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醫上更(一)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教醫院)
選任辯護人 林正雄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797號),提起上訴,案經
判決,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戊○○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醫師,為從事醫療 業務之人,負責為被害人即病患洪夏所罹患之「瓦特氏腹壺 癌」進行「胰臟頭及十二指腸切除、十二指腸與空腸吻合術 及空腸造廔手術」,惟其於 90年5月23日手術前未充分進行 檢查追蹤,且術後處置不當,嗣發現有接合處滲漏之併發症 時,亦未立即採取必要之修補手術,而遲至同年6月1日始剖 腹探查,已緩不濟急,致使被害人因敗血症導致多重器官衰 竭,而於 90年6月7日上午7時35分許死亡。歸納被告之疏失 如下:
⒈被害人於 90年5月23日接受手術前,曾接受各種侵入性及非 侵入性之檢查,所出現之發燒現象,應係膽管阻塞造成的, 而依術前檢驗得知其白血球高達1萬7千多,顯示應有感染問 題,但被告並未先處理及追蹤被害人之感染情形,亦未作細 菌培養觀察,對於此等重症患者,僅給予第一線的抗生素( 此藥對於事後檢驗發現的綠膿桿菌毫無作用),其在此情形 下即冒然實施手術,實有不當。
⒉被告在90年5月23日實施手術後,被害人之白血球在翌(24) 日凌晨 1時許昇高至2萬2千個,較正常值1萬5千個而言,高 出甚多, 5月25日雖白血球數降到4千9百個,但「不成熟的 白血球分類」佔百分之54,此亦為感染之現象。 5月27日白 血球數上升至1萬4千個, 5月28日上升至1萬6千個,此表示 仍持續感染中,惟被告仍未作細菌培養,手術後還是使用第 一線抗生素(遲至5月28、29日才使用到第三線抗生素)。 ⒊被害人在同年 5月25日出現躁動現象,是因為術後發生接合 處滲漏之併發症,惟醫院判斷為「加護病房症候群」,即誤 認為精神原因引起,乃施打鎮定劑使其鎮定入眠,且將其手
、腳綑綁束縛,反而造成被害人無法感受身體痛苦以提供相 關診斷資訊,此種處理方式自有缺失。又被害人在 5月25日 上午已接受拔管,而在同日下午出現躁動現象時,醫院復施 以插管,此過程容易把綠膿桿菌等細菌帶入體內,引起肺炎 ,而綠膿桿菌對於 5月25日至同月31日間治療所用之抗生素 ,都有抗藥性,如此拔管又插管之療程,並非允當。又被害 人在 5月23日開刀後至5月25日下午5時30分之間,總共輸入 27900 公克之液體(包括點滴、紅血球、與血漿),而在同 段時間大約只排出 11420公克(包括尿液,大便引流管出來 的),體液輸入過多,導致被害人在5月25日下午5時45分出 現胸悶、胸痛、呼吸困難,及因心臟無法負荷造成急性擴大 ,也是被害人當日下午心律不整的發作之原因(PSVT,心跳 到每分鐘240次之多),此在當日晚上所為X光檢查,即可看 到因心臟無法負荷而擴大,是其輸液過量之治療過程亦有過 失。
⒋被告為被害人實施手術後,於 5月28日與其他科醫師會診, 當時感染科楊祖光醫師即在會診單上提到開刀後傷口滲液會 使膽汁液流入腹腔,造成腹膜炎,加速病情惡化之問題。被 害人於 5月27日腹腔內出現混濁及惡臭之滲液,在適當引流 並給予抗生素後,仍有嚴重敗血症徵狀(包括惡臭分泌物、 血壓下降),此時即應開刀補救,以提高存活率,惟被告遲 至6月1日才進行剖腹探查,而引流腹內膿瘍,其在此之前採 用保守療法即屬不當。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行為,係以具有醫師身分之 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 簡稱醫審會)之鑑定意見為其主要論據(告訴人及醫審會之 判斷資料係參考扣案之病歷、X光片及相關醫療人員於偵訊 時之供述),而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述過失,辯稱:伊術前已作必要之檢 查及觀察,認 5月23日實施手術之時機合宜,且術後就被害 人出現躁動現象,並沒有將之視為「加護病房症候群」而處 置(按對於「加護病房症候群」病患是將其轉出加護病房以 減少心理壓力),仍使被害人在加護病房內接受治療,且為 了能順利實施插管才配合使用鎮靜劑,及採取束縛肢體方式 以避免被害人擅自拔管,並繼續監控各項儀器紀錄之數值, 直到 5月27日發現傷口有滲漏現象時,依多數醫療文獻之論 述,初判最可能是胰空腸吻合處滲漏之併發症,又因期間並 無膽汁滲漏情形,此時很難判斷即有十二指腸空腸滲漏狀況 ,故採取內科保守療法,投予強力抗生素、全靜脈營養及引
