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
第302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78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伍公升裝液化石油氣鋼瓶壹瓶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未婚之詹麗真於民國 (下同)93年3月間開始交往, 詹麗真原不知乙○○早於86年4月間即已結婚,並育有2子, 於93年8月底某日查知乙○○已結婚生子之後感覺受騙,2人 因而時常發生爭執,詹麗真欲與乙○○分手,於93年9月18 日,單獨向賴淮鈺承租台中市○區○○街25巷4號2樓之含衛 浴套房1間居住,惟乙○○不同意分手,亦同往上址居住, 並將詹麗真之國民身分證及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MN-8946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取走,2人於93年9月25日晚間在電話中發 生嚴重爭執,詹麗真決意離開乙○○,遂急欲搬離上開承租 套房,藉以擺脫乙○○感情上之糾葛。
二、93年9月26日凌晨0時至1時間,詹麗真先自行搭乘由黃有甲 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上開承租套房,拿取2、3件物品後,旋 搭乘黃有甲駕駛之計程車,返回台中縣太平市○○○○街8巷 58號其母親戊○住處,告知戊○其與乙○○發生爭執一事, 同日凌晨2、3時許,在戊○陪同下,再次搭乘由黃有甲駕駛 之計程車前往上開承租套房,帶出若干物品塞滿黃有甲所駕 駛之計程車後,一同返回台中縣太平市○○○○街8巷58號戊 ○住處。同日凌晨3時、4時許,詹麗真因其使用之自用小客 車鑰匙仍在乙○○處,遂以電話委請全鋒道路救援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分公司(以下簡稱全鋒公司)派員駕駛拖吊車前往 上開租屋處前,欲拖吊其所使用之上開MN-8946號自用小客 車,詹麗真旋再度於同日凌晨約4時30分許,搭乘黃有甲駕 駛之計程車到達上開租屋處樓下,並要黃有甲在樓下等候, 詹麗真進入上開承租套房內整理物品,約30分鐘後,詹麗真 要黃有甲上樓幫忙搬床,黃有甲表示無法幫忙搬運,並於索 取計程車資後離去。同日凌晨5時14分許,全鋒公司派遣林 國賓駕駛拖吊車到達詹麗真上開租屋處附近等候,經詹麗真
指示林國賓拖吊MN-8946號自用小客車,林國賓開始拖吊該 自用小客車之際,該車之警報器響起,適乙○○駕駛車牌號 碼H9-9366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乙○○之父丙○○) ,附載李誌緯(被訴幫助放火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 定)到達該處,乙○○見狀即以遙控器解除MN-8946號自用 小客車之警報聲響,並要林國賓不要拖吊該車,復將車牌號 碼H9-9366號自用小客車交由李誌緯駛離現場,自行進入上 開承租套房內,阻止詹麗真離開,詹麗真迫不得已,乃在上 開承租套房內,將候時費 (拖吊免費,惟因林國賓在該處等 候逾30分鐘而須收費)新臺幣(下同)600元,裝入黃色茶壺 內,以塑膠繩綁住,自上開承租套房(2樓)窗戶垂吊至1樓 ,交付予林國賓,林國賓於離去後經全鋒公司告知收費標準 ,得知若未拖吊則逾時費僅收300元,遂於同日凌晨5時56分 許,在上開租屋處1樓,以收取600元拖吊費之同一方式,退 還詹麗真300元候時費後離去。
三、詹麗真因被乙○○阻止而未能順利離開該套房,乃於同日凌 晨5時35分許,在上開承租套房內,藉詞要駕車外出加油, 惟乙○○恐詹麗真離去,乃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不知情之 李誌緯駕駛上揭車牌號碼H9-9366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加油 站購買汽油。李誌緯即於同日凌晨5時47分許,駕駛該車至 台中市○區○○路85號大智加油站,花費26元,向不知情之 加油站員工張景閔,購得1.12公升之95無鉛汽油,並以容量 0.6公升寶特瓶2瓶盛裝之,於同日凌晨5時51分許,依乙○ ○指示,將上開2瓶汽油攜至上址,待乙○○開門後,將之 放置在上開套房內之門邊,李誌緯即自行離去。四、乙○○見詹麗真整理物品、僱請拖吊車拖吊自用小客車,又 藉詞汽油用磬要駕車外出加油,確有搬遷離去之動作,因之 心生不滿,對詹麗真有所指摘,兩人又發生嚴重爭吵,詹麗 真情緒不佳,乃約於同日上午5時54分左右,服用安眠藥、 骨骼鬆弛劑、抗組織胺類等藥物,不久後因藥效發生,且不 願與乙○○繼續爭吵,乃躲入該套房浴室內,惟詹麗真因前 曾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導致多重藥物中毒而昏 迷昏睡在該套房浴室內;乙○○見詹麗真遲不出來,為逼詹 麗真自該浴室出來,約於同日上午6時41分前之數分鐘許, 先將其所有原來供泡茶用之5公升裝液化石油氣鋼瓶(即瓦 斯桶)連同減壓閥及塑膠管,置於該套房房門外側走道上, 再持該套房內所有人不詳之打火機一只,在瓦斯桶塑膠管末 端點火,使之朝向套房門口正對面之浴室門口方向噴火,惟 乙○○以此方式逼詹麗真自浴室出來未果,情緒益加激動,
