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性交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五)字,96年度,25號
TCHM,96,上重更(五),25,2007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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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五)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鴻霖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
重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 92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78年度偵字第3659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二人以上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乙○○任職於彰化縣OO鄉○○路○號OO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OO公司),擔任搬運貨櫃之工作,與甲OO、丙OO (該兩人業經本院判決死刑,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 已執行完畢在案。)係友人。緣於民國78年9月15日下午, 乙○○以有貨櫃車進廠,邀甲OO、丙OO同往幫忙搬運, 當日下午約4時10分許,3人抵達OO公司,見貨櫃車尚未進 廠,即先在公司警衛室,問警衛貨櫃車何時到達,警衛告知 貨櫃車未到,三人即與警衛陳O雄等人喝酒聊天。迨是日下 午約4時30分許,貨櫃車進廠,3人開始工作,工作中適該公 司女工陳OO自外返回公司,走進辦公大樓欲前往三樓宿舍 ,乙○○知悉當天係中秋節之次日,公司補假,宿舍內住宿 之主管人員大多回家渡假,乃對甲OO、丙OO謂:「等工 作完帶你們去看一個小姐」等語,至當晚8時許卸完貨櫃時 ,三人談妥細節,達成欲侵入公司宿舍姦淫宿舍內女工之共 識,三人並約好先各自回家洗澡後,當晚10時許,在OO鄉 OO村往OO村之路上會合,由乙○○帶路繞過警衛室,從 移新公司後面圍牆爬進,沿地下室廠房進入上開宿舍所在之 辦公大樓一樓,直上三樓,見女工王OO坐在三樓宿舍之交 誼廳(康樂廳)沙發上梳頭,陳OO在浴室洗澡,丙OO即 點燃一根香煙抽吸,並坐於王OO左邊向伊挑逗,王OO掙 扎拒絕,復抓傷丙OO左前胸,丙OO一時生氣,動手打王 OO,乙○○、甲OO亦上前抓住王OO,甲OO遂提議施 加暴力,強制以性器進入被害人性器姦淫之方式,輪流對之 為強制性交,丙OO、乙○○首肯,乃由丙OO取出預先備 妥膠布貼住王OO嘴部,使伊不能叫喊,三人再合力將王O O抬入交誼廳旁之宿舍房間地上,撕下伊衣褲,由甲OO以 王OO之胸罩反綁伊雙手,乙○○用手壓住王OO胸部,再



由甲OO將伊雙腳分開,使之不能抗拒後,先由丙OO施暴 而以性器進入王OO性器方式而為性交,再由甲OO、乙○ ○依序以同一手法施暴而為性交,因乙○○與王OO同為O O公司工人,恐被認出敗露行跡,三人遂基於共同殺害滅口 之犯意,推由甲OO至客廳取一瓷質煙灰缸猛擊王OO臉頰 、丙OO則從房間木床下抽出角木一支猛擊王OO頭部顏面 部處,致王OO受有左顳部5×1×0‧5公分裂創,左額部3 ×2公分表皮挫傷合併下陷性骨折,左魚尾部1‧5×1×0‧5 公分裂創合併骨折現象,左頰部10×7公分表皮挫傷瘀血, 左頦部2×0‧5×0‧3公分裂創,鼻骨粉碎性骨折,右額部7 ×2公分裂創合併下陷性骨折,右魚尾部1×1×0‧5公分、1 ×0‧5×0‧5公分尖銳物體刺創各1處,右枕骨部6×2‧5公 分下陷性骨折,上顎骨左、右第一門牙間骨折,右髖部4×1 ‧5公分瘀血,左上臂前部7×5公分瘀血,左後肘部1×1公 分表皮挫傷,左膝前部5×3公分表皮挫傷,右前臂前部2×2 公分瘀血2處、2×1公分角質層剝脫1處,右膝前部5×4公分 表皮輕微挫傷,處女膜時鐘位置3點、9點、12點位置完全破 裂達基底部、小陰唇內壁上部、底部有點狀出血、小陰唇內 壁有表皮剝脫現象等處受傷,當場死亡。