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96年度,184號
TCHM,96,聲再,184,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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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8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上重更一
字第1號,中華民國85年4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84年重訴字第678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83年偵字第107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第8頁第17行( 縱上開不起訴處分 與本案係屬於同一案件,本案經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亦屬 不起訴處分後所發現之新證據,檢察官據以起訴並無不合) 。惟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乃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83 年偵字第2912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製作於83年4月9日,然尚未 交書記官用印送達,該送達本身尚未發生效力,故該不起訴 處分即無從確定。而該不起訴處分書於83年5月7日由台中地 院檢察署以平信送達,有台中地檢署,中檢惠仁96聲他95字 第010722號函說明,該不起訴處分應於不起訴處分書送達收 受後始生確定效力,而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 乃83年4月 14日章松元陳春旺當庭指認被告之訊問筆錄,故檢察官據 以起訴之證據,尚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原判決認檢察官據 以起訴,並無不合事實已有錯誤。㈡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 即章松元陳春旺之指認,業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提出, 且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故據以起訴之證據已非刑事訴訟法第 26 0條第1款之所謂「新證據」。㈢ 不起訴處分所敘及之事 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確定力。本案經檢察官調查審酌之證 據所認關於陳春旺章松元之指認,龍哥為甲○○由龍哥提 供其毒品來源之事證相同,二者所憑事證完全相同,並於不 起訴處分書第8頁第5項記載與章松元陳春旺共同販賣毒品 者,並非被告甲○○,係另有他人,自應受前不起訴之確定 力拘束。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 為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 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 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 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 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 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 嶄新性」之二種新證據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爭執之本件確定判決,檢察官重行起訴有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適法性問題, 業經聲請人之辯護人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且說明理由 在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處分者,係被告涉嫌與呂素珠 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 核與本案之事實不同, 難謂係同 一案件』,已詳述其採證之理由(見本院85年度上重更㈠字 第1號判決第8頁),再審意旨就確定判決已明確論究之理由 ,聲請人再以發現確實新證據為再審之理由,其既經原確定 判決認定明確,並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證據之取捨及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且於判決內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則其聲 請再審之事由,自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自不能據為再審之 理由,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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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