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易字,95年度,21號
TCHV,95,建上易,21,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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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被上訴人  盧進益即慧美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敬昌,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7 日本件訴訟中變更為乙○,並據其檢附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及彰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因承攬上訴人發包之廢水處理設備增設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93年7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420,000元,兩造並 於系爭合約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4目約定「簽約後,甲方( 即上訴人)在6個月內,仍無法使乙方(即被上訴人)開工 者,乙方得終止本契約並得要求甲方賠償所受損失」。詎被 上訴人於93年7月9日提出開工報告書後,因上訴人無法提供 經建築師簽證之完整設計圖說給被上訴人據以申請建築執照 ,致無法在6個月內使被上訴人合法施工,已構成被上訴人 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因此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9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系爭合約既已終止,上訴人 所收受之履約保證金342,000元即構成不當利,應返還被上 訴人,上訴人並應依系爭合約約定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被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法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金額 分述如下:①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已製妥曝氣器89支,受有 70,769元損害。②所失利益:系爭工程工程款為3,420,000 元,依營造業93年度同業利潤標準「建築鋼架組立」淨利率 為13%,即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損失之利潤為444,600元。惟



被上訴人仍依系爭合約之估價利潤397,581元扣除5%稅捐後 之金額即377,701元,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加計上訴 人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共790,470元,爰依契約終止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上給付。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設計與施工不能同一家廠商。又系爭 工程招標「一般說明」第3點、第5點之規定,並非要求承 包商負責設計並提供經建築師簽證之設計圖說,而僅規定 承包商應依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提報施工計劃並 負責施工而已,故被上訴人並不負設計及繪製設計圖之責 任。況於系爭合約中亦無相關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負責委請建築師設計並提供設計圖,顯已超出契約範圍 。因被上訴人承包之工程並不包括土木鋼棚工程之設計及 繪製圖說,故被上訴人在估價單上亦僅記載「證照申請費 」而已,證照申請費係指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規費 及代辦人工費用而言,金額是4 萬7千多元,並不包含建 築師之設計及簽證費用在內,建築師的設計費用一般慣例 是整個工程費的10%至15%,上訴人抗辯稱證照申請費係包 含建築師之簽證費在內等語,洵無理由。
(二)系爭工程之施工順序,必須先行完成結構體工程即土木鋼 棚工程後,始能施做其他工程,而土木鋼棚工程必須取得 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始能開工,否則即屬違反建築法 第25條規定。如無土木鋼棚工程之完成,在無地基、屋頂 、樑柱、牆壁存在情形,如何施作必須附著土木鋼棚工程 結構體之設備及其他工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可以先行 施作機電工程,不合情理。且「土木鋼棚」部分,係屬系 爭工程之主體建築物、重要之操控機械、儀電設備之主控 盤、污泥脫水機、調理劑加藥機、污泥餅貯槽滲出水抽汲 等,均必須施設在內,主控全部廢(污)水處理運作,如 無上開各設施,其他廢(污)水處理之末端機械、管線設 備等,均無法運作,故土木鋼棚及其內部之重要機械及儀 電設備等工程,如未能合法開工興建及施設,則僅就末端 之機械設備及管線先行施作,只是徒增被上訴人之損害而 已。而且,該末端之機械設備及管線設備,在未經申請核 准之前,依前開法條規定不得動工,上訴人何能要求被上 訴人作違法之事?上訴人又謂:土木鋼棚及其內部之重要 操控機械、儀電設備、污泥脫水機、調理劑加藥機、污泥 餅槽滲出水抽汲等在未核准施設完成之前,其他之末端機 械及管線等先行施工完成後,可先行接在原舊有之主控機 械運作等語。惟查,如此切割之主張,完全與被上訴人所