乙○○、甲OO與 丙OO三人仍不知足,步出房間,見陳OO尚在浴室,乃將 康樂廳電燈全部關熄,埋伏於浴室外側,陳OO突遇燈熄, 一時驚慌,僅著內衣褲衝出,遭丙OO以前開行兇用橫在地 面之角木絆倒,乙○○等三人,又共同承續同一強制性交而 殺人之概括犯意,先由丙OO以該角木猛擊陳OO之頭臉部 ,使渠昏倒不能抗拒後,三人合力將陳OO拖入上開房間開 亮電燈,由乙○○、丙OO、甲OO依序強制以性器插入陳 OO之性器而為強制性交,事畢,由丙OO猛抓陳OO頭部 撞擊地上之煙灰缸,致陳OO左眉毛部5×0‧5×0‧3公分 裂創,左下眼瞼瘀血,左顴骨部1‧5×0‧3公分表皮挫傷、 2‧5×1×0‧3公分尖銳物體挫裂創,左耳輪3‧5×2公分瘀 血、1‧5×0‧3公分表皮挫傷2處,鼻樑2‧5×1×1公分裂 創,合併鼻骨粉碎性骨折、鼻孔流血,上唇2×1×0‧3公分 、下唇2×1‧5公分貫穿性創傷各1處,牙齒左上第一門牙, 右上第一、二門牙完全脫落,左下第一、二門牙、右下第一 、二門牙折斷約三分之一,前額部3×2公分表皮輕微挫傷, 右上眼瞼瘀血,2×1×3公分物體斜刺入傷創口1處(魚尾部 ),右顴骨部、頰部8×7公分表皮挫傷皮下瘀血(顴骨部2 ×2公分下陷性皮下組織傷),下頦部2×0‧5×0‧3公分裂 創,左頂骨部7×4×0‧3公分裂創,中央枕骨部6×1×0‧6 公分裂創,右頂骨部4×1×0‧5公分裂創,右枕骨部14×3



×0‧5公分裂創,左腕部尺骨端內側2‧5×1公分水平方向 表皮挫傷1處,左後肘部2×2公分、1‧5×1‧5公分表皮挫 傷各1處,左前臂尺骨背側4×3公分鈍器挫傷、1‧5×1‧5 公分皮下瘀血各1處,右後肘部3×2公分表皮挫傷,處女膜 時鐘位置2點30分處,9點處完全裂創達於基底部,3點30分 處約0‧3公分不完全裂創傷。適公司主管謝OO返回,見宿 舍所在之一樓鐵門鎖上,叫不開門,請警衛陳O雄掛內線電 話叫陳OO開門,丙OO接聽電話鈴響,即將電話筒拿下, 招呼甲OO、乙○○沿廚房樓梯下樓翻牆逃竄,並將行兇用 之角木丟棄於該公司圍牆邊草叢中。迨謝OO自窗戶進入宿 舍,見王OO、陳OO二人躺於血泊中,迅將陳OO送醫急 救,因渠傷勢過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延至翌日(即16日 )凌晨2時15分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丙OO到案,並查悉 甲OO、乙○○係共犯,惟甲OO、乙○○均潛逃無蹤,經 原審法院發佈通緝後,黃啟雄於79年12月31日經緝獲到案, 乙○○則逃匿13年餘後,始於92年3月26日經警緝獲,移付 審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案發時,其 係OO公司員工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與甲OO、丙OO共 同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王OO、陳OO之犯行,其先前辯 稱:被告甲OO、丙OO至OO公司,係找尋同村之人,完 全與其無涉,其未邀請該兩人至公司,且因該兩人去宿舍許 久,其經警衛陳O雄之囑託,始至宿舍找尋該兩人,於甲O O、丙OO表明再過些時間即行離開後,其便自行返家,因 此,該兩人行為完全與其無關,又其於案發後翌日,有在案 發現場接受警方檢查身體,嗣同日亦非因心虛而逃脫,伊是 去埔里鎮種筊白筍賺錢養家,伊不知何以甲OO、丙OO會 說伊犯案云云。於本院前審則辯稱:其跟甲OO是以前工作 認識的朋友,丙OO其不認識他,他是甲OO的朋友,當天 渠三人在守衛室一起喝酒,其並沒有請他們二人幫忙搬運貨 櫃,也沒有跟他們說要帶他們去看一個女孩子,喝完酒後, 其就繼續搬運貨物,到大約晚上九點鐘左右,其就回去睡覺 了,王OO與陳OO被強制性交及毆打一事,其不知情,甲 OO、丙OO兩人因向其借錢,其未允借,始故意亂說,挾 怨報復云云。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同案共犯、共犯等)於審判中死亡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定有 明文。司法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 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 當非所宜。