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廖瑞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
訴字第2756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86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菜刀壹把、黑色塑膠袋玖個、尼龍帆布袋叁個(包括縫合其上之塑膠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9年間參加位於臺北市中正區○○○ 路之臺大聯誼社聯誼活動,因而結識林俊成(所犯共同遺棄 屍體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94年度上重 訴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後,林俊成對甲○○展 開追求,並持續維持聯絡。嗣甲○○於91年間至臺中工作, 惟雙方仍保持聯絡。另甲○○抵達台中後,因修理行動電話 之故,結識在臺中縣龍井鄉○○路40之3號開設「芊虹通訊 行」之有婦之夫趙寅昌,2人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趙寅 昌並常住宿於甲○○所承租之臺中縣龍井鄉○○路45之3號3 樓住處,但林俊成仍不認識趙寅昌,亦不知甲○○與趙寅昌 交往之事。此後,甲○○即維持一方與趙寅昌交往,一方常 於週末與林俊成見面之三角關係;趙寅昌則一方與甲○○交 往,另一方繼續保持其婚姻關係,亦呈另一組三角關係,甲 ○○、趙寅昌二人適為二組三角關係之交集之處。甲○○與 趙寅昌交往期間,並曾為趙寅昌懷孕,惟於91年12月23日懷 孕已達9週時,至楊慶華婦產科診所,施行人工流產手術。 92年間,趙寅昌向甲○○稱其已無法再持續此種外遇關係, 遂向甲○○表示欲分手,然甲○○心有不甘,遂開始藉故騷 擾趙寅昌,期間並常至趙寅昌開設之通訊行賴著不走,欲等 趙寅昌回來,店員並曾報請管區員警將甲○○帶走,最嚴重 一次係於93年5月間,甲○○又至通訊行找趙寅昌,2人發生 爭吵後並大打出手,至此2人之感情已嚴重交惡,然趙寅昌 始終無法下定決心與甲○○決裂,2人繼續糾纏。二、93年7月初,甲○○因由愛生恨,竟萌生殺人之犯意,預謀
要致趙寅昌於死地,其先於93年7月9日晚上11時13分左右, 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打趙寅昌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以發送簡訊之方式〔內容為:「阿娜答晚上比較涼要多 穿一點衣服勉(免之誤)得著涼讓我心疼了喔還有昨天你尚 未完成要作的愛只要你來我一定馬上服務讓你滿意為止等你 我也不倦念倒是一種幸福吧〕計誘趙寅昌赴約,復於93年7 月10日凌晨0時9分、0時16分左右,2次以其租屋處附近位於 臺中縣龍井鄉○○路31之14號「OK便利商店」前之(04) 00000000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在臺北住處 的林俊成,向林俊成佯稱因其肚子痛,要林俊成立刻南下臺 中陪同其去看醫生,實則其是要先殺死趙寅昌後,再利用林 俊成協助其遺棄屍體。待一切準備就緒後,趙寅昌於收到前 開簡訊後,乃於同年7月10日凌晨約0時54分打電話給甲○○ 後,即前往前開甲○○之租屋處。等趙寅昌到達後,甲○○ 竟乘機以自備之Triazolam及Estazolam2種鎮靜安眠藥混 合於不明之飲料中,使趙寅昌喝下,趙寅昌喝下後旋於藥性 發作後即陷入昏睡狀態,嗣即不省人事,甲○○見趙寅昌已 不省人事,即於93年7月10日2時之後不久,以其所有之菜刀 ,從趙寅昌之左前頸及右頸部切割,致趙寅昌大量出血而當 場休克死亡,待趙寅昌死亡後,甲○○復基於毀損屍體之犯 意,利用同一把菜刀順著同一切割傷口大力往下壓切割,致 使趙寅昌之頭顱與身體分離。斯時因甲○○準備搬家,故住 處內放有其所有多個黑色塑膠袋、膠布及塑膠繩,除先以膠 布層層貼住趙寅昌的臉部(為使趙寅昌五官端正,將來投胎 比較漂亮),甲○○並以6個黑色塑膠袋層層包裹趙寅昌之 身體,再用3個黑色塑膠袋層層包裝趙寅昌之頭顱,包裝過 程中復將趙寅昌所穿戴之戒指卸下,避免他人辨識屍體身分 。
