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6年度,54號
TCHM,96,上重訴,54,2007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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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現借提寄押於臺灣臺中監獄)
選任辯護人 林群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3號中華民國 9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02號、第4053
號、第6783號、第7125號、第7126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
字第7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連帶沒收、抵償之共犯、金額詳如附表貳編號二、五、七、九所示);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除己○○所有之Panasonic 廠牌行動電話及丙○○所有之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外)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犯罪所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連帶沒收、抵償之共犯、金額詳如附表參編號一、二、三所示);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貳、附表參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或連帶抵償之(連帶沒收、抵償之共犯、金額詳如附表貳編號二、五、七、九及附表參編號一、二、三所示)。己○○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犯罪所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連帶沒收、抵償之共犯、金額詳如附表肆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如附表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犯罪所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連帶沒收、抵償之共犯、金額詳如附表肆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未扣案如附表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陸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柒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玖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柒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拾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連帶沒收、抵償之共犯、金額詳如附表拾編號三所示);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陸、附表玖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柒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捌、附表拾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連帶抵償之共犯、金額詳如附表拾編號三所示)。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拾壹所示之犯罪所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連帶沒收、抵償之共犯、金額詳如附表拾壹所示);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除己○○所有之Panasonic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丙○○所有之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外)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拾貳所示之犯罪所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連帶沒收、抵償之共犯、金額詳如附表拾貳所示);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拾壹、附表拾貳所示之犯罪所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連帶沒收、抵償之共犯、金額詳如附表拾壹、附表拾貳所示)。
事 實
一、甲○○(綽號「生哥」)曾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9 6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分別由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 2415 號、最高法院以82年度臺上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均駁回上訴 確定;復於8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82年 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 年度易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 82 年間經法院判決確定之3罪,經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後,經送監接續執行,於84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85年間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 187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以85年度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經上訴由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後,經送監執行,並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2年5月14日接續執行,於 89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91年間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2年2月16日,於 93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己○ ○(綽號「蟾蜍」)曾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 8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於84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 86年 間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86年度訴字第 8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上揭 2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後,再 經撤銷前揭84年間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5日 ,經接續執行,於 89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復於92年間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 ,於94年9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曾於 