明知汽油為促燃劑,若灑在屋內物品上,遇火時火勢必加速 燃燒,而液化石油氣遇火時會產生猛烈火流,均有發生燒燬 供人使用住宅之可能性,所產生之高溫濃煙,亦有使屋內人 員發生窒息死亡之可能性,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 宅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利用李誌緯甫放置在套房內門邊、 以寶特瓶2瓶盛裝之汽油,先以布條沾上汽油後塞住其中1瓶 內有汽油之寶特瓶瓶口,再點燃該沾有汽油之寶特瓶瓶口布 條,欲加強火勢逼詹麗真離開浴室,惟因汽油點燃結果,火 勢一發難以控制,乙○○遂將該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往套房內 拋甩,因之引發猛烈火勢。此時在浴室內之詹麗真因濃煙進 入浴室而嗆醒,反覆以「救命啊,老公」等語向乙○○呼救 ,乙○○見火勢猛烈,無法自套房門口逃生,竟不顧詹麗真 在浴室內呼喊求救,逕自該2樓套房窗戶跳下1樓旁馬路而逃 離火場。詹麗真在該套房浴室內無法逃出,遂吸入大量高溫 濃煙產生之一氧化碳因而窒息,同日上午6時41分許,經鄰 居劉錦龍報案後,消防人員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抵達現場 撲滅火勢,並將詹麗真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立臺中醫院(以下 簡稱臺中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上午7時54分許不治死亡。五、上開臺中市○區○○街25巷4號2樓供人使用居住之套房,幸 消防人員獲報及時到場滅火,僅生牆壁燻黑、天花板、房門 及彈簧床墊均燒損等結果,並未燒燬該套房之主結構與該樓 其他房間及其他樓層,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 為因之未遂。而乙○○自該2樓套房窗戶跳下1樓旁馬路後, 傷及左腳踝,明知詹麗真在該套房浴室內無法逃出,仍未立 刻報警救人滅火,即逕自往台中市○區○○路方向逃逸,並 先於同日上午6時42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不知情之李誌緯,要李誌緯前往上開大智加油站碰面 ,俟李誌緯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通知乙 ○○伊已到達上開加油站附近後,乙○○始於同日上午6時 51分、52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119(自動轉接00-0 0000000)」向消防隊告知該處起火,旋搭乘李誌緯駕駛之 車牌號碼H9-9366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中市○區○○街95 號4樓之16李誌緯租屋處休息。嗣滅火後經警在上開承租套 房門外側走道,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5公升裝液化 石油氣鋼瓶(即瓦斯桶)1瓶,並於93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 ,循線在台中市北區○○○○街107號名門汽車旅館503室逮 捕乙○○,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詹麗真之母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本案事證證據 能力之意見:
㈠對證人甲○○、證人詹坤興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主張均無證據能力。
