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148號
TPSV,86,台上,148,1997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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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被 上訴 人 連年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 堅 樑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向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丙○○購買門牌高雄縣永安鄉○○路光明三巷五六號房屋及基地,上訴人乙○○○購買同巷五八號房屋及基地。各該房屋均未按圖施工,屋內設備多有瑕疵,迄未補正交屋,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曾同意於補正交屋前,負擔房地貸款利息之繳付,惟屢經催請,並未依約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爰以未付買賣尾款抵銷,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餘額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㈠給付甲○○新臺幣(以下同)一十八萬七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交屋時止,按月給付二萬三千元;㈡給付乙○○○一十九萬三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交屋時止,按月給付二萬三千元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三萬九千元,給付乙○○○一萬二千元,業經判決勝訴確定外,其餘部分與請求丙○○連帶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均按圖施工,縱有瑕疵,亦屬微小,不影響使用,上訴人拒絕受領房屋之交付,令伊負擔貸款利息,顯屬權利濫用。又系爭房地既未交付,即不得令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㈠給付甲○○一十八萬七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交屋時止,按月給付二萬三千元,㈡給付乙○○○一十九萬三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交屋時止,按月給付二萬三千元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係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及丙○○購買系爭房地,乙○○○尚有價金十九萬元未付,甲○○尚有價金十萬元未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均有一樓挑高台階扶手生銹不穩固、私設巷道水溝未裝蓋之瑕疵,應各扣款一萬一千元,則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鑑定明確,有其鑑估報告書可憑。此等瑕疵在房屋交付、危險移轉前既已存在,上訴人主張出賣人應付瑕疵擔保責任,即非無據。依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及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及丙○○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主張買賣價金應減少如各應扣款項,尚無不合。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通知上訴人交屋,顯然已於該日之前取得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而上訴人於受通知交屋之前卻無從使用系爭房地,如令負擔此段期間之貸款利息,有失公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計三個月,每月以二萬三千元計算



,共六萬九千元之貸款利息,亦非無據。系爭房地瑕疵並非重大,業如前述,應不影響居住安全,且上訴人尚有尾款未付,足資請求減少價金,是其拒絕受領系爭房地之交付,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之貸款利息,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准許。綜上,扣除應減少之價金及三個月之貸款利息,被上訴人尚應給付甲○○者僅三萬九千元,給付乙○○○僅一萬二千元。上訴人超過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被上訴人書具之保證書,主張:八十一年八月間,系爭房屋尚未完成,被上訴人為求早日獲得銀行貸款,書具保證書,向伊保證於系爭房屋完工,瑕疵修補完成,交付房屋之前,利息由被上訴人負擔。茲房屋瑕疵尚未修補完成,伊自得拒絕受領房屋,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銀行貸款利息等語(見一審二卷三一頁正面、五○頁、五一頁)。原審未說明此等主張不能採取之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其判決理由尚有不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依卷附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甲○○之銀行貸款為房屋七十三萬元,土地一百六十五萬元,合共二百三十八萬元;乙○○○之貸款為房屋六十九萬元,土地一百六十一萬元,合共二百三十萬元(見一審一卷一○八頁反面、一一八頁反面、三一頁反面、九九頁反面)。其貸款金額既有不同,應付利息理應有所不同。上訴人主張二人利息金額同一,是否無誤,即不能無疑。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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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年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