89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 年度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 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 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1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 2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於 93年1月20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 93年5月11日保護管 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丙○○(綽號「阿如」)曾於93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 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 93年11 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不知悔改,甲○○己○○、丁 ○○、丙○○,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1、2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販入、賣出或轉讓,①甲○○己○○丁○○丙○○,竟基於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 由甲○○己○○丙○○3人;或由甲○○己○○2人; 或由甲○○丙○○2人;或由己○○洪良哲2人;或由己 ○○與洪良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 3人,基 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或甲○○丁○○各單獨, 連續於下列㈠所示時、地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②甲○○己○○丁○○丙○○,竟另行基於販賣第 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由甲○○丙○○ 2人;或由 甲○○丁○○ 2人,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或甲○○己○○丁○○各單獨,連續於下列㈡所示 時、地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③甲○○丁○○、丙 ○○各基於轉讓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 ㈢所示時、地為轉讓總淨重未達淨重 5公克之數量不詳之海 洛因之行為;④甲○○丁○○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禁藥之一種,竟單獨各 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㈣所示 時、地為轉讓總淨重未達淨重10公克之數量不詳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
㈠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1 月中旬某日止,由洪良哲以 行動電話門號0911—944302號撥打甲○○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982—768275號或直接當面向甲○○議定購買金額, 購買海洛因後,並在甲○○承租位於彰化縣溪湖鎮○○○○ 街15號旁之鐵皮屋套房內交貨,甲○○獨自販賣數量不詳 之海洛因且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 元1 次、價格5,00 0 元13次、價格6,000 元2 次予洪良哲,以此方式,連續



販賣海洛因共計16次,甲○○合計得款78,000元。 ⒉自94年5 、6 月間某日起至95年3 月12日止,由王鈺菁以 行動電話門號0989—024519號撥打甲○○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982—768275號,經與甲○○議定購買金額,並約定 在甲○○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439 巷145 號三合 院住處前,購買海洛因後,則由甲○○單獨前往,或由甲 ○○委託己○○,在上揭交貨地點,每次販賣價格 1,000 元且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王鈺菁,以此方式,⑴甲○ ○單獨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40次,甲○○合計得款40,000 元【以最有利於甲○○之計算方式】;⑵另甲○○、己○ ○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10次,甲○○己○○2 人合 計得款10,000元【以最有利於甲○○己○○之計算方式 】。
⒊於95年3 月31日凌晨零時3 分、同年4 月24日下午3 時許 ,謝秋萍經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 樹」之友人處得知甲○○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以室內電話 門號04—0000000 號撥打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 —348408號(裝於其所有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內)向甲 ○○議定購買金額後,並約定在設於彰化縣溪湖鎮溪湖糖 廠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縣溪湖鎮溪湖國民中學前 ,購買海洛因後,則由甲○○獨自前往上揭交貨地點,每 次販賣數量不詳且價格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予謝秋萍 2 次,以此方式,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2 次,甲○○合計得 款2,000 元。
⒋於95年4 月2 日、同年4 月10日、同年4 月間某日(除同 年4 月2 、10日外),陳明宏以行動電話門號0932—5865 96號撥打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348408號,經 與甲○○議定購買金額,並約定在設於彰化縣溪湖鎮○○ 路○段之「金百利釣蝦場」前或甲○○前揭住處三合院前 ,購買海洛因後,則由甲○○獨自前往上揭交貨地點,販 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且價格1,000 元1 次、價格500 元2 次予陳明宏,以此方式,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3 次,甲○ ○合計得款2,000 元。
⒌自95年3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4 月中旬某日止,由梁俊傑 以行動電話門號0919—547127號撥打丙○○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915—575636號(裝於丙○○所有銀色摩拖羅拉廠 牌行動電話內)或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3484 08號,經與丙○○甲○○議定購買金額,並約定在前揭 金百利釣蝦場前,購買海洛因後,⑴由甲○○將海洛因交 與丙○○前往前揭約定交貨地點,每次販賣數量不詳之海



洛因且價格1,000 元3 次、價格2,000 元1 次予梁俊傑, 以此方式,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4 次,甲○○丙○○ 2 人合計得款5,000 元【以最有利於甲○○丙○○之計算 方式】;⑵由丙○○先向梁俊傑收取買賣價金後,由甲○ ○將海洛因交與丙○○,復經丙○○委託己○○將海洛因 攜往前揭約定交貨地點,販賣數量不詳且價格1, 500元之 海洛因予梁俊傑1 次,甲○○己○○丙○○3 人合計 得款1,500 元;⑶由甲○○將海洛因交與己○○前往前揭 約定交貨地點,每次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且價格1,000 元1 次、價格2,000 元1 次予梁俊傑,以此方式,連續販 賣海洛因共計2 次,甲○○己○○2 人合計得款3,000 元【以最有利於甲○○己○○之計算方式】。 ⒍自95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間某日止,由何宇宙以行 動電話門號0982—332320號撥打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917—348408號,經向甲○○議定購買金額,購買海洛 因後,並在甲○○前揭住處三合院前交貨,甲○○獨自販 賣數量不詳且價格1,000 元之海洛因予何宇宙3 次,以此 方式,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3 次,甲○○合計得款 3,000 元。