㈡就下列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餘證據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審酌證人甲○○、詹坤興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之證據 外,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中有屬傳 聞證據者,本院審理時已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已知上開筆錄乃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無爭執之證據,本院審酌並 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放火及殺人犯行,仍辯稱: 詹麗真之國民身分證是案發前1、2日放在伊車上,車子鑰匙 在伊身上,當天詹麗真有打電話叫伊拿回去,但伊一時無法 回去,詹麗真懷疑伊是否回去找老婆,電話中有發生口角, 後來伊回租屋處時與詹麗真在上開承租套房內談判,亦有發 生爭吵,詹麗真即吃安眠藥,想要伊安撫她的情緒,但伊沒 有安撫她,伊後來也施用海洛因,感到疲累後就逕自睡覺, 不久後被詹麗真叫醒,並對伊說「老公,那裡有瓦斯桶,旁 邊著火了」,當時伊直覺將瓦斯桶搬出去時,瓦斯爐掉在原 來的地方,塑膠管、減壓閥也跟著瓦斯桶出去,伊隨即回頭 拿枕頭要打火,沒打幾下,枕頭亦著火,伊再拿毛巾要打火 ,後來看到火的黑煙已冒上來,伊當時叫詹麗真「老婆趕快 跳出來」,惟因煙很大,已看不到詹麗真,因煙吹向伊,才 轉向自窗戶跳出逃生,本件火災係詹麗真自殺所為云云。經 查:
㈠被害人詹麗真於上開時地,在發生火災之上開套房浴室內, 因吸入高溫濃煙,導致窒息,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將 其送往臺中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7時54分許,急救無 效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被害人詹麗 真之屍體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2份,履勘現場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及解剖屍體照片26幀附卷可 稽(見93年度相字第1384號相驗卷宗)。茲究明被害人詹麗 真之死亡原因如下:
⑴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被害人詹麗真胃部含有已消 化紅色黏狀液體及白色顆粒藥粉狀之胃內容物約50西西,推 定為食入之食物已達2小時左右後死亡,而死者血液、尿液 、胃液含有多重濫用藥物含海洛因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 及其代謝產物、安眠藥,其他尚包括治療藥物骨骼鬆弛劑、 抗組織胺類等藥物,血中含有一氧化碳血紅素35.3%,故認 被害人詹麗真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多重濫 用藥物中毒及火災致一氧化碳中毒,最後因多重藥物及一氧 化碳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疑為「他為」,有該 所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2頁至第15頁)。 ⑵本院前審就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多重濫用藥物中毒相關問題 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一步說明,經該所於96年3月30日 以法醫所0960000072號函覆意見認「死者詹麗真之體液中有 海洛因及其代謝物嗎啡及62醯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鎮靜安眠藥Diazepam及代謝物,其他尚有一氧化 碳血紅素達35.3%。研判本案死者生前已達多重藥物中毒致 昏迷昏睡程度,似無縱火之行為能力...由死者一氧化碳 血紅素尚達35.3%,故多重藥物中毒僅達昏迷程度,主要直 接致死因仍為火燒中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 (見本院更㈠審卷宗第164頁)。
