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乙○○
陳奇忠
蕭祿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二一三-一、二一三-三、二一二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之祖業,由伊耕種。其中二一二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經傅丙輝(已歿)賣與被上訴人甲○○,嗣甲○○經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傅兆珠仲介,圖售與被上訴人乙○○、陳奇忠、蕭祿祥,詎甲○○、乙○○、陳奇忠、蕭祿祥及傅兆珠竟共同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僱用第一審共同被告溫壬發以推土機將伊前揭土地之地上物及耕地田丘、田肩毀損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二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傅兆珠、溫象發部分之訴,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甲○○則以:伊確向傅丙輝購買二一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將之登記在伊岳父李秋晴名下,並無轉賣他人,亦未僱請推土機工人將土地推平,上訴人誣告伊竊佔、毀損等刑事案件均已判決伊無罪,上訴人並因誣告遭判刑在案。被上訴人乙○○、陳奇忠、蕭祿祥則以:傅兆珠有兜售系爭土地,當時地上僅是一些雜草,並無地上物,但後來聽說傅家很複雜,上訴人又喜歡告人,伊乃作罷。據悉溫壬發之推土機為傅丙輝所僱請,以清除地上雜草,與伊無關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上訴人提出:⒈土地登記簿謄本、⒉父立分書、⒊現場照片二十幀、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判決、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侵占等案件及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九號毀棄損壞案件之刑事傳票、⒎證明書與名片影本、⒏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紙、⒐同意書、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四九五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影本、⒒地籍圖謄本,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指共同僱用溫壬發以推土機毀損系爭土地伊之地上物及耕地田丘、田肩之侵權行為。再稽之上訴人自訴甲○○、傅丙輝竊佔案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判決以「觀自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上揭土地上並無農作物及地上物,僅見漫草叢生,荒蕪已久」「丙○○自承伊不住於當地,而住於台北市與日本國,自不可能於上開土地上耕作經營」為由,判決甲○○、傅丙輝無罪確定,及上訴人告訴傅兆珠、乙○○、陳奇忠、蕭祿祥、溫象發、溫壬發毀損案件,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一九五三二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議字第九一八號處分書以:「難認仲介人傅兆珠、洽買人乙○○、陳奇忠、蕭祿祥及挖土機工人溫壬發有毀損告訴人之果樹之罪行」,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及損害。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一萬二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證人李得水於八十三年二月間發現被上訴人在指揮推土機摧毀伊之系爭耕地,請求訊問證人李得水,住高雄縣美濃鎮○○路○段六一一號等語,並提出李得水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一審卷四四、四五、五○頁),此與被上訴人有無毀損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之侵權行為,所關至切,自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