⒎自95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8 日止,由施明輝以行動 電話門號0982—665486號撥打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917—348408號,經向甲○○議定購買金額,購買海洛因 後,並在甲○○前揭住處三合院前或金百利釣蝦場前交貨 ,⑴由甲○○單獨前往上揭約定交貨地點各販賣數量不詳 之海洛因且價格500 元2 次、價格1,000 元6 次、價格3, 000 元3 次、6,000 元1 次予施明輝,以此方式,連續販 賣海洛因共計12次,甲○○合計得款22,000元;⑵由甲○ ○將海洛因交與己○○前往前揭約定交貨地點,每次販賣 數量不詳且價格1,000 元之海洛因予施明輝2 次,以此方 式,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2 次,甲○○己○○2 人合計 得款2,000 元【以最有利於甲○○己○○之計算方式】 。
⒏自95年3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4 月間某日止,由洪耿維以 行動電話門號0982—272545號撥打甲○○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917—348408號,經向甲○○議定購買金額,購買海 洛因後,並在甲○○前揭住處三合院前或金百利釣蝦場前 交貨,甲○○獨自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且價格1,000 元 1 次、價格500 元4 次予洪耿維,以此方式,連續販賣海 洛因共計5 次,上揭價格500 元部分中之3 次,甲○○因 故未交付海洛因予洪耿維(起訴書誤載為已完成交易),



洪耿維亦未交付價金與甲○○而未遂,甲○○合計僅得 款1,500元。
⒐自95年4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 月間某日止,由楊一良以市 內電話電話門號04—813256號、行動電話門號0982—2920 75號撥打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5—575636號,經 向丙○○議定購買金額,購買海洛因後,並在甲○○前揭 住處三合院後方或金百利釣蝦場前交貨,由甲○○將海洛 因交與丙○○前往前揭約定交貨地點,每次販賣數量不詳 之海洛因且價格1,000 元1 次、價格2,000 元1 次予楊一 良,以此方式,甲○○丙○○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 2 次,合計得款3,000 元。
⒑自95年2 月初即農曆年後某日起至同年4 月26日止,由丙 ○○以行動電話門號0915—575636號、0910—592199號撥 打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348408號,經向甲○ ○議定購買金額,購買海洛因後,並在甲○○前揭住處三 合院前或金百利釣蝦場前交貨,甲○○獨自販賣數量不詳 之海洛因且價格500 元11次、1,000 元6 次予丙○○,以 此方式,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17次,而丙○○於95年4 月 26日購買海洛因之價金500 元尚未交付與甲○○甲○○ 合計得款11,000元。
⒒自95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 月某日止,邱祥展(綽號「 叮噹」)、黃仲余(綽號「小胖」)2 人欲購買海洛因, 推由邱祥展以行動電話門號0986—258038號撥打洪良哲(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0—313478號 ,經與洪良哲議定購買金額,並約定在前揭金百利釣蝦場 前,購買海洛因後,⑴由洪良哲將海洛因交與己○○前往 前揭約定交貨地點,每次販賣數量不詳且價格1,000 元之 海洛因予邱祥展黃仲余3 次,以此方式,己○○、洪良 哲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3 次,合計得款3,000 元【以 最有利於己○○黃良哲之計算方式】;⑵由洪良哲將海 洛因交與己○○,復經己○○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女子將海洛因攜往前揭約定交貨地點,己○○、洪 良哲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3 人(起訴書漏 載)共同販賣數量不詳且價格1,000 元之海洛因予邱祥展黃仲余1 次,合計得款1,000 元。
⒓自95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間某日止,由莊麗慧以行 動電話門號0920—498078號撥打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937—288895號(裝於丁○○所有白色摩拖羅拉廠牌行 動電話內)、0929—221130號、0938—928330號,經向丁 ○○議定購買金額,購買海洛因後,並在丁○○位於彰化



縣溪湖鎮○○路大突巷87號住處內交貨,丁○○獨自販賣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且價格1,000 元予莊麗慧3 次,以此方 式,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3 次,丁○○合計得款3,000 元 【以最有利於丁○○之計算方式】。
㈡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自94年9 月底某日起至95年4 月28日(即甲○○為警查獲 日)止,由戊○○以行動電話門號0923—268933號、0936 —868433號撥打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348408 號、0931—586522號,於94年間平均約每2 、3 日1 次, 另於95年間(不包括95年1 月)平均每週1 次,經向甲○ ○議定購買金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在甲○○前揭 三合院住處交貨,甲○○獨自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命且價格2,000 元31次、12次予戊○○【以最有利於甲○ ○之計算方式,即94年9 月30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平 均每3 日1 次,共計31次;另95年2 月至4 月止,平均每 週1 次,共計12次】,以此方式,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共計43次,甲○○合計得款86,000元。 ⒉自95年1 月某日起至同年1 月底某日止,由戊○○直接至 不知情之甲○○前揭三合院住處,經向己○○議定購買金 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在位於甲○○前揭三合院住 處交貨,己○○獨自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價格 2,000 元4 次予戊○○【以最有利於己○○之計算方式】 ,以此方式,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 次,己○○合 計得款8,000 元。