流管引流(鼻胃管、空腸造廔管外加兩條腹腔內引流管)外 ,並積極作傷口換藥及填塞排膿等,因未見改善始於6月1日 才進行二度手術,全部醫療過程都符合醫學常規,不能以事 後結果否定原先醫療團隊之努力等語,並提供相關之學術論 文以為佐證。另辯護意旨略以:「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是審判 外的陳述,鑑定人身分不明,其專業能力及鑑定過程未能在 交互詰問過程接受檢驗,應無證據能力。而被告所傳喚之鑑 定人蘇正熙醫師是此外科領域之權威教授,經驗豐富,足以 說明被告實施手術過程無何不當。至告訴人乙○○醫師係以 家庭醫學科為專業,自稱沒有此方面治療經驗,應認前者之 證詞較為可信。專家證人蘇正熙教授認為由病歷來看,被告 實施之手術過程並無不當,但亦說明在滲漏之併發症,有無 必要在保守內科療程後進行手術,及其最恰當的時機,均須 由臨床醫師親自接觸、觀察病人之身體,才可以正確判斷, 且蘇正熙教授於原審亦證稱:被害人從 90年5月27日發現滲 漏以後,開始做保守治療,至同年月31日,此段期間,比較 明顯看得出來被害人併發症變壞的時間係 90年5月31日。再 依被害人病歷卷內所附之體溫單之記錄,被害人於 90年5月 23日接受第一次手術後,至同月31日,其逐日滲漏量如下: ㈠90年5月24日、滲漏量400CC;㈡90年5月25日、滲漏量100 CC;㈢90年5月26日、滲漏量440CC;㈣ 90年5月27日、滲漏 量190CC;㈤90年5月28日、滲漏量40CC;㈥ 90年5月29日、 滲漏量140CC;㈦ 90年5月30日、滲漏量80CC;㈧90年5月31 日、滲漏量40CC。由上開記錄可知第一次手術後第三日即90 年5月26日滲漏量440CC最多,惟被告採取內科療法,翌日即 27日即大幅下降至190CC,其後5月28至31日止,其滲漏量並 無明顯的異常,是就被害人於第一次手術後觀察其逐日之滲 漏量,並無於同年月27日即施予第二次手術治療之必要。況 本件再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 院師公會下稱高雄榮總)亦認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被 告就其專業領域在中部地區享有名望,有相當充分之經驗, 是其觀察被害人在 5月31日才有較惡化之情形,而認為6月1 日實施第二次手術,應屬適當之判斷,且法律學者曾淑宜在 『醫療過失與因果關係』論文上,引用日本實務見解,認為 必須給予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適當的裁量餘地,才能有助於 醫療水準之提昇,為此請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
被告對於被害人罹患「瓦特氏腹壺癌」,及有必要實施「胰 臟頭及十二指腸切除、十二指腸與空腸吻合術及空腸造廔手 術」等情,並無疑義,所爭執之主要爭點為:㈠醫審會之書 面鑑定意見有無證據能力?㈡被告於9 0年5月23日實施手術 前是否已進行充分準備?㈢術後之醫療過程有無疏失?㈣被 害人出現併發症時,是否即時採取有效的方式處置,有無延 誤第二次開刀手術之時機?爰分述如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語或書 面為之,此觀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 206條自明。法律既 明定鑑定機關得以書面報告表達鑑定經過及結果,則該書面 陳述即有法定之證據能力,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 另有規定」之例外情形。本件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囑託醫審會進行醫療過失鑑定,則該會所提出之鑑定意見 書已包括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應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 第208條第1項後段固然賦予法院傳喚鑑定人以言詞報告或說 明之權限,惟對於鑑定人無故不到庭時,刑事訴訟法並無處 罰規定,即無強制力可言。