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369號
TCHM,96,上訴,2369,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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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4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6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及其複寫聯上偽造之「蔡」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8年5月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0年9月6日執行完畢,猶未悔 改,於92年5月間,在臺北市○○區○○路2段483號之1開設 系統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系統公司),因知其遭法院通 緝,為掩飾其為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連續自92年5月24日起,佯以「丙○○」之名義, 向「熙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熙樺公司)之負責人甲 ○○購買如附件所示訂貨合約書、出貨單、銷貨單及送貨單 所載之辦公家具,並在甲○○請工廠員工將貨物送至系統公 司時,在上開1式3聯之訂貨合約書、出貨單、銷貨單及送貨 單之第1聯簽收欄內,偽造「蔡」之署名,並複寫至第2、3 聯,藉以表示係由「丙○○」本人收受貨物之意思,再將除 客戶收執聯以外之訂貨合約書等交予送貨之工廠員工收執而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及熙樺公司。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 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訂貨合約書等影本在卷足憑,足徵 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被告偽造私文書 復持以行使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



「蔡」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條文已有修正, 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 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多 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各別 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應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依刑法 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為重,故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 成累犯。
㈢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 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 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 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業經制定施行,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 前,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罪,合於 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據理由



,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0月,復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 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 徒刑5月,並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文件及其複寫聯 上偽造之「蔡」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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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貨合約書(每聯各有同一式樣偽造「蔡」署押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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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單編號 │貨品名稱 │ 價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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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 │櫃臺椅7張等 │8萬7,5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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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 │SL-100辦公桌6張等 │4萬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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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貨單(每聯各有同一式樣偽造「蔡」署押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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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貨單號 │貨品名稱 │ 出貨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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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 │折合桌1張 │92年5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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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 │19R100*70-TN桌6組等│92年5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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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 │側桌附櫃1組 │92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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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 │雙腳課桌1組 │92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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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貨單(每聯各有同一式樣偽造「蔡」署押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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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貨單號 │貨品名稱 │ 銷貨日期 │
├──────┼──────────┼──────┤
│Z000000000 │玉玲瓏CRYSTAL電鍍塑 │92年5月30日 │
│ │鋼合椅1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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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貨單(每聯各有同一式樣偽造「蔡」署押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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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貨單號 │貨品名稱 │ 銷貨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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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Z000000000 │辦公室C型黑皮1張 │92年5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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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Z000000000 │辦公椅1張 │92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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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熙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