⒊自95年1 月某日起至同年4 月28日(即甲○○為警查獲日 )前某日止,⑴由戊○○至甲○○前揭三合院住處後,透 過甲○○聯絡丁○○後,由戊○○向丁○○議定購買金額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在甲○○前揭三合院住處,由 丁○○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戊○○,戊○○則將購買價金 交與甲○○,每次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價格1, 000 元2 次予戊○○,以此方式,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共計2 次,丁○○甲○○2 人合計得款2,000 元【以最 有利於丁○○甲○○之計算方式】;或⑵由戊○○以行 動電話門號0923—268933號、0936—868433號撥打丁○○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7—288895號、0938—928330號, 由戊○○向丁○○議定購買金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 並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國民中學校區後方交貨,由丁○○ 獨自將甲基安非他命攜往前揭約定交貨地點,販賣數量不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價格1,000 元1 次予戊○○,以此方 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 次,丁○○合計得款1, 000



元。
⒋自95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13日前之某日止,由楊松 錦直接至甲○○前揭三合院住處,經先各向甲○○、丙○ ○、丁○○議定購買金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在甲 ○○前揭三合院住處交貨,⑴由甲○○獨自將甲基安非他 命交與楊松錦,販賣數量不詳且價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楊松錦2 次,以此方式,甲○○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共計2 次,合計得款1,000 元【以最有利於甲○○之計 算方式】;⑵由甲○○委由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楊 松錦,每次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價格350 元、 500 元各1 次予楊松錦,以此方式,甲○○丙○○共同 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 次,合計得款850 元;⑶由 丁○○獨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楊松錦,販賣數量不詳之 甲基安非他命且價格300 元、500 元各1 次予楊松錦,以 此方式,丁○○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 次,丁○○ 合計得款800 元。
⒌⑴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1 月中旬某日止,由洪良哲 以直接當面向甲○○議定購買金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 ,並在甲○○承租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街15號旁之鐵 皮屋套房內交貨,甲○○獨自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命且價格1,000元1次、價格2,000元1次予洪良哲,以此方 式,甲○○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 次,合計得款3, 000元;⑵ 另於94年12月中旬某日,由洪良哲詢問甲○○ 後,經甲○○聯繫向丁○○議定購買金額,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後,由洪良哲駕車搭載甲○○前往設於彰化縣溪湖鎮 ○○道安醫院」內交貨,洪良哲將購買價金交與甲○○, 由甲○○進入前揭醫院內,將價金交給丁○○,再由丁○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甲○○轉交與洪良哲,以此方式, 甲○○丁○○共同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價格 6,000元予洪良哲1次,合計得款6,000元。 ⒍於95年4 月上旬某日,由楊一良直接至設於彰化縣溪湖鎮 金百利釣蝦場處,經向己○○議定購買金額,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後,並在該處交貨,己○○獨自販賣數量不詳之甲 基安非他命且價格500 元1 次予楊一良,以此方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次,己○○合計得款500 元。 ⒎於94年9 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由洪宏仁直接至設 於彰化縣溪湖鎮金百利遊藝場處,經向己○○議定購買金 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在該遊藝場附近處或巷弄內 交貨,己○○獨自販賣數量不詳且價格1,0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洪宏仁2 次,以此方式,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共計2次,己○○合計得款2,000元。
⒏自95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月間某日止,由陳銘祥以行 動電話門號0938—121408號撥打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937—288895號,向丁○○議定購買金額,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後,並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高級中學前或彰化縣埔 鹽鄉南港村南港國民小學前交貨,丁○○獨自販賣數量不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價格1,000元4次予陳銘祥,以此方式 ,傍繷c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 次,丁○○合計得款4,000 元。
㈢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自95年農曆新年後即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由 己○○甲○○前揭三合院住處,平均每週約2、3次向甲 ○○索討海洛因施用時,甲○○乃連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 之海洛因予己○○施用多次(己○○所涉施用第1級毒品 海洛因部分經另案判決)。
⒉自95年農曆新年後即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由 丙○○甲○○前揭三合院住處,向甲○○索討海洛因施 用時,甲○○乃連續無償轉讓之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丙○ ○施用(丙○○所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另案判 決),共計3次。
⒊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由丁○○在甲○ ○前揭三合院住處,向甲○○索討海洛因施用時,甲○○ 乃連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丁○○施用(丁○○ 所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另案判決),共計2次。 ⒋自9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間某日止,由施明輝在前揭 金百利釣蝦場處,向甲○○索討海洛因施用時,甲○○獨 自連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施明輝施用,共計 3 次。
⒌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由甲○○在其前 揭三合院住處,向丁○○索討海洛因施用時,丁○○乃連 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甲○○施用(甲○○所涉 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另案判決),共計2次。 ⒍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由莊麗慧在丁○ ○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大突巷87號住處(起訴書誤載 為丁○○之上揭住處旁邊之「展亞賓館」),向丁○○索 討海洛因施用時,丁○○乃連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 因予莊麗慧施用(莊麗慧所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經另案判決),共計2次。
