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195號
TPSV,86,台上,195,1997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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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林秋玲
        林荔華
  被 上訴 人 東麻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鐵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更㈡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依林澄清民國八十年九月份至同年十二月份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其四個月之工資計十萬元,及其生前參加勞工保險,自行申報月投保薪資僅為一萬三千八百元,因而認定其月平均薪資為二萬五千元,證人柏潤棠所為林澄清之月薪為六萬元之證言,為不可採,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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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麻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