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十點半化粧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瑩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195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過失販賣禁藥部分撤銷。
乙○○因過失販賣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十點半化粧品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過失販賣禁藥,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乙○○被訴違反商標法無罪部分)。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台中市○村路○段36號1樓「十點半化粧品有 限公司」(下稱十點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十點半公司係 以化粧品販售之批發、零售為業。乙○○經營十點半公司, 本應注意不得販賣來源不明或含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成分之 化粧品,而依當時公司營運正常之狀況下,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未詳細查證疏於注意而自民國93年底某日起,在上 址之十點半公司內,以每組新台幣(下同)5百元至7百元之 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入 Salicylic acid(水楊酸)含量超過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含藥 化粧品基準限量0.2%至1.5%,且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魔 術14日夜雙效-Day」禁藥,並在其經營之上開十點半公司內 將該等禁藥以每組(每組2瓶,品名為「魔術14日夜雙效 -Day」及「魔術14日夜雙效-Night」,其中僅「魔術14日夜 雙效-Day」為禁藥)9百元至649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 定顧客。嗣經法商皮耶華德莫化粧品公司因懷疑商標權遭侵 害,於95年間至十點半公司購買上開「魔術14日夜雙效-Day 」後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商皮耶華德莫化粧品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告發人法商皮耶華德莫化粧品公司 提出之「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22日檢驗報告 」(94年度發查字第2136號卷第83-84頁)、「華友科技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6日檢驗報告」(95年度偵字第83 29號卷第73頁)、告發人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配方表(含中 譯本,同上卷第24-37頁)、告發人提出之被告十點半公司 廣告文宣(94年度發查字第2136號卷第57-77頁)、訴外人 林建宏、步明忠出具之聲明書(同上卷第121、123-124頁) 、周金城律師之偵訊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提出異議, 又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 及其他特別法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 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 、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95年8月23日藥檢壹字第0950016009號函及所附檢驗 報告書3紙(同上卷第92-95頁),均由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規定囑託所為之鑑定,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規定之 鑑定報告,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行政 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95034797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 字第095000690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950002533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950023024號函(同上卷第 184、187-188、189頁),雖亦係具有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性質,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 事,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實際經營十點半公司,負責化粧品之 批發及零售業務,於93年底開始與綽號「小陳」者以7百元 至5百元之進價販入「魔術14日夜雙效-Day」產品,並以9百 元至649元不等之價格販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販賣 偽藥之行為,辯稱:伊係從跑單幫之「小陳」處購入「魔術 14日夜雙效-Day」等產品加以販售,單純賺取其間利差,不 知該產品內含之Salicylic acid(水楊酸)含量超過行政院 衛生署公告含藥化粧品基準限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Ⅰ販賣來源不明之化粧品只科以行政罰,並無刑責,法院 仍應就被告乙○○是否有過失論斷,而化粧品內Salicylic acid(水楊酸)含量是否列入藥品列管,屬於高度專業問題 ,被告乙○○無相關專業智識經驗,且「魔術14日夜雙效 -Day」產品在台灣之代理商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也是在坊 間「康是美藥妝店」等處販售,被告乙○○並無注意能力; Ⅱ被告雖曾接獲自稱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歐洲ADAMS聯合 律師事務所,指稱凡未經法國PIERRE FABER公司授權進口, 而在台灣地區流通之「GALENIC ELANCYL Concentre Lipo-REDUCTEUR」產品,應屬禁藥之來函,但該函文未附任 何文件證明,空言指摘,所述悖於被告經驗,認係同業競爭 所為,主觀上認該函無稽云云。
三、本院查:
㈠經檢察官將告發人自被告「十點半公司」購得之「魔術14日 夜雙效」產品一組兩瓶(Day及Night)送請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發現「魔術14日夜雙效-Day」中 Salicylic acid(水楊酸)含量為1.8%,另「魔術14日夜 雙效-Night」中Salicylic acid(水楊酸)含量為0.13%, 有該局95年8月23日藥檢壹字第0950016009號函及所附檢驗 報告書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8329號卷第92-93頁)。按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 、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 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