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 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 ,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 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 ,且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而修正前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關於「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 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 其具結」之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九十 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條文,始予刪除,並自九十二年九月 一日施行。亦即在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於訊問與本 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等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縱誤令其 具結,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本件係於前揭修正條文於九十 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繫屬法院,甲OO、丙OO對於被告言 ,具有共犯之關係,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第三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是本案不得甲OO、丙OO 前歷次陳述未經具結,即否認其證據能力,本件同案共犯甲 OO經最高法院於79年5月18日判決上訴駁回,死刑確定, 並於79年6月2日執行完畢,本院審酌同案共犯丙OO於警詢 時之陳述,係在其本身查獲後所為,距案發日近,且無來自 被告乙○○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乙○○ 之機會,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再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 明文。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 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同案被告丙OO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 顯示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見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說明,同案共犯黃錫任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具有證據 能力,均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共犯丙OO於78年9月18日在彰化 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警詢時供述:「(78年9月15日下午你有 否到芳苑鄉OO公司?)有」、「(你何時?與何人?乘坐 何種交通工具?到移新公司做何事?)我於(十五)日十六 時十分許騎比雅久機車後載甲OO,當時乙○○騎追風型在 我們前面,到達工廠時,我們三人一起進入OO公司警衛室 ,問警衛貨櫃何時到達」、「(你們三人在警衛室做何事? )我們到達警衛室後,因警衛告知我們貨櫃車尚未到達,我 們三人即將買來之米酒頭乙瓶、紹興酒兩瓶在警衛內與另二 名警衛在裡面喝酒等貨櫃車,約喝了20分許貨櫃車進場,我 即與甲OO去看貨櫃車倒車,乙○○去開堆高機,我們即開 始工作,工作中乙○○曾對我及甲OO說:『等工作完畢後 ,我帶你們去看一個小姐。』我們一直工作到二十時許全部 貨物裝卸完畢後,我們三人各自回家洗澡,我們三人欲分手 時,甲OO即約我們倆人於二十二時在OO村欲往OO村之 半路上會合前往工廠宿舍要強姦兩個女孩子(指王OO、陳 OO),如果有事情他的朋友要負責」、「(你們二十時到 達會合地點之情形如何?)我當達會合地點時,乙○○已騎 其追風機車載甲OO在該處等候,我騎比雅久機車跟他們車 後一起往OO公司後面之小路,並將機車停妥在路旁,準備 進入工廠強姦」、「(你們是如何進去的?進入宿舍後做何 事?)