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381號
TCHM,96,上訴,2381,2007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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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205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前於 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同院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 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 年度易字第九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三三六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11日以96年度偵字第8405、16625號 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
㈠自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由廖偉良 聯絡丁○○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每次購 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並約定在臺 中市西屯區大鵬國小附近(即丁○○居處附近)交易,談妥 後,再由丙○○單獨或偕同丁○○至約定地點交付所購買之 海洛因毒品,廖偉良或以欠債方式(未交錢予丙○○),或 交付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現金予丁○○,丁○○及丙○○ 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價格一千元之海洛因三次、價格二千元 之海洛因二次予廖偉良,合計七千元。
㈡自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止,由吳 岡勳向丁○○或丙○○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每 次均購買價格一千元之海洛因零點三公克,並約定在臺中市 西屯區大鵬國小附近交易,談妥後,再由丙○○單獨或偕同 丁○○至約定地點交付所購買之海洛因毒品,吳岡勳(原判



決誤載為廖偉良)則當場交付一千元之現金予丙○○或丁○ ○,以此方式共同販賣價格一千元之海洛因五次予吳岡勳, 合計五千元。
二、嗣於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為警循線在臺中縣大雅鄉○○ 村○○路十號查獲丙○○,扣得其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二級毒 品事宜所用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一支及紀錄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記事本一本。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廖偉良吳岡勳於偵查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出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廖偉良吳岡勳於偵訊中所為對於如何與被告進行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等情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一九一頁至第 一九三頁、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且經具結,渠等證詞之 憑信性已獲擔保,且證人廖偉良吳岡勳嗣於原審審理中行 交互詰問時並未表示曾受不法取供之情形,而依渠等於原審 所證內容,亦無從推認渠等於偵訊時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存在。況證人廖偉良吳岡勳經原審傳喚到庭,並予被 告及指定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渠 等於偵訊中所為陳述內容,自能為適當之攻擊、防禦,依前 開說明,證人廖偉良吳岡勳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 據能力。
㈡證人廖偉良吳岡勳於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之「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 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 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 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 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 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廖偉良於警詢除證 稱有向被告及丁○○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外,並供稱向綽號「 阿堂」之人購買毒品等情(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於原 審審理中則進一步證稱:伊與丁○○聯絡後,由被告交付毒 品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九、七十頁),且其相關細節之陳 述尚非完全相同(詳後述),並於警詢時供述伊施用毒品之 相關事實;證人吳岡勳於警詢時證稱:有向被告及丁○○購 買海洛因(見警卷第二七頁至第三0頁),於原審審理中則 進一步證稱:伊打電話過去,有時候是丁○○接,有時候是 被告接,有時候他們二人一起出來,由被告交付毒品等語( 見原審卷第七二頁),且其相關細節之陳述尚非完全相同( 詳後述),證人吳岡勳並於警詢時供述其施用毒品之相關事 實;且證人廖偉良吳岡勳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表示渠等於 警詢中,有受到違法取供之情形,參酌上情,證人廖偉良吳岡勳於原審所為陳述雖與警詢所為陳述有不符之情形,惟 證人廖偉良吳岡勳於警詢時距事發時較近,記憶應較清晰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於警詢 時陳述甚明,並與渠等應認有證據能力之偵查中所陳述之內 容相符,依上開規定,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屬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 力。
