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 85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84年度選偵字第5號,併案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84年度選偵字第9號),提起上
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54號判決確定後,最高法院
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臺灣省第十屆省議員候選人( 為現任省議員),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競選期間 ,乙○○意圖使同為省議員候選人之丙○○不當選,基於概 括之犯意,先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中 山堂公辦政見會之公共場所,利用其發表政見之機會,用台 語對在場之群眾宣稱:員林地下道(有人)挨家挨戶向人收 錢,一戶收好幾萬元,是何人?敢出來發誓嗎?丙○○先生 敢出來發誓嗎?...員林有人在檢舉,檢舉工廠,檢舉以 後,一件要多少錢,(說)一件要多少錢,(說)我是某某 服務處主任,我要向你拿多少錢,錢拿出來就沒事,不拿出 來就要檢舉,就要到縣政府抗爭,就來出問題...等語, 傳播上開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丙○○。於同日下午四時 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三樓禮堂發表政見會時,乙○○用 台語對在場之群眾宣稱:區段徵收,他們在奔走(右手指著 丙○○),一分地要收一千元之費用等語,又繼續宣稱:員 林的工廠,某人是某人服務處的主任,去向人檢舉之後,錢 拿出來就沒事,錢不拿出來就去找麻煩,去找示威抗議,. ..傳播上開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丙○○。因認為被告 乙○○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云云。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 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言論自由所加之限制。惟上開 罪名之構成,仍必須在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 及不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規範之必要條件下,始能成立,否 則箝束言論過當,反足為國家社會之害。故刑法第三百十一
條特別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至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 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特別保障,藉以限制刑罰權之範 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縱行為人所指摘或傳播之 事項,未盡與事實相符,但若不能證明其主觀上有虛構事實 誹謗之犯罪故意,或依其所舉證據資料或法院調查之結果, 足認其有相當理由自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者,均不 能遽以上述罪名相繩。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 之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但其所稱 「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云者,依法律應於最大限度之 範圍內保障言論自由之原則而論,自應以行為人惡意散布謠 言,或傳播虛構不實之事項者,為其內涵;亦即除須有意圖 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之特別要件外,復應具備犯罪故意之一般 責任要件,始能論以該罪。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 ,並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 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者,若不能積極證明候選 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者,仍不 能遽依上述罪名相繩。又公職人員選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所 謂「散布謠言,傳播不實」,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 構成要件,除需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 ,因此若侯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 無據或非出於虛揑,縱使因疏虞未能完全自行查證事實真相 ,要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 之舉證責任。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 及告發人許基浩之指訴,及政見發表會之錄影帶為論據。惟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指 『他們』即員林地區區徵收自救委員會,一分地收一千 元,並非係指告訴人丙○○個人一分地收一千元,告訴人丙 ○○則係該委員會之請願代表兼代書,伊要求其對此部分之 事實加以澄清,而丙○○原有意思義務為自救會擔任代書工 作,自始發願不收報酬,但至嗣後,因自救會委員之好意, 禮多人不怪,不再堅持,半推半就地收下六萬元,則是不爭 之事實,姑不論該六萬元是代書之報酬,或是補貼代書之開 銷。伊在政見發表會上,強調伊為民眾服務、熱心奔波,都 是自掏腰包,從不向求助之民眾收取一絲一毫錢,做為與別