當時乙○○在前,甲OO居中,我跟隨公司後面圍牆 爬進去,進入工廠後即先看看四邊有沒有人,我們因怕驚動 警衛及狗,及躡手躡腳的走到宿舍後面,從一樓的窗戶爬過 去直上三樓康樂廳,看到王OO坐在沙發上梳頭,陳OO去 浴室內洗澡,我們三人坐到沙發上,我點燃一根香煙並坐到 王OO左邊向她說我很無聊想約妳出去遊玩,王OO拒絕, 我即用雙手抓住王OO雙手,但被她掙開,並用手抓傷我左 胸部,當時我很生氣即出手打她,乙○○、甲OO亦不約而 同的合力來抓她,甲OO並說要一起輪姦她,我隨即順手將 事先準備貼於右腿部之膠布拿起強貼在她的嘴部使無法叫喊 ,我們三人合力將她拉入房間,並將她身上衣褲全部撕下來 ,由甲OO拿著她的奶罩將她的雙手反綁,由乙○○用手壓 住她的雙胸,由甲OO將其雙腳分開,由我先行強姦她,約 五、六分鐘後我即射精,射精後我即起來換我抓她的雙腳由 甲OO下去強姦,甲OO一至二分鐘即射精,由甲OO壓住



他的雙奶,由乙○○下去強姦,乙○○射精後,由甲OO到 客廳拿煙灰缸到房內即往她的右臉頰用力打下去,我拿起床 架角木垂直用力往她的嘴部猛力撞擊,當時我們看她流了很 多血,我們都有一點害怕,即走出房間,將電燈全部熄掉, 在浴室內洗澡之陳OO發現忽然熄燈尖叫一聲衝出來(穿著 內衣褲),我即持該角木橫在其跑出來路上使其絆倒,她仆 下後我即持該角木往陳OO後腦部打下去,她不省人事,我 們三人合力即將她拉入王OO被強暴之同一房間,並將電燈 開亮,我出手將她胸罩拉下並脫下其內褲,由乙○○先強姦 她後接著我下去,隨後由甲OO下去,我們三人輪暴後,我 即抓起陳OO後腦部頭髮將她頭部提起對準地上破裂之煙灰 缸用力撞下去後,剛好電話在響,我即拿起話筒,對方一直 喂、喂、喂,你是誰,我因心虛不敢出聲,並隨手將話筒任 意放下,由乙○○帶路、我居中、甲OO隨後由原路跑出去 ,由我自行騎機車,乙○○載甲OO各自分道離去」、「( 你與甲OO、乙○○是何關係?)我與甲OO是國小同班同 學,乙○○是甲OO介紹我認識後才相處在一起約六個月, 我們三人都是好朋友」等語(見檢察署相字第768號卷第33- 35頁)。
㈢同案共犯丙OO78年9月18日偵查時陳稱:「(你在警訊時 所述實在否?)實在」、「(你把作案情形再重述一遍)我 四點三十分與甲OO、乙○○三人在公司等貨櫃車來我們搬 好後,乙○○說要帶我們去看女孩子,然後各自回家洗澡約 定晚上十點在OO路邊等候,各自駕車到公司後面,由牆破 洞部份進去到三樓,乙○○在前,我在中間,到客廳看到王 OO一人在看電視,我過去要找她出去玩,她不要我撲過去 把她弄倒,她用手抓傷我胸部,後來我們三人合力把王女抬 到房間內由我先輪姦,一個人抓手,一個人抓腳,幾分鐘後 我在王女體內射精,後來乙○○再強姦他,當時王女被我們 用膠布貼口不能喊叫,最後由甲OO輪姦,甲OO輪姦後用 煙灰缸打王女,後來我在床下拿起木棍打王女嘴部,事後三 人出來,另外一個由浴室洗完澡出來,我拿木棍使她跌倒打 她頭部,然後三人合力抬到房間內,由我先輪姦她,我在體 外射精,接著是乙○○輪姦,最後是甲OO強姦,甲OO又 拿煙灰缸打他」、「(當時幾點?)十點多」、「(這二女 人你認識否?)乙○○認識」、「(你與甲OO何關係?) 我們二人是同學,也都是堆高機員」(見3659號偵查卷13 -1 6頁)。觀之同案共犯丙OO上開警偵訊就主要情節之供 詞前後一致,惟就其三人對被害人王OO、陳OO強制性交 之順序及係由丙OO或甲OO猛抓陳OO頭部撞擊地上之煙



灰缸部分,則有所不一,然各人記憶能力不同,況本件有二 被害人遭輪暴,被告三人於情緒亢奮狀況下犯案,事後回憶 ,就相關輪暴順序等細節之陳述或稍有出入齟齬,實屬難免 ,本院認同案共犯丙OO警詢筆錄記載有關細節較為詳盡, 且更接近案發時間,較無機會考量利害關係,故本院採信同 案共犯黃錫任警詢筆錄所言,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併 此敘明。
㈣同案共犯丙OO嗣雖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79年2月21日上 訴審調查時亦坦承:「(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有否去搬貨櫃 ?有無喝酒?)有‧‧‧」、「(你等搬貨櫃時公司女職員 回公司宿舍?乙○○說要帶你們去看一個女孩?)有的」、 「(被抓傷後你憤而毆打並夥同甲OO、乙○○二人取出自 備的膠布貼王女嘴巴,並由你先行強姦?)有(點頭並且說 有)」、「(你三人姦畢後,甲OO用煙缸猛打王女頭部, 你也抽出床下木棍並打擊王女致死?)‧‧‧甲OO有用煙 缸打王女頭部‧‧‧」、「(陳女倒地後,你先持木棍毆擊 其頭,待其昏倒後將其拖至臥房,由你們先後輪姦?)‧‧ ‧我‧‧‧參與輪姦」、「(你等將王女輪姦並殺死後放何 處?)放在床上」、「(陳OO屍體放何處?)是強姦前拖 入同一房間,但死後置於地上。