㈢證人丁○○於偵訊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文規定。本件判決引述證人 丁○○於偵訊時所為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證人丁○○於偵訊時所為證述, 自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偉良吳岡勳,亦未交付海洛因 予他們云云。經查:
㈠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偉良部分: ⒈證人廖偉良於警詢時證稱:伊認識「布丁 (妹仔)」及「小 馬」,他們是男女朋友。伊自九十五年九月起至九十五年十 二月止,向綽號「小馬」之被告及綽號「布丁(妹仔)」之 丁○○購買毒品,伊向「布丁(妹仔)」購買約十多次毒品 ,向被告購買毒品四次左右,他們二人共同的電話是0000-0 00000,都是約在臺中市水湳大鵬國小(即臺中市西屯區大 鵬國小)旁的7-11便利商店、丁○○住家後巷或前面交易等 語(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自九 十五年七、八月起以公共電話打給綽號「阿妹仔」之丁○○ 購買海洛因約十次,每一次購買一、二千元,不知道買幾公 克,都約在臺中市水湳的大鵬國小丁○○住處附近交易;伊 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丁○○要買海洛因,有五、六次是 被告將海洛因毒品交給伊的,被告都在臺中市水湳大鵬國小 「阿妹仔」住處附近將海洛因毒品交給伊,伊係因綽號「阿 魁」 (張榮魁)緣故認識丁○○及被告,伊知道丁○○及被 告有海洛因,所以伊才向丁○○及被告買海洛因毒品等語( 見偵查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二頁);於原審審理中行交互 詰問時,雖一開始具結證稱:「海洛因是向綽號「阿妹」買 的,有跟「小馬」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跟他買過海洛因 ,他也沒有拿過海洛因給伊。伊有看過他與阿妹在一起,但 沒有拿給伊過。(問: 為何之前在警詢、偵訊時你都說有跟 小馬買過海洛因?)伊確實有跟他買過毒品,但是並沒有說 是海洛因,當時是問有無跟小馬買過毒品,沒有說是什麼種 類。伊不知道被告與阿妹是何關係。阿妹拿海洛因給伊的時 候,被告有一起來,但是當時是阿妹拿給伊的,伊有看到被 告,但不知道他是來做什麼的。伊曾經有跟被告拿過甲基安 非他命,但後來改施用海洛因,就跟阿妹拿等語,惟經質以 與其在警、偵訊中所證之出入後,則證稱「(問:為何警詢 說你跟阿妹拿海洛因十多次,後來她叫小馬送海洛因過來五 、六次?)其中有五、六次阿妹有叫小馬拿海洛因給伊,伊 是跟阿妹聯絡的。(問:你剛才說阿妹有叫小馬拿海洛因給 你五、六次,小馬拿海洛因給你時,阿妹有無出現?)其中



二、三次有出現過。(檢察官提示偵查卷第四二頁警詢筆錄 、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二頁偵訊筆錄問: 警詢、偵訊所述是 否實在?)伊那時候是跟阿妹聯絡,伊是施用海洛因,要跟 阿妹買,只是其中五、六次是由小馬拿過來給伊。(問:海 洛因的錢如何付?)伊沒有交錢給小馬過,伊都是跟阿妹接 洽,如果阿妹有來,伊就把錢拿給阿妹,如果伊沒有錢,就 先欠著。(問:你為何在偵查中說你知道阿妹跟小馬有海洛 因,所以你跟阿妹及小馬買海洛因?)因為伊看過阿妹及小 馬有在一起,伊只能夠聯絡阿妹,伊不知道小馬如何聯絡, 所以伊打電話給阿妹,伊知道小馬及阿妹有毒品。(問:海 洛因是跟何人購買的?)伊是跟阿妹買的。(問:你有無單 獨跟小馬聯絡過購買海洛因?)沒有,伊從來沒有跟小馬聯 絡過購買海洛因的事。(問: 你剛才說小馬有幫阿妹送海洛 因,時間是在哪時候?)伊不記得了,至少有五次,時間應 該是九十五年九月到十二月間。(問:小馬即被告總共拿過 幾次海洛因給你?)至少五次,一千元三次,其餘二千元, 重量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至七十頁)。 ⒉證人丁○○於偵訊具結證稱: 伊賣給廖偉良海洛因三次,每 次賣給他一千元零點三公克的海洛因,在台中市○○區○○  路伊住處外面的便利商店將海洛因賣給廖偉良。(問: 妳的  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廖偉良如何與妳聯絡買毒品 的事?)他打伊0000-000000的手機與伊聯絡購買毒品的事, 他是透過阿魁的關係知道要跟伊買毒品。伊的綽號「阿妹仔 」、「布丁」、「妹仔」,丙○○綽號「小馬」等語 (偵卷 第一三三頁),亦自承確有販賣海洛因予廖偉良,與廖偉良 證稱打丁○○0000000000的手機與其聯絡買毒品的事,及海 洛因價格為一千元零點三公克、在便利商店交付海洛因毒品 等情節相符,其雖同時證稱賣給廖偉良海洛因三次,每次一 千元零點三公克等語,與證人廖偉良於原審所證不完全相符 ,惟其當時所證或係自己拿海洛因給廖偉良之次數、或係由 廖偉良交付其金錢之次數,亦或係因其亦為本件販賣海洛因 之共同正犯,而故為避重就輕之詞,此部分尚無法全予採信 ,應以證人廖偉良所述較可採信。證人丁○○雖於本院翻異 前詞具結證稱:廖偉良沒有向伊買過海洛因,當初伊是向檢 察官說與廖偉良合資,但檢察官認為伊賣給廖偉良,才這樣 作筆錄的。伊與廖偉良合資,是約定地點找到藥頭後,由伊 單獨或與廖偉良一起去拿毒品,回來再平分海洛因,被告有 載我們 (指丁○○、廖偉良)去過約定的地點等語(本院卷 第八三頁),惟證人吳岡勳於偵訊即具結證稱: 伊知道廖偉 良有向丁○○買海洛因,是廖偉良介紹伊去向丁○○買毒品



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四頁),亦足佐證證人廖偉良證稱有向 丁○○購買海洛因毒品等語堪予採信,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證人丁○○於本院所證,係其 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遭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0 五、一六六二五號販賣毒品之重罪起訴後所為之證詞,應係 飾卸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亦自承與丁○○自九十五 年九月認識,有載丁○○去便利商店內交易海洛因 (本院卷 第六九頁背面、七十頁),顯見丁○○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廖偉良,益見證人丁○○於本院證述之不可採。被告辯稱 其係於案發後才知道載丁○○去便利商店是在交易海洛因云 云,亦無可採信。
