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509號
TCHM,96,上訴,2509,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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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不 詳時、地,偽造立讓渡書人為「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產公司)」、代理人為「張琪」、保證人為「黃義明」 、買受人為「甲○○」之讓渡證書私文書乙份(下稱 A讓渡 證書),並於其上偽造國產公司之印文 3枚,內容記載有「 立讓渡書人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今將自己所有之三義場整 場之砂石、機械、廢五金賣給台端議定新台幣(下同)每kg 6.5 元整,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所賣之如有來歷不明或 非法取得概由本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與台端無關恐口 無憑特立讓渡證書乙紙立證為據…」等字樣;另偽造立讓渡 書人為「國產公司」、保證人為「林能昇」、買受人為「黃 義明」之讓渡證書私文書乙份(下稱 B讓渡證書),並於其 上偽造國產公司之印文 4枚,內容記載「立讓渡書人國產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今將自己所有之碎石機乙台(型號4230)賣 給台端議定參拾貳萬元整,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所賣之 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概由本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與 台端無關恐口無憑特立讓渡證書乙紙立證為據…」。復於民 國 94年7月20日14時10分許,僱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 工人 2名,持上開偽造之讓渡證書,前往國產公司設於苗栗 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36-1號之砂石場拆卸場內機具。嗣於 同日14時30分許,該2名工人已將該場內之砂石輸送帶2組拆 卸完成竊取得手,並正著手拆取第 3組時,為負責管理上開 機具之國產公司苗栗場主任乙○○發現,經上前阻止後,該 2 名工人出示上開偽造之讓渡證書,表示場內機具業經國產 公司讓渡予甲○○,並通知甲○○到場說明,乙○○半信半 疑,將上開偽造之讓渡證書帶回比對後,始確認該讓渡證書 係偽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 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 656號、29年上字 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 91 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倘原審審判時,修 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 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 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國產公司三義廠工地主任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A、B讓渡證書各 1份、現場照片6張、A 、B 讓渡證書中「張琪」、「黃義明」、「林能昇」之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等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其有上開犯行,辯稱:有一自稱黃義明之人,持 B讓渡證書,謊稱獲國產公司之授權,與伊於94年7月16日13 時許,在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之山中湖餐廳簽訂 A讓渡證書, 伊並當場交付訂金50萬元予黃義明,黃義明因此在 B讓渡書 上記載「已收50萬元」並簽名按指印,伊才會於 94年7月20 日僱請工人去拆解機械。伊係為黃義明所騙,並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竊盜之犯行等語。
四、公訴人於原審對於證據能力之爭執,分列如下(原審卷第14 1、162頁):㈠證人簡文華毛美珍張中揚於警詢中之供



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㈡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接受測謊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㈢證人丁 ○○於原審作證之證詞中關於轉述證人乙○○之供述及打聽 被告為人之結果,因分別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及 證人個人意見,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項定有明文。證人簡文華毛美珍張中揚於警詢中 之供述及證人丁○○於原審作證之證詞中關於轉述證人乙○ ○之供述及打聽被告為人之結果,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或個人意見,既經公訴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 查無其他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照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證據。至公訴人雖爭執被告接受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 力,惟並未提出其爭執理由。且按測謊技術既係本於心理學 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 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 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 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 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並非無證據能力。查本 件施測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就本件測謊鑑定之 結果及過程,提出完整之鑑定書乙份說明,內容包括:測謊 鑑定資料、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施測人 員之工作學經歷、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及施測當時儀器紀錄 之原始圖譜等件(見原審卷第 100-106頁)。足見本件測謊 鑑定符合專業、可信賴、公開透明等刑事鑑定要求,其所得 鑑定結果,自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五、被告無罪的理由:
㈠被告甲○○於 94年7月20日14時10分許,僱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工人 2名,拆卸國產公司位於於苗栗縣三義鄉西 湖村伯公坑36-1號之砂石場內之機具。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 ,該2名工人已將該場內之砂石輸送帶2組拆卸完成,並正著 手拆取第 3組時,為負責管理上開機具之國產公司苗栗場主 任乙○○發現,經上前阻止後,該 2名工人出示上開偽造之 讓渡證書,表示場內機具業經國產公司讓渡予被告,並通知 被告到場說明,乙○○將上開偽造之讓渡證書帶回比對後, 始確認該讓渡證書係偽造而查悉上情等事實,業經被告甲○ ○於偵、審中坦承不諱,除與當時之告訴代理人乙○○(現 已離職)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 (見偵卷第24頁)及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27-29頁)附於 卷中可證。
㈡本案有爭執者,在於被告甲○○僱工拆卸上述告訴人所有之



