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140號
TPSV,86,台上,140,1997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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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明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子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東勢電信局
  法定代理人 吳中居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包台灣省交通部公路局新工工程處卓蘭工務所(下稱卓蘭工務所)主辦之台三線拓寬工程,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九日在台三線一六七公里六六○公尺處,即東勢鎮○○街四○五號附近,因進行邊坡擋土工程時,施工不當,造成該處路基崩塌,致損壞伊埋設於地下之幹管3"×6D×14M ,暨市號幹線0.5M/M×1800對。伊為維護通訊,立即搶修,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十二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完全依工程合約施工,並未損害被上訴人所埋設之地下幹管。本件事故係豪雨所生災害,如其損害與工程有關,亦為定作人於設計或其他單位聯繫不良所致,非伊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十二元本息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承包之台三線拓寬工程路段,於八十年八月九日發生路基崩塌,致損壞伊埋設於該路段地下之幹管,業經伊修復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提出照片及電信設施損害賠償計算為證,堪信為真實。按上訴人承攬道路拓寬工程,本應注意防止路基崩塌造成他人損害,尤其施工中系爭路段已有崩落之情形,且該段道路為降坡路段更應作好防止坍方措施,惟竟發生路基崩塌,即難謂無過失。其造成路基崩塌,致損害被上訴人之地下管線,其行為與被上訴人之管線損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侵權行為。且依工程合約附件「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八條規定:得標廠商施工時,應依照工程設計圖及本局七十八年七月編印之施工說明書切實辦理」,該說明書第二節第八條、第九條並規定開挖時應防止坍塌,勿使原有基腳發生鬆動,甚至崩坍,妨礙交通等語。可知定作人已促請上訴人注意防止崩坍,上訴人對前開損壞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雖抗辯損害之發生,係因豪雨天災所致云云。惟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覆,台中農田水利會東勢雨量站測得東勢地區雨量為:八十年八月一日至七日並無雨跡,八月八日三‧七公厘、八月九日二○‧三公厘,該局東勢遙測站所測得雨量為八十年八月一日○‧五公厘、二至七日無雨跡、八日一‧五公厘、九日九公厘。所謂豪雨係指每小時超過十五公厘之連續性大雨,且每日雨量超過一三○公厘、大雨為每小時超過十



五公厘之連續性大雨,每日雨量超過五十公厘等語,足見事故當天並無大雨、更無豪雨,應無因大雨所致之不可抗力災害。雖事故發生處軍方之管線亦受損,但以連日豪雨災害所致處理,並未請求上訴人賠償。惟既無豪雨事實,軍方之處理方式,亦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證人趙幸熾張宏宗雖均證稱事故前後均連續下大雨、豪雨,惟所證開挖及下雨時間、崩塌情形均不相同,且與上述所測得雨量,亦不相符,難予採信。鑑定人陳偉才於鑑定報告雖稱據聞本事件發生凌晨東勢地區○○○○道路係屬降坡路段,附近區○○路面水及邊溝水均往下流,導致路基崩塌,損及電纜,附近區域水流至災害發生處之水量恐已達災害標準等語。李柑霖勘查報告稱:依三張相片放大所示,施工擋土牆開挖基礎時,其地質為土夾石層,非軟弱地質,路基開挖位置距損害電纜管線尚有二公尺以上,依照斷面圖施工程序應屬合理,經研判應屬人力不可抗拒之自然天災因素,非路基施工不良云云。惟該報告所謂「東勢地區豪雨」係聽聞之詞,且與氣象機關函覆之實情不符,自非可取;且其鑑定報告僅由三張照片研判,難認與實地狀況相符,其所謂人力不可抗拒之自然天災因素,依其下括號內之說明,顯屬假設臆測之詞,更可認其勘查報告非屬實情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本件事故地點路基崩塌之原因,原審似未認定。而系爭發生路基崩塌,致損害被上訴人埋設於地下之幹管幹線之路段非軟弱地盤,施工未設計擋土牆應無不妥,其管線位於距舊路邊緣二公尺,控基線距電信管道二公尺以上,依常理判斷應無問題等情,為鑑定人陳偉才李柑霖鑑定之一致結論。果爾,倘無外力,事故地點應不致崩塌。上訴人既一再堅稱係連日豪雨所致,所有有關鑑定報告,亦提及豪雨可能為路基崩塌之原因,軍方通信管線受損,又以連日豪雨災害所致處理,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所辯,似非全無依據。原審據以認定事故當日,並無豪雨、大雨之台中農田水利會東勢雨量站與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東勢遙測站觀測積雨量紀錄,前者為二○‧三公厘,後者為九公厘,相差已屬懸殊,且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稱:前者座落於北緯二四度十六分、東經一二○度四九分(海拔高度三六○公尺),後者座落於北緯二四度十四分四八秒、東經一二○度四九分五九秒(海拔高度三二○公尺)云云(見原審卷㈡七二頁反面),事故地點究在何一雨量站區域﹖其降雨量是否與其觀測積雨量紀錄相同﹖亦均不明瞭。事關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否可歸責,尚待事實審法院進一步澄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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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