⒊證人廖偉良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與被告及丁○ ○交易海洛因之細節所證不盡相同,其中於原審一開始尚證 稱被告未交付海洛因給伊過,惟後來亦證稱被告至少有交付 五次海洛因予伊,且無論係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或交付海洛 因事宜,均屬販賣海洛因構成要件事實範疇,就證人廖偉良 主觀認知,其既曾見聞被告與丁○○同進出,且於與丁○○ 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即由被告單獨或偕同丁○○出面交 付毒品,且時間互有重疊,則證人廖偉良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向丁○○及被告二人購買毒品等情,與原審嗣後所證上情 並無矛盾之處,況證人廖偉良於原審審理中嗣後所證述交易 海洛因細節,係進一步說明其與被告及丁○○進行海洛因交 易之情節,有助於釐清共犯間之責任輕重;證人廖偉良就被 告交付海洛因之次數,前後所供雖非完全相同,然所證交易 之次數僅出入一次,容係出於記憶之誤差,難認係反覆不一 ,後經其於原審確認至少有五次,與其前於偵查中所供之五 、六次大致相符。被告雖稱廖偉良向伊買二級毒品有欠伊錢 ,故與廖偉良有仇怨云云 (本院卷第七十頁),惟並未提出 任何資料以供查證,且證人廖偉良係於原審審理中始證稱: 伊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亦為被告 直承不諱,若廖偉良與被告有嫌隙,當不致如此,足見證人 廖偉良前後所證上情大致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瑕疵可指, 應堪採信,並以證人廖偉良於偵、審中經具結後,所重複證 述之被告曾交付海洛因五次予伊一節,較為可採。 ㈡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岡勳部分: ⒈證人吳岡勳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施用之海洛因毒品係向綽號 「阿妹」之丁○○及綽號「小馬」之丙○○所購買,伊自九 十五年十一月起至今 (九十六年一月)前後約購買十次左右 ,海洛因毒品係以每小包一千元之代價購得,伊是用自己的 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撥打丁○○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購毒地點後才依約前往交易,交易地點在臺中市水湳大鵬國 小旁、梅川街與漢口路口、健行路跟大德街口、重慶路跟甘 肅路口7-11超商、黎明路富可漢汽車旅館前,伊都與丁○○ 連絡,丁○○與被告有時會一起來等語(見警卷第二八頁至 第二九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是向丁○○及被告購買 毒品,自九十五年十一月開始向丁○○購買海洛因幾十次, 每次一千元到二千元不等,一千元可以買零點三公克,二千 元可以買零點六公克,丁○○都在臺中市水湳大鵬國小前、 或其位於大鵬國小附近巷子內的住處交付毒品;伊自九十五 年十一月起,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五、六次,每次購買一千 元、零點三公克海洛因,被告都在臺中市水湳大鵬國小前拿 毒品給伊;伊以公共電話及手機0000-000000號打丁○○手 機0000-000000號、被告手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海洛因 事宜,是廖偉良介紹伊去向丁○○買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 六三頁至第六四頁);於原審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 :「(問:海洛因來源?)是丁○○跟被告即小馬,他們兩 個人在一起,伊都是打電話給丁○○要買海洛因,有時候是 被告拿給伊,有時候是丁○○拿給伊。(問:你有無打電話 給被告購買海洛因?)伊沒有被告的電話。(問:你說你都 是打電話給丁○○買海洛因,時間為何?)九十五年十一月 份,最後一次是在九十六年一月份在大鵬國小。(問:小馬 拿海洛因給你的次數有幾次?)至少有五次。(問:他都是 拿多少錢、多少數量的海洛因給你?)每次零點三公克、一 千元。(問:你剛才說你沒有小馬的電話,為何九十六年三 月十五日偵訊時說你都是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 聯絡過小馬?)這支電話是丁○○拿給伊的,伊打過去有時 是小馬接,伊就會直接跟小馬接洽買海洛因的事情。(問: 你與小馬之前是否認識?)認識,他住在伊家附近。(問: 你剛才說他們兩個人在一起,是何意?)伊打電話過去,有 時候是阿妹接的,有時候是小馬接的,有時候他們會一起出 來,伊都有跟阿妹及小馬接洽買海洛因的事情。(問:他們 兩個人是否一起賣毒品?)丁○○應該是小馬的上手,小馬 的海洛因是丁○○供應的,伊知道他們住在一起,但伊不知 道他們是否為男女朋友。(問:毒品交易是否以現金交易? )是。每次都是當場給現金」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原審卷 第七一頁)。
⒉證人丁○○雖於偵訊具結證稱:(問:何時地販賣毒品給吳 岡勳?)伊不認識吳岡勳云云(偵卷第一三四頁),於本院 亦具結證稱:(問:妳是否認識吳岡勳?)沒有印象云云( 本院卷第八三頁背面),惟查,被告於上訴狀中亦稱,「伊



只有在布丁家中使用毒品時,恰好布丁在廁所,要伊代為接 通過吳岡勳一通電話而已,不知這支號碼是不是吳岡勳所指 證的0000-000000號,電話中伊回答並非丁○○本人,當時 吳岡勳口氣很差的問伊是誰,是不是布丁的男友,伊回答不 是,伊叫小馬,後來布丁接完電話後,一問之下才知道是以 前的仇人吳岡勳,而通話內容也從未知曉,以上所說不知是 否就是吳岡勳所說的跟伊通過話接洽海洛因乙事而吻合。而 日後布丁提過要介紹吳岡勳給伊認識,所以一口拒絕布丁所 提乙事,因為當初吳岡勳是住伊家附近,知道伊吸食毒品, 就到處散播謠言,因此曾被伊教訓過」等語 (本院卷第十二 頁),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如上(本院卷第七十頁),則證 人丁○○供稱伊不認識吳岡勳云云,顯屬不實,亦應係為飾 卸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丁○○涉嫌自九十五年十一 月間某日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岡勳計十餘次,每 次販賣價格為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0五、一六六二五號 提起公訴,亦有該起訴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六一頁)。