承包系爭工程之完整本旨及原設計不符,況且又是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事業廢(污)水排放地 面水體許可辦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之行為,被上訴人無法 接受,上訴人上開主張,於法洵屬無理由。
(三)系爭合約所定「開工」,係指合法之開工而言,如非合於 法律之開工,而只是形式上有開工之名並無開工之實者, 則非「開工」。被上訴人雖於93年7月9日申報開工,並經 上訴人同意,惟上訴人一直不提出經建築師簽證之設計圖 說,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合法開工,因此被上訴 人根本不能進行興建系爭工程之動作,怎能謂合法開工。 上訴人又辯稱縱認上訴人無法在6個月內使被上訴人開工 ,惟被上訴人已於94年6月15日復工,顯見被上訴人已同 意不行使契約終止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雖 因上訴人違約,致無法在6個月內合法開工,但仍期待上 訴人依約提供設計圖說,故暫未終止契約。況提出復工之 申報,係依上訴人之命令所為,亦在復工申報書中敘明: 「動工挖土掘基礎等建築事宜,仍須取得建築執照方得正 式開工,否則即有違建築法之規定」,此乃單純基於忍受 而暫時不行使契約終止權之行為,並無捨棄契約終止權之 意思,尤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四)兩造所簽訂之「廢水處理設備增設工程」合約書,所稱之 工程,係屬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事業廢( 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第十一條所稱之增設及變更 應核准登記之事項,並應於變更前重新申請,在未經申請 核准前,不得動工,否則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條規 定處罰。上訴人及證人甲○○陳稱:系爭工程,雖土木鋼 棚之設計圖,尚未送請建築師簽證及申請核准取得建造執 照,無法開工,但其他機械設備、管線設備、儀電工程等 ,被上訴人均得先行施工等語;惟查:上開機械設備、管 線設備、儀電工程等,均屬水污染防治法及事業廢(污) 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所規定應事先重新申請核准始可 施工之事項,被上訴人就上開各項工程,根本均未重新申 請獲得許可,依法均不得施工。上訴人之上述主張及證人 甲○○之供詞,均屬違反上開法條規定,不足採信。(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計劃書、品質計劃書、安衛計劃書 之其中第27頁之四、施工程序之規劃說明,僅係被上訴人 就將來施工時,應進行之施工程序全部作完整之規劃說明 而已,並非兩造之契約條件,故並無契約之效力;各階段 程序之工作項目,應由何人負責提供,仍應依兩造所簽訂 之工程合約書為準據。而且,被上訴人在上開施工程序中



,亦僅說明:土木鋼棚建築部分委託執業建築師依契約上 之書圖繪製建築書圖及相關文件,經上訴人用印後向主管 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此乃單純的說明其應進行之程序,並 未指被上訴人應負責將設計圖說委託建築師簽證,故應由 何方負委託建築師簽證之責任,仍應依合約書之約定為準 據。系爭工程鋼棚工程,上訴人係委託甲○○環境工程技 師事務所承包繪製設計圖說及送請建築師簽證,有上訴人 提出之該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為證。故被上訴人在上開 文中所謂:「土木鋼棚建築部分委託執業建築師依契約上 之書圖繪製建築書圖及相關文件」之意思,係在敘述甲○ ○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所承包應負責之工作程序,並非指 被上訴人依約有此約定責任之謂。況,兩造所訂工程合約 ,並無被上訴人有上述責任之約定,上訴人據此指稱被上 訴人有依約將設計圖說委請建築師簽證之義務一節,洵屬 無據。
(六)施工現場有一建築物,須取得雜項執照,始能再在其上申 請建造執照,此與系爭土木鋼棚工程申請建築執照所提出 之設計圖說,應經執業建築師簽證始可,係屬兩回事。被 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必會依約提供經建築師簽證之設計圖說 交被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故於函請上訴人准予辦理停工 時,未一併提及,並無不當。又被上訴人在請上訴人釋示 本案建築執照未獲核准之前,如何開工興築疑義之函中稱 :洽妥建築師吳啟智積極申請建築許可事宜,係指申請建 築執照之手續而言,並非指委請其在設計圖說簽證之謂, 申請指定建築線,則係於獲得建築執照後,必須申請指定 建築線始能開工。與提供設計圖說委請建築師簽證責任之 歸屬無關。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將設計圖說委託 建築師簽證之義務,自非有據。
