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158號
TPSV,86,台上,158,1997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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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徐 澄 榮
  被 上訴 人 超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 清 音
  訴訟代理人 蕭 顯 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徐澄榮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廿四日,以上訴人甲○○乙○○○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即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千萬元,並以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而由甲○○乙○○○開立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金額五千萬元、票號一九八○五六號,到期日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由徐澄榮背書,交與被上訴人。惟屆期徐澄榮未給付,屢催亦置之不理。爰依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千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雖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五千萬元抵押權之事實,但上訴人徐澄榮始終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收受被上訴人任何金錢或代替物,根本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所簽發或背書之本票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為無效之票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件、本票一紙、客戶股票庫存表影本二十一紙為證。上訴人對於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發或背書右開本票之事實,除否認該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外,均已予承認。查,上訴人徐澄榮於另案原審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三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六號請求移轉股權事件(下稱第二三三六號事件)承認其有在該客戶股票庫存表簽名,並謂該庫存表記載之內容沒有問題,且稱:「我有在該公司(指銓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安公司)貴賓室作股票,當初尚有一位董豐榮也在同一室買賣股票」等語。有筆錄記載可稽;經被上訴人以前開徐澄榮陳述內容作為攻擊方法,上訴人並未予否認。而證人「即人頭戶」劉維娟在第一審證稱:「他(指徐澄榮)是用我們戶頭(按指人頭戶),是七十九年向超韋公司借款」、「被告是陸續於七十九年,是在我們公司買股票,陸續交割,用轉帳方式借給他」;又在台中地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刑事案件證稱:「洪志成有將超韋公司之一筆錢五千萬元借予徐澄榮徐澄榮有設抵押予公司」;證人董豐榮亦在第一審證稱:「徐澄榮在全安(應為銓安之誤)公司買股票我知,徐澄榮向超韋公司借款,我們是用丙種方式,是用超韋公司轉帳戶當天買,次日由承買人簽證」,另在原審八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事件審理時,證稱,於七



十九年間有與徐澄榮在銓安公司三樓同一間貴賓室買賣股票,我們都有向超韋公司借錢買股票;於本件更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言。由此可知,徐澄榮係在銓安公司買賣股票並交割,用「人頭戶」劉維娟之戶頭,以轉帳方式,向被上訴人借錢無疑。上訴人雖謂,董豐榮在另案第二三三六號事件作證時,陳述徐澄榮係向洪志成借款等語,但該證人已在本件審理時屢次結證,徐澄榮係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且實際上徐澄榮係向被上訴人公司及洪志成分別借款,參諸證人洪志成在更審前(八十二年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證稱,「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的,伊不是持票人,我是被上訴人公司的總經理;徐澄榮欠伊七千多萬元,其中二千多萬元是伊私人的,所以其將光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要過戶給伊」等語,在另案原審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三號請求移轉股權事件中稱:「借給徐澄榮的錢,有些是伊自己的,有些是替公司借出去的;五千萬元是要還公司的」等語。互為印證,董豐榮前後所言,並無不符,且均無不實。又證人楊成義在第一審證稱:「徐澄榮有向超韋公司借款買股票」、「當日買次日由借款人核對無誤後簽證」「超韋公司作丙種墊款」等語;證人王定邦在第一審雖證稱,記不清楚;但在原審八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事件作證時,已明確證稱其在同一時間與董豐榮徐澄榮在同一間貴賓室買賣股票;而證人洪志成在該事件亦證稱:「是徐澄榮超韋有限公司借的」、「本件本票是上訴人徐澄榮的父母開出的,由徐澄榮背書的,交給被上訴人的」,嗣在原審前為如前述之證詞並又證稱:「這張本票是超韋有限公司的,我不是持票人,這是我與我太太(按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呂清音)之公司」,旋於更審時證稱「系爭五千萬元本票,徐澄榮交給我交給公司,本票在被上訴人公司保險箱裡,不是轉讓給我,預備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兌現,但六月十五日沒有兌現,本票有提示,發票人不付款」、「由公司提示,錢沒有給公司,六月十五日以後到現在本票還在公司保險箱裡面,本票的所有人是被上訴人公司」;且證人何美玲於台中地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七號事件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偵查時證稱:「徐澄榮向超韋公司共融資七、八千萬元未還」、「徐澄榮之股票庫存表確係經由超韋公司會計劉維娟核算後,由伊拿給徐澄榮對帳」等語,茲徐澄榮既承認其在客戶股票庫存表簽名,該庫存表記載之內容沒有問題,而該客戶股票庫存表及股票均存放在被上訴人公司內,上訴人徐澄榮並因而以其餘上訴人甲○○乙○○○所有土地房屋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五千萬元抵押權,嗣後又由該二上訴人簽開本票並由徐澄榮背書交付被上訴人,該本票復迄在被上訴人持有中,而上訴人對於前開設定抵押及簽發本票及背書等情,復均予承認,顯見徐澄榮確有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五千萬元在銓安公司買股票之事實。上訴人所辯,徐澄榮未買賣股票,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五認為無必要。至於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雖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應由抵押權人提起確認之訴。然本件抵押債權之存在及其數額,業據前述證人之證言及客戶股票庫存表之記載,已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為給付之訴,已包含確認之訴在內,被上訴人自毋庸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上訴人所辯,應由抵押權人提起確認之訴,顯不足採。又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固然以橡皮戮所蓋,但該本票係上訴人甲○○乙○○○所簽發,並由上訴人徐澄榮背書,為上訴人所承認,並有本票影本為證。雖在第一審卷第三五頁及第三八頁之二件影本除第三五頁影本有發票日、到期日,第三八頁影本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外,其他記載均相同,而本票既係甲○○乙○○○所簽發,由徐澄榮背書,則在



