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被 上訴 人 連年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 堅 樑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底之前之銀行貸款利息為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二萬六千元,給付上訴人乙○○○者為二十萬五千元。原審將第一審命給付甲○○之金額超過三萬九千元部分,命給付乙○○○之金額超過一萬二千元部分廢棄,則上訴人此部分所受不利判決,甲○○為一十八萬七千元,乙○○○為一十九萬三千元,乃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甲○○二十二萬六千元,給付乙○○○二十萬五千元,其聲明擴張部分,於法尚有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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