(七)依上訴人與甲○○技師所簽訂之「廢水處理設備增設工程 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內容以觀,上訴人係將系爭工程 全部之設計及委請建築師簽證並監造工作,均委由甲○○ 技師承作,建築師簽證之費用,已包含在甲○○技師承作 之服務費內;甲○○技師就該「土木鋼棚」工程部分,亦 確有依約完成設計並提出設計圖說及土木設計規範等,附 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內作附件;只是,該設計圖未 提經建築師簽證,致無法提供給被上訴人據以申請建造執 照。上訴人於94年9月23日,召開協調會議,雖作成協調 結論:「設計單位-甲○○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願意協調 處理本工程建築物之書圖並經建築師簽署後,提供予承包 商申請建造執照之用。」但上訴人一直未能督促甲○○技



師提出經建築師簽證之設計圖說供被上訴人據以申請建造 執照,故被上訴人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始主張終止契約, 此項延誤應由上訴人負全部之責任。
(八)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價格,係以總價承包得標,承包 總價係經兩造之意思表示一致始成立承包工程契約。故關 於證照申請費用列若干?其金額是否合情合理?均不影響 被上訴人之得標資格及契約之成立,至於上訴人所編列之 預算若干?係其內部之文書,與被上訴人無涉;自不能作 為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有應負責將設計圖說委請建築師簽證 義務之依據。
(九)系爭增設工程,就其92年1月13日核准,關於採行之水污 染防治措施之用水量,廢污水、廢污泥之產生量、處理水 量、回收使用水量、排放水量、以及廢污水及污泥之產生 、收集處理、廢污水之放流情形,等均有變更,並超過原 核准之每日最大量,係屬涉及許可內容之變更,依「事業 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第11條規定,應於變 更前重新申請,乃屬灼然,上訴人亦未否認系爭增設工程 係屬必須重新申請之工程;乃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6年7月 17日彰環水字第0960027045號覆函稱無法判斷系爭增設工 程是否屬於應重新申請之事項,顯屬故意推諉。三、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依系爭工程招標「一般說明」第3點、第5點規定,應由被 上訴人負責完成經建築師簽證之設計圖,而非由上訴人提 供。系爭工程上訴人係先行委託訴外人甲○○環境技師事 務所辦理設計、監造,因甲○○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對於 土木工程並非專業,不可能委託其處理這方面的設計。上 訴人將系爭工程發包後,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委請建築師 完成設計書圖以便聲請建築執照。再者,系爭合約約定被 上訴人負責證照申請,是包含設計圖、簽證的全部費用, 若如被上訴人所述僅包括證照申請而已,則不會有預算書 所列之申請證照費60,000元,因為相關的申請規費僅為1, 718元。
(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後,於93年7月6日所製作、提 出之『廢水處理設備增設工程之施工計劃書、品質計劃書 、安衛計劃書』,其中第二十七頁之肆、施工程序規劃載 明:『1、依契約項目土木鋼棚建築部份委託執業建築師 依契約上之書圖繪製建築書圖及相關文件再經業主彰化肉 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認可後用印後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彰 化縣政府申請建築許可並取得建築執照核發後再就此鋼棚 建築工程依程序向有關機關申辦開工手續後再向業主報備



正式動工興築土木。』等語,是被上訴人負有依上訴人所 先提供之未經建築師簽證之設計圖說,委託建築師繪製且 簽證設計圖說之義務,再經上訴人認可用印後請領建築執 照甚明。蓋若是上訴人負有提出經建築師簽證之設計圖說 義務,而被上訴人僅需請領執照核發,則何來『經業主認 可用印』之情形。且根據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六條觀 之,前揭由被上訴人所製作、提出之『廢水處理設備增設 工程之施工計劃書、品質計劃書、安衛計劃書』亦為兩造 契約之範圍。
(三)被上訴人標得本件工程後,於93年7月28日函請上訴人准 予辦理停工,被上訴人來函時僅陳:『…為於申辦有關建 照事宜時發現,現場原有一層建物尚未取得雜項執照以致 無法申請辦理本案工程建造事宜…』等語,並未提及因上 訴人未提供經建築師簽證之設計圖說致使其無法申請辦理 本案工程建造事宜一情。益證被上訴人投標系爭工程合約 時,非常清楚其本身負有依上訴人所先提供之未經建築師 簽證之設計圖說,再委請建築師提出經建築師簽證之設計 圖說,進而申請相關建築執照之義務。被上訴人嗣於94年 6月15日函請上訴人釋示「有關本行承攬貴公司廢水清理 設備增設工程乙案之建築執照之建築許可未獲核准之前如 何開工興築疑。」時陳稱:『說明:(二)本行已於94年 6月14日恰妥建築設計師吳啟智積極申辦建築許可事宜, 並已開始申請指定建築線,依一般而言指定建築作業需費 時15天,近日即將備妥表格並依據貴公司與本行合約附上 之設計圖送請相關單位核辦』等語。可證被上訴人對於本 身負有提出經建築師簽證之設計圖說一情知悉且已積極辦 理,否則又何以需委託專業之建築設計師辦理。而來函時 亦未指摘上訴人未提出經建築師簽證之設計圖說,導致其 無法順利申請建築許可相關事宜,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被 上訴人始負有提出經建築師簽證之設計圖說義務。(四)系爭工程合約主要涵蓋土木鋼棚工程、機械設備、管線設 備、儀電工程及運什按裝等,系爭工程需由建築師簽證設 計圖,所涉及者僅土木鋼棚工程部分,因該部分工程涉及 土木結構,故須有建築師簽證之設計圖以辦理相關建築執 照,然此部份工程量僅占總工程之8分之1,被上訴人縱無 法立即處理該部分工程,但就另外之機械設備工程、管線 工程、儀電工程與土木鋼棚工程是否進行無涉,均得以先 行施工,因此被上訴人所稱無法合法施工,顯非事實。又 被上訴人亦曾於雙方對於建築師簽證設計圖說應由誰提出 商議,期間分別於94年3月29日及94年6月18日函請被上訴



