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609號;追加起訴:
同署96年度偵字第1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予吳徽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即販賣毒品予丙○○、郭文雄各判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販賣毒品予陳建蒝判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且接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一購毒者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買賣毒品之用,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交易之 次數、每次交易之金額、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迄於民國 (下同)96年1月23日上午7時4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其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村崁頂巷27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連同該門號之SIM卡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 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6 日生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 ,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 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 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 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同法第5條、第6條、第11條規定 已明。本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5年12月26日核發95年彰檢榮真聲監續字第465、719號通 訊監察書,有該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度他字第58號卷第 5、61頁),上開通訊監察既係透過法定程序所為,其所為之 監聽,依法自有證據能力,是其監聽譯文自得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判決參照)。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 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郭文雄、吳徽典(業已 死亡)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向被 告乙○○購買毒品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 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且證人郭文雄亦於原審到庭 為證,已保障被告詰問之權利,證人郭文雄、吳徽典於偵訊 時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證據能力。 ⒊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吳徽典於警詢 所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於原審理時業已死亡(於96年 4月20日窒息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60、130、131頁),而其於警詢所述,既無任何受 到干擾、串謀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事,亦核與其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於 警詢所述又係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 規定,證人吳徽典於警詢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㈡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 4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與業經起 訴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均為同一被告所為之數罪,依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規定屬相牽連案件,是公訴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被告此部分之犯行(96年 度偵字第1448號,見原審卷第33頁),自屬合法,本院應併
予審理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多次以附表編號 1、2、4所 示之方式與附表編號 1、2、4所示之購毒者交易海洛因,並 均已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而就附表編號 3該部分,亦坦承 有於該時、地,與吳徽典交易5次毒品,其中2次各交易1000 元,另3次則各交易500元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販賣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係以原價轉讓海洛因予附表所示 之各該購毒者,並未從中獲利云云(見原審卷第136、137頁 )。惟查:
㈠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予丙○○)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 額、次數與丙○○交易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丙○○於 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15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述之 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36頁),並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通聯之監聽譯文附卷可佐(見警 卷第15至24頁),而被告於原審亦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係其所有,供聯絡交易海洛因時使用(見原審卷第139頁) ,且有經警查獲被告所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 1支扣案及卷 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見原審卷第 151頁,該函 敘明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申請使用)附卷可稽;又證 人丙○○於審理復證稱:伊有以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 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上開監 聽譯文中「抽1支」(見警卷第15頁),係購買1支針筒份量 之海洛因,譯文中「拿1000」(見警卷第17、18頁),是指 買海洛因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214頁)。
⒉而證人丙○○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114頁)附卷足佐, 且丙○○因施用毒品,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8月,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14 號起訴書、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 339號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丙○○既為吸毒者,自須購買海洛 因供己施用,而其與被告又無任何仇隙,應無故意攀陷被告 入罪之理,足見丙○○上開所證確有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 地與被告交易海洛因等情,確屬可信。
㈡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予郭文雄)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 額、次數與郭交雄交易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郭文雄於 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10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述之
情節符(見原審卷第137頁),雖證人郭文雄於原審另證稱: 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均未曾拿錢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 第210頁),然其於偵訊時即已證稱:伊自 96年1月20日起, 連續 3天都在被告名間鄉之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每次 都買1000元等語(見偵字第609號卷第38頁),並未提及未曾 交付金錢予被告,參以被告於原審亦供稱:郭文雄每次均到 伊住處,向伊拿海洛因,共拿 3次,每次都是1000元,但伊 並無從中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被告亦坦承有收取 郭文雄所付之金錢,僅係未從中獲利,是郭文雄於原審所證 :伊未曾給付購買毒品之金錢予被告云云,無非係事後迴護 被告之詞,自無足採。
⒉又郭文雄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111頁)附卷足佐,且郭 文雄因施用毒品,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9月,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81號起 訴書、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 463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01、102、128、129頁),郭文雄既為吸毒者,自須 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而其與被告又無任何仇隙,應無故 意攀陷被告入罪之理,足見郭文雄上開於偵查中所證有於附 表編號 2所示之時、地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並已交付金錢等 情,確屬可信。
㈢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予吳徽典)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96年1月初起至同年1月20日止,使用0000000000 、(049)0000000號等電話與吳徽典聯繫交易海洛因,雙方 並約在南投縣名間鄉松柏領高爾夫球場附近,以每次 500至 1000元之代價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吳徽典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見他字第58號卷第56至60、66至 67頁),復有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吳 徽典所使用之0000000000、(049)0000000等電話之監聽譯 文附卷可據(見他字第58號卷第63、64頁)。 ⒉而吳徽典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6頁),且吳 徽典亦因施用毒品,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為不起訴處分( 因死亡),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 55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70至73頁),吳徽典既為吸毒者,自須購買海 洛因供己施用,而其與被告又無任何仇隙,應無故意攀陷被 告入罪之理,足見吳徽典上開所證有與被告交易海洛因等情 ,確屬可信。
⒊至被告究與吳徽典交易幾次海洛因,吳徽典於警詢、偵訊中
均證稱:伊從96年1月初起至同年1月20日止,共向被告購買 10幾次以上的海洛因,每次都是購買 500至1000元等語(見 他字卷第58、67頁),而依上開監聽譯文所示(見他字第58 號卷第63、64頁),吳徽典於96年1月1、2、3、4、9、17、 18日,共有15次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之事宜,且吳徽典於偵 查中亦證稱:上開日期均有完成毒品之交易等語(見他字第 58號卷第67頁);至被告於原審則供稱:伊總共與吳徽典交 易5次海洛因,1000元的有2次,500元的有3次,吳徽典只給 伊2次的錢,1次是500元,另1次則是1000元(被告並辯稱: 伊並沒有獲利,詳如後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因吳 徽典已死亡,無從與被告對質,惟吳徽典於警詢、偵訊所為 之指述前後一致,且核與監聽譯文所載者相符,是有關購買 之次數,應以吳徽典於警詢、偵訊中所指述者為可採,是本 院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即吳徽典計向被告購買10次 海洛因。至於吳徽典是否每次均有交付現金予被告,除吳徽 典上開指述外並無其他佐證,本院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 算,則以被告於原審所供為準(即吳徽典只給付被告 2次金 錢,1次是1000元,1次是500元,總計1500元,而其餘7次, 每次各500元,及另1次1000元則尚未給付(吳徽典共向被告 購買10次海洛因,而每次購買之價格,依被告所供有 2次之 交易價格是1000元,是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則其中 8次,應均為500元)。
㈣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予陳建蒝)部分:
⒈陳建蒝有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 電話聯繫,雙方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金額、次數交易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陳建蒝於 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核與 被告於原審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36、137頁),並 有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建蒝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電話監聽譯文附卷可據(他字第58卷第90至92頁),又 證人