人服務品質之比較。而告訴人丙○○亦曾在先前政見發表會 上,漫指伊超額貸款及開會出席率低等攻擊伊之言論,伊在 此際,為求自衛而自辯,且伊所稱內容並非無中生有。又所 謂員林地下道部份,伊當時亦係稱:『有人』挨家挨戶向人 收錢,並非係指被告丙○○有上開行為,因告訴人丙○○係 主事者之一,所以伊要丙○○加以澄清。且員林地下道附近 居民爭取權益等確有收費用,伊並非無的放矢,倘告訴人丙 ○○就此部分未收取分文,勇敢站出來與伊一起發誓,以澄 清事實,表明為民服務之態度,又有何妨﹖且伊係在受告訴 人丙○○於政見會上攻擊叫陣漫罵後,所作之自衛及自辯, 目的在標榜自己之服務品質,非有詆毀他人之意。至八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伊在彰化縣秀水鄉中山堂之政見發 表會中,亦係稱『有人』在檢舉云云,並非係指告訴人丙○ ○,且游忠烈在員林所經營之工廠,因為水處理並未污染, 卻遭村民誤會而受抗爭,在過程中有人藉機勒索,揚言拿錢 出來就可在媒體作有利報導云云,伊確曾耳聞,伊在上開政 見會上並未指名道姓,於福興鄉政見發表會手指向後方,僅 為個人演講手勢,在後方有十幾個候選人,何況此種公眾事 務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伊在政見會上發表,用意在表彰自己 為人處世之原則,並無詆毀他人之名譽犯意等語。四、經查:本件經本院前審調查時,當庭播放有關政見會之錄影 帶詳細勘驗後,發現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六日上 午,在彰化縣秀水鄉中山堂之政見發表會時,係以台語稱: 「‧‧‧員林地下道有人挨家挨戶向人收錢,一戶收一萬五 (並非起訴書所載一戶收好幾萬元),是何人﹖敢出來發誓 嗎﹖丙○○先生敢出來發誓嗎﹖」「‧‧‧員林有人在檢舉 工廠,檢舉以後,一件要多少錢,我是某某服務處的主任, 我要向你拿多少錢,錢拿出來就沒事,不拿出來就要檢舉, 就要到縣政府抗爭,就來出問題‧‧‧」。又被告乙○○於 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六日下午,在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之政見發 表會時,以台語稱:「他剛才有問我員林區段徵收,我剛剛 聽到,很早以前也聽過,也許報紙也刊過,游月霞剛剛也跟 我說(右手指游月霞),區段徵收,他們在替人奔走,一分 地收一千元,有理嗎﹖乙○○替人服務,從來未向人拿一角 五厘,(右手向後指丙○○)敢起來說有或是沒有嗎﹖」丙 ○○接著起立稱:「絕對沒有收」,被告乙○○接著稱「如 果沒有最好。」有本院歷次前審詳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証( 見本院更㈠審卷第六六至六八頁、上更㈡卷第九十三頁、第 九十四頁、上更㈢卷第八十四頁、上更㈣卷第四十三至四十 六頁、第六十三至六十六頁)。被告乙○○雖有上開言詞,
然並不成立犯罪,茲敘明於下:
㈠關於「員林某工廠檢舉」案部分(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上午,在彰化縣秀水鄉中山堂政見發表會部分):經查被 告乙○○於在上開政見會上,係向群眾宣稱:「‧‧‧員林 有人在檢舉工廠,檢舉以後,一件要多少錢,我是某某服務 處的主任,我要向你拿多少錢,錢拿出來就沒事,不拿出來 就要檢舉,就要到縣政府抗爭,就來出問題‧‧‧」等語, 又被告於同日下午在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公辦政見會上曾如事 實欄所載稱:「員林的工廠,某一些人是某一些人服務處的 主任,去向人搧肚子尾,向人檢舉之後,錢拿出來,就沒有 事,錢不拿出來,就去找麻煩,去找人示威抗議(以手向後 指丙○○),所以我早上有跟他講過,有膽子,員林站擂台 來辯論」等語,其先後兩次有關此部份之言詞雖無何差異, 然後者曾以手指向丙○○,明白顯示上開言詞內容所指之對 象即為丙○○,而前者並未指名道姓,亦未手指向丙○○( 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六六至六八頁筆錄),則其所言是否能使 人意會即為指丙○○,實有疑問,蓋其上開於彰化縣秀水鄉 政見發表會之言論,係指某某服務處主任以檢舉工廠為手段 ,向工廠要脅索錢之情形,至於某某服務處主任,究指何種 服務處?因社會上服務處之種類、名稱眾多且極為普遍,被 告既未指名道姓,或手指丙○○,聽眾即難以推知被告所指 為何人。又上開上、下午兩次言詞,其發表之時間、地點及 在場之聽眾既有不同,即不能因該日下午,於彰化縣福興鄉 公所公辦政見會發表時,有手指丙○○,而推論該日上午於 彰化縣秀水鄉政見發表會在場之聽眾,亦知悉被告所發表之 上開言論係針對丙○○而言,故難認被告上開於彰化縣秀水 鄉政見發表會之言論,有何毀損丙○○之名譽。另被告上開 於彰化縣秀水鄉政見發表會所發表有關員林某工廠檢舉部份 之言論,雖係緊接於被告宣稱「‧‧‧員林地下道有人挨家 挨戶向人收錢,一戶收一萬五(並非起訴書所載一戶收好幾 萬元),是何人﹖敢出來發誓嗎﹖丙○○先生敢出來發誓嗎 ﹖」等言論之後,然被告所宣稱之有關員林地下道,有人收 錢與檢舉員林某工廠,係屬不同性質之二件事,其就檢舉工 廠部分,既未明確指名道姓,或使人得意會係告訴人丙○○ 有該等劣行,已如前述,自不得僅因被告所發表有關員林地 下道部份言論,曾提及告訴人丙○○之姓名,而予推論被告 嗣所發表關於員林某工廠檢舉部份,亦係指涉丙○○。 ㈡關於「員林地區區徵收自救委員會」部分:⑴被告乙○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六日,在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之政見發 表會時,稱:「他剛才有問我,員林區段徵收,我剛剛聽到