三、甲○○包裝好頭顱及屍體後,旋即清理現場,並於同日凌晨 4時8分左右,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給林俊成( 門號0000000000號),問其是否已到達臺中〔斯時林俊成人 早於凌晨3時45分左右,在臺中縣龍井鄉○○路21號之「福 客多便利商店」(2人以前見面約定等候之處)等候〕,林 俊成告知甲○○其已在福客多便利商店,甲○○則遲至凌晨 5時27分左右,始騎乘機車前去福客多便利商店將林俊成載 回甲○○上開租住處。2人回到甲○○上開租住處後,林俊 成一進門發現房間內放有1個黑色大塑膠袋及紙箱,甲○○ 遂命林俊成將塑膠袋裝入紙箱,惟因紙箱破裂,林俊成乃問 甲○○「此為何物?」「怎麼那麼重?」等語,甲○○謊稱 那是室友留下來外國進口的充氣娃娃,林俊成便用手撥弄該
塑膠袋,結果發現手上沾有血跡,甲○○復訛稱因為充氣娃 娃是進口的,故有人造血比較逼真,然此時林俊成已認知塑 膠袋內所裝為屍體,甲○○並將上開兇刀交給林俊成保管。 2 人休息至早上8、9時左右,甲○○騎乘機車搭載林俊成先 前往望高寮尋找棄屍地點,之後早上10時左右再前往澄清醫 院看病,看病過程中甲○○打電話向不知情之卓啟煌(起訴 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卓炳煌)佯稱要借車搭載親戚去探視正 在臺中榮總住院的父親,雙方約定借用1個小時,並在晚上8 時左右至臺中市○○路與篤行路口交車。嗣後甲○○騎機車 載林俊成前往澄清醫院附近之某大賣場購買針線,再至位於 臺中市○○區○○路3段152號之「萬大麻袋行」購買3個大 型粉紅色尼龍帆布袋。2人回到上開住處後,合力將裝有趙 寅昌屍體之塑膠袋裝入尼龍帆布袋內,並用所買之針線將麻 袋縫合。到了晚上,甲○○騎乘機車搭載林俊成前去向卓啟 煌取車,再由甲○○駕駛該車號6L-0543號之銀色休旅車回 到住處。到了住處,林俊成與甲○○2人乃共同基於遺棄屍 體之聯絡犯意,合力將裝有趙寅昌屍體之麻袋從上開3樓住 處搬至樓下休旅車內,拖行過程中林俊成見在巷子內又滲出 血水沾在馬路上,期間甲○○並乘機將裝有趙寅昌頭顱之塑 膠袋拿上車子。旋即由甲○○開車,2人驅車前往臺中縣大 肚鄉○○路回教公墓靈骨塔下,先合力將趙寅昌之身體部分 屍體棄置該處,嗣再驅車前往臺中縣大肚鄉瑞井村飛彈連營 區外,由林俊成將趙寅昌頭顱棄置於草叢內。待棄屍完畢後 ,2人將車返還予卓啟煌後再回到住處,因見之前拖行屍體 時有血跡遺留於馬路上,2人又在附近覓得沙子舖在馬路上 以湮滅血跡。隔日甲○○要求林俊成留下幫忙整理搬家衣物 ,到了晚上10時30分左右,甲○○因怕屍體丟的太淺容易遭 人發現,2人再騎乘機車前往遺棄趙寅昌身體部分屍體處, 由林俊成將屍體推往山坡下更深處,完畢後回到住處,甲○ ○將趙寅昌之OKWAP牌行動電話1支交給林俊成,林俊成始搭 車回到臺北。
四、嗣因林俊成良心發現,又怕甲○○將殺人罪責推給其本人, 乃於93年7月15日攜同上開兇刀、死者趙寅昌之前開行動電 話、在甲○○住處取得由甲○○所書寫之「Love愈深、Love 愈重、Love愈多、Love不放、一個人、一場夢、情字割憨人 、身軀濕」之字條及甲○○贈與之另1支摩托羅拉行動電話 ,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舉發甲○○,並於製作筆錄後 之93年7月16日15時左右,帶同刑事警察局之警員分別於臺 中縣大肚鄉監理站旁之飛彈連營區○○路旁草叢內及同鄉○ ○路回教公墓靈骨塔坡坎下方尋獲死者趙寅昌之頭部(由3
個黑色塑膠袋裝,臉部以4條膠帶貼住)及身體(由6個黑色 塑膠袋裝及3個尼龍帆布袋裝,開口處以青綠色塑膠繩縫合 ),並在案發現場採得塑膠繩4條(黃色3條、藍色1條)、 黑色塑膠袋3個,在臺中縣龍井鄉○○路2巷屈臣氏旁之舊衣 回收箱扣得趙寅昌之上衣,再於93年7月16日晚上6時左右, 在臺北市西爾頓飯店前查獲甲○○,並於甲○○之背包內扣 得死者趙寅昌之戒指1枚。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前揭遺棄被害人趙寅昌屍體 犯行,雖矢口否認有殺人及損壞屍體之犯行,辯稱:Ⅰ被害 人係林俊成所殺害,且林俊成於行為後,對伊恐嚇稱,如果 報警,將對伊及家人不利;Ⅱ如果伊係在住處殺害被害人趙 寅昌,何以住處沒有血跡反應,凶刀亦無伊之指紋?被告辯 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Ⅰ依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之現場勘查 報告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於被告住處均未發現有可 疑血跡斑,凶刀上亦未能驗得被告之指紋;Ⅱ案發期間,被 告住處因颱風關係停水,被告並無充足之清水用來清洗血跡 ,況即令用水清洗過,以現代之科學方法,仍應能驗出血跡 反應;Ⅲ被告雖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殺人犯行,為其 內容甚為簡略,並無被告全部殺人過程之詳細供述;Ⅳ測謊 調查結果,就被告否認殺害被害人等情,雖均承情緒波動反 應,研判有說謊,然林俊成對同樣之測試,結果亦相同,何 以為不同認定?Ⅳ即令認定被告殺害被害人,然被告因修行 動電話與被害人相識後,遭被害人多次強暴致懷孕、墮胎且 遭多次毆打,被害人一方面隱瞞已婚事實,並以公佈裸照威 脅繼續交往,業經證人方美惠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相關醫院 診斷証明書可查,被告因車禍造成腦傷,又長期罹患憂鬱症 ,長期受被害人摧殘,始出此下策,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二、本院查:
㈠被告甲○○以扣案菜刀殺害被害人趙寅昌,因其頭部快要斷 了,伊才將之切下;被害人血慢慢滲開時,伊用破布很快擦 乾,擦拭後,跑到浴室馬上用水龍頭把布清乾淨,再重覆擦 地板,至少擦二、三次;在地上血跡不是很多,伊以一般衣 服擦拭,這些衣服後來放在垃圾袋丟掉了;為了讓被害人五 官端正,伊以膠帶貼住其眼睛、鼻子、嘴巴;共同棄屍之共 犯林俊成係在伊殺害被害人後才來到現場,未參與殺人犯行 ,「因為剛開始時我已將血跡擦乾淨,是林俊成在抱及搬動 死者至袋子裡時,血跡流出來,林俊成看到才問我,我也才
告訴他」「(問:你割完死者的頭後,你將刀子拿到那裡? )答:我先將刀子洗一洗,後來放在原本放刀子處..」「 (問:據房東說,當天因水災剛發生,現場根本沒有水?) 答:我確定有水,而且水是黃黃的,我都沒有碰到房東」「 (問:除了房東外,現場其他房客及其他也說沒有水?)答 :我發誓現場絕對有水,可能其他房東及其他房客記錯時間 ,我記得八日及九日都有水,可以問電力公司,我確定有水 才有辦法清那些東西」「(問:你是否確定該間套房是妳殺 人的第一現場?)答:我確定,我當時是捉狂才會在一剎那 間使出全力頂過去」「(問:妳是否坦承殺人?)答:我坦 承殺人」等語;再於同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 :妳在警訊、偵訊所言是否均實在?)答:實在,我確定有 殺死者」等語。就共同與被告一起去購買尼龍帆布袋、針線 、借用小客車,搬運被害人之屍體丟棄部分,核與證人林俊 成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供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查卷第3卷第25頁至第36頁、原審卷第2卷第140 頁至第146頁)。
㈡林俊成於93年7月15日晚上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舉發 本案,刑事警察局員警帶同林俊成尋獲本案死者趙寅昌之屍 體,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製有解 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04幀、路線圖、平面圖各1張附 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頁、第45頁、第175頁、偵查卷第1卷 第55頁至第58頁、第3卷第97頁至第147頁)。又扣案菜刀上 之DNA及車號6L-0543號自用小客車上後保險桿上之DNA,均 與死者趙寅昌之DNA-STR型別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3年8月31日刑醫字第0930148318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 憑(見偵查卷第4卷第36頁)。復查前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 甲○○主動向車主卓啟煌借得,亦據證人卓啟煌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稱明確(見偵查卷第1卷第130頁至第134頁、偵查卷 第4卷第68頁至第72頁)。再死者趙寅昌遭棄屍所用之尼龍 帆布袋係由被告甲○○與林俊成購自於萬大麻袋行,亦經該 麻袋行之老闆黃麗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明確(見偵查卷第 4卷第76頁、第77頁),且案發後警方於被告甲○○之背包 內扣得趙寅昌之戒指1枚,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卷第44頁、第45頁),核 與被告甲○○與林俊成自承其等共同棄屍之過程相符。 ㈢被告甲○○於案發當晚23時13分左右,確有以其門號0000 000000號之手機打趙寅昌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發送內容