地上舖有地毯」等語(見本 院79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卷第23-24頁);又於79年3月13日 審理時供述:「‧‧‧是乙○○帶我們進去宿舍的,是乙○ ○約說先回家洗澡後再會合,乙○○帶路由宿舍一樓登爬上 去,我見王OO坐在沙發梳頭,她用手抓掉我衣服扣子並抓 傷我左胸」、「(在何處強姦王OO?)是將該女拖進另一 房間地上強姦,當時我拖腳,乙○○抬頭,甲OO抬手,女 孩衣服是甲OO先下手脫離,而由我先強姦,乙○○、甲O O一一強姦。女孩的嘴巴是我用膠布黏貼上,而膠布是我事 先準備的,只有一塊而已」、「(你等強姦王女後為何把他 打死?)是乙○○怕工廠的人知道,才打死的,因沈是該公 司的工人,與被害人同一公司工作,怕被認出來‧‧‧」、 「(你前承認是你拿木棍打的,甲OO拿煙灰缸?)甲OO 拿煙灰缸打王女後頭部‧‧‧」、「(你等當晚於何時何地 喝酒?)裝貨櫃前同警衛喝的,喝了二茶杯」(見同上卷第 51-52頁)。復於本院79年3月27日審理時供述:「(你曾承 認持木棍打被害人〈提示警局照片〉?)第一個女人是強姦 後再打死。是在地面強姦不是在床舖」、「(酒後玩女人何 不至私娼館卻找公司女工人?)是乙○○帶頭的」等語(見 同上卷第78頁)。上開同案共犯丙OO上述於本院79年度上 重訴字第4號案件所為不利於己與被告乙○○之陳述,係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況又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 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及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並堪採信。 ㈤復查最先到案之共犯丙OO於78年9月17日先後接受兩位員 警黃培勝、林麟訊問時,雖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案 發時係在嫖私娼,惟亦供承與乙○○是好朋友,78年9月15 日伊等三人有共同喝酒,該日下午與甲OO至OO公司幫被 告乙○○裝貨櫃等情卷。其後,9月18日警訊、偵查中就案 發經過,則供承至詳在卷,但9月27日偵查中選任辯護人陳 勝義到庭,即全盤否認犯案,此有本案相字卷、偵查卷可查 。同案共犯丙OO雖於一審時抗辯伊遭受刑求始為自白云云 ,但丙OO於第一次偵查中,並未抗辯有遭受刑求,且就案 情有詳細供陳,核與伊於9月18日在二林分局所供主要情節 相符。證人黃培勝劉漢茂於該案之二審時,亦證稱警員並 未刑求等情在卷(見本院79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卷第 72、77頁,證人黃培勝劉漢茂於本院79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黃錫任強姦殺人案件所為證述,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 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丙OO於二林分局自 白後,經警帶往現場查證,亦能示範、陳稱案情在卷,此亦 經原審及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先後勘驗錄影帶在卷(見原審法 院92年重訴緝字第3號卷第166頁、本院更二審卷第198頁) ,足見丙OO上開刑求之抗辯難以輕信。而證人黃培勝又於 本案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時證述:依警衛陳稱而訊問丙OO是 否與乙○○、甲OO喝酒;案發後被告原仍照常上班,惟於 聽聞員警將前往採取員工指紋時即行逃逸,分局警員係在派 出所一起作筆錄,於獲得線索後方移送分局,訊問丙OO時 絕無疲勞訊問情事,伊未參與指紋採取等語(見原審卷第 108頁,本院更一審卷第83- 87頁)。證人劉漢茂於原審及 本院更一審時亦證述:係丙OO承認犯案,才製作筆錄。製 作筆錄時絕無非法訊問,因屬重大刑案,故由五人一同進行 ,係在瞭解案情後再推派一人負責訊問,其餘四人則於發現 漏洞時始補充訊問,且每個問題均經丙OO確認後方接續進 行,故耗費較長時間,伊等係因丙OO在派出所所為供詞漏 洞百出,到分局後再經訊問,丙OO因無法自圓其說,始承 認強姦殺人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更一審卷第 94-99頁)。證人林麟於本院更一審亦證述:在派出所製作 筆錄時,並無刑求、脅迫逼供或疲勞訊問情事,丙OO當時 並未承認犯罪,於帶回警局時伊因發現其背上有抓傷而詢問 之,然其並未加以說明,又製作筆錄時伊僅就嫖妓部分為訊