本件醫審會不願提供參與鑑定人 員之年籍資料,使司法機關無從傳喚鑑定人出庭說明(見偵 字第2197號卷第65頁所附之該會92年度10月31日衛署醫字第 0920057353號函文,及原審卷第20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則 該鑑定意見在法庭詰問過程面臨專業質疑時,因無法由鑑定 人提出適切說明,其證明力可能減損,惟無礙於鑑定意見書 作為本案證據之資格。
㈡被告於 90年5月23日實施手術前是否已進行充分準備?依醫 審會鑑定意見書記載本案病情為:「洪夏,男性,66歲,於 90年5月12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部求診,主訴2個多月來 反覆發燒、寒顫,在此期間,體重減輕 5公斤,而且有全身 倦怠感,小便顏色變深茶色,大便呈灰白色,入院後經過一 系列檢查,包括血液常規、生化檢查、上消化道鏡檢、腹部 超音波、電腦斷層、內視鏡逆行性胰膽管攝影及切片檢查、 膽道引流術等。經醫師劉尊榮診斷為瓦特氏腹壺癌,疑似合 併膽道發炎,給予點滴及抗生素,並於 90年5月16日放置膽 管引流管。於 90年5月21日,病患轉至外科,由醫師戊○○ 為病患進行胰臟頭及十二指腸切除、十二指腸與空腸吻合術 及空腸造廔手術」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1年4月9日衛署 醫字第0910027509號函附卷可查(見他字第1088號卷第45頁 ),而關於術前的醫療處置及手術時機,該份鑑定意見認為
:「本案有開刀之適應症,而術前10天處理膽道發炎,5 月 23日進行開刀,時機應屬恰當」等語,是依醫審會之判斷認 為被告在 90年5月23日實施手術之時機得宜,亦未指出術前 處置有何瑕疵。公訴人認被告未先處理、追蹤被害人感染之 情形(見理由欄一之㈠之⒈部分)而有過失,係以告訴人乙 ○○醫師之指訴為其論據。惟告訴人乙○○醫師雖具有豐富 學經歷(其自稱取得美國堪薩斯大學醫學院微生物醫學之博 士學位,並曾在芝加哥大學BENMAY癌症研究所擔任副研究員 、自墨西哥華樂葸大學醫學院畢業、於芝加哥庫克郡擔任實 習醫師、家醫科住院醫師、擔任西北大學泌尿科副研究員、 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屏東基督教醫院內科醫師等經歷,目前為 開業醫師,從事家庭醫學科門診,見原審卷第 86、92、113 頁),然告訴人乙○○醫師的博士學位是研究細菌免役學, 擔任醫師後,主要之領域在家醫科及內科,此業據其於原審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6、92頁),其於原審亦證稱:瓦特 式腹壺炎這種病人在一般內科診所不會診斷出來,伊有接觸 過,但是不確定是不是這種病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足 見其對於「胰臟頭及十二指腸切除、十二指腸與空腸吻合術 及空腸造廔手術」欠缺臨床經驗,是其對於術前評估不周之 指訴,即非無疑。而被告就此部分則辯稱:「被害人從入院 到開刀,血壓心跳正常,細菌培養沒有細菌現象,之所以如 此,是因為除了給予抗生素外,我們有請內科醫師作內視鏡 引流手術,可以讓感染得到緩解,患者在病房自行走動,飲 食方面正常,又因被害人有心臟方面的問題,曾經作過心導 管手術,所以我們有會診麻醉科、心臟科醫師,為他作術前 評估,基於這些理由,認為患者是一個適合開刀的病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93頁);而鑑定證人蘇正熙教授(其為台北 榮民總醫院一般外科主治醫師,專研肝、膽、胰相關之手術 治療,並有22年以上年資,此類手術曾處理過上百例,且在 國內外文獻有多次論文發表經驗,見原審卷第94頁證人蘇正 熙教授之筆錄)亦說明:「我認為這個病人有理由開刀,時 機我認為可以,所謂感染的問題,就臨床上,病人住院一個 禮拜沒有發燒、沒有症狀,可以在病房走動,而且內科已經 放過引流管等情況,且與心臟科、肺部評估沒有其他不能開 刀的情況下,這個開刀的時機可以」、「被害人在 5月12日 的白血球是 1萬7千6百,就正常值來講是有偏高沒錯,但是 他在一個禮拜中沒有明顯感染的症狀,感染的情況已經擺了 管子引流掉,所以他的黃疸情況應該可以改善,他的身體一 定會有細菌,但有細菌不代表他有感染,不代表他會有全身 的症狀,所以開刀的時機我剛剛也提到,是我的話,我會在