為:「阿娜答晚上比較涼要多穿一點衣服勉(免之誤)得著 涼讓我心疼了喔還有昨天你尚未完成要作的愛只要你來我一 定馬上服務讓你滿意為止等你我也不倦念倒是一種幸福吧」 之簡訊給死者趙寅昌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 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卷第190頁),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 限公司93年7月28日函覆通聯紀錄1份、簡訊譯文1紙附卷可 憑(見偵查卷第2卷第22頁、第25頁、第170頁、第174頁至 第176頁)。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死者趙寅昌死因,就肉眼觀察結果,死者趙寅昌頭顱與軀幹 分離,頸部有切割痕,位於頸椎第三、第四之間完全分離, 切口是利刃所形成。臉、耳、鼻、口、頸部、腹部、四肢無 外傷。胸部左前胸第一至第六肋骨間之肋間肌區有色澤沉積 狀。顳肌及頭皮下無皮下或組織間出血。腹腔、胸腔、顱腔 無出血、無骨折。胃有已消化之內容物10 0西西,無食物殘 渣,研判為死前3小時以上所進食後之胃液殘留,無可觀察 之顆粒狀藥物存留。經判斷其死亡原因,「依解剖所見,右 、前頸皮膚及前頸氣管雙側包括頸動靜脈周圍有生前切割傷 。部分喉頭、左、後頸部之軟組織、頸椎及皮膚有死後之割 頸傷,‧‧‧。研判死者頭頸部應有前頸、左前頸、右頸部 之生前切割傷,最後再為左後側及向後之割頸,故研判為左 前頸及右頸之切割,可為連貫或單一多次切割而完成生前之 割頸傷後,最後在不知原因之情況下,快速且在呈現皮膚張 力下單一刀將頭顱與軀幹分離。死者體液至少含兩種二氮平 類安眠鎮靜藥物,包括尿液含有Triazolam俗稱小白板( halcion),為強力(Potent;低劑量即可發生藥效)及短 效(快速作用且作用時間短)之安眠鎮靜藥物,一般生理單 一劑量僅0.125至0.25mg,故僅需極低劑量即可達到昏睡狀 態,另死者胃中亦含有Estazolam(eurodin),即為中效 期之安眠鎮靜藥物,一般生理單一劑量為1至2mg,若與 halcion合用有加成性,可加重睡眠、昏睡或失去意識之狀 態。此類藥物在高熱、日曬及死後變化等狀況下,在組織及 體液內可受上述因素影響並降低藥物之檢測濃度。死者生前 無明顯喝酒狀。死者體液中尿液及胃內容物少,經毒物化學 分析,有安眠藥成分。死者無明顯器官功能性之病理變化, 死亡方式為非自然死之他殺死亡案件,死後被切割棄屍應是 刑事命案。由死者肺臟無明顯水腫或鬱血,肺重未高於400 公克,研判無生前遭明顯悶扼窒息常見之肺水腫、鬱血變化 ,可排除生前悶扼之可能。綜合研判死者可能在安眠藥之影 響下失去抵抗能力,遭銳器切割頸部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死
者死亡後遭切割頭部,致頭部與軀體分離。由頸部皮膚之切 割形態推定凶器為銳利刀器,符合一般輕重型菜刀之凶器型 態傷」,鑑定結果為:「死者生前服用小白板(Halcion) 及Estazolam(eurodin)安眠鎮靜藥後遭銳器割頸致出血 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1月4日(93 )法醫所醫鑑字第1073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 167頁至第174頁),可證死者趙寅昌確因服用安眠藥後失去 抵抗能力,遭人以菜刀切割其左前頸及右頸導致出血性休克 死亡,死後再被菜刀將頭顱切下與身體分離無訛。再者,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1073號上開鑑定書係 登載:「胃:『有已消化之內容物100西西,無食物殘渣, 研判為死前3小時以上所進食後之胃液殘留』」等情(見相 字卷第170頁反面),而依證人即被害人趙寅昌之員工施政 賢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那天晚上他們獅子會可能有喝點酒 等語(見偵查卷第4卷第56頁);證人即趙寅昌獅子會之友 人蕭炳男亦證述:93年7月9日我們有在徐盛全前會長之住處 泡茶聊天,是中午進去直到晚上11點,我們泡茶時有吃些茶 點例如餅乾之類,趙寅昌有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4卷第86 頁、第87頁);證人徐全盛亦證述:93年7月9日晚上9點多 ,趙寅昌到我店裡面坐,大家一起喝茶聊天,在11點多時我 看見他接到1通電話,他說他朋友要找他,他要先告辭離開 ,那天我家裡煮小菜及泡茶,他有吃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 4卷第91頁、第92頁)。顯然趙寅昌於93年7月9日晚上11 時 許,仍曾進食或喝茶等類之物,參諸死者趙寅昌上開死亡鑑 定,死者趙寅昌胃內有已消化之內容物100西西,研判為死 前3小時以上所進食後之胃液殘留,則趙寅昌之死亡時間, 應在93年7月10日凌晨2時之後無訛。