問,故未記載丙OO受有傷害,伊不記得當時有無採取現場 指紋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7-94頁)。嗣本院更二審時 ,再傳喚製作丙OO自白案情筆錄之劉漢茂張捷朋、吳登 科三人到庭作證(另外之陳聯盟已死亡),渠等三人證述係 依偵訊技巧,被告自行供出等語,參酌黃培勝、林麟所製作 之前兩次警訊筆錄,丙OO並未自白案情,丙OO於審理時 卻指稱遭黃培勝毆打(見本院79年上重訴字第04號卷第76頁 ),足見同案共犯黃錫任泛稱警訊時遭刑求乙節,實無以採 信。又依丙OO於9月18日在二林分局警訊供詞,與第一次 偵查之自白主要情節相符、二林分局筆錄有五位員警署名, 且於丙OO自白後再帶往現場查證,以及丙OO於上訴本院 時供述如上,堪認丙OO9月18日警訊時,雖有一段時間, 但均能自由陳述,極為明顯,自難認其有遭疲勞訊問之情事 ,是伊自白之任意性,洵堪認定,而被告乙○○當時既未同 時到案,卻於原審辯稱:丙OO於警訊時係遭疲勞訊問,始 為前關供述乙節(見原審卷第216、217頁),顯屬無據,不 足採信。
㈥同案共犯甲OO(甲OO部分,經最高法院於80年8月9日判 決上訴駁回,死刑確定,同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於79年12 月31日遭緝獲之初,於原審訊問時,雖否認係共犯,但亦供 稱伊係因強姦殺人案件被通緝,逃到山上一年多,78年9月 15日下午有與乙○○、丙OO到OO公司搬運貨櫃,那天伊 和丙OO是因為乙○○開堆高機很忙才去幫忙的;是乙○○ 提議要去宿舍,伊等三人是爬圍牆進去的,乙○○事後並叫 伊逃,那兩名女子,一位下身被脫光,另一位有穿睡衣,二 人都倒地,面朝上躺著,頭部有流血,二名女工在同一房間 遇害,現場在房間,伊和乙○○、丙OO他們沒有恩怨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卷第7、18- 22 頁,同案共犯甲OO前述於原審80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所為 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又係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 自具有證據能力。)。對照同案共犯丙OO上開警訊、偵查 中之自白,堪認甲OO、乙○○與丙OO均有前往三樓宿舍 ,應極明確,則先後到案之同案共犯丙OO、甲OO上開所 供,自堪採為被告乙○○不利認定,極為明確。又依大法官 會議582號、592號解釋意旨,該兩位共犯已執行完畢,自無 從再提訊經由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惟兩位同 案共犯先後到案,均供述被告有在現場,則被告乙○○到案 後雖辯稱:因丙OO、甲OO二人向其借錢,其未允借,始



故意亂說,挾怨報復云云,已嫌無憑,且被告與該二名同案 共犯乃係好友,案發當天下午該二人亦前往OO公司幫忙被 告搬貨,足見彼此間互無疙瘩,苟無該共犯事實,同案共犯 丙OO等二人斷無不約而同,異口同聲設詞誣攀之可能,至 被告於本院更四審時翻異前詞,辯稱:伊不認識丙OO,他 是甲OO的朋友云云,其既言不認識同案共犯丙OO,則同 案共犯丙OO更無可能有誣陷之情形,是被告乙○○上開所 辯,礙難採信。
㈦又查,被害人王OO、陳OO受被告乙○○及同案共犯甲O O、丙OO等輪流強制性交及以煙灰缸、角木毆擊致受上開 傷勢,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解剖明確,製有驗斷書 、解剖紀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調閱之相字卷第 81-108頁),且核被害人等人所受之傷勢,與同案共犯丙O O所供:「以瓷質煙灰缸猛打王女後頭部,以角木一支往王 女臉部、嘴部撞擊,猛抓陳女頭部撞擊放在地上之煙灰缸, 以角木猛擊陳女頭臉部」等情所致之傷勢符合。再者,同案 被告丙OO於警訊時供承伊在現場曾點燃香煙抽吸乙節(見 相字卷第34頁),與經警從現場所採之煙蒂,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其唾液斑呈B型反應,與共犯丙O O血型B型相符等情,亦有該鑑驗書可憑(詳3659號偵查卷 第65、66頁),益見同案共犯丙OO上開就案情之供述,應 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同案共犯黃錫任供承強姦王OO 之前,曾挑逗被害人王OO,為王OO抓傷伊左胸部等語; 嗣丙OO於案發到案時之左胸部確有被抓傷之傷痕,亦有呈 現傷痕之照片可按(見3659號偵查卷第28頁)。