另 丁○○於本院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手機係伊使用,另 尚有一支手機號碼忘了等語 (本院卷八三頁背面),於偵訊 則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伊的等語 (偵卷第一三 五頁),顯然上開二支行動電話均係丁○○使用無訛。被告 於上訴狀中聲請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及使用人 資料,經本院函調後查知,該電話之使用人為甲○○,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通,此有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易通 卡使用人資料一份附卷 (本院卷第五八頁)可稽,經本院傳 喚甲○○到庭作證,其則證稱:該電話是伊申請沒錯,申請 後一個禮拜借同學杜永隆的弟弟杜永和,但實際上何人使用 這支電話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八四頁背面),惟證人丁 ○○已明白證稱0000000000號手機係伊使用,而被告亦自承 在丁○○家曾接到吳岡勳的電話,則證人吳岡勳證稱以該電 話連絡被告購買海洛因一事,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伊與吳岡勳最後一次見面是十年前的事情,因為 他隨便亂講伊 (吸食毒品),伊有打過他,故與吳岡勳彼此 有仇怨云云 (本院卷第七十頁),惟被告於本院一開始訊問 其與證人吳岡勳之關係時,被告尚稱: 伊和他沒有關係,他 住在伊附近,有見過面,但沒有交談等語 (本院卷第六九頁 背面),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且被告亦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則吳岡勳縱曾傳述過被告有吸毒一事,亦非虛構事實譭 謗被告,況依被告所稱,彼此間之仇怨是發生在十年前,是 否足使證人吳岡勳僅緣於此一細故,即設詞誣陷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亦至屬可疑,且被告在警、偵訊及原審, 均未提及此事,其嗣後於本院始如此供述,應係畏罪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⒋證人吳岡勳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與被告及丁○ ○交易海洛因之細節所證不盡相同,然無論係聯絡購買海洛 因事宜或隨後之交付海洛因,均屬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事 實範疇,就證人吳岡勳主觀認知,其既曾於撥打上開電話聯 絡購買海洛因事宜時,經丁○○或被告接聽並洽談後,再由 被告單獨或偕同丁○○依約至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且時間 互有重疊,則證人吳岡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向丁○○及被 告二人購買毒品,與其在原審所證上情並無何矛盾之處,證 人吳岡勳撥打電話聯絡丁○○購買毒品事宜而為丁○○或被 告接聽洽談後,繼而依約交付毒品,並無礙於渠等二人共犯 販毒行為分擔之認定,況證人吳岡勳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交 易海洛因細節,係進一步說明其與被告及丁○○進行海洛因 交易之情節,有助於釐清共犯間之責任輕重;而證人吳岡勳 就被告交付海洛因之次數,前後所供雖非完全相同,然所證 交易之次數僅出入一次,容係出於記憶之誤差,難認係反覆 不一,復經其於原審確認至少有五次,與其前於偵查中所供 之五、六次大致相符。況其於偵查中亦經具結證稱: 伊知道 廖偉良有向丁○○買海洛因,但不知道廖偉良有無向丙○○ 買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四頁),則其若有意攀誣被告丙 ○○,當不致如此,足見證人吳岡勳前後所證上情大致相符 ,並無顯不可信之瑕疵可指,應堪採信,並以證人吳岡勳於 偵、審中經具結後,所重複證述之被告曾交付海洛因五次予 伊一節,較為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並參以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十五時零一分,曾有一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者 (B),打被告 (A)自承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容如下「B:你還有嗎?A:多少。B:一有嗎? A: 要男生還是女生。B:男生。A:怎麼不要拿二比較好。B: 沒那麼多。」 (參偵卷第二一七頁監聽譯文)被告於本院亦 自承: 「女生」是指海洛因,因為他有時候會叫伊幫他向其  他藥頭調海洛因,他們打電話來就是要向伊買毒品,如果幫  他們調海洛因,他們會向伊買安非他命,但伊沒有調過,而 如果要調會向鄰居調貨,但價錢都談不攏」 (本院卷第六九 頁)、「那是人家打給伊,問伊是否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本院卷第八五頁背面)等語,惟查,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 知,係被告主動詢問打電話來之人要男生 (指安非他命)還



是女生 (指海洛因),並非該打電話來之人要被告向他人調 海洛因,被告所辯已與通聯譯文不符,且被告亦供稱,其並 未施用海洛因,則既未施用海洛因,何以他人會請被告調海 洛因毒品?何況我國對於販賣毒品均科以重刑,尤其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倘被告僅販賣安非 他命而未販賣海洛因屬實,其又何以甘為他人調海洛因而不 畏重刑之風險,此與情理豈無違悖?又何能令人採信?