㈤被告甲○○雖於原審辯稱:死者趙寅昌平日有服用安眠藥之 習慣,案發當天晚上,死者自行將其於澄清醫院所拿的安眠 藥拿去服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卷第23頁),惟查:死者趙 寅昌生前最近1次係於93年3月30日因罹患右側輸尿管結石疾 病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並領取止痛劑、肌肉鬆弛劑及胃藥 ,並無其他疾病,有死者趙寅昌之健保就醫記錄明細及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3年9月13日 中榮醫企字第0930005109號函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卷 第126頁、第127頁,第4卷第11頁)。而死者之妻丁○○及 弟弟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死者向來不喜歡吃藥, 根本不可能服用安眠藥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卷第60頁) 。況死者係因被告甲○○所發之前開內容曖昧之簡訊才到被 告甲○○之住處,焉有可能在到達甲○○之住處後,卻想早
點睡覺而服用安眠藥?足認被告甲○○上開辯解,顯屬虛構 而不實在。
㈥被告甲○○又於原審辯稱:死者趙寅昌到達其住處後,自行 服用其於澄清醫院取得之安眠藥,因林俊成自行到了其住處 後在樓下喊叫,趙寅昌聽見後叫其將林俊成帶上來,林俊成 發現趙寅昌在場,2人一言不合發生爭執進而打鬥,林俊成 遂將趙寅昌先以棉被悶死,事後得知林俊成將頭顱切下,其 有衝出去喊救命,林俊成將其拉回來,並對其毆打云云(見 原審卷第1卷第23頁至第25頁)。然查:
⑴死者趙寅昌經解剖鑑定結果,無悶扼窒息常見之肺水腫、鬱 血變化,排除生前悶扼之可能,有上開鑑定書可憑,顯見死 者趙寅昌並非如被告甲○○所稱係遭棉被悶死。 ⑵林俊成係於93年7月10日0時9分左右於臺北接獲甲○○之電 話後搭車南下,7月10日凌晨0時16分尚在臺北松山區;同日 凌晨1時33分在桃園縣蘆竹鄉;同日凌晨2時33分在苗栗縣銅 鑼鄉,同日凌晨3時45分到達臺中縣龍井鄉○○路21號福客 多便利商店門口,於同日凌晨4時59分左右購買冰棒食用, 直到同日凌晨5時27分才由被告甲○○將林俊成載走,有中 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所提供之林俊成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卷第44頁、 第47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當日臺 中縣龍井鄉○○路21號福客多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帶並勘驗無 訛,製有履勘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卷第136頁至 第138頁)。且該錄影光碟經檢察官勘驗,發現如下: 第一片光碟:
①螢幕起始畫面顯示時間為3時41分54秒,店內有店員1人。 ②3時45分27秒,林俊成(以下簡稱林)背黑色大背包,腰 繫黑色霹靂包,來到店門口。
③3時45分42秒,林坐在門口前的椅子等候。 ④4時4分44秒,林站起來背著背包走動。
⑤4時4分53秒,林離開畫面。
⑥4時6分13秒,店員走出店外。
⑦4時6分22秒,店員走入店內。
⑧4時17分58秒,林回到畫面,並坐在門口前椅子上。 ⑨4時29分29秒,店員搬東西走出店外。
⑩4時29分43秒,店員走入店內。
⑪4時42分1秒,畫面結束。
第二片光碟:
①螢幕起始畫面顯示時間為4時41分58秒。 ②4時43分20秒,店員拿著掃帚和畚箕走出店外。
③4時43分30秒,店員走向門口右側後,離開畫面。 ④4時43分55秒,林的右手有揮指動作,似正與店員交談。 ⑤4時49分57秒,店員進入畫面走在門前,並拿起掃帚和畚 箕。
⑥4時50分8秒,林起身走動後站在馬路邊。 ⑦4時58分35秒,店員走入店內。
⑧4時58分52秒,林走入店內與店員交談。 ⑨4時59分6秒,林彎身到冰棒櫃挑選冰棒。 ⑩4時59分33秒,林拿冰棒至櫃台付帳。
⑪4時59分48秒,林走出店外站在馬路邊。 ⑫5時1分21秒,林坐到椅子上吃冰棒。
⑬5時8分31秒,店員拿出拖把走出店外,林起身與店員交談 ,並把冰棒棍丟進垃圾桶內。
