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64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337.9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行動電話貳支、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拾貳只(合計重9.11公克)、子彈型塑膠袋壹個、夫力士保險套壹盒、手提密封罐壹罐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廖俊吉(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均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 第1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命令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非法販賣、運輸、私運進口及持有之。詎甲○ ○、廖俊吉2人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於民國( 下同)94年1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購買管制進口物品毒品 海洛因,再共同基於將所購買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自大陸地 區私運至台灣地區及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合資50萬元, 匯款予當時人在大陸、綽號「阿境」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阿境」再追加出資10萬元,而與甲○○、廖俊吉共同基於 犯意之聯絡,透過不詳管道,購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約九兩 (337.92公克)。甲○○、廖俊吉2人並於94年1月13日, 一起至大陸珠海地區驗貨。因無法將該海洛因毒品直接私運 入台灣境內,乃先存放於同具有運輸及私運毒品犯意聯絡之 程信豪處,委請程信豪協助尋覓適當管道,將該毒品運入台 灣。甲○○、廖俊吉乃先後於94年1月16日、94年1月18日返 台。迄同年2月間某日,程信豪表示已覓得具有共同運輸及 私運毒品犯意聯絡綽號「阿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欲以 郵寄方式,將毒品自大陸地區運輸至台灣給亦有私運毒品犯 意聯絡之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處。甲○○、廖俊吉2人
乃於94年2月15日又再共赴大陸,於同年2月17日在大陸珠海 飯店與「阿境」共同對該批毒品進行驗貨,並將海洛因以牛 皮紙包裝,再用黃色膠帶綑綁,推由甲○○於外層包裝寫上 「順」字以為記號供作辨識之用,由甲○○於同年2月18日 先返回台灣準備接應取貨。廖俊吉則於同年2月20日返回台 灣。迄同年2月21日下午15時30分左右,甲○○、廖俊吉依 原定之計畫,由廖俊吉在台中市○○路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 局前,交付甲○○20萬元,以支付程信豪私運海洛因之運輸 費用,並由甲○○與「小楊」聯絡,約定在台南縣仁德鄉○ ○道附近之「7- 11」便利商店前見面交款取貨。甲○○即 於該日下午16時左右,委請不知情之女友顏珊珊,駕車搭載 甲○○前往約定之台南縣仁德鄉○○道附近「7-11」便利商 店前,將該20萬元交予「小楊」,順利取得上開毒品海洛因 ,隨即返回台中市○○路164號18樓41室租屋處加以分裝。 嗣經警持搜索票於同日晚間22時50分左右,先在上址(18樓 41室)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0.99公克、空 包裝重1.19公克)及其所有供聯絡運輸第1級海洛因用之行 動電話兩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為:00000000 0000000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與聯絡販賣或運輸第1級海洛因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 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殘渣袋1個、鋁箔紙2張、新生活週記1本、澳門登機電腦 表1份、磁卡片3片後,復於同日23時30分左右,在同址19樓 34室(同為甲○○租住處所)扣得業經分裝完畢之第1級毒 品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336.93公克、空包裝重7.92公克, 純度68.82%,純質淨重231.88公克),甲○○所有而供承裝 以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子彈型塑膠袋1個、夫力士保 險套1盒、手提密封罐1罐,供分裝毒品以供販賣第1級毒品 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與聯絡販賣或運輸第1級海洛因 無關之液體乾燥劑3包、筆記本紙1張、殘渣袋3個。另於同 日23時25分左右,在南投縣草屯鎮○○路81-63巷5號搜索查 獲廖俊吉,並扣得其所租用供聯絡運輸第1級海洛因用之SIM 卡1片(門號為000000000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 號),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顏姍姍、廖俊吉等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 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 法官依職權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 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有關下列被告之電話監聽錄音內容,前於檢 察官偵查中,曾當庭播放供被告甲○○聆聽,表示確均為本 人之對話,且與譯文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251、252頁〉, 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 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亦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 聽合於比例原則,是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坦白 承認,參酌:
⑴被告自白內容,核與同案被告廖俊吉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 院審理中證述、證人顏姍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證 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游官寶、葉清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
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信監察譯文表(本件通訊監察係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經檢察官合法核發通訊監察 書後所為之監聽錄音,合於法定程序,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12月30日93年苗檢惠昃聲監續字第000417號、94 年1月25日94年苗檢惠昃聲監續字第000029 號通訊監察書影 本各1紙在卷。
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5月23日境信雲字第0951080 1500號函、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台灣土地銀行中 和分行95年5月19日和存字第0950000374號函檢送「陳依竹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被告廖俊吉、甲○○之入出境