機具,究竟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竊盜故意以及其所出示 之A、B讓渡書究竟是否為其所偽造。經查:
⒈證人即當時國產公司主任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本件 是其所查獲發現,當時被告並不在現場,讓渡書是現場工人 所提供,後來工人才與被告聯絡等情(見偵卷第34頁,證人 乙○○於偵查中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 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 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 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由上可知,被告對於本案並無 逃避不負責任之意,因此被告雖未在現場被查獲,但一經工 人聯絡,被告即出面處理,既未掩飾身分,亦未將責任推由 工人承擔。倘使A、B讓渡書為被告所偽造,且有意竊取本案 機具,則一開始僱工時,大可不以真實身分相對或讓工人聯 絡不上,一旦東窗事發,即可逃之夭夭,就如同其所稱「黃 義明」之人一般,何必自陷面對偵、審程序之不利益? ⒉證人乙○○於警詢中另指出:A、B讓渡書中之「張琪」、「 黃義明」、「林能昇」三位人士,根本不是國產公司之員工 等情(見偵卷第14頁,按證人乙○○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同上所述)),然在A讓渡書中「張琪」 卻是國產公司的代理人。換言之,倘執此讓渡書向國產公司 內部查證,必如紙包不住火,而遭識破。既然如此,如果被 告事先就知道讓渡書是偽造,或者讓渡書係被告所偽造,其 為何要持交給現場工人,讓現場工人在證人乙○○前來查問 時提示?若非被告是真的受到「黃義明」之欺騙,自以為正 當交易,何以毫無顧忌地將讓渡書交給工人,並於光天化日 之下拆解大型機械?倘被告果真是偽造文書在先,又僱人竊 取機械等物在後,豈不等於是在進行一場自知一定會被發現 的犯罪行為?顯不合常理。
⒊由以上兩項事證可知:被告之辯解情節,確有其符合情理之 處。而所謂「黃義明」之人,亦經證人毛美珍於原審審理中 證實確有其人,並見聞台灣加德隆公司交付 100萬元現金予 被告,被告再將其中50萬元交付黃義明之情形。且證人張中 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當時在加德隆公司擔任機械行 銷,加德隆公司曾跟被告買砂石場設備,約在94年5、6月間 談妥交易,其老闆在94年7月8日交代其領 100萬元出來,隔 天(94年7月9日)在砂石廠那邊把錢交給被告,交錢當時被 告甲○○毛美珍及砂石場老闆都在場,其有請被告簽收收



到100萬元現金的收據等語無誤(見本院卷 96年10月31日審 判筆錄),並有該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頁 ),足見證人毛美珍證稱見聞台灣加德隆公司交付 100萬元 現金予被告乙節,尚非編造之詞。雖證人毛美珍於原審作證 之內容,經檢察官輪番詰問及法官補充詰問後,坦承有部分 是自己勉強拼湊(見原審卷第 159頁,主要是指有關被告辯 稱支付50萬元由來及與臺灣加德隆公司交易細節),但由於 證人毛美珍與被告間之特殊關係(詳如後述),證人毛美珍 意欲洗刷被告罪嫌,而就其未親身經歷交付 100萬元之前有 關被告與台灣加德隆公司商談交易之事項,勉強憑空陳述, 以求有利於被告,應可理解。惟其關於見聞台灣加德隆公司 交付 100萬元現金予被告及被告與「黃義明」間交易之證詞 ,並無特別瑕疵而有不可採信之處,故上述部分之虛偽證言 即不影響此部分證詞之可信度。
⒋被告於94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稱:與「黃義明」交易當 時,有他與太太兩人在場等語(見偵卷第44頁)。檢察官隨 即諭知被告應陳報其太太之年籍資料,惟截至檢察官於95年 5 月16日起訴時,被告均未敢有所陳報(見偵卷第45頁)。 其於原審審理中始承認:當時所述的「太太」,其實就是證 人毛美珍(見原審卷第164、165頁)。然證人毛美珍於原審 具結證述前,已經明確陳述與被告無親屬關係,被告對於證 人毛美珍究竟是什麼「太太」也無言以對(見原審卷第 152 、165 頁),可見兩人關係非比尋常,但並非正式夫妻關係 。由此即無怪乎證人毛美珍為何在檢察官詰問時,否認為被 告之女友,亦否認被告會以「太太」相稱(見原審卷第 154 、155 頁),但卻要在親身見聞之外,還要甘冒偽證犯行, 為被告洗刷冤屈。經此緣由之瞭解,更足以認定不能機械式 地因證人毛美珍部分證詞虛構,即全盤推翻其全部證詞,而 應更細膩地辨析其證言內容,以為取捨如上。
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 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 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 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 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 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 ,然若其否認犯罪之供述,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 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為犯罪行為之證明者,即可印證其 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33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為進一步釐清被告辯解



是否為卸責盾詞,原審乃經被告同意,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進行測謊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被 告於測前會談聲稱曾與自稱「黃義明」之人進行交易並予付 款,且否認案中讓渡書為偽造,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乙 節,有刑事局96年1月4日刑鑑字第0960002385號鑑定書及其 檢附之測謊鑑定資料、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 表、施測人員之工作學經歷、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及施測當 時儀器紀錄之原始圖譜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0-106 頁),更可佐證被告之辯解應是出於真實之經歷。 ⒍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中認定被告於不詳時、地,偽造A、B讓渡 書,惟就此部分並未有任何直接實質舉證。被告於偵、審中 對於其辯解內容之細節,雖部分前後變更而略有瑕疵之處( 如:支付「黃義明」之50萬元究竟如何而來),但檢察官對 於上述有利被告之多項事證,既未能排除對於起訴事實所形 成之合理無罪懷疑,參照前述所列最高法院之判例闡述,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行使偽造文 書及竊盜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自無不合。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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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