⑶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害人於93年9月26日上午7時54分許 死亡前2個小時許,即同日上午5時54分許,曾服用安眠藥、 骨骼鬆弛劑、抗組織胺類等藥物,此與被告乙○○供稱被害 人當時確有服用安眠藥等語相符 (本院卷第84頁背面),又 被害人曾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因該多重藥物 導致中毒而昏迷昏睡,彼時被害人應無縱火之行為能力,其 死亡之主要原因,應為火燒中吸入一氧化碳中毒,導致中毒 性休克死亡。被告乙○○辯稱本件火災係被害人詹麗真自殺 所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至於選任辯護人聲請 傳喚甲○○,以證明被害人詹麗真屢有吸食毒品及濫用藥物 情形,並可進一步證明被告有輕生念頭,惟依上開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可知被害人確有多重濫用藥物含海洛
因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產物等情形,此部分事 實已臻明瞭,自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害人詹麗真確曾於88年 12月24日因失眠、情緒激動、破壞行為、自殺企圖等狀況而 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門診初診,並於89年1月1日因情 緒不穩定,自殺意念,至同院急診,後續於89年1月7日、1 月31日、2月10日、3月4日、3月10日至同院門診,之後即未 再返院追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1月11日草療 精字第0960000116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影本附卷可稽 (本 院更㈠審卷第82頁),另被害人係於88年12月23日因家庭問 題而跳樓,亦有國軍台中總醫院96年1月15日醫質字第096 0000295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影本存卷可參 (本院更㈠審 卷第95頁),堪信被害人確曾有自殺紀錄,惟此係發生於88 年,與本案相距已3、4年,且其自殺行為 (跳樓)亦與本案( 放火)之情形不同,選任辯護人請求傳喚甲○○欲證明此事 ,亦無必要。
㈡被害人住處套房究如何發生火災,導致被害人吸入一氧化碳 而中毒休克死亡,究明如下:
⑴依火場跡證觀之:
①本件火災現場為巷道內連棟住戶建築,各樓分租住宅使用, 僅燒損住於2樓西側之上開套房,未有延燒其他樓層或隔壁 住戶建築。消防人員到場時,災戶2樓窗戶冒出濃煙火光, 其他樓層完好狀,部署水帶屋外架梯,及背戴空氣瓶延伸2 樓射水搶救,發現2樓西側房門開啟狀,門口擺置5公升裝液 化石油氣鋼瓶,瓶口向室內噴出猛烈火流,經關閉閥門進入 搜救,發現被害人詹麗真倒臥浴室內,洗手檯水龍頭開啟流 水狀態,衣著整齊未有燒損、口鼻燻黑遭嚴重嗆傷,立即救 護送署立臺中醫院經急救無效死亡,清理射水迅速撲滅火勢 。清理勘查2樓西側住戶,門口處龜裂炭化磁磚地板(即擺 放瓦斯桶處,標示牌1),彈簧床西側床沿遺留裝置溶劑、 塞布條之燒熔塑膠飲料罐(標示牌2),彈簧床東側處牆面 斜向燒損變色(標示牌3),彈簧床前北側地板燒失碳化物 (標示牌4),計有4處互相不連貫起火處,而其附近面燒失 嚴重,可排除煙蒂遺留火種之起火原因,此有臺中巿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 2282號偵查卷宗第18、19、20、45至60頁),並經證人即該 局現場救火消防人員顏民儒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見 原審卷三第291頁至第301頁);又被害人賴淮鈺所有上開套 房因消防人員獲報及時到場滅火,僅生該套房內牆壁燻黑, 天花板、房門及彈簧床墊均燒損等結果,並未燒燬該套房之 主結構與該樓其他房間及其他樓層,亦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
報告書所附之現場照片共計46張在卷可參(見93年度他字第 2282號偵查卷宗第38至60頁)。
②經消防人員搜證查扣遺留門口鋼瓶旁打火機1只;蒐證採樣 門口處地板(標示牌1)、燒熔塑膠飲料罐(標示牌2)、床 前北側地板碳化物 (標示牌4)計3份證物,送請內政部消防 署鑑析結果,均檢出汽油類促燃劑,不排除人為因素汽油類 促燃劑縱火引燃火警(可排除用電不慎起火及煙蒂等微弱遺 留火種蓄熱引燃起火),有該局93年10月25日消調字第0930 010876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住戶 配置圖暨死者陳屍位置圖、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蒐證採樣證物3件在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2282號偵查 卷宗第30至61頁),復經證人即該局鑑定人員楊煥榮、黃春 葵、廖茂宗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三第 305頁至第315頁、原審卷四第38頁至第57頁),並有5公升 裝液化石油氣鋼瓶1瓶、打火機1只扣案可資佐證。 ③本件經原審檢送全卷送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鑑定,該大 學亦認同臺中市消防局所為上開火災多處起火點之研判,有 該大學94年6月24日校鑑科字第0940002729號函1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四第105頁)。
④綜上可知,被害人賴淮鈺所有上開套房起火原因,可排除用 電不慎起火及煙蒂等微弱遺留火種蓄熱引燃起火,且因各該 起火點均檢出汽油類促燃劑,不排除人為因素汽油類促燃劑 引燃火警。
⑵依證人即案發當日凌晨曾到過現場之李誌緯迭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3年9月26日凌晨5時35 分許,被告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伊駕駛車牌號碼H9 -9366號自用小客車,代為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伊於同日 凌晨5時4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台中市○區○○路 85號大智加油站,以共計26元之代價,向該站加油員張景閔 ,購買以容量0.6公升寶特瓶裝之95無鉛汽油2瓶(共計1.12 公升),同日凌晨5時5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回到詹 麗真上開租屋處樓下,下車站在被害人詹麗真所使用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旁,以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攜帶被 害人詹麗真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下樓,以便將伊所 購得之汽油加入油箱內。被告在電話中告知伊先將所購得之 汽油攜至2樓被害人詹麗真上開承租套房內即可,等一下再 自行加入汽車油箱內,伊乃依被告指示,將上開2瓶汽油攜 至被害人詹麗真上開承租套房門口,待被告開門後,伊將之
置於該屋內房門口處,當時有看到被告及詹麗真,伊即自行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2282號偵查 卷宗第27頁、93年度偵字第17787號偵查卷宗一第79頁、原 審卷宗三第121頁、本院更㈠審卷宗第195至199頁),核與 證人即加油站加油員工張景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 (見原審卷二第219頁至第223頁),復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李誌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大智加油站所檢送之該日所有 統一發票存根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6頁至第30頁、 第188頁至第210頁、原審卷二第55頁至第68頁),堪信被告 於案發當日火警發生前,確曾委請證人李誌緯代購汽油,並 由李誌緯於同日凌晨5時51分許,依乙○○指示,將所購回 、以容量0.6公升寶特瓶2瓶盛裝之汽油,攜至上開套房內門 邊放置。則本案在火災現場蒐證採樣之門口處地板、燒熔塑 膠飲料罐、床前北側地板碳化物等物品,所檢出之汽油類促 燃劑,應係李誌緯所購回之汽油。
⑶上開套房發生火災時,現場僅被告乙○○與被害人詹麗真在 場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又該火災起火點係在套房之 內,發生之原因不排除人為因素汽油類促燃劑引燃火警,而 被害人詹麗真既因多重藥物導致中毒而昏迷昏睡,已無縱火 之行為能力,且李誌緯所購回之汽油係放置在上開套房內門 邊,均詳如前述,外人無法任意進入屋內取得並持之點火, 則火災發生原因,衡情即難認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所為。 ⑷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於93年9月26日凌晨3到 4點之間到案發現場,只有伊及詹麗真,到案發現場是因伊 有看到拖吊車正要拖吊詹麗真的車,詹麗真的鑰匙在伊身上 ,伊要拿上去給她,伊看到她正要搬家整理物品,伊就跟詹 麗真說妳要搬就搬自己的東西,不要動伊的東西,後伊就去 床上睡,她說車沒有油要加油,伊就叫李誌緯去買汽油,因 當時詹麗真精神不是很好,詹麗真就拿錢給伊,伊交給李誌 緯去買汽油」,「上開汽油是詹麗真要買的」、「詹麗真騙 伊說車子沒油,伊才叫李誌緯去買」、「火警當天伊跟詹麗 真電話中有口角」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7787號偵查卷宗 一第101頁、卷宗二第24頁),可知被告乙○○到達上開地 點前,與被害人詹麗真已發生口角,到達現場後又見到拖吊 車正要拖吊詹麗真的車輛,被告乙○○進入套房後詹麗真即 藉詞汽車沒油而要駕車外出,則被告乙○○當時明知此情, 仍委請李誌緯代購攜回以寶特瓶2瓶盛裝之汽油,應係為阻 止詹麗真外出離去,而非預購供放火之用。
⑸被害人詹麗真於93年8月底某日發覺乙○○已結婚生子之事
,感覺受騙,2人因之時常發生爭執,詹麗真欲與乙○○分 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配偶王永利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3 年8月底打電話給乙○○,他均不接電話,伊就一直打,結 果是1位詹小姐接電話...我們就約在臺中縣太平巿大觀 園茶藝館見面」、「詹麗真告訴伊她與乙○○吵架,吵得很 厲害」,「伊與詹麗真見面後告訴她,伊要成全他們,詹麗 真立刻回答這樣的男人她也不要」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7 787號偵查卷宗一第37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詹 女與伊交往時,不知道伊有太太,直到8月底知道伊已婚, 之後就一直跟伊吵架,從那時開始伊與她就是吵吵合合」等 語(見原審93年度聲羈字第657號卷宗第4頁)。又詹麗真於 93年9月18日,單獨向賴淮鈺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街25巷4號2樓含衛浴之套房1間居住,惟乙○○不同意分手 ,亦同往上址居住,並將詹麗真之國民身分證及平日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MN-8946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取走,2人於93年9 月25日在電話中發生嚴重口角,詹麗真遂急於搬離上開承租 套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屋主賴淮鈺於警詢中證稱「發生火 警臥室是由詹麗真小姐居住,伊只知道平時屋內居住1人, 發生火警臥室於93年9月18日租出去,由詹麗真小姐向伊承 租」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2282號偵查卷宗第29頁),證人 即被害人母親戊○於93年9月26日證稱「伊女兒昨天回家告 訴伊和男朋友乙○○吵架,臨時叫伊和她到租房子處搬家」 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2282號偵查卷宗第26頁),且被告乙 ○○於案發前數日曾寫信給被害人詹麗真,其內容略謂「我 可能是讓妳流最多淚的男人,我也是花妳最多錢的男人」, 「我真的是很愛妳,可是又很害怕何時要叫我走,說真的我 也不知走到那裏去,更不可能回旱溪,小真求求妳祇要妳不 要叫我走,我真的沒路可回」,「我真的沒想說腳要兩條船 」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7787號偵查卷宗一第39頁),而 被害人詹麗真於93年9月25日晚上7時1分許,曾以伊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詢問國民身 分證被拿走要如何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消防局94年4月12日 消指字第0940003719號函檢附之電話紀錄清冊1紙及該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76頁、第277頁 及原審卷一第224頁)。綜上可知,本案發生前,被告乙○ ○與被害人詹麗真確實因情感上之糾葛而發生嚴重爭執,被 告乙○○不願與被害人詹麗真分手,並取走詹麗真之車輛鑰 匙及身分證無訛。
⑹被害人詹麗真如何於93年9月26日凌晨0時、1時許起,先後3 次,或單獨1人,或由其母戊○陪同,搭乘由黃有甲所駕駛