⑭5時13分38秒,店員走回店內,林站在店外馬路邊。 ⑮5時16分11秒,林坐回椅子上。
⑯5時26分25秒,店員走出店外。
⑰5時27分39秒,林起身拿起背包。
⑱5時27分45秒,畫面出現某人騎乘機車前來將林載走,店 員剛好經過目睹,當時觀之外面街道清晰度顯示天已亮。 ⑲5時28分14秒,店員走入店內。
⑳5時33分1秒,畫面結束。
上開光碟所錄內容,核與證人即福客多店員吳文佑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卷第142頁至第144頁 ),且有統一發票影本1紙、錄影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卷第66頁、偵查卷第3卷第76頁至第80頁)。顯見林俊 成並非自行到被告甲○○住處,更未有在被告甲○○住處樓 下喊叫之舉,而是由被告甲○○騎乘機車將林俊成載回住處 ,以被告甲○○與死者之關係,斯時,死者應已死亡,否則 被告甲○○豈會在預知趙寅昌與林俊成在深夜碰面,必定有 衝突之情形下,仍搭載林俊成回家?被告甲○○雖辯稱:林 俊成就是在4時4分至4時17分離開監視錄影帶畫面之時間內 到其住處樓下,並與被害人衝突後殺人棄屍云云。惟觀諸林 俊成於4時17分回到畫面後,一直在店外面活動,且於4時59 分入內購買冰棒食用,迄5時27分始搭機車離去,此有上開 檢察官之履勘筆錄可查,若林俊成有殺害被害人之行為,豈 有不作任何善後動作,卻逕自1人返回便利商店外活動1個多 小時,放任在場之被告甲○○獨自行動之理?顯見被告甲○ ○此部分之辯解,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而由林俊成於 案發當日凌晨3時45分即到達被告甲○○住處附近之福客多 便利商店前,被告甲○○竟遲至同日凌晨5時27分始以機車
至該處將林俊成載離,參以林俊成供稱其一進門發現房間內 放有1個黑色大塑膠袋內裝有重量不輕之物,是被告甲○○ 斯時應已將死者趙寅昌頭顱與身體肢解後包裝妥當,又因被 告甲○○肢解死者頭顱與身體、包裝屍體及湮滅相關之證據 ,均需花費不短之時間,再對照前述死者趙寅昌死亡時間應 係在同日凌晨2時之後(見理由二之㈣所述),本院乃認定 被告甲○○應係於趙寅昌喝下混有鎮靜安眠藥之不明飲料而 陷入昏睡狀態後,即於93年7月10日2時之後不久,以其所有 之菜刀,從趙寅昌之左前頸及右頸部切割,致趙寅昌大量出 血而當場休克死亡。
⑶案發地點即被告甲○○上開住處約莫6、7坪大,擺上床、櫃 ,已無多餘空間,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平面圖附卷可憑(見偵 查卷第3卷第101頁、第122頁至第146頁);復查死者趙寅昌 屍體經肉眼觀察結果,其生前耳、鼻、口、頸部、腹部及四 肢均無外傷,亦有上開鑑定書可查。再查案發地點樓上住戶 於案發當晚並未發現樓下有何異狀,亦未聽聞有何聲響,亦 據證人即案發地點樓上住戶胡育銘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明確 (見偵查卷第4卷第80頁至第82頁),顯見死者生前並未與 何人打鬥之情,被告甲○○亦未曾喊過救命,更未有被林俊 成拉回且毆打之事。至辯護人雖以現場並未採得人類血跡, 顯見被告租住處並非殺人地點云云置辯。惟查,被告甲○○ 偵查中,業已陳明其有將現場用破布、一般衣服擦拭完畢, 用布擦拭後,跑到水龍頭把布清乾淨,再重複擦地板,至少 擦2、3次,後來這些擦拭血跡之衣服,包在垃圾袋內丟棄; 其確定案發當天有水,水是黃黃的;確定其所居住之套房係 其殺人之第一現場等語,已見前述,證人林俊成於93年8月 20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因好奇翻看紙箱,有血流出來 ,被告表示是人造血,叫伊去洗手,那天有水等語;且本案 案發時間係93 年7月10日2時許之後不久,而林俊成係於93 年7月15日晚上至刑事警察局舉發本案,嗣經警於93年7月17 日18時許始至被告甲○○上開住處勘查採證(見偵查卷第3 卷第98頁),距案發之時已有7日餘,被告甲○○已有充分 時間清除現場殘存之死者血跡,故警方事後雖未能在被告甲 ○○上開住處採得死者血跡(見偵查卷第4卷第36頁、第37 頁),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⑷參以被告甲○○稱死者係其最心愛之人,而其與林俊成僅為 普通朋友等情,倘趙寅昌確為林俊成所殺,則被告甲○○於 案發後,自不可能未替愛人申冤,卻反而為一個普通交情之 人頂替殺死其愛人之罪,且被告甲○○於事後聯絡借車、購 買麻袋、請友人到其租處拿取不要之物品之際,行為舉止均
