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20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651號中
華民國93年6月30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發現有:①桃園地政事務所96年8月17日申請核發之建號 1087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②樹林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 7日申請核發之建號1268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③桃園 地政事務所82年7月15日收件編號3384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 本;④桃園地政事務所83年8月6日收件編號56150、56151、 5615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⑤桃園地政事務所83年11月1 日收件編號6697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⑥告訴人吳澄淵 、秦富美、陳土火及買受人洪富基與聲請人83年10月20致23 日同遊廈門鼓浪嶼之合影。綜上開各項新證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當時(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 ,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而於事後(判決後)始經發 現者而言,且其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從 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者,如足當之。若判決前已經當時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經法院捨棄不採,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經查:聲請人所指上開各項證據,從證 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無從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 見確實之新證據,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均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所為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