再,證人陳 敏雄、謝瑞淙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當天叫不開宿舍大門, 打內線248電話至宿舍,有人將話筒拿起,未出聲即放下, 再打258電話,有通,沒有接話等語(見相字卷第14頁背面 、38頁、41頁背面,證人謝瑞淙、陳敏雄於警訊之陳述未經 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 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 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證人謝瑞淙、陳敏雄於偵查中所述,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附此說明),核與共犯丙OO供承:「剛好電話在響,我即 拿起話筒,對方一直喂喂喂,你是誰,我因心虛不敢出聲, 並隨手將話筒任意放下」等情相符(見相字卷第34、35頁) ,可見同案共犯丙OO上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另,被告乙○○與同案共犯丙OO、甲OO等逃離現場時, 將行兇所用上開角木丟棄於OO公司圍牆邊草叢中,為警尋 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其上所沾之血跡 呈A型反應,與被害人陳OO之血型相符,亦有該局鑑驗書 附卷可稽(見3659號偵查卷第65、66頁),益見共犯丙OO 供承係以該角木行兇,亦與事實相符。衡諸常情,被害人二 人為成年女子,在三樓宿舍房間內慘遭姦殺致死,現場又非 十分凌亂,有現場照片顯示可按(見相字卷18至23頁),益 徵本案應係多人合力所為,則共犯丙OO所供承本案係伊與 甲OO、乙○○共同所為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被 告乙○○不利之認定。
㈧再查,被告乙○○辯稱其於案發後翌日,有在案發現場接受 警方檢查身體等情,雖據證人董O麟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7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14頁) ,並據證人即員警黃金煌(二林分局刑事組長)、員警張捷 朋於本院更二審時證述屬實(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72、229頁 )。惟被告乙○○在場經員警檢查,發現有傷,一小時左右 ,經員警開會後認有請被告乙○○到案說明必要,被告乙○ ○即逃跑無蹤乙節,亦經證人黃金煌於本院更二審時證述甚 詳在卷,則被告乙○○於案發翌日正常上班,何以願接受員 警檢查身體,容係警察辦案之慣例,被告亦因慮及如於案發 後,隨即逃逸無蹤不正常上班,反而易遭警方列為涉有重嫌 之對象,始為上開行徑,均屬可能,自難以被告乙○○有接 受檢查身體之情,遽為被告乙○○未涉案之有利認定。再者 ,本件被告乙○○係OO公司之員工,同案共犯丙OO、甲 OO卻與OO公司無任何關連,茍被告未參與犯案,竟始終 未到案接受警方之查證,嗣並逃亡13年餘始遭緝獲,被告於 本審稱伊因有三個孩子要養,是去埔里鎮種茭白筍賺錢,並 非逃亡云云,然既係OO公司員工,於遭檢查身體後,即斷 然放棄原公司堆高機司機工作改務農種田,轉業時機何等巧 合,伊如非刻意逃亡,如何可能在已成家並有三子狀況下不 返回原戶籍地或原居所達13年之久而不遭查獲,所謂「種茭 白筍賺錢」說實極荒謬無稽,無可憑信,又被告乙○○於緝 獲之初供稱:伊當天在裝貨櫃,其他事情伊不知道,並對於 是否進入三樓之訊問一再避而不答(見原審卷第17、17 -1 頁);嗣又改稱:是守衛帶伊去女生宿舍云云(見原審卷第 43頁),伊要離開時是守衛攔下伊,要伊上去叫他們的,他 們說他們等一下才要回去(見原審卷第131-132頁),伊有 上去OO公司女子宿舍交誼廳如偵卷18頁之現場,但那是守 衛叫伊上去叫他們二人下來(見原審卷第150-15 1頁)云云