人先行施作其他部份工程;惟被上訴人並無回應,亦無提 出上訴人應先申請核准,顯無意先行施作其他部份工程, 益證上訴人當初根本無施作其他部份工程之意。(五)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45條規定及事業廢(污)水排放 地面水體許可辦法第11條規定,乃涉及工程完工時之排放 許可證事宜,與本件系爭工程合約被上訴人若欲先行施作 其他部份工程,被上訴人應否申請核准無關。又95年10月 16日廢止前之「事業廢 (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 第11、8條規定下,必須污水、污泥之產生量或排放量超 過原核准之每日最大量時或廢 (污)水及污泥之產生、收 集、處理流程不同時,才需於變更前重新申請;惟系爭工 程之用水、污水、污泥之產生量或排放量並無超過原核准 之每日最大量,且廢水污染防治設備之處理流程亦無改變 ,故系爭工程應僅需在施工完工後30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申請辦理變更即可。又本案之系 爭工程合約,並未有開挖或增設蓄水池,因此並未超過原 來所核准之最大排水量、廢(污)水、污泥產生量等情形 ,故動工前未申請核准,並未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之 規定;再者,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僅是訓示規定,縱有 違反,亦無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規定加以處罰之餘地 。且水污染防治法中不論是第13條、14條等或其他衍生的 相關辦法都僅對「列管之事業」具有約束力,亦即縱有處 罰之規定亦僅針對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工程之進行並不受 影響,被上訴人並無無法開工之情事。
(六)被上訴人於93年7月9日提出開工報告書,請求於93年7月 10日開工,上訴人已同意其開工,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已經開工,並無在6個月內無法開工之情形。況本件縱 認在6個月內無法使被上訴人開工,惟被上訴人已於94年6 月15日復工,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不行使契約終止權,並 同意繼續履約,嗣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之意 ,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七)被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契約,且至今仍未履行契約,故依 系爭合約書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上訴人得終止 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上訴人已於94年12月26日發函告 知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賠償損 害自屬無據。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6﹐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 )若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原  審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承攬上訴 人發包之廢水處理設備增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3,420,00 0元。系爭合約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4目約定「簽約後,甲 方(即上訴人)在6個月內,仍無法使乙方(即被上訴人 )開工者,乙方得終止本契約並得要求甲方賠償所受損失 」。
(二)被上訴人於93年7月9日提出開工報告書,惟因無經建築師 簽證之設計圖說,被上訴人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合法施工, 被上訴人乃於93年7月28日向上訴人函報停工。被上訴人 於94年6月15日向上訴人申報復工,惟仍無經建築師簽證 之設計圖說可供申請建築執照進行施工。
(三)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 工程合約。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已沒收被上訴人繳納之工程 履約保證金342,000元。
(五)系爭工程招標適用政府採購法。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何者有義務提出經建築師簽證之設計圖說以申請建築 執照?