依上 開通聯紀錄,亦足資佐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意圖無訛,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㈣近年來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 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 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 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與丁○○於買賣過程中無利可圖, 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 從事海洛因買賣之理,是渠等販入價格必較出售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 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被告自白,否則實難查得 其實際利得,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況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 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 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意圖,客觀上有販賣(即販入或賣出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先後以一千元 、二千元之價格,共販賣海洛因十次予廖偉良吳岡勳,雖 無法查知其與丁○○之實際利得,惟被告與丁○○有營利之 意圖,亦堪認定。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容係事 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丁○○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偉良吳岡勳,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丁○○間,就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 漏未敘明此部分共同正犯之旨,惟經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於 原審陳明在卷,併此敘明。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號、九十五年度臺上 字第四六八六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 )。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 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本案被告 與丁○○共同意圖營利,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多次,顯係出於反覆、延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販賣海洛因 之行為,各應評價認係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偉良計四次之 犯行起訴,漏未就第五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併予 起訴,然此部分犯行既與業經起訴論罪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 ,爰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㈣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 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對象為二人,而該二人原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並非係與 其素不認識之初用毒品者為交易,被告前後販賣海洛品之數 量,依其價錢估算,不過一萬二千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 惡,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 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 ,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 無期徒刑,無異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 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 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 九條,並審酌被告迭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其當知毒品不僅殘 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 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暨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時 間前後約五個月、次數達十次,並念及被告參與販賣海洛因 實際所得非多,犯後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態度非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另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廖偉良吳岡勳合計所得一萬二千元,雖均未經 扣案,然既為被告及丁○○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敘明 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 九十五年九月起(未敘明行為終止時間),販賣海洛因給廖 偉良,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未敘明行為終止時間),販賣 五、「六」次海洛因給吳岡勳,而認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 ,尚有於前開犯罪事實所示期間以外之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廖偉良吳岡勳,經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足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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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