於95 年1月12日持原審法院94年度拍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聲請對伊名下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95 年度執字第 49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系爭房地連同 增建物於95年 8月29日第2次拍賣期日由被上訴人以總價310 萬元得標買受,經被上訴人繳足價金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 由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惟被上訴人對曾懷禾並無該 300 萬元之金錢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與曾懷禾合資購買系爭房地 ,實際僅出資頭期款80萬元,加上被上訴人支出代書代辦手 續費及地政規費15905元及契稅34567元,總計為850472元。 被上訴人自僅能就850472元請求列入分配,逾此款項之外其 他金額,自不得列入本件系爭房地拍賣所得款項之中受償範 圍等語。爰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 廢棄原判決。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台灣苗栗地院95年 度執字第497號拍賣抵押權強制執行事件之95年9月29日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 5被上訴人丙○○債權原本新台 幣 300萬元內逾850472元以外不得列入分配,受分配之金額 0000000 元應予更正為850472元,其餘應分配予上訴人。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86年間,伊與訴外人曾懷禾僅是男女朋友 關係,尚未結婚,訴外人曾懷禾抽中86年度勞工貸款,上訴 人與曾懷禾商議後,約定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於曾懷禾 名義下,並向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390萬元第 1順位抵押權登記(含勞工優惠貸款160萬 元及一般性貸款160萬元),其中一般性貸款160萬元部分並 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曾懷禾另簽發本票1紙(票號:12343 7;發票日:86年7月4日;面額:300萬元),交由伊收執, 並設定第 2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 之約定事項欄載明「本件抵押權僅供合資承買本約擔保物出 資之擔保」,足見本此抵押權設定係用以擔保伊為系爭不動 產購入及其他陸續出資之債權。㈡而伊為購置系爭房地陸續 實際支出金額明細如下:⑴系爭房地於86年 5月26日由被上 訴人向前手(即吳梅蘭)購買,被上訴人出資繳納訂金及第 一次收款43萬元、第二次收款37萬元、第三次收款30萬元等 ,共計出資 110萬元。⑵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手續(規)費 ,均係伊出資支付,其中代書代辦手續及地政規稅費共1890



5元、增值稅102426元、契稅34567元、火災保險費 14863元 及仲介費8萬6千元,合計共256761元。⑶伊代償系爭房地銀 行貸款,其中被上訴人臨櫃以現金代償部分為560475元,另 外伊以電匯或提款機轉帳方式存入曾懷禾在復華銀行苗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由銀行逕行扣取貸 款部分為102萬元,合計共0000000元。⑷綜上,被上訴人出 資部分合計共 0000000元。另系爭房地安裝採光罩、加蓋鐵 皮屋及結婚前為房屋裝潢、購買傢俱等約百萬元,幾乎九成 均係被上訴人出資,惟因時日久遠收據尚在找尋中,故未予 列入計算。再退萬步言,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金額 縱應扣除曾懷禾之出資30萬元,債權餘額尚有 0000000元( 即0000000-000000=0000000)。綜上,可知被上訴人對於 曾懷禾享有確實之債權,且其受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結 算後至少為0000000元,是以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497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95年 9月29日所做分配表記載被上 訴人應受分配金額 0000000元,應屬正確無誤。上訴人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 人之上訴駁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分配表做成後,原訂分配 期日為95年11月 9日,而上訴人不同意該分配表中被上訴人 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於95年11月 6日同時聲明異議及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 10月3日苗院燉字第95執人字第497號函及民事呈報狀、民事 分配表異議之訴狀、民事聲明異議狀附於原審民事執行卷( 第213、223、224、227頁)足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雖未 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40條之1 之程序處理,但被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既不同意更正分配表,倘再駁回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而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重新詢問被上訴人是 否同意,徒增程序之浪費,自無必要,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此敘明。四、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⑴訴外人曾懷禾於8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並向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390萬元第 1順位抵押權登記(含勞工優惠貸款160萬元及 一般性貸款160萬元),其中一般性貸款160萬元部分並由被



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設定第 2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載明「本件抵 押權僅供合資承買本約擔保物出資之擔保」。
⑵系爭不動產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被上訴人以 310 萬元得標。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 4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於95年 9月29日做成分配表,依該分配表被上訴人 應受分配金額為0000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⑴訴外人曾懷禾設定予被上訴人之上開第 2順位普通抵押權, 倘若包括設定抵押權後所發生之債權,是否有效? ⑵被上訴人之上開第 2順位普通抵押權,於設定契約書聲請登 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載明「本件抵押權僅供合資承買本約擔 保物出資之擔保」,其擔保範圍是否包括設定抵押權後所發 生之債權?
⑶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確有①出資繳納訂金及前後 3次 共 110萬元。②支出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手續(規)費,其 中代書代辦手續及地政規稅費共18905元、增值稅 102426元 、契稅34567元、火災保險費14863元及仲介費8萬6千元,合 計共256761元。③代償系爭房地銀行貸款,其中臨櫃以現金 代償部分為560475元,另以電匯或提款機轉帳方式存入曾懷 禾在復華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 ,由銀行逕行扣取貸款部分為102萬元,合計共0000000元。 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出資部分合計共0000000元?六、得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 4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之債務人,被上訴人為債權人。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曾懷禾原名曾健忠)與被上訴人於結婚前之86年 5月26日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買賣價金為430萬元,其中110萬元係以 現金給付,其餘 320萬元則以向銀行辦理貸款後給付。因當 時曾懷禾抽中86年度勞工貸款,乃向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後由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辦理 貸款320萬元(含勞工優惠貸款160萬元及一般貸款 160萬元 ,其中一般性貸款 160萬元部分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並以系爭不動產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9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嗣於86年7月4 日,為被上訴人設定權利價值3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上 訴人為曾懷禾之父親,為苗栗縣中興四村等五村之原眷戶,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相關規定,得申請領取輔助購宅 款(尉、士官級: 0000000元)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惟須先 行購買成屋方能領取輔助購宅款。原告當時並無資力按正常