(二)上訴人是否在6個月內無法使被上訴人開工,被上訴人因 而得終止契約?
(三)被上訴人所失利益如何計算?
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何者有義務提出經建築師簽證之設計圖說以申請建築 執照?
  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規定被上訴人僅負責證照申請,設計 圖說應由上訴人提出,不可能由被上訴人自己設計自己施 工,如此有違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上訴人抗辯:依投標「  一般說明」,被上訴人應負責完成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之全 部工作,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提出設計圖並請建築師簽證等 語。經查:
1、按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 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



計結果辦理之採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文,承攬公共工程施工之廠商應 不得同時負責設計工作,甚明。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工程招 標「一般說明」第3點、第5點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提 出設計圖並請建築師簽證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招標「一 般說明」第3點、第5點係規定:「承包商必須配合相關證 照(建照、使用執照)之申請,費用含於工程費中」、「 承包商完成訂約手續後,即應負責完成本工程設計圖說、 規範、施工說明書及合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不得以任何 理由要求增加工程費用」。觀諸上開規定,承包商僅應配 合申請證照,並「負責完成本工程設計圖說...所規定 之全部工作」,而非「負責完成本工程設計圖說」,上訴 人執系爭工程「一般說明」上開規定,謂應由被上訴人負 責完成工程設計圖說並請建築師簽證云云,自非可採。 2、兩造間系爭工程估價單上科目名稱為「證照申請費」,參 以系爭工程招標「一般說明」第3點載明:「…承包商必 須配合相關證照(建照、使用執照)之申請,費用含於工 程費中」;足證系爭工程估價單所稱「證照申請費」部分 ,係指建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費用,並未包括建築師簽證 費用。反觀上訴人與甲○○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簽訂之「 廢水處理設備增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三條第 一款約定:「委託事項:乙方(即甲○○環境工程技師事 務所)工作範圍,以從事本工程設計、監造等工作。當設 計完成時,乙方應即將圖說送甲方查核,審核結果,認為 有必要修改設計時,乙方應負責完成修改,且按甲方規定 期限內辦理,不另計算服務費(設計費),乙方絕無異議 」。第三條第二款約定:「斟對本工程完成工程設計圖說 說明書(包括構造、材料、設備等)、工程預算書。主要 器材規範,應以國內外廠商製造有品牌而不侵犯專利權者 ,並協助甲方辦理工程發包」第四條約定:「甲方委託乙 方之作業內容,若涉及專業技師業務者,乙方須委託相關 專業技師辦理,並應依法於圖樣及書表上簽證,所需簽證 費用,已包含於設計、監造服務費內,甲方不另給付」內 容以觀(見原審卷第187、188頁),上訴人係將系爭工程 全部之設計、監造及相關專業技師業務之簽證,均委由甲 ○○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承作,所需簽證費用,已包含於 設計、監造服務費內,不另給付。自不可能將屬專業建築 師簽證部分,單獨分割,委由未負責設計、監造之施工包 商即被上訴人負責;此由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 :「…設計圖就是由我們環境工程事務所規劃,如原證十



三、十四號所示,但設計圖需要經過建築師審核後提出申 請建照。建築師審核後,如認需要局部修正,我們會根據 建築師公會的內審來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 ;益足為證。且兩造間之合約,並無被上訴人應承作上開 設計及繪製圖說工作並委請建築師簽證之約定;故證人甲 ○○另證述應由得標廠商負責將設計圖說委請建築師簽證 ,所編列之「證照申請費」包括建築師簽證費用云云,均 與上訴人、甲○○環境工程技師事務間簽訂之上開委託設 計、監造契約書及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不符,自不 足採。又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價格,係以總價承包得 標,上訴人所編列之預算為何?是否合理?均與被上訴人 無涉;自不能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有應負責將設計圖說 委請建築師簽證義務之依據。