無異於常人,甚至與友人沈碧蓮有說有笑,除據上開證人卓 啟煌、黃麗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屬實外,並經證人沈碧蓮 、高睿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卷第112頁 、第113頁、第61頁至第64頁),在在顯示被告甲○○對於 死者趙寅昌被殺害、肢解及棄屍之經過,沒有任何因驚嚇而 手足無措之情形,倘死者趙寅昌係遭林俊成所殺害,何以致 此?又被告甲○○與被害人趙寅昌之身材,雖相差極為懸殊 ,惟被害人於遇害當時,既係處於昏睡而無抵抗能力之狀態 ,被告甲○○單獨1人持利刃行兇、分屍、裝屍體,即有可 能,且被告甲○○於偵查中曾稱其當時身上沒穿衣服(見偵 查卷第1卷第79頁),故其衣物未沾有血跡,亦屬當然之理 ,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甲○○並未行兇。
⑸被告甲○○於93年6月29日至中港澄清醫院看診所開立之藥 物中有Estazolam(即為卷附澄清醫院病歷所載之eurod in藥物),而無Triazolam(halcion)安眠鎮靜藥物(被 告甲○○於93年7月10日上午始至澄清醫院看診取得前開藥 物,見偵查卷第2卷第67頁),倘死者趙寅昌於案發前自行 服用其於澄清醫院取得之安眠藥,何以死者趙寅昌胃內,除 了Estazolam安眠鎮靜藥物外,尚有Triazolam(halcion )安眠鎮靜藥物?是被告甲○○辯稱:死者趙寅昌自行服用 其於澄清醫院取得之安眠藥云云,亦不可採,此外復有被告 甲○○所有而供殺人所用之菜刀1把、供遺棄屍體所用之黑 色塑膠袋9個、尼龍帆布袋3個扣案可證。
㈦被告甲○○復稱與死者趙寅昌感情很好云云,惟查:死者趙 寅昌於案發前1年,即有意與被告甲○○分手,故被告甲○ ○於案發前1年內到死者所經營之通訊行,死者趙寅昌即不 太搭理被告甲○○,有時被告甲○○晚上10點多到通訊行賴 著不走,曾經請警察將被告甲○○趕出去,於93年5、6月間 被告甲○○與死者趙寅昌時有爭吵,死者趙寅昌告訴員工施 政賢,以後如果被告甲○○賴著不走,就請警察來,嗣被告 甲○○賴著不走的次數頻繁,1個月約有2、3次等情,業據 死者趙寅昌之員工即證人施政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明確( 見偵查卷第1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第4卷第55頁反面、第 56頁);又被告甲○○曾於93年2月8日下午17時許,自臺中 市○○路福原餐廳附近,將死者趙寅昌之3J-1522號自用小 客車開走,死者趙寅昌與死者趙寅昌之友人徐盛全駕駛TS- 1931號自用小客車追車,經要求還車,仍拒不下車,並將自 用小客車以高速衝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直到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南下194公里始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攔獲 各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6年2月
16日公警三刑字第0960301148號函附甲○○、趙寅昌事發當 日警詢筆錄、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並據證 人徐盛全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明確(見偵查卷第4卷第92頁 、第93頁)。雖然,上開函文說明:一部剛失竊3J-1522號 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191公里700公尺處攔獲云云,然其 函附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記載:「17時53分,S194(即 南下194公里處)攔到該車,其尾隨在後之車TS-1931」, 兩者不符,而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係屬即時紀錄出勤狀況 ,是以,攔車位置應以該表所紀錄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 下194公里處」為準。又,證人徐盛全雖於偵查中證稱:93 年3月6、7日時,在青海路的福園餐廳,甲○○偷趙寅昌車 子云云,其所述被告甲○○開走趙寅昌上開車輛「時間」, 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附事發當 日資料不合,此部分應係證人徐盛全有所誤記,致時間有誤 ,但不影響徐盛全其餘陳述之真實性。