查詢結果資料附卷。
⑷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聯絡運輸第1級海洛因用之行動電話2支( 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為000000000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供承 裝以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子彈型塑膠袋1個、夫力士 保險套1盒、手提密封罐1罐,供分裝毒品以供販賣第1級毒 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
⑸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白粉1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 果,確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其中3小包合計淨重0. 99公克、空包裝重1.19公克,另9包合計淨重336.93公克、 空包裝重7.92公克,純度68.82%,純質淨重231.88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990001177號鑑定通 知書1紙附卷(見原審卷一第46頁)。
綜合上情,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廖俊吉於原審檢察 官詰問時,證稱:「一兩大概18萬元左右出售」「(問:如 果一兩賣18萬元,350公克可以賣出多少?)答:應該是18 乘以9(即9兩16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被 告與廖俊吉、阿境共出資60萬元販入扣案之海洛因約9兩, 意圖以162萬元賣出,足認被告及廖俊吉亦均承認有販售海 洛因牟利之意圖。被告及廖俊吉與阿境等人顯有營利之意圖 ,而販入海洛因,運輸回台灣之事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另查扣之海洛因共337.92公克,約9兩(一兩為37.5公克 ,9兩為337.5公克)。被告及廖俊吉供稱販入10兩或350公 克,與事實不符,並非正確。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經 本院命充電後開機,電話聯絡簿顯示「台南小陽0000000000 」,經提示被告,被告供稱:扣案之三支電話都是伊使用, 其是以此支有「台南小陽」之電話與小楊聯絡等語(見本院 卷前審第29頁反面)。足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 用以與小楊聯絡運輸毒品用。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 用以聯絡運輸、販賣海洛因用,亦據被告供明,均可認定。三、被告承認綽號「阿境」之男子亦出資10萬元共同購買本案查 扣之海洛因。證人即共犯廖俊吉於94年11月8日原審法院證 稱:「我們是拿50萬元給阿境,阿境說他自己要出10萬元, 所以合計應該是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足認 本件被告與廖俊吉、阿境三人就意圖營販入海洛因走私進口 台灣境內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被告於其94年 6 月27日之自白書供稱:毒品由阿傑以郵寄方式寄到台南, 再由被告去台南向「小楊」接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 ;廖俊吉於94年11月8日原審法院具結後證稱:其二舅程信 毫說阿吉有辦法把東西運過來,然後伊等就看到他們在包裝
,阿吉就把東西取走。伊等回台灣後,甲○○就去台南取貨 ,有支付20萬元運費給小楊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足 認程信豪、「阿吉」、「小楊」就運輸走私海洛因進入台灣 境內,與被告、廖俊吉、阿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四、查刑法業以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 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 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 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運輸第1級毒品 、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等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 (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 規定以從一重之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因行為後之法律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販賣第1級 毒品罪處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且罰金刑之加 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 ,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均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五、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 品。又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 ,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 犯罪即經完成。再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不限於運送他人所 有或持有之毒品為要件,即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為自己 輸送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廖俊吉、阿境共同意圖營利,出 資自大陸地區販入扣案毒品海洛因,並私運入台灣地區,雖 甫取得本件扣案之毒品,未及賣出即遭查獲,依上說明,仍 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販賣第1級毒 品既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被告行為後,雖於95年5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0950007572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 施行,惟該條文之第1項並未修正,僅係刪除原第2項有關常 業犯之規定,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廖俊吉 與阿境,就本件販賣、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廖俊吉 、程信豪、阿境、阿吉、小楊共謀,以20萬元之代價,由阿