故上訴人既係將系爭工程全 部之設計及委請建築師簽證並監造工作,均委由甲○○技 師承作,有關建築師簽證之費用,依上開合約約定並已包 含於設計、監造服務費內。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應由被上訴 人負責完成工程設計圖說並請建築師簽證;於本院就系爭 工程係委由甲○○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設計,固不爭執, 惟仍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建築師簽證,均無可採。 3、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後,於93年7   月6日所製作提出之『廢水處理設備增設工程之施工計劃    書、品質計劃書、安衛計劃書』,其中第27頁之四、施工   程序規劃載明:『1.依契約項目土木鋼棚建築部分委託執  業建築師依契約上之書圖繪製建築書圖及相關文件,再經 業主彰化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認可用印後向當地建築主 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築許可並取得建築執照核發後, 再就此鋼棚建築工程,依程序向有關機關申辦開工手續後 再向業主報備正式動工興築土木。』等語,被上訴人負有 依上訴人所先提供之未經建築師簽證設計圖說,將之委託 執業建築師繪製及簽證設計圖說之義務云云。惟查:依兩 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契約範圍約定: 「本契 約包括契約條文、開標紀錄、標單、(含工程估價單、單 價分析表)、圖樣、施工規範及說明書、投標須知、領款 印模單、建照、使用執照之申請包含於本工程內。」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 範與說明書提報施工計劃責施工責任,如施工圖樣與說明 書有不符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準,或由雙方協議解決之 」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施工計劃書、品質計 劃書、安衛計劃書並非系爭合約第5條所約定之契約範圍 ,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計劃書其中第27頁之四、施工程序



之規劃說明,僅係被上訴人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約 定,就將來施工時,應進行之施工程序全部作完整之規劃 說明而已,既非兩造之契約文件,自無契約之效力。故各 階段程序之工作項目,應由何人負責提供,仍應依兩造所 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為準。被上訴人在上開施工程序中說明 :「土木鋼棚建築部分委託執業建築師依契約上之書圖繪 製建築書圖及相關文件,經上訴人用印後向主管機關申請 建築執照」等語,此乃單純說明系爭工程進行之程序,自 不足為被上訴人應負責將設計圖說委託建築師簽證之證明 。而系爭工程鋼棚工程,上訴人係委託甲○○環境工程技 師事務所承包繪製設計圖說及送請建築師簽證,兩造所訂 工程合約,並無被上訴人有上述責任之約定,已如前述, 故上訴人據此指稱被上訴人有依約將設計圖說委請建築師 簽證之義務云云,洵屬無據。
 4、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標得本件工程後,於93年7月28   日函請上訴人准予辦理停工,來函中僅陳:「…為於申辦   有關建照事宜時發現,現場原有一層建物尚未取得雜項執  照,以致無法申請辦理本案工程建造事宜…」等語,並未 提及因上訴人未提供經建築師簽證之設計圖說致使無法申 請辦理本案工程建造事宜,益證被上訴人負有將設計圖說 委請建築師簽證之義務云云。惟查:施工現場有一建築物   須取得雜項執照,始能在其上申請建造執照,與申請建築   執照所提出之設計圖說應經執業建築師簽證始可,係屬二  事,尚難謂被上訴人在上開文中,未提及上訴人應提供經 建築師簽證之設計圖說供被上訴人申請建照,即謂被上訴 人負有將設計圖說委託建築師簽證之義務。上訴人上開抗 辯,顯屬無據。
 5、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5日函請上訴人釋示   本案建築執照未獲核准之前,如何開工興築疑義之函中稱  :「㈡本行已於94年6月14日洽妥建築師吳啟智積極申請 建築許可事宜,並已開始申請指定建築線,依一般而言, 指定建築線作業,需費時15天,近日即將備妥表格並依據 貴公司與本行合約附上之設計圖,送請相關單位核辦。」 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知悉本身負有將設計圖說提出委請建 築師簽證之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上開文中所稱: 「洽妥建築師吳啟智積極申請建築許可事宜」等語,核與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負有申請建築執照手續之義務,並無 不合;上訴人據此即謂被上訴人有將設計圖說委請建築師  簽證之責任,亦非可採。
(二)上訴人是否在6個月內無法使被上訴人開工,被上訴人因