這個時間點開刀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 95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以證人蘇正熙教授在實施肝、膽、胰外科手術方 面經驗豐富,並於醫學中心擔任教職之經歷背景,其專業能 力自可信賴,而其評斷被告在術前之準備及開刀之時機均為 恰當,與上開鑑定意見結論相符,況本案再送高雄榮民總醫 院鑑定,結果亦認:「經膽道引流處理膽道炎10日後進行手 術,時機並無不當」等情,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6年10月25 日高總管字第096001283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55、56頁)。是被告在手術前之準備、評估已達國內普遍之 醫療水準,自難僅憑以內科、家醫科為專業之告訴人乙○○ 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術前準備不周之情事,是起訴書記載 被告有此疏失,即嫌速斷。
㈢被告術後所為之醫療過程究竟有無疏失?告訴人丁○○等人 於偵查中雖具狀陳述 :「...90年5月23日由彰化基督教 醫院醫師即被告為被害人開刀,過程非常順利,於當日下午 5時30分許入內探視時 ,被害人恢復情況佳且已經清醒,見 到家人很高興 ,能用手指傷口會痛,並能自行按用止痛劑, 當晚8時許再度進入病房探視 ,恢復情況更佳,一手用手指 傷口很痛,口很渴,表情臉色均佳,24日恢復正常,醫師表 示狀況不錯,拔管後可轉入一般病房,25日上午拔管,當日 中午再探視其神情臉色均佳」、「詎料5月25日晚間8時三度 探視時,令人怵目驚心,患者再度被插管,手腳五花大綁在 病床上、脖子腫脹比臉更粗,頸部及胸口呈紫紅色,心跳17 0餘次,顯得異常痛苦 ,經詢問住院醫師,竟無法確定病因 ,亦無法對症下藥 ...5月26日主治醫師以此乃『加護病 房症候群』,幾日後便痊癒等語,搪塞家屬」等語(見他字 第1088號卷第2至4頁)。惟對照護理病歷記載,被害人於5月 25日出現「躁動及妄想情形」,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 「病患術後在加護病房呈現躁動、不安等狀況,可能為加護 病房症候群,其原因甚多,包括電解質不平衡、新陳代謝障 礙、敗血症等,鑑別診斷不易。本案在持續的觀察檢查下, 懷疑有腸道吻合處滲漏,並緊急開刀處置,手術處理並無不 當」(見他字第1088卷第45頁反面)。可知就被害人在術後 出現異狀時之院方處理,醫審會亦未指出任何不當。公訴人 認被告於此期間醫療處置不當(包括:誤將被害人之躁動判 斷為精神原因引起的「加護病房症候群」,其施打鎮靜劑阻 礙被害人表現痛苦徵狀,同日拔管後又插管容易將細菌帶入 體內,及輸液過多致被害人心臟無法負荷等情),亦係以告 訴人乙○○醫師之指述為唯一論據。惟被告就此節辯稱:「 我從來就沒有跟家屬提到加護病房恐慌症,這是護理人員在
照護上的臆測,洪先生在加護病房拔管後產生一些呼吸急促 、心跳加速。我們施打鎮定劑,是因為一個呼吸不順暢的病 人,我們要插管,若不給予鎮定,如何好好將像手指一樣的 管子放到他喉嚨去,放進去以後,如果沒有給他束縛,他一 定會拔管,所以在臨床實務上,我們都會給病人適當的鎮靜 劑,不是加護病房恐慌症才這麼作的」、「加護病房恐慌症 的處理就是把患者轉到普通病房,在這個病例裡,我們不是 這麼作,我們繼續留在加護病房裡面,作一些病情診斷及治 療,有關輸液方面 ,第一天給的量是從早上8點開刀以後到 第二天早上8點的量 ,包括手術中大量體液的流失,以及手 術後血管內血液流到血管外的部分,我們用監測中心靜脈壓 的大小 ,來做投與的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第109 頁反面),而鑑定證人蘇正熙教授亦認為:當時使用鎮靜劑 並無不當,並指出依當時情形,輸液是為了將血壓提高,評 估病患的輸液量,是依據中央靜脈壓、小便量等檢驗標準, 5月25日的X光片報告是沒有肺水腫狀況 ,也看不出心臟輪 廓明顯擴大,至於27、29日的報告有寫到一點肺水腫的情況 ,當時只有少量輸液等情(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亦未 