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 後,始得輸入」;「化粧品之管理共分二種,一為含有醫療 或毒劇藥品化粧品 (簡稱含藥化粧品)。一為未含有醫療或 毒劇藥品化粧品 (簡稱一般化粧品)含藥化粧品與一般化粧 品之區別:含藥化粧品:染髮劑、燙髮劑及含有本署公告之 『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成分,其含量以不超 過該基準為範圍。含量超出基準者則以藥品管理」,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化粧品查驗登記或核備須知第1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據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 署94年11月9日版本之「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 ,化粧品中含有Salicylic acid限量為0.2%至0.5%,0.5 %以上至1.5%需提供另一國家地區同含量之使用證明或皮 膚刺激性試驗報告(見上開偵查卷第50頁),本件「魔術14 日夜雙效-Day」中Salicylic acid含量達1.8%,顯已超過 上開含有醫療藥品基準而應以藥品管理之,卻未經行政院衛 生署依法核發藥品許可證,此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10月 18日衛署藥字第0950037079號函(同上偵查卷第87頁)、該 署95年3月13日衛署要字第0950006902號函(同上偵查卷第 187頁)在卷可稽,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之禁藥,應無疑義。
㈡按來源不明之化粧品,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 陳列,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乙 ○○於偵訊時供稱「這些產品是跟1位綽號叫『小陳』的人 買的,不知道『小陳』的真實姓名,他是跑單幫的,會從國 外買進這些產品,再販賣給我們,不知道這些產品是否經過 國家衛生機構核准,也不知道產品來源」等語,被告乙○○ 經營「十點半公司」以化粧品販售之批發、零售為業,每每 於報章媒體刊登巨幅廣告(見原審卷第34-83頁),顯見其 事業經營已具相當規模,應瞭解辨明其所販售化粧品品質來 源之重要性,卻率爾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販入之「魔術 14日夜雙效-Day」化粧品,既未查證上開化粧品之來源,也 從未送請主管機關檢驗該產品之品質,即向廣大消費者販售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有違上開不得販售 來源不明化粧品之規定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 節無疑。被告乙○○雖辯稱其無辨識含藥化粧品之專業技能 ,故無注意能力云云,然化粧品之使用方式多與人體皮膚接 觸,對於人身健康具有一定之影響力,故法律仍課以販售化 粧品者查證之注意義務,此項注意能力,只要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即可,無須專業技能,尤其被告乙○○係化粧品之業者 ,以販賣化粧品營利謀生,其對化粧品潛在之危害,較之一
般人認識尤深,其對上開來源不明且不合我國法律規範之化 妝品未加查證,即加以販售,自有過失,是被告乙○○上開 辯解,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明知其販售之「魔術14日夜雙效-Day 」來源不明,仍販售與消費者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魔術 14日夜雙效-Day」又屬禁藥,是其有過失販賣禁藥之行為, 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 藥罪。被告十點半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過失販賣禁藥 ,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以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論 處該條規定之罰金刑。又藥事法第83條業於95年5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過失販賣禁藥罪, 於被告行為時係規定於藥事法第83條第4項,修正後將之改 列於第83條第3項,惟該條項內容未作任何更動,係因此次 修正僅刪除同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故原條文第4項改列於 同條第3項,因此前開因過失販賣禁藥罪修正前後僅條項變 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前 開所述因過失販賣禁藥罪條項變更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最高法院95年11月 7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等所犯違反藥事法部分,犯罪事實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查:Ⅰ被告等所販售化粧品固屬外用,然 依卷附媒體披露資料,過量使用其中所含之禁藥,可能引發 酸中毒,對人體仍具相當程度之危害可能,且被告等以此為 業,其不為查證之不作為,對不特定消費者健康之影響,非 可輕估,原審僅量處被告乙○○拘役50日,十點半化粧品有 限公司罰金4萬元,量刑應屬過輕;Ⅱ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減刑條件,原審不及適用該條例對被告等減刑,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應屬有據,被告 等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將被告等所犯違反藥事法部 分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被告等為求事業經營利潤,未能 考慮消費者健康,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減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 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台 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 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定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附予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乙○○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GALENIC捷若琳」、「ELA NCYL」及「EAUTHERMALE Avene」等商標,已經法商皮耶華 德莫化粧品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 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其專用期間分別自民國87年7月16日 起至96年1月31日止、自75年4月16日起至85年4月15日,經 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自85年4月16日起至95年4月15日止;自82 年7月16日至92年7月15日止,經核准延展專用期間為92年7 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目前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 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 商標圖樣。