之計程車,前往上開租屋處,搬出伊使用之物品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詹麗真之母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 審卷二第182頁),並經證人黃有甲證述無訛(見93年度偵 字第17787號偵查卷宗一第30至31頁);又同日凌晨3時、4 時許,被害人詹麗真委請全鋒公司派員駕駛拖吊車前往上開 租屋處,拖吊其所使用之上開MN-8946號自用小客車,全鋒 公司派遣林國賓駕駛拖吊車,於同日凌晨5時14分許到達詹 麗真上開租屋處附近,並拖吊MN-8946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亦經證人林國賓證述屬實(見93年度偵字第17787號偵查 卷宗一第27頁),足認被害人詹麗真急於搬離上址。而依證 人黃有甲於警詢中證稱「伊感覺她(按:指被害人詹麗真) 很緊張,她有告訴伊她男朋友是62年次的,與她差6歲,她 說她男朋友已經結婚了,伊當時覺得她很緊張」,「她只有 說男朋友最近一直恐嚇她,要求她給他一筆錢」等語(見93 年度偵字第17787號偵查卷宗一第30頁背面),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被害人詹麗真當晚之情緒,看起來極為緊張」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頁、第195頁);證人劉錦龍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晚與被害人詹麗真談話時,被害人詹麗真有 收到一則簡訊,感覺到她非常害怕,她用臺語說:糟了,糟 了,事情要發生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頁、第81頁), 足認被害人詹麗真當時之緊張情緒,係肇因於雙方情感之糾 葛,詹麗真因而急於搬離上址。
⑺證人林國賓開始拖吊該自用小客車之際,該車之警報器響起 ,適乙○○駕駛車牌號碼H9-9366號自用小客車到達該處, 旋以遙控器解除MN-8946號自用小客車之警報聲響,並要求 林國賓不要拖吊該車,在乙○○進入上開承租套房後,詹麗 真即未再要求繼續拖吊,卻將候時費600元裝入黃色茶壺內 ,以塑膠繩綁住,自上開承租套房(2樓)窗戶垂吊至1樓, 交付予林國賓,復以相同方式取回林國賓溢收之費用等事實 ,業據證人林國賓證述屬實(見93年度偵字第17787號偵查 卷宗一第27頁、卷宗二第52頁),且依證人林國賓證述「該 男子來後,與詹女聯絡她都不敢下來,錢還自2樓吊下來給 伊」,「伊去到她住處樓下要收錢時,她在2樓窗子探頭出 來跟伊講話,不敢出來,伊看她情形古怪,問她說是不是在 吵架,她點頭說私事不方便跟伊說」,「伊天快亮時離開現 場,在回程時有打電話給公司,公司說收300元即可,於是 伊又掉頭回去,並在路上打電話給詹麗真,她說好,語氣很 緊張、很怕,就掛掉電話,伊天剛亮時回到現場樓下,再打 電話給她說伊到了,她還是不敢下來,也不敢講話,感覺她 很怕,同樣在窗戶用茶壺把錢吊300元上去還她,伊問她說
『他還沒走,還在外面?』她點頭並用手指比在嘴上示意不 能講」等情觀之,被害人詹麗真在被告乙○○到達該套房後 ,即有上揭反於常情之舉動,被害人詹麗真既急於搬離上開 承租套房,倘非被告阻止,豈可能停止拖吊,又被告當時倘 未表現任何不滿或不平之舉措使詹麗真有所忌憚,詹麗真何 不逕行下樓支付候時費,反需大費周章以茶壺裝錢垂吊之方 式支付候時費?又何以「用手指比在嘴上示意不能講」?況 被告乙○○亦自承與被害人詹麗真當時在上開套房內談判, 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到案發現場是因伊有看到拖吊車 正要拖吊詹麗真的車..。伊看到她正要搬家整理物品,伊 就跟詹麗真說妳要搬就搬自己的東西」等語(見93年度偵字 第17787號偵查卷宗一第101頁),足認被告乙○○於同日凌 晨到達上址後,見詹麗真僱請拖吊車拖吊自用小客車,又見 到詹麗真整理物品、詹麗真又藉詞汽油用磬要駕車外出加油 等搬遷離去之動作,確實心生不滿,對詹麗真有所指摘,雙 方並進而發生爭執。