⒎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由己○○在甲○ ○前揭三合院處及彰化縣溪湖鎮之「金百利釣蝦場」處,



丙○○索討海洛因施用時,丙○○乃連續無償轉讓數量 不詳價值約500元之海洛因予己○○施用(己○○所涉施 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另案判決),共計2次。 ⒏於95年3 月間某日,由梁俊傑甲○○前揭三合院處,向 丙○○索討海洛因施用時,丙○○乃無償轉讓數量不詳價 值約300元之海洛因予梁俊傑施用(梁俊傑所涉施用第1級 毒品海洛因部分經另案判決),共計1次。
⒐於95年4月26日下午5時20分,由陳沛亮在國道1 號高速公 路溪湖交流道下方之涵洞,因見丙○○將前於犯罪事實欄 ㈠ ⒑所示之95年4月26日,在金百利釣蝦場前向甲○○ 購得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裝入注射針筒內施用後,向丙○ ○索討於注射針筒內之剩餘海洛因施用,丙○○乃無償轉 讓將前揭注射針筒內剩餘之海洛因予陳沛亮陳沛亮施用 後不久,即為警方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丙○○所有之注 射針筒、削尖剷管各1支。
㈣轉讓禁藥即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自95年農曆新年後即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由 己○○甲○○前揭三合院住處,平均每週約2、3次向甲 ○○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甲○○乃連續無償數量不 詳甲基安非他命予己○○施用多次(己○○所涉施用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另案判決)。
⒉自95年農曆新年後即95年2 月間某日,由丙○○甲○○ 前揭三合院住處,向甲○○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甲 ○○乃連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 (丙○○所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另案判決) ,共計2次。
⒊於95年農曆新年後即95年2 月間某日,由丁○○甲○○ 前揭三合院住處,向甲○○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甲 ○○乃連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施用 (丁○○所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另案判決) ,共計1次【以最有利於甲○○之計算方式】。 ⒋於95年約3 、4 月間某日,由甲○○丁○○位於彰化縣 溪湖鎮○○路大突巷87號住處內,向丁○○索討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時,丁○○乃連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 命予甲○○施用(甲○○所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經另案判決),共計2 次。
㈤嗣經警方①於95年4 月28日下午1 時30分,在彰化縣溪湖鎮 ○○路○ 段529 號前拘提己○○到案;②於同日下午1 時40 分,在前揭金百利釣蝦場前拘提甲○○到案,且臨檢盤查查 獲丁○○,而在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439 巷145 號甲○



○三合院住處內,搜索扣得甲○○所有供前揭販賣第1、2級 毒品所用之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917—348408號 晶片卡1 張)、分裝袋4 包;另在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QJ—6473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1 級毒品所 用之海洛因3 包(總淨重0.19公克,總空包裝重0.87公克) 、販賣第1 、2 級毒品所用之含無法析離微量海洛因之研磨 器1個、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29—221130、 0937—288895號晶片卡各1張)、分裝袋1包,並經丁○○之 同意至其上揭住處內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1、2級毒品 分裝袋 3包;③嗣經警至看守所借提甲○○甲○○前揭住 處,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 1、2級毒品所用之葡萄糖2大包 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 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 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 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詰問權係指訴 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 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 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 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 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 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 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 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 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 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 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 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證人洪良哲王鈺菁謝秋萍、陳明宏、梁俊傑何宇宙、 戊○○、施明輝洪耿維楊松錦、楊一良、陳銘祥、莊麗 慧、黃仲余陳沛亮邱祥展洪宏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己○○丁○○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 為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 偵查卷宗㈠第60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 79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98 頁至第102 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34 頁至第 135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58頁至第160頁、第175頁至 第177頁、第192頁至第194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4頁 至第215頁;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宗㈡ 第25頁至第28 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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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