程序購買成屋,其子女中只有曾懷禾名下有系爭不動產,乃 由曾懷禾配合國軍輔助購宅款之程序,先行將系爭不動產出 售予上訴人,並於93年 6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 方協議總價為350萬元,即係包括輔助購宅款264萬元加上國 軍改建基金優惠貸款 100萬元,其差額作為支付買賣相關費 用,以達成上訴人實際購屋之目的,嗣後上訴人已依照上揭 領取輔助購宅款等作業規定辦理,並於93年9月1日交付已領 取之2分之1輔助購屋款 130萬元予曾懷禾曾懷禾亦於93年 11月 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惟系爭買 賣契約之尾款220萬元迄仍未給付。之後,上訴人於94年3月 29日以苗栗南苗郵局存證信函第44號對曾懷禾為撤銷買賣( 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嗣再由被上訴人於95年 1月12日 持原審法院94年度拍字第 177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聲請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並經被上 訴人以總價 310萬元得標買受,經被上訴人繳足價金核發權 利移轉證書後,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並定於 95年11月 9日實行分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 人所提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 8至18頁),及被上訴人所提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亞太商業銀行擔保放款借 據、國防部輔導苗栗縣中興四村等五村原眷戶購置市場成屋 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 卷第57至85頁)等附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 95年度執字第 497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⑵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 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61條定 有明文。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 定,此觀民法第 861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 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亦著有47年台上字第 535號判例。又按抵押權係支配標 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 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 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 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 。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 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 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 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 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易言之,抵押權惟有在依當事人合 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其



所擔保之債權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生可 能時,始得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955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權 利價值為 3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 事項欄載明「本件抵押權僅供合資承買本約擔保物出資之擔 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詳卷第11至13頁)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詳卷第149、150頁 )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 意旨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只需明訂,縱使債 權於設定抵押權時尚未發生,其抵押權並無違反從屬性而無 效問題物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⑶又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 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 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955號判決已明示此旨,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將來債權 必須其數額已經預定。本件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權利 價值為 3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 項欄載明「本件抵押權僅供合資承買本約擔保物出資之擔保 」,自此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所載,自應 指被上訴人因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一切出資,應包括 購買系爭不動產所給付之價金及所支出之稅金及其他費用等 。
⑷被上訴人辯稱:購買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支出買賣價金80 萬元及代書代辦手續費及地政規費共 18905元、火災保險費 14863元、契稅34567元等事實,業經證人曾懷禾於原審到庭 證述明確,且有忠孝代書事務所收費明細、苗栗縣稅捐稽徵 處86年地契稅繳款書、火災保險單、保險費收據等在卷足證 (見原審卷第112、115、117至119頁),自堪信為真實。以 上合計868335元,自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上訴人主 張僅其中850472元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尚無理 由。至於被上訴人辯稱:購買系爭不動產曾支付仲介費8萬6 千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 113頁 )上所列之繳款義務人為吳梅蘭,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第 5條㈡已明訂土地增值稅由出賣人(乙方)吳梅蘭負擔( 見原審卷第57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土地增值稅102426元係 由其繳納云云,亦無足採信。另被上訴人辯稱頭期款30萬元 為其所支出,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曾懷禾於原審已到 庭證稱「頭期款30萬元係由其所支出」(見原審卷第 175頁 ),被上訴人就此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此部分所辯,亦



無足採。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不動產銀行貸款中,由 其臨櫃以現金代償部分為560475元,另以電匯或提款機轉帳 方式存入曾懷禾在復華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帳戶內,由銀行逕行扣取貸款部分為102萬元之事實, 固據提出放款利息收據(見原審卷第120至129頁)、復華銀 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6至89頁)等為證,並與 證人曾懷禾於原審到庭所證相符(詳卷第175至177頁),然 而此項分期攤還之貸款本息,其繳納義務人為借款人曾懷禾 ,被上訴人亦自承其係「代償」,足見係因貸款後,曾懷禾 無力清償,而由被上訴人代償,此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應 非被上訴人與曾懷禾已預見其嗣後將無力負擔分期攤還之貸 款本息,而為其妻即被上訴人預先設定「代償」之擔保,應 非其抵押權擔保範圍;尤其依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955號判決意旨所示,其將來發生之債權,以「其數額已經 預定者」,倘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 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時,應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是 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上訴人並不知將來有「代償」分期攤 還之貸款本息之情事,亦不知將來需「代償」分期攤還之貸 款本息之債權數額,倘認曾懷禾為被上訴人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亦擔保「此無從特定其擔保之債權範圍」時,將因違反 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而無效,此項解釋顯非當事人之真意, 被上訴「代償」分期攤還之貸款本息,即非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範圍。被上訴人辯稱代償之貸款合計 0000000元,亦屬 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核無理由。
⑸綜上,被上訴人前開出資868335元部分,均屬因合資購買系 爭不動產所為出資,自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被上訴人 於該868335元之債權範圍內,自得就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主 張優先受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所為出資僅 850472元部分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無足採;且主張 被上訴人系爭分配表次序5均應更正為 850472元,其餘不得 列入分配,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出資868335元應屬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此部分被上訴人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上 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代償」分期攤還之貸款本息 0000000元並非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範圍,而不應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此部分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經剔除後,系爭分配表次序 5,被上訴人丙○○應受 分配0000000元,應更正為868335元。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 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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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