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97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
度交聲字第三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之裁定意旨,詳如後附原審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書之記載,其駁回異議之理由,經本院審核認無不合,應予 以維持,並列為附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雖以 :伊在交通事故發生時,有下車察看,並攙扶受傷之被害者 至安全地點,又將被害者騎乘之機車牽至適當位置,且並詢 問被害者是否須要救護車之救護,又留下一張名片以示負責 ,雖因處理過程失慎而未留在原處,但絕非故意逃逸,被害 人陳稱其並未收取伊之名片,並非事實,另事故發生之時, 伊待在車上,因伊所駕駛之汽車玻璃貼有反光隔熱紙容易造 成反光,故被害人聲稱看見車內除伊之外並無他人,其真實 性亦堪置疑等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駁回其異議不 當。惟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後,係由被害人黃秀淑提供車號 ,查到上開車輛所登記之車主姓名及電話,再以電話通知受 處分人到案說明,被害人黃秀淑除提供車號外,並無提供其 他嫌疑人之資料供以查證;上開各情業經證人即通知受處分 人至警局製作筆錄之員警富大地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訴 字第一九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黃秀淑 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後,於當日(即九十六年一月八日) 在警局之談話筆錄可資印證。若受處分人確有留下其個人名 片給被害人黃秀淑,被害人黃秀淑在當日警員詢問時,要無 隱匿此情而僅提供路人告知之肇事車輛號碼給警員追查之理 。況嗣後被害人黃秀淑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正式向警局提 出告訴,當時被害人黃秀淑除能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供 警追查之外,亦無法提供車輛駕駛人之任何資料,有上開警 訊筆錄影本在卷可憑,益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所稱:伊有留 下一張名片以示負責云云,尚非可信。又受處分人於九十六 年一月十六日之警訊已供述肇事當時,其所駕駛之車輛只有 其一人。嗣在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九六號刑事案 件審理時,雖改稱當時車上尚有證人劉盛宥有見到其將名片 交給被害人黃秀淑;但經原審法院傳喚證人劉盛宥並實施隔
離訊問,證人劉盛宥所證:「我先坐火車到台中,於火車站 附近被告來載我,......當時我坐上車後,施曉芸已 經在車上了」等語,核與該案被告(即本件受處分人)所供 :「我從新竹開車到台中,在台中火車站附近先接劉盛宥, 於市區繞了一個多小時後,才接到施曉芸,我是在文心路附 近接她的」云云,顯有不合;且就受處分人、證人劉盛宥、 及施曉芸有無和受處分人約定見面之友人林昱良共進咖啡廳 部分,受處分人供稱只有其一人下車到停車場將名片交給已 經準備要離去之林昱良,證人劉盛宥卻證稱其等四人有一起 到咖啡廳坐,此部分之供述與證詞亦有歧異。又依據受處分 人之供述,當日其等相聚時間不短,但證人劉盛宥卻在原審 法院證稱:「我有印象只有發生車禍那一段而已,其餘記憶 已經模糊」云云,此亦悖情理。原審裁定認定受處分人此部 分所辯不實,並認定證人劉盛宥證稱其在車上有看到受處分 人將名片交給被害人黃秀淑乙情並非可信,此部分之認定亦 屬無誤。此外,原審裁定已詳述何以認定受處分人確有「肇 事逃逸致他人受輕傷」之違規之理由,核無不合。受處分人 仍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 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