認為醫院所給予之輸液量有何不當;而拔管再插管的問題, 鑑定證人蘇正熙教授亦說明:「通常我們開完刀的病人,我 們也希望儘量在1、2天內拔管,拔管完了之後,如果病人真 的呼吸不行,我們當然要再插管回去,基本上如果血氧濃度 可以的話,病人可以自行呼吸,我們會試著拔管沒錯,我個 人不認為這個病人的敗血症與拔管再插管有關,他的敗血症 應該與滲漏有關:痰裡面有綠膿桿菌,是管子插久了之後, 就會有這種情形發生,會有肺部發炎的情況出現,與拔管再 插管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第102頁),可知鑑定證人蘇正 熙醫師就告訴人乙○○醫師之質疑已有適切之說明,其證詞 與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均不認為被告對於 5月25日被害人出現 異狀後之醫療處置有何疏失;況本案再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鑑 定,結果亦認:「術後於加護病房出現燥動不安狀況的原因 很多,為維持病患生命跡象及血氧分壓適時投與鎮靜劑以利 插管及給與呼吸器治療並無不當,輸液之給與亦因要維持病 患生命徵象,此由中心靜脈壓在三分之二至八分之七mmHg之 間亦可證之,故認為應無不當」(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5、56 頁),基於同上理由,自難僅憑告訴人乙○○醫師之指述, 遽認被告有此方面之醫療疏失。
㈣公訴人認被告在被害人出現傷口滲漏之併發症後,未及時採 取有效的治療,遲至90年6月1日才進行剖腹探勘,已緩不濟 急,而有過失一節,係以醫審會及告訴人乙○○之指述為其
論據。告訴人乙○○雖認為:在滲漏之情形,只有外科手術 才是唯一的處置方式,內科療法沒有效果等語(見原審卷第 90頁),而醫審會雖未否定被告採行內科療法引流排膿之必 要,然就本案則認為 90年5月27日已出現嚴重徵兆,應即時 開刀處理始有提高存活率之可能,其於上開鑑定意見書並記 載:「綜觀整個過程,此病人為十二指腸壺腹腸癌患者,需 接受胰臟頭及十二指腸切除手術,此手術的死亡率為百分之 二至十,併發症約為百分之三十至四十,此病患術後不幸發 生腸道吻合處滲漏及出血,並於第一次手術後第 9天,始再 次手術處理吻合滲漏及出血。病患 5月27日發現傷口有混濁 及有惡臭的滲液,醫師戊○○何以至6月1日才剖腹探查處理 ,似有延誤。該病患應是術後腸道吻合處滲漏,未及時處理 ,引起腹腔內感染、敗血症、肺部呼吸窘迫症候群(ARDS) 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語(見他字第1088卷第45頁反面) ,續於91年11月28日以第二份鑑定意見書補充說明:「此 種手術,若手術後出現傷口感染或腹腔內膿瘍,除了應給予 有效之抗生素外,在抗生素治療及傷口排膿處理後,仍出現 嚴重感染合併敗血症的徵象(仍有惡臭分泌物、血壓下降) ,此時應開刀進行剖腹探查術,以切除膿瘍。在蘇正熙醫 師的著作中除提及保守療法可以適用於大部份病患外,更重 要的在其文章結論中提到,對於發生無法控制之敗血病患者 ,仍應及早再次手術,才能獲得較好的結果。其他文獻資料 雖然說明大多數有經驗的醫學中心,此項手術發生併發症時 的手術比率低,但不能因此認為所有發生併發症之病患都只 應該採用保守治療,是否必須再手術,應取決於個別病患之 臨床病徵。本案例所發生之併發症死亡率高,再手術與否 ,和患者的死亡不一定有直接的關係,但及早手術,應可提 高患者存活的機會。因此, 90年5月27日病患有惡臭分泌出 現時,即應手術治療,故張醫師為病患再次手術的時機上, 是有延誤」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1年12月11日衛署醫字 第0910078528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088 號卷第103、104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之醫療過程則辯稱: 「就加護病房的習慣,我們是早上、下午各去觀察一次,當 初我接觸的情況是傷口引流出來有惡臭的情況,腹部摸起來 是軟的,加上超音波的檢查,並沒有明顯廣泛性的膿瘍,照 過去的經驗,及文獻上的記載,採取內科保守療法的成功率 遠高於開刀治療,所以我們繼續採取內科療法。 5月31日半 夜,洪先生的血壓有下降,血氧濃度減低,雖然給予輸液及 提高氧氣濃度,有回復到較理想的狀態,但我們認為繼續內 科療法可能無法改善患者的狀況,於是建議採取開刀治療」