⑻證人李誌緯購回汽油後,在被告打開房門、將之置於上開套 房內門邊時,仍見到被害人詹麗真在套房內,此據證人李誌 緯證述明確;又被害人約於93年9月26日上午7時54分死亡前 2個小時許,即同日上午5時54分許,曾服用安眠藥、骨骼鬆 弛劑、抗組織胺類等藥物,且曾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乃因該多重藥物導致中毒而昏迷昏睡,消防人員獲報 抵達現場時,該套房房門係開啟狀態,被害人詹麗真倒臥浴 室內,洗手檯水龍頭開啟流水狀態,衣著整齊未有燒損、口 鼻燻黑遭嚴重嗆傷等情,亦詳見前述,再依證人即住於上開 套房同棟同樓之住戶李易蓉於警詢中證稱「伊聽到詹麗真與 1名男子在房門口爭吵,內容大約男子要詹麗真不要把門關 起來,詹麗真堅持不要他擔心那麼多,且有聽到詹麗真的哭 聲」,「在伊等待救援時,有聽到詹麗真的求救聲,她一直 喊救命,老公等語,及聽到她在裝水的聲音,消防車到達巷 口仍有聽到她的求救聲」,「(問:妳稱於6時許被樓下的 吵雜聲吵醒是何聲音)當時樓下的聲音沒有聽清楚,但有聽 到詹麗真房間傳出敲擊聲(類似求救聲)」等語(見93年度 偵字第17787號偵查卷一第21頁);證人即住於上開套房同 棟4樓之住戶劉錦龍於警詢中證稱「伊知道起火後,就趕快 拿滅火器下來滅火,下來時聽見死者在叫救命,伊就打電話 叫119」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7787號偵查卷宗二第35頁) ,可知被害人詹麗真在火災發生時,曾出聲呼救;是依上開 跡證研析,被害人詹麗真與乙○○談判後情緒不佳,不願與 乙○○繼續爭吵,在證人李誌緯離去後即躲入浴室,且因已
服用安眠藥、骨骼鬆弛劑、抗組織胺類等藥物後,導致中毒 而在浴室內昏迷昏睡,終因濃煙進入浴室而嗆醒,惟已逃生 不及。被告乙○○所辯伊睡覺不久後被詹麗真叫醒,並對伊 說:老公,那裡有瓦斯桶,旁邊著火了云云,難認與事實相 符,不可採信,且若被害人係欲自殺而放火,何以起火後其 仍能衣著整齊未有任何燒損?又有躲入浴室、裝水、敲擊牆 壁及發出聲音等求救行為?被告乙○○明知此情,卻違反真 實故為不實之陳述,尚稱並未聽到被害人的求救聲云云,惟 該聲音已足使在套房外之李易蓉聽聞,被告焉會未聽到?倘 非其當時在場引燃火勢,何需飾詞強辯?選任辯護人又辯護 稱,一般浴室的鎖,只要以十元硬幣即可輕易開啟,當時若 被害人在浴室內,而被告要其出來,自可以十元硬幣開啟即 可,無須以火逼被害人自浴室出來等語,並庭呈其在市面上 所購得之浴室門鎖1個供參,惟查,本案現場業因屋主賴淮 鈺之請求而由本院前審於95年4月3日發函准予啟封 (本院上 重訴卷第118頁),故已無現場可供勘查,且選任辯護人亦稱 ,所庭呈之浴室門鎖只是一般浴室常用的鎖等語,而檢察官 則稱,辯護人所庭呈的鎖與本案無關,伊家裡亦非裝此種鎖 等語,則選任辯護人所庭呈之浴室門鎖是否即與當時之浴室 門鎖相同,已有可疑,且即便相同,以當時被告已心生不滿 ,是否得從容知悉此種鎖可以十元硬幣開啟,抑或當時是否 有十元硬幣可供開啟,均值存疑,故此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⑼至於被告乙○○引燃火警之動機為何,茲究明如下: ①被告乙○○與被害人詹麗真間,有情感上之糾葛,且被告乙 ○○不願與被害人詹麗真分手,甚至在情感上、生活上及金 錢上對被害人詹麗真均有所依賴,此依前揭被告乙○○寫給 被害人詹麗真之信件內容可知;又依證人李易蓉於警詢中證 稱「伊聽到詹麗真與1名男子在房門口爭吵,內容大約是男 子要詹麗真不要把門關起來,詹麗真堅持不要他擔心那麼多 ,且有聽到詹麗真的哭聲」等情,可知火災發生前,被告乙 ○○與被害人詹麗真2人間並未發生激烈之衝突,被害人詹 麗真當時之言談舉止,應不致引發被告乙○○之殺意,詳言 之,被告乙○○當時係要「詹麗真不要把門關起來」,詹麗 真進入浴室不願出來,並要被告「不要擔心那麼多」,衡情 被告乙○○要詹麗真離開浴室未果,應不致因之萌生殺意。 ②依火災現場所示跡證觀之,計有4處互相不連貫起火處,固 均檢出汽油類促燃劑,惟被告乙○○當時倘欲利用汽油縱火 以殺害被害人詹麗真,以被害人詹麗真當時在浴室內昏迷昏 睡之情狀,其將促燃之汽油全部倒在浴室門口應較容易得逞
,然依現場照片顯示,該浴室膠質門板僅其中上段部分受熱 彎曲,並無任何燒熔跡象(見93年度他字第2282號偵查卷宗 第47頁),可見該浴室膠質門板並未遭遇強烈火勢,亦未遭 汽油澆潑,即被告乙○○並未直接在該浴室膠質門邊或四周 縱火;再參酌消防人員抵達火災現場之初,發現2樓西側房 門開啟狀,門口擺置5公升裝液化石油氣鋼瓶,瓶口向室內 噴出火舌,暨依現場照片顯示液化石油氣鋼瓶所在位置,木 質房門底部及上端部分燒穿,中間處門面炭化燻黑,門口處 磁磚地板龜裂燻黑燃燒痕跡(見93年度他字第2282號偵查卷 宗第53頁)等情,可知被告乙○○之目的倘欲置詹麗真於死 地,其利用液化石油氣鋼瓶瓶口噴火,並利用汽油促燃而使 之產生猛烈火流,直接在該浴室膠質門邊或四周縱火,可輕 易達其目的,惟該浴室膠質門板並無任何燒熔跡象,已見前 述,堪認該液化石油氣鋼瓶產生猛烈火流,因之燒損套房木 質房門及使磁磚地板龜裂燻黑,應非被告乙○○直接所為, 而係套房室內起火後,該原已噴火之液化石油氣鋼瓶瓶口因 之產生猛烈火流所致。由此可知,被告在該套房門口擺置該 液化石油氣鋼瓶,並以瓶口向室內噴出火舌,其目的應係為 逼使被害人詹麗真自浴室出來,而非直接故意置詹麗真於死 地。至被告辯稱伊見室內著火後惟恐瓦斯桶爆炸,故將之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