其未填發票日及到期日前,非不得預為影印存證。且被上訴人係請求返還借款,其所以提出本票,不過為借款立證方法之一,有無發票日及到期日之記載,並非重要。因此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有無記載,當不能據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洪志成在另案第二三三六號事件中,固提出前開本票作為證據。惟查,當時洪志成提出之本票有兩張,另一張五千萬元本票,係徐澄榮所簽發,指定交付洪志成者。參以洪志成證稱,貸與徐澄榮買賣股票之融資達七千六百八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其中五千萬元為被上訴人之融資,餘為其個人之融資,並非謂其提出之兩張本票,均係由其出借與徐澄榮,自不得因洪志成提出本件本票在內之兩張本票,而推測七千六百八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均係洪志成個人對徐澄榮之融資。再參諸洪志成另在台中地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偵查中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實際負責之超韋有限公司曾於七十九年元月間至七十九年六月間以超韋公司名義借予徐澄榮等人,以丙種融資在銓安公司操作買賣股票,……丙種客戶買賣股票在銓安公司,帳號:一四一八七之八,戶名洪秀惠;帳號一五四九九之一,戶名楊翠屏;帳號一五四九八之九,戶名林柏騰……有關客戶以丙種融資操作股票買賣之帳冊均由我指示超韋公司職員劉維娟負責登載」等情。更足證明洪志成係以被上訴人總經理身分實際控制被上訴人公司。故其雖在前開第二三三六號案事件為原告提出二張本票,亦不足認為洪志成係依本件本票,訴請徐澄榮移轉一千萬元股票,其提出此五千萬元之本票及聲請假扣押,無非在增加其訴求股權移轉勝訴之證據力。況聲請假扣押事件只為程序上之審查,自不得以洪志成提出聲請,即謂確屬洪志成之債權。又上訴人謂本件五千萬元本票係交付銓安公司一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屬不可取。何況本票現在由被上訴人執有,有其提出之原本為證,可知執票人,確係被上訴人。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非真正執票人云云,應不足採。至於客戶股票庫存表記載七千六百八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與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五千萬元之數額不符一節。被上訴人已主張,七千六百八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之中被上訴人出借與徐澄榮者係五千萬元,洪志成亦陳稱,其中五千萬元係被上訴人出借給徐澄榮,均見前述。上訴人以其金額不符為由,否認其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亦屬不實。復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著有判例。證人劉維娟楊成義董豐榮洪志成何美鈴等之證言與被上訴人之指述及客戶股票庫存表之記載均相符合,自不因證人洪志成及劉維絹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而影響其證據力;證人楊成義董豐榮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自無故設虛詞,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指各該證人之證言,均非實在,即不可取。上列證人當時在旁知悉徐澄榮以轉帳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在銓安公司買賣股票,對於在何處、何時、如何交付借款等細節,事不關己,無可能詳細記憶,但不足影響依前開證據認定徐澄榮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千萬元在銓安公司買賣股票之事實。銓安公司與徐澄榮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有該公司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銓管字第九八號函附卷可稽,上訴人雖否認該函內容之真正,但該公司總經理曾聰敏證稱:「該函是銓安公司出具的,內容真實」、「(徐澄榮)無向本公司借款,亦無積欠款項情事」,並否認客戶股票庫存表由銓安公司印製者,有筆錄可稽。上訴人辯稱,其係向銓安公司借款,及該客戶股票庫存表之帳戶係銓安公司所有等語,均屬不實在。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著有判例。本件係被上訴人為原告,上訴人為被告,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千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至另案第二三三六號請求移轉股權事件之原告則為洪志成,主張被告徐澄榮光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讓與於洪志成,以抵償所欠借款一千萬元,因而請求徐澄榮移轉股權為洪志成所有,有該案卷可稽。雖該案經判決洪志成勝訴確定,然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是上訴人抗辯,洪志成於上開移轉股權事件,提出本件本票以為其貸款與徐澄榮之證據,並主張其為真正執票人,故被上訴人並非執票人,上開移所提出之證物完全相同,被上訴人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云云,自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徐澄榮為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買賣股票,乃由甲○○乙○○○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五千萬元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以供擔保,徐澄榮於從事多次融資股票交易後,其借款金額已逾五千萬元,該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債務清償日為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之事實,堪認為實在。茲清償日既已屆至,主債務人徐澄榮、連帶保證人(甲○○乙○○○),自有依約連帶返還該五千萬元。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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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