等語。是此部分所爭執者,即:㈠被害人之傷口,於 90年5 月27日出現惡臭及混濁滲液時,是否應即時實施手術治療; ㈡若無需立即進行手術治療,於何種情況下才需進行第二次 手術。查:
⒈就被害人於 90年5月27日是否應立即進行第二次手術治療, 鑑定證人蘇正熙教授於原審則說明:「一般開刀的時機,是 取決於漏的量,還有滲漏之後引發的併發症。如果漏是局部 性的,這種手術我們開完刀一定會擺引流管,引流出來,如 果漏是侷限在小的範圍,又能經由引流管引流出來的話,原 則上我們都採取保守內科治療,這種情況不一定要開刀,包 括剛剛證人乙○○醫師提到胃穿孔的病人百分之百都要開刀 ,答案是錯的,只要他破在局部,都可以擺內科胃管引流, 不開刀照樣可以好,這些都已經有文獻報告,也是標準的作 法」、「我們碰到漏的情況很多,但不是發現有漏馬上開刀 ,如果有引發嚴重的併發症,要馬上開刀沒有錯」、(見原 審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上開醫審會之鑑定報告認為90 年 5月27日出現惡臭及混濁滲液時應即時實施手術治療一節 ,然鑑定證人蘇正熙教授則認為:滲液經內科引流後若能改 善,即無手術必要,此與醫審會鑑定意見不同,惟因醫審會 不願使其鑑定人員出庭作證,已如前述,是無法在交互詰問 之法庭活動中彰顯上揭鑑定意見之立論基礎,其說服力自有 不足。至告訴人乙○○雖證稱滲漏之併發症只有開刀解決一 途,內科療法必然無效等語,惟其本身非此外科領域之專家 ,又泛稱是依據記憶中讀教科書所獲之印象,而未能提出明 確的文獻資料,是此立論基礎自顯薄弱,而其所謂內科療法 無濟於事之觀點,業經鑑定證人蘇正熙教授予以否定,自難 以此認被告處置不當。況本案再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亦認:「胰頭及十二指腸切除手術之死亡率為百分之二至十 ,併發症產生率約為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病患術後產生腸道 出血及吻合滲漏之現象乃術後併發症之一,初始發現併發症 產生之際是否需立即手術治療有待討論,並非醫界一致之見 解,本案難謂有延遲手術之疏失」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55、56頁)。故被害人自90年5月27日起,雖發現傷口有混濁 及有惡臭的滲液,然是否一發現有此情況即需進行剖腹探查 ,醫學界就此並無定論,是被告於 90年5月27日未立即對被 害人為剖腹探查,而採內科保守之治療方法,尚難認有何疏 失。
⒉至於何種情況則需進行第二次手術,依鑑定證人蘇正熙教授 所稱:「..開刀本身的時機,應該是由外科主治醫師自己 來評估漏的量、漏的情況,以及有無其他併發症,包括敗血
症的情況,來決定開刀的時機;如果情況有變壞,出血、血 壓掉,敗血症沒有控制,須要進行第二次手術,至於要觀察 幾天,這是由臨床醫師每天觀察評估,時機的拿捏我無法從 病歷上看出來,臨床上是看他有無變壞的情況決定是否要開 刀,我們碰到漏的情況很多,但不是發現有漏馬上開刀,如 果有引發嚴重的併發症,要馬上開刀沒有錯」、「 90年5月 27日發現病患腹腔混濁、惡臭得滲漏,主治醫師可予抗生素 治療以及引流後,是否要馬上進行手術,這不是由我來判斷 ,需要主治醫師診斷,我要摸肚子,無法從病歷上看出開刀 的時機,這要由主治醫師臨床每天看病人,一天看幾次,來 拿捏手術的時機,本件 5月27日到6月1日是否早點開刀就能 救得回來,我無法判斷,依據病歷記載, 5月31日病人有發 燒、血氧濃度有下降、血色素有下降,是不是那個時候張醫 師認為病人情況變壞,所以那個時候他考慮開刀的時機,這 應該由張醫師來回答,我沒有辦法光從病歷上來決定手術的 時機」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是依蘇正熙 教授上開所見,被害人是否須要進行第二次手術,取決於: ⑴傷口滲漏的量。⑵有無引起其他併發症,如出血多寡、血 壓下降、或敗血症無法控制,而致病患情況變壞。⑶臨床醫 師自己親自觀察後所為之判斷。經查,據蘇正熙教授於原審 所稱:「(問:依據你的專業意見,本件第二次手術之時機 ,是否有所延誤?)