,很早以前也聽過,也許報紙也刊過,游月霞剛剛也跟我說 (右手指游月霞),區段徵收,他們在替人奔走,一分地收 一千元,有理嗎﹖乙○○替人服務,從來未向人拿一角五厘 ,(右手向後指丙○○)敢起來說,有或是沒有﹖」丙○○ 接著起立稱:「絕對沒有收」,被告乙○○接著稱「如果沒 有最好。」等情以觀,被告乙○○關於上開部分之發言中, 並未指稱係告訴人丙○○個人,向地主每分地收一千元,而 其發言內容係指『他們』之集合團体名稱,並問告訴人丙○ ○『敢起來說,有或是沒有嗎﹖』,而告訴人丙○○當場起 立辯明稱:『絕對沒有收』,由上開經過之事實以觀,被告 乙○○辯稱:伊當時係指員林地區區徵收自救委員會向 地主每分地收一千元,非謂告訴人丙○○向地主每分地收一 千元,告訴人丙○○則係該委員會之請願代表兼代書(詳如 後述),伊是要求其對此部分之事實加以澄清等語,經核尚 非無據。⑵查「員林地區區徵收自救委員會」,其組會 目的,係要政府了解區段徵收之問題,及所造成之不便等情 ,業據證人江柏東證稱甚詳(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其收 費標準為一分地一千元,係經委員會決議者,並已有收款等 情,業據證人江柏東、江蓮藕、江世凱、江謂塔、游傳文證 稱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一九九頁至第二○ 三頁、第二七三頁、本院上訴卷第六五、六六頁),又告訴 人丙○○自承有收到該委員會給予之六萬元(見原審卷第十 八頁及第四十九頁丙○○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告訴理由狀), 並經證人江柏東及江蓮藕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 第二○○頁、第二○一頁),告訴人丙○○雖稱,該六萬元 不是報酬,亦非代書費用,是自救會認為伊幫其等出資,解 決問題,其等要給伊,表示其等心意,來補貼伊為自救會所 花之費用,與上開自救會所收費用無關等語,惟上開六萬元 之費用,縱非服務之酬勞,並與自救會所收費用無關,告訴 人丙○○自員林地區區徵收自救委員會受有上開補貼款 項之給付,則為事實。而告訴人丙○○為員林地區區徵 收自救委員會之請願代表兼代書,此有告發人許基浩所提自 救委員會名單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六頁),故告訴人丙○○ 確為該自救委員會成員之一,堪以認定,而該自救委員會確 有向地主每分地收取一千元之費用,已如前述,而由卷附之 該委員會主任委員江柏東所提收支明細表,亦載明收款詳目 總計達五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見偵查卷第八一頁), 另據證人江世凱結證稱:江蓮藕另有繳錢給丙○○,核與江 蓮藕所結證:丙○○有向伊募捐一萬元等情節相符,復有感 謝狀附卷佐證(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五、六六、七八頁),且
在自救委員會收支明細表,亦載有「支出影印及忠孝選務本 部成立花環等一千八百四十元」等情(見偵查卷第八一頁) ,均足證明該自救委員會確有向地主收每分地一千元之費用 ,告訴人丙○○亦確有收取六萬元,向證人即地主江蓮藕募 捐一萬元,該自救委員會亦確有支付丙○○競選之花環等。 而因告訴人丙○○為員林地區區徵收自救委員會之請願 代表兼代書,被告乙○○上開關於此部份言論之用意,係標 榜其本人為人服務未收錢之優點,做為替選民服務之品質比 較,此種公眾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衡情尚難謂被告乙○ ○有誹謗告訴人丙○○,或意圖使告訴人丙○○不當選,而 傳播不實事項之犯意。
㈢關於「員林地下道」部分:⑴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廿六日上午,在彰化縣秀水鄉中山堂之政見發表會時,所稱 :「‧‧‧員林地下道有人挨家挨戶向人收錢,一戶收一萬 五(並非起訴書所載一戶收好幾萬元),是何人﹖敢出來發 誓嗎﹖丙○○先生敢出來發誓嗎﹖」,由被告乙○○發言之 內容以觀,被告乙○○關於上開部分之發言中,並未指稱即 係告訴人丙○○向人收錢,而其發言內容係稱:『有人』『 是何人﹖』『敢出來發誓嗎﹖』『丙○○先生敢出來發誓嗎 ﹖』,核其內容均係屬不確定之懷疑語氣,被告乙○○辯稱 :伊當時係指員林地下道主事者向有關居民收錢,非謂告訴 人丙○○一人向人收錢,因告訴人丙○○係該事件之主事者 之一(詳如後述),所以要其出面加以澄清等語,經核尚非 無據。⑵又關於「員林地下道」收款情形,經查據證人吳桂 洲結證稱:吳火烈有告訴伊,要付一萬元給丙○○,伊確有 付一萬元(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張金釵說,因丙○○ 他們有幫忙,所以要收錢報答他」(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三頁 ),證人林識斌結證稱:員林地下道要施工時,附近有一百 多戶,我有好幾個親戚在那邊,他們四處陳情無效後,便採 抗爭之手段,最後找到丙○○當土地代書,並寫其他陳情書 ,而丙○○亦有收錢」等語(見同上頁反面),至於證人吳 火烈所證:有關陳情的事是要收錢的,是幫助陳情、代書等 費用,吳桂洲與伊均拿五千元給王萬祿,大家私下談可能要 付給丙○○之代書費等;證人張金釵結證稱:當時是有錢出 錢,有力出力,至於是否有支付丙○○之代書費用,因伊中 風,年歲也大,已記不清楚,而王萬祿避重就輕稱有收費, 但伊未交錢給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五、二七一、二 七二頁),其等之所以未明指丙○○收取代書費用,或因故 記不清楚或因非負責主事者所致,惟有收取費用則均屬一致 。次查附卷之陳情書(見原審卷第二三四至二四五頁),其
