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156號
TPSV,86,台上,156,1997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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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 訴人 丙○○○
         甲○○○
         許 敏 惠
         許 敏 信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九三之二地號土地十二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訴外人黃泳、黃昌、黃烈、黃添源黃添順共有,上訴人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授權,擅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三五號房屋居住。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及共有人全體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七千一百七十六元之判決(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三十一萬一千零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千三百八十二元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萬元,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乃夫余添旺,惟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伊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雖登記為伊所有,惟所有權仍屬余添旺,被上訴人不得對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另上開房屋逾越疆界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房屋所有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完竣,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自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其夫余添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至證人王科金之證詞,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委任柯國陽代理出賣系爭土地,自不得憑該買賣契約書認定,余添旺已買受系爭土地,及上訴人有權使用。又依卷附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三五號係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夫余添旺間所適用之夫妻財產制係法定財產制,以排除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之推定力。是不得徒憑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遽謂其非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另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固對越界建築之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然該條並未排除鄰地所有人得對受有利益之房屋所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請求不當得利之權,亦不足取。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何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應准許



。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旁,該路為臺北縣三重市通往臺北縣新莊市○○○○道,交通便捷,且系爭土地處在中央北路市場對面,為臺北縣三重市最為熱鬧繁華之地區,此為眾所明知。被上訴人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相當,並依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四分之三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一萬一千零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五千三百八十二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余添旺之妻,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房屋所有人雖以伊為登記名義人,然伊與余添旺為夫妻,該房屋於六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登記為伊名下,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該房屋所有權應屬於余添旺所有,故占有系爭土地之人應為余添旺並非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七四頁)。上訴人既已自承與余添旺間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果爾,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系爭土地上房屋,似為余添旺所有。原審遽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夫間所適用之夫妻財產制係法定財產制,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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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