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427號
TCHM,96,上訴,2427,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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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151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6月、4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對於已婚之乙○○有愛意,適於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乙○○主動打電話給甲○○,並依自由 意志與甲○○同住於甲○○臺中縣外埔鄉○○村○○路二八 五巷二五號住處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因乙○○有 意返家,甲○○不願乙○○就此離去,竟基於恐嚇犯意,在 甲○○住處附近之山上,以加害乙○○生命之事,向乙○○ 恐嚇稱:「妳要離開,大家一起死」等語,致乙○○心生畏 懼,且亦因割捨不下,遂再度與甲○○一同返回甲○○住處 。嗣因乙○○之夫許正發發現乙○○久未返家,經報警後, 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為警在甲○○上開住處 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告訴人乙○○有去伊上開住處居住,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乙○○是主動傳簡訊給伊 問伊是否愛她,並約伊到第一廣場見面,但伊並未恐嚇她, 偵訊中是檢察官一直問伊是否一時控制不住才講這句話,伊 才突然回答是,但事實不是這樣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 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於95年6月29日在 外埔鄉甲○○住處附近山上,當時伊想逃跑,他就把伊拉到 山上說「妳要離開,大家一起死」,伊心生畏懼,只好跟他 在一起等語 (偵卷第29頁),其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問:



被告第1次恐嚇妳是在何時?)伊忘記了,是在伊跟被告出去 後過幾天,只要伊有什麼行動,被告就會說妳要跑,妳要跑 。(被告除了跟妳說妳要跑、妳要跑之外,還有說什麼恐嚇 的話?)就說妳要跑,大家一起死,其餘沒有什麼恐嚇的話 等語 (原審卷第63頁),其於本院亦具結證稱:(問:被告 是否曾經恐嚇你如果你要逃跑就大家一起死?)有的。(問 :恐嚇的時間地點為何?)時間不記得了。他是載伊去他家 附近的山上,將車反鎖,拿針要刺伊,並拿膠帶要捆綁伊, 並說要死大家一起死。後來因為伊會怕,所以還是跟被告回 去。伊是住到被告家3、4天後,他才開車載伊到山上,伊跟 被告講說家裡有小孩一定要回去,被告說如果伊要回去就大 家一起死等語 (本院卷第38頁背面)。姑不論證人乙○○對 於被告是否有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部 分之證述有多處不合常理之處 (此部分說明如下),惟就被 告確有於95年6月29日 (即證人與被告同住之第4日),在被 告住處附近山上,對其恐嚇稱:「妳要離開,大家一起死」 等語,則前後一致,並無齟齬,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 伊有跟乙○○說伊沒有妳不行、是有講衝動的話、(問:有 跟乙○○說如果妳要逃跑,就大家一起死?)有等語(偵卷 第19頁),亦與證人乙○○所述相符。被告雖於本院改稱: (問:你是否向她說過如果她要逃跑,大家一起死?)沒有 。(問:乙○○為何要證述不實?)伊不知道,大概是要錢 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96年3月23日偵訊錄影光碟 ,「關於筆錄上所載『有無跟杭容娟說如果妳要逃跑,就大 家一起死?答:有,自從她離開之後,我就沒再找過她,是 她自己打簡訊問我愛不愛他』一節,勘驗結果為:當時被告 先答我沒有想過要傷害她。檢察官又說是否,但是你心理是 否因為當時熊熊 (台語)控制不住,才講出這些話,是不是 ?被告答是。自從她離開我之後,我就沒有再找過她,是她 自己打電話打簡訊給我說妳到底還愛不愛我。」對此勘驗結 果,被告雖辯稱: 當時是檢察官一直問伊,是不是熊熊 (台 語)忘記,伊突然講出來,伊自己也不知道等語,然其已承 認確於偵查中坦承說過上開恐嚇言詞,再者,被告亦自承案 發後乙○○並未向伊要過錢等語 (本院卷第29頁),則其嗣 後翻異前詞,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 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



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 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 審疏未審酌上情,諭知被告無罪,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乙○○表示要回家時,伊曾有說 過: 如果妳要離開,大家一起死等語,與證人乙○○所證被 告有恐嚇伊相符,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 佳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雖一開始 係由告訴人主動與其聯繫,並依自由意志居住於被告住處, 惟被告亦明知告訴人係有夫之婦,本即不當有不正常之來往 關係,而當告訴人有意離去時,更不得以恐嚇阻撓告訴人, 被告所為,應值非議,惟參酌被告之犯行尚屬輕微,亦未對



告訴人造成身體上之傷害,以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且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 ,併減為拘役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乙○○恐嚇稱:「 妳要離開,大家一起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不敢離 去,遭剝奪行動自由,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妨害自由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 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 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惟須因此而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始足當之。經查,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 稱:(問: 妳從95年6月26日被被告載走,到警察找到妳,妳 總共在被告家住了幾天?)二十幾天 (後來改稱)應該是2 星 期。(問: 請妳具體描述被告如何控制妳行動?)他車門反鎖 不讓伊走,下車後被告沒有綁住伊或是拉住伊,但一直恐嚇 伊不能跑,伊就不敢跑等語 (原審卷第57頁),於本院具結 證稱:(問:後來當天(指95年6月29日)情形為何?)因為 伊會怕,所以伊還是跟被告回去等語 (本院卷第38頁背面) ,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其係因自己感到害怕,而再度與 被告返回住處,被告並無以強暴手段強押證人乙○○,或以 脅迫手段進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再參諸告訴人雖指稱 車門遭反鎖打不開而遭限制行動自由云云,惟其又於原審審 理時自承:伊給被告載到達目的地下車時,都是由伊自己開 門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告訴人陳述相互矛盾,是 否真實,顯非無疑;另告訴人與被告在一起期間,除住在被 告家中外,還一起外出逛街,到過郵局、醫院,而上開處所 均是人多之處,告訴人甚至還與醫護人員單獨在診間內,若 被告有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又豈會帶告訴人至人多 之處,甚至使告訴人與他人獨處?另依證人即被告祖母陳玉 蘭於原審具結證稱乙○○在被告家中之生活情況,並無異常 ,未見有行動受限之情事,且告訴人亦與被告家人互動良好 ,實不像是遭受限制行動自由之人,另依證人即尋獲告訴人 之員警謝瑞敏於原審具結證述查獲時,乙○○並無向其求援 ,則若告訴人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見警方會同其夫前來營 救,理應立即求援,惟乙○○於原審審理時卻稱:警察來敲 門時,伊坐在一樓看電視,被告叫伊趕快去二樓,伊才上二 樓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告訴人見警方前來,竟聽從 被告指示,自行上樓迴避警方查訪,顯非妨害自由之被害人 所應為,益徵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並不實在,實難僅憑告訴人 片面又不合常理之指述,而為被告妨害自由之認定。公訴意



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恐嚇犯 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上訴意旨併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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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