陳情人第一名為丙○○,顯見員林地下道陳情人主事者確有 向有關住戶收錢,而告訴人丙○○係該地下道陳情人之主事 者之一,且被告乙○○,因告訴人丙○○為員林地下道之主 事者之一,被告乙○○於當時所稱上開言語,用意係標榜其 本人為人服務未收錢之優點,做為替選民服務之品質比較, 此種公眾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衡情尚難謂被告乙○○有 誹謗告訴人丙○○,或意圖使告訴人丙○○不當選,而傳播 不實事項之犯意。
㈣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九分許 ,在福興鄉公所三樓公辦政見會上,以台語稱:「員林的工 廠,某一些人是某一些人服務處的主任,去向人搧肚子尾, 向人檢舉之後,錢拿出來,就沒有事,錢不拿出來,就去找 麻煩,去找人示威抗議」並隨即以手向後指向告訴人丙○○ ,而緊接又稱:「所以我早上有跟他講過,有膽子,員林站 擂台來辯論」等語,固據本院歷審反覆勘驗案發時之現場錄 影帶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証(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六 十八頁、上更㈡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上更㈢卷第八 十四頁、上更㈣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六頁、第六十三至六十六 頁),而被告乙○○亦自承確有上開言行動作。又告訴人丙 ○○於八十二年間,確擔任立法委員翁金珠服務處主任委員 一職,有立法委員魏明谷、彰化縣議員陳素月聯合服務處函 一份附卷可證(見更五卷第一宗第二○○頁),是被告乙○ ○於上開演講,所指者應係丙○○無疑。惟證人游忠烈之員 林工廠,於八十二年間,確因被檢舉污染而遭抗議示威,亦 被勒索金錢,並曾去翁金珠服務處請求幫忙等情,業據證人 游忠烈在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八五頁、第二八六頁 ),而證人潘火榕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只聽游忠烈說的, 他告訴我說,他的工廠沒有污染,就有人來抗議,至於後來 如何解決,我不清楚,他說有民意代表協調解決,至於詳情 我不清楚,當時我們是去越南考察,約有十幾個人,我跟游 忠烈等人吃飯時提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背面、 第二二六頁);又證人潘火榕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伊在越南 考察時,伊聽游忠烈講的,伊相信丙○○有涉及此事,因為 對方的人有向游忠烈講,他為此事曾找過丙○○,至於找丙 ○○之內容,伊並不清楚,伊有聽到游忠烈說到丙○○,但 丙○○有無去找游忠烈,伊不清楚,沒有聽到丙○○去找環 保局等相關單位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七一六號卷第五二頁 ),另其於本院更一審調查中,經提示上開筆錄問其有何意 見時,其亦證稱,所證無誤,並證稱,游忠烈是在員林開工 廠,其在原審所證等情,是游忠烈在越南考察,一起吃飯時
說出來的,經本院前審訊以「游忠烈有無提及是丙○○去抗 議?」其則證稱:「有談及『丙○○』三個字,至於有無去 抗議,我不知道。」其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復結證稱:曾告 訴乙○○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九十四頁反面),潘火榕 告訴被告之內容,乃指述丙○○與該藉詞污染之抗議事件有 關,其前後證言均相符合。又潘火榕、游忠烈確於八十二年 十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同往越南考察,此有出境紀錄 附卷可證,足見潘火榕所證,其前開言詞係游忠烈在越南考 察時所講的為真實。是被告乙○○於福興鄉公所三樓公辦政 見會時所講工廠找麻煩事,係出自潘火榕所言,並非虛構事 實,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虛構事實、誹謗之 故意,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
五、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主觀上具有虛捏事 實之犯罪惡意,即不能遽依上述罪名相繩。上開犯罪即屬不 能証明,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應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二條之罪,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