吉以郵寄方式,自國外運輸進入台灣境內之小楊,再推被告 前往台南向小楊取毒品並給付運輸費用,已如前述。就此部 分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廖俊吉、阿 境與程信豪、「阿吉」「小楊」等人間,亦有共同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運輸第1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係1行為觸犯2罪名,侵害不同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1重之運 輸第1級毒品罪處斷。其所犯運輸第1級毒品、販賣第1級毒 品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 後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因 販賣、運輸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販賣及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公訴人就被告所犯運輸第1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於起訴法條中雖未加以論列(並認為不構成運輸毒品罪嫌 ),惟本院認與已起訴之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具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加以審理 。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 輸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顯有違罰當其罪之原則。職是之故,若審酌個案 情狀,認為處以有期徒刑,即可收懲儆之效,並足以達到防 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依上開之認定,被告販入之海洛因合計淨重337. 92公克,致觸犯重刑罪章,其運輸數量固非屬少量,惟全部 毒品已被查扣,並未外流造成實害,核其情節,惡性尚非至 重大不赦,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 情輕法重,若處以無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六、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以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Ⅰ被告第一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除共同被 告廖俊吉之自白外,並未查出購買毒品之人,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廖俊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 原審法院依廖俊吉之自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有違證 據法則。Ⅱ原判決將本件為警查獲屬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宣告均沒收銷燬之,於事實欄記載海洛因為「毛重
2.1公克」「毛重343.8公克」,卻於主文記載為「合計淨重 345.9公克」,與事實不符。Ⅲ另查扣之海洛因共337.92公 克(約九兩337.5公克),且陳俊吉於原審證稱:如果一兩 賣18萬元,應該是18乘以9,共可賣16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88頁),足認被告等人係販入約九兩之海洛因,並非3 50公克之海洛因。原審此部分認事有誤。Ⅳ另扣案之門號為 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為 000000000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兩支 ,為被告所有供聯絡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原審未予諭 知沒收,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無於93年8月間 與廖俊吉販入海洛因出售與花姨、泰丙等人之犯行,並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非全無可採。且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雖無前科,但因貪圖私利,而販入上開 第1級毒品海洛因出售牟利,影響國民健康甚鉅,且極易引 人上癮,使施用毒品者為之傾家蕩產,毀人家庭無數,影響 社會治安,本件查獲之毒品數量,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2包(合 計淨重337.92公克),為查獲之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上開海 洛因之外包裝12只 (合計重9.11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 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與扣案被告所有供聯絡運 輸第1級海洛因所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2支(機具屬被告所有,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因SIM卡屬持機人向電 訊業者承租,非屬持機人所有),供承裝以運輸第1級毒品 海洛因所用之子彈型塑膠袋1個、夫力士保險套1盒、手提密 封罐1罐,供分裝毒品以供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 磅秤1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之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 00000000004號、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殘渣 袋1個、鋁箔紙2張、新生活週記1本、澳門登機電腦表1份、 磁卡片3片、液體乾燥劑3包、筆記本紙1張、殘渣袋3個等物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顯非專供本件犯罪之用或為本 案犯罪所得,至扣案共犯廖俊吉所租用之SIM卡1片(門號為 0000000000號、序號為:00000000 000000000號),並非被 告所有之物,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原審法院依共犯廖俊吉之於該院審理中之自白,認定被告與 廖俊吉於93年8月間某日,向當時人在大陸之程信豪以每1台 兩海洛因新台幣(下同)12萬5千元之代價,販入9.3台兩(
348.75公克)之海洛因,成本共116萬2500元,因廖俊吉與 程信豪間有親戚關係,故僅匯款50萬元,雙方約定俟毒品販 賣取得現金收入後,再陸續將餘款繳清。由甲○○前往雲林 縣斗六市某處,向程信豪所指定之不詳人取得上開第1級毒 品海洛因後,甲○○、廖俊吉2人,即自93年8月間某日起, 至93年10月間某日止,在台中縣豐原市等處,由廖俊吉負責 收款,甲○○負責送貨,而共同連續販賣予綽號「花姨」之 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及綽號「泰丙」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 ,甲○○等先以每兩16萬5千元之價格(每兩差價4萬元)賣 出2次,因發現該批毒品品質不佳,乃由廖俊吉與程信豪再 協商,將其餘之海洛因(7.3兩)降價為成本每兩6萬元,由 廖俊吉等2人以6萬5千元價格(每兩差價5千元)賣出多次牟 利,從而將上開毒品陸續販售完畢,甲○○、廖俊吉2人因 而取得80萬4500元之販賣所得之犯罪事實,認被告尚有此部 分運輸、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惟查:被告甲○○否認有此部 分犯行。且證人即偵辦本案之員警葉清燊、游官寶於原審分 別證稱:「本案自93年9月初發動」(見原審卷二第179頁) 「我們移送檢察官偵辦後,就沒有再擴大追查,只能依原來 的卷證,無其他可以提供法院作為本案的補充資料」(見原 審卷第174頁)。是本案承辦之員警於93年9月初,開始偵辦 本案,除已提供移送之證據資料外,別無其他佐證,足以證 明共犯廖俊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僅依廖俊吉之自白, 認定被告與廖俊吉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與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2項規定不符。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1 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8 條 、(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