至於,被告甲○○於 93年2月8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詢中雖稱:伊在今 日17時多,在臺中市○○路福園餐廳將3J-1522號開回家, 等趙寅昌開完會再載他回家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19頁 背面),惟被告甲○○駕車遭攔獲之地點,在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南下194公里處,前已敘及,該處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192.8公里之彰化系統(連接大甲、南投之三號高速公路 )及198.4公里彰化交流道(連接彰化、鹿港)之間(參卷 附高速公路交流道里程名稱表,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40頁) ,而當時被告甲○○居住台中縣龍井鄉○○路50之3號,死 者趙寅昌居住台中縣大肚鄉○○村○○路○段164巷11號, 有93年2月8日警詢筆錄可按(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20頁背面 、122頁背面)。因此,攔車地點與被告甲○○及死者趙寅 昌居所行車路線毫無相干,則被告甲○○當時在臺中市○○ 路餐廳附近,私自將被告趙寅昌自用小客車開走,顯欲造成 趙寅昌之不便與困擾。是以,案發前被告甲○○與死者趙寅 昌之感情,顯已處於交惡狀態,足認被告甲○○由愛生恨之 殺人動機,至為明確。
㈧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 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 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 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 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或 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最高法院87年度 臺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本案被告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就:㈠渠沒有 動手殺害趙寅昌;㈡渠沒有參與分割趙寅昌的屍體;㈢渠沒 有參與搬運、丟棄屍體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 說謊情形,有該局93年10月14日調科參字第09300412140號 測謊報告書(見偵查卷第4卷第133頁)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 資料(該證物外放)在卷可憑。惟上開測謊報告書僅記載測 謊方法: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而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 料亦僅登載: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生理 記錄圖、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記錄圖 (含呼吸、脈搏、膚電)等;而就被告甲○○受測當時之意 識狀況如何並未詳細記載,測謊儀器運作及施測環境有無干 擾等測謊經過事項,則於明細表之(7)、(8)項上欄內 打「ˇ」,備註欄登載「正常」、「無干擾」,但為何有此 結論,則俱未記載或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是上開測謊鑑驗程 序之基本要件非無瑕疵,嗣經本院前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 上開瑕疵予以說明,經該局覆以:本局測謊作業係依循美國 測謊協會所制訂的「測謊標準作業準則」揭示之原則與意旨 ,擬訂「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作業流程 符合國際規範;本局測謊案件之判圖,須以測試所得之生理 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為先決條件,倘若受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