而得終止契約?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上訴人無法提供經建築師簽證 之完整設計圖說予被上訴人據以申請建築執照,致無法在 6個月內使被上訴人合法施工,已構成被上訴人得終止契 約之事由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縱無法立即施作土 木鋼棚工程,但就另外之機械設備工程、管線工程、儀電 工程與土木鋼棚工程是否進行無涉,均得以先行施工,被 上訴人所稱無法合法施工,顯非事實。又張被上訴人已於 94年6月15日復工,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不行使契約終止 權,繼續履行契約,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 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生終止契約效力等語。查: 1、系爭合約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4目約定「簽約後,甲方( 即上訴人)在6個月內,仍無法始乙方(即被上訴人)開 工者,乙方得終止本契約並得要求甲方賠償所受損失」。    所謂「開工」,自係指合法之開工而言,如非合於法律   之開工,而只是形式上有開工之名並無開工之實者,自非   「開工」。本件被上訴人雖於93年7月9日申報開工,並經   上訴人同意;惟系爭土木鋼棚工程部分,因涉及土木結構   ,須有建築師簽證之設計圖,始得據以辦理相關建築執照 。雖系爭工程合約內容包括土木鋼棚工程、機械設備、管 線設備、儀電工程及運什按裝等,其中僅土木鋼棚工程部 分,因涉及土木結構,須有建築師簽證之設計圖以辦理相 關建築執照。惟系爭工程中重要之操控機械、儀電設備之 主控盤、污泥脫水機、調理劑加藥機、污泥餅貯槽滲出水 抽汲泵等,均必須施設在土木鋼棚內,以主控全部廢(污 )水處理運作,此有系爭工程平面位置圖附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153頁)。再參以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42萬元,其 中土木鋼棚工程之工程款為454﹐833.76元,污泥脫水機 之工程款為1﹐081﹐422. 92元,調理劑加藥機之工程款 為31﹐806.56元,污泥餅貯槽滲出水抽汲泵之工程款為15 903.28元;合計占總工程款百分之四十六強(見原審卷第 128、129頁)。足徵土木鋼棚工程為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 。又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故上訴人就系爭主體工程即土木鋼棚 工程部分,既未提出經建築師簽證之設計圖說,以供被上 訴人據以申請建築執照,自難謂被上訴人已得合法開工。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得末端之機械設備及管線先行施作 ,被上訴人並無不能合法施工云云,自不足採。 2、被上訴人雖於94年6月15日申報復工,惟係應上訴人之要



求,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復工報告書上載明「奉彰化肉品 公司函令於94年6月10日復工,本行即於94年6月15日開始 復工」可知。被上訴人並於復工申報書中敘明:「…動工 挖土掘基礎等建築事宜,仍須取得建築執照方得正式開工 ,否則即有違建築法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 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捨棄契約終止權之意思。且被上訴人應 上訴人要求復工後,上訴人猶未能提供經建築師簽證之設 計圖說,以供被上訴人據以申請建築執照;則被上訴人行 使系爭合約約定之契約終止權,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上訴人前揭抗辯,亦不足取。
 3、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7月9日提出開工報告書後,因上訴人   無法提供經建築師簽證之設計圖說予被上訴人據以申請建  築執照,致無法在6個月內使被上訴人合法施工,已構成 系爭合約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4目所約定被上訴人得終止 契約之事由;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 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自生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被  上訴人既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沒收被上訴人所繳交 之履約保證金342,0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42,000元,洵屬 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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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