就病歷上看到的資料,紀錄他〈即被害 人〉漏的時間是27、28日,肚子摸起來是軟的,光看這些資 料,我無法判斷他的腹膜炎是變好還是變壞,我需要實際去 觸摸才能判斷,他的情況有無變壞,什麼時候變壞,病歷上 記載是5月31日 ,血氧濃度降低、血色素降低」、「(問: 有無辦法從27日之病歷看出來併發症嚴不嚴重?)嚴不嚴重 不代表要馬上開刀,那天馬上發生的情況,如果內科處理可 以矯正過來,不一定要馬上開刀,如果你是問血氧掉到六十 幾,代不代表嚴重,當時代表嚴重,他〈即被害人〉在腸胃 道有些出血情況沒錯,但是如果內科能夠矯正過來,當時不 一定非要馬上開刀」等語(見原審卷第98、99頁),及彰化 基督教醫院被害人病歷卷內所附之體溫單所載,被害人於90 年 5月23日接受第一次手術後,至同月31日,其逐日滲漏量 如下:① 90年5月24日、滲漏量400CC;②90年5月25日、滲 漏量100CC;③90年5月26日、滲漏量440CC;④90年5月27日 、滲漏量190CC;⑤90年5月28日、滲漏量40CC;⑥90年5 月 29日、滲漏量140CC;⑦90年5月30日、滲漏量80CC;⑧90年 5月31日、滲漏量 40CC(體溫單原本附於本案查扣之病歷原 本內,影本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2頁)。由上開記錄可知第一
次手術後之第三日即90年5月26日滲漏量440CC最多,惟被告 採取內科療法,翌日即27日即大幅下降至190CC,其後5月28 至31日止,其滲漏量並無明顯的異常,參以被告上開所辯: 「90年5月31日半夜,洪先生的血壓有下降,血氧濃度減低 ,雖然給予輸液及提高氧氣濃度,有回復到較理想的狀態, 但我們認為繼續內科療法可能無法改善患者的狀況,於是建 議採取開刀治療」等語,足見被害人於 90年5月27日雖有血 氧下降之情形,但經被告採取保守之內科治療後,已有起色 ,依病歷之記載及蘇正熙教授上開所稱,被害人之情況係自 90 年5月31日,因出現發燒、血色素下降、血氧濃度減低的 情況時,才開始變壞,是被告方認為情況緊急而決定於翌日 開刀,在此之前的觀察期,被告以其親自接觸被害人之臨床 經驗判斷尚無急迫徵兆(鑑定證人蘇正熙教授亦認為手術時 機之決定須交由臨床醫生裁量判斷),而認為無庸於90年5月 27日立即開刀,是依現有病歷及X光片等相關資料,尚無法 證明被告的判斷有何疏失。而告訴人丁○○雖到庭陳述:被 害人自 90年5月25日插管後就全身多處浮腫變形,情狀堪憐 等情(見原審卷第107頁),惟當時被害人之生理變化另有儀 器持續監測紀錄,並有超音波檢驗結果供被告參考判斷,尚 難僅以被害人身體外觀變化即否定被告綜合判斷之正確性, 是依現有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判斷二次開刀的時機確有 疏失,而本案再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本案難謂 有延遲手述之疏失等語(詳如上述)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於接受手術前,曾作各項必要之檢查,並 以膽管引流方式排膿,且能自行走動,經被告與其他專科醫 師會診評估後,認為被害人當時狀況適合開刀,即於 90年5 月23日實施開刀手術,手術過程順利,術後回復情況良好, 乃於 5月25日上午拔管,惟同日下午因被害人出現躁動不安 及呼吸困難現象,有插管必要,即給予鎮靜劑及肢體束縛以 避免被害人與機器對抗,嗣被害人於 5月27日出現惡臭之滲 液,被告先以內科引流方式進行保守治療及觀察,且提昇抗 生素之等級,進行超音波檢查,至 5月31日半夜因被害人有 發燒及血氧濃度下降之情況,認有立即開刀必要,遂安排於 翌日進行第二次手術,上述醫療過程有病歷及X光片附卷可 憑,且經醫療人員即證人詹健彬、侯振泰、楊祖光、張永明 、方信元、賴肇康、江友馨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字第10 88號卷第130至139頁、偵字第2197號卷第24至34頁),至於 告訴人乙○○醫師所質疑之醫療過失,除第二次手術時機外 ,均未獲醫審會及鑑定證人蘇正熙教授支持,尚難以此單一 指述遽認被告確有過失,又其第二次手術之時機是否延誤,