,前後閃爍其詞,所供內容已有出入。況證人陳O雄於案發 時即指出「當時我從守衛室走出來問他(指乙○○)要進去 裡面(宿舍)幹什麼」等語(見相字卷第37頁),且於原審 時證述:伊未叫乙○○去宿舍叫人下樓或叫他去宿舍等語在 卷(見原審卷第164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況同案共犯甲OO、丙OO均非OO公司之員工,倘非被告 乙○○邀約甲OO、丙OO二人共同前往OO公司犯案,甲 OO、丙OO二人如何得知案發當日係中秋節之次日,OO 公司補假,宿舍內住宿之主管人員大多回家渡假,及如何繞 路避開移新公司警衛室,並自後面圍牆爬進,沿地下室廠房 進入宿舍所在之辦公大樓一樓,直上三樓共同行兇?綜上各 情,足認被告乙○○確有共同參與本件強制性交殺人犯行無 誤,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再查,於兇案現場所採得之指紋,經彰化縣警察局於 78年9 月19日以彰警刑字第8133號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結果,其中一枚指紋與被告乙○○之「右中指指紋」相符 ,有該局78年9月23日局紋字第153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見3659號偵查卷第72-75頁)。且查: ⒈彰化縣警察局於 78年9月19日以彰警刑字第8133號函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之指紋,係包含指紋膠片 1張 及血跡指紋照片、底片各 6張,經鑑定結果,僅發現膠片指 紋與被告乙○○之右中指指紋相符,其餘均未發現有相符之 情事。又彰化縣警察局於80年3月12日以彰警刑字第 206156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 95年12月8日回函誤載為彰警 刑字第8133號函)及於95年4月17日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 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95年12月8日回函誤載為95年 4月14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號函),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比對之指紋,則僅有指紋照片11張,而未檢送 上開78年鑑定出與被告乙○○右中指指紋相符之膠片指紋( 該膠片指紋下落不明,詳如下⒉所述),嗣後上揭80年及95 年之鑑定對象分別為同案共犯甲OO及被告乙○○,均因送 鑑指紋紋線欠明晰或模糊不清,且特徵點不足,致無法比對 。因78年鑑定之指紋為膠片指紋及相片指紋,80年及95年只 鑑定相片指紋,因鑑定標的不一致,所以鑑定結果亦不一致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95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95年12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一份在卷足據(見本院更四審卷第66、68頁)。而證人即案 發後到場負責採集指紋之證人余婷華於本院更四審時到庭證 述:「(你當時在現場採指紋的時候,是否記得有一片膠片 指紋?)如果定義的膠片指紋是指我們現場採取的指紋,那



麼我們在現場採的指紋應該不只一片」、「(你當時採取的 方法?)用粉末法,應該就是一般所指的膠片」、「(相片 指紋你們是如何採取?)如果不能用粉末法採取指紋,我們 就會用照相的方式採取,譬如說血跡,我們採取指紋的時候 ,通常會先照相後,再採取指紋」、「(膠片指紋與相片指 紋的不同點為何?)血跡指紋不能上粉末,因為我們採取指 紋的時候,需要壓平指紋,如果是血跡指紋則會破壞指紋完 整性。因為這個案子,有一個血跡指紋,我們不能用膠片指 紋方式採取,只能用相片採取的方式」、「(採取膠片指紋 的條件如何?)如果平面是光滑的,我們是用粉末法採取, 即以膠片指紋採取。七十八年的時候,我們採取指紋,一般 都是用粉末法採取」、「(請審判長提示刑事警察局95年12 月8日回函,對於說明欄二,有何意見?)78年我們送的指 紋膠片不只一張,他們所言可能是我們送的其中一張膠片指 紋,與送過去比對的涉嫌人指紋一樣」、「現場的很多指紋 ,不管是膠片指紋或是照片指紋,你們都有送去鑑定?)是 ,我們都有送去」、「(提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並告以要旨 ,有何意見?)我們78年第一次送件時,有提供甲OO、丙 OO、乙○○三個人的役男指紋供刑事警察局比對。因為我 們有指定對象,刑事警察局只會比對我們提供的比對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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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