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吳○○
被 上訴 人 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同居多年,因上訴人犯罪經判刑確定,即將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間入監服刑,為便利日後探監,兩人乃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購買結婚證書,並請二位證人於證書上簽名蓋章後,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人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兩造之婚姻應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並命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結婚戶籍登記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懷孕,兩人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時,僅舉行簡單之儀式,除證婚人外,尚有其他人在場,並已達共見共聞之狀態,應屬公開儀式,事後補辦結婚宴客。縱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當日未具公開儀式,事後已補辦宴席,兩造婚姻依法仍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兩造登記之結婚日期為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上訴人陳稱:「九月二十八日送被上訴人前往○○醫院待產,隔天約九、十時左右即生產,當天沒請客,我是叫劉○○、陳○○專程來當見證,順便烤魚喝酒。我拿出結婚證書,並問劉○○、陳○○有無帶印章來當見證,並拿證件給劉○○、陳○○簽名。張○甲、張○乙剛好路過,進來問我們在做什麼﹖我告訴他們在辦理結婚事項」,並於刑事法院審理被上訴人涉嫌妨害家庭案件時陳稱:「結婚當時並未有正式儀式,只有辦幾桌筵席,有幾個朋友在場」,參之證人劉○○於第一審證稱:「結婚時我是兩造之公證人,大約有七、八年了,當初兩造是女方先懷孕再結婚的。當初是先簽好結婚證書,過了幾天後才請客,請了五、六桌。」於刑事法院則證稱:「無迎請的儀式,寫結婚證書除了梁○○、吳○○,另有一位證人及張○甲、陳○乙(按係陳○乙之誤)」,顯見兩造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僅請兩位證人於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並持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堪予認定。上訴人又主張事後補辦兩造之結婚喜宴,並舉證人劉○○、張○甲、張○乙、劉○甲等人為證。惟上訴人於刑事法院係主張:利用其母於七十二歲生日補辦筵席,有十幾桌,未發喜帖,用口頭告知云云。迨被上訴人抗辯:苟如上訴人所言係利用其母生日時辦理,當時伊亦未在場,蓋上訴人之母邱○○係九年七月九日出生,七十二歲生日應為八十一年七月間,當時伊早已因不堪上訴人之毆打而離去等語後,上訴人始改稱係日期記憶錯誤,應係利用其母七十歲生日時補辦云云。於原審則先稱:「我媽媽未作大壽,以前所說之日期係記錯」,復稱:「補請客時間係在八十年間(正確日期已忘了),我媽媽做生日時一起辦的,我有請親友,並當場告訴他們」。參諸證人劉○○、張○甲、張○乙、邱○○、劉○甲在刑事法院及第一審之證言互有出入,且與上訴人所為之陳述不符,被上訴人之父梁○甲又於刑事法院證稱並不知
吳○○與梁○○結婚之事,七十七年結婚當日亦未在現場,足見各該證人所為證言,係為迴護上訴人而臨訟串供,不足採信。且縱在事後補辦請客,亦無法使兩造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未舉行公開儀式之無效婚姻變為有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婚姻應屬無效,即屬有據,因上訴人有爭議,自有訴請確認之利益。又兩造之婚姻既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塗銷七十七年十月一日所為之結婚戶籍登記,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本件兩造間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辦妥結婚登記(見一審卷九頁戶籍謄本),自應推定其已結婚。被上訴人如否認兩造間曾已結婚,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乃原審僅以上訴人所舉證人不足以證明兩造有舉行公開之儀式,即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殊與證據法則有違。復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上訴人陳稱事後補行宴客,倘非虛妄,而該宴客,如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實情究竟如何﹖自應詳加調查,仔細剖析,資為憑斷。迺原審未遑詳加研析,遽以縱事後補辦請客,亦無法使兩造無效婚姻變為有效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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