被告已提出中華醫誌、美國約翰霍浦金斯醫學中心報告等多 篇論述,作為其有利之論據,鑑定證人蘇正熙亦證稱其無法 從相關病歷資料否定被告臨床判斷之正確性,且高雄榮民總 醫院亦認被告並無延誤手術治療之情形,是以自被告之答辯 及鑑定證人蘇正熙之證詞觀之,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仍有可疑 ,惟醫審會未能配合安排鑑定人到庭陳述鑑定意見之立論基 礎,其證明力難認充足,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所揭示「無罪推定」原則 ,非能僅憑醫審會之書面鑑 定報告及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醫療過 失,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之犯行,原審依法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茲據告訴人丙○○、丁○○具狀請求上訴, 略以:「一、第二次手術之時機點,關乎病人生存或死亡率 甚鉅,此不論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醫審會)或 本件鑑定人蘇正熙醫師皆肯認之;而第二次手術的時機,依 被告戊○○所提出之文獻,即蘇正熙醫師所撰寫之卷附論文 ,認為應在8天內,手術存活率較高,若是超過8天,死亡率 會大增,而鑑定人蘇正熙醫師於審理中到庭證稱, 8天應從 手術當天起算,而本件被告所施行之第一次手術是在 90年5 月23日,距離第二次手術之6月1日,已有9天,顯逾8天,就 時間點而言,已有延宕。二、證人丁○○證述其於 90年5月 25日探望洪夏時,洪夏被五花大綁,經詢問住院醫師,竟無 法確定病因, 5月26日主治醫師以此乃是加護病房症候群, 幾日後便痊癒等語搪塞家屬;又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死者洪 夏之護理記錄,從 90年5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均明確載 有『情緒激動、偶躁動情形、妄想情形』等語,而至同年 5 月27日洪夏始被診斷出有傷口滲漏之情形,足證若非判斷是 「精神妄想」而投予鎮定劑,阻礙洪夏表現痛苦徵狀,病人 洪夏之滲漏情形應會更快被察覺。又文獻報告只能參考,並 不能一概適用所有病人。而醫審會是委員制,由15位委員組 成,由具有相關專科經驗之醫師組成,採合議制,需一致同 意,始能通過鑑定意見,此有醫審會函文附卷可稽,是其所 為鑑定,應有公信力。按醫審會之第二份鑑定意見書中陳述 :『二、在蘇正熙醫師之著作中除提及保守療法可以適用於 大部分病患外,更重要的在其文章結論中提到,對於無法控 制之敗血病患者,仍應及早再次手術,才能獲得較好之結果 。..』,足證醫審會於鑑定時亦有參考蘇正熙醫師之見解 ,兩者之立論基礎相同,並無扞格,且依照蘇正熙醫師之見 解,於病患發生較嚴重之病情時,開刀仍係較好之選擇。至 於開刀時機有無延誤一點,原審以蘇正熙醫師認為滲漏經內
科引流後若能改善,即無手術之必要,與醫審會之意見不同 云云。惟查,蘇正熙醫師於原審證稱:『本件5月27日到6月 1日是否早點開刀就能救得回來,我無法判斷..,我沒有 辦法從病歷上來決定手術的時機』,足證原審所引蘇正熙醫 師認為滲漏可經內科引流改善之意見,僅係一種假設情形, 非本案之具體判斷。而從蘇正熙醫師認為早一點開刀都未能 確信能將被害人救回,則被告採用效果較差之保守療法,自 更難見到醫療效果,則醫審會認為被告有延誤手術時機之過 失,顯為合理之判斷,亦與蘇正熙醫師之見解相符。況本案 經兩次鑑定,參與鑑定之醫師為數甚多,均認為被告有過失 ,原審拒不採信,豈能甘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查,公訴意旨上開理由欄一之㈠之⒈⒉⒊部分,醫審會並未 認定被告有過失,且原審已敘明此部分被告毋庸負過失責任 之理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雖指陳被害人從 90年5月25日 至同月27日,有情緒激動、偶有躁動情形,妄想情形,而被 告投予鎮定劑,其醫療不當等情,然此部分醫審會已認被告 醫療並無不當,因此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過失。至於公訴意 旨上開理由欄一之㈠之⒋部分,醫審會雖認「被告於 90年5 月27日發現傷口有混濁及有惡臭的滲液,被告遲至6月1日才 剖腹探查處理,似有延誤...及早手術,應可提高患者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