竟未經商標權人即法商皮耶華德莫化粧品公司同 意,而於:①94年1月14日聯合報、②其印製之母親節特刊 、③其印製之耶誕節特刊、④其印製之新春獻禮特集等報紙 及廣告文宣上,使用上開商標,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商標 法第81條第1款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起訴書誤載為第81 條第3款)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之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法商皮耶華 德莫化粧品公司為「GALENIC捷若琳」、「ELANCYL」及「 EAUTHERMALE Avene」等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為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於上開廣告文宣上使用「GALENIC捷若琳」、「ELA NCYL」及「EAUTHERMALE Avene」等商標,惟堅詞否認有何 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所販售之「GALENIC捷若琳」、「E LANCYL」及「EAUTHERMALE Avene」等公司產品均為平行輸 入之法國原廠真品,未經加工或改造,應可適當附加同一商 標圖樣於該商品之廣告上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真正商品平行輸入之進口商,對其輸入之商標專用權人所 產銷附有商標圖樣之真正商品,苟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 更,逕以原裝銷售時,因其商品來源正當,不致使商標專用 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之信譽發生損害,復因可防止市場之獨 占、攏斷,促使同一商品價格之自由競爭,消費者亦可蒙受 以合理價格選購之利益,在未違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範圍內 ,應認已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為之,並可為單純商品之說 明,適當附加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上; 反之,倘非原裝銷售,擅予加工、改造或變更,而仍表彰同 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或附加該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廣告等同 類文書加以陳列或散布之結果,足以惹使消費者發生混淆、 誤認其為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之使用者、指定之代理商、 經銷商時,自屬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行為,顯有侵害他人商 標專用權之犯意,應依其情節,適用商標法之刑罰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所販售使用告訴人公司 所有「GALENIC捷若琳」「ELANCYL」「EAUTHERMALE Avene 」商標等產品,並非由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一節,並未提出積 極證據加以證明。參酌:Ⅰ檢察官將商標專用權人法商皮耶 華德莫化粧品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自被告「十點半公司」購得 之「雅漾全護防曬噴霧SPF20」、「雅漾自然防曬霜SPF50」 等產品送請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發現 「雅漾全護防曬噴霧SPF2 0」中「Ethylhexyl methoxyci nnamate」含量為9.7%,與取得商標專用權人法商皮耶華德 莫化粧品公司在台灣經銷權之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統一公司)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取得含藥化粧品許可證中記載 之「Ethylhexyl methoxycinnamate」含量10%極為近似( 見94年度發查字第2136號卷第80頁、95年度偵字第8329號卷
第94頁);「雅漾自然防曬霜SPF50」中「Titanium dioxide」含量為11.2%、「Zinc oxide」含量為2.6%,亦 與含藥化粧品許可證中記載之「Titanium dioxide」含量 10.7027%、「Zincoxide」含量2.4%極為接近(見94年度 發查字第2136號卷第81頁、95年度偵字第8329號卷第95頁) ,而依據化粧品查驗登記或核備須知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以成分為標示含量之95%-105%均為合格範圍,亦即產品 成分含量在標示含量的正負5%內均屬合格;Ⅱ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無法判斷被告乙○○所販售之上開商品 之真偽,是被告乙○○上開所辯,販售之產品係平行輸入真 品一節,即非無採信餘地。
㈢平行輸入之真品,與取得經銷權之統一公司產品既屬同一製 造者所生產,不致構成品質之誤認,又無證據證明有加工、 改造或變更原產品包裝之情事,且產品背面復貼有「進口商 為億元企業有限公司」之標籤,與取得經銷權之統一公司所 販售產品標明「進口商為統一企業集團、統一產品有限公司 」有顯著之差異(見95年度偵字第8329號卷第42-45頁), 當不致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即與商標法保護商標使用權 之立法意旨不相違背。
五、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 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 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 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 。本件就被告乙○○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公訴人所憑之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 ,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 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此部分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乙○○所販 售之「雅漾全護防曬噴霧SPF20」、「雅漾自然防曬霜SPF50 」、「魔術14日夜雙效」、「捷若琳純淨活氧化粧水」、「 魔術速效濃縮纖體精華」等化粧品,是否有來源不明而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8條 科以罰鍰,或因所標示之進口商「億元企業有限公司」不存 在而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均宜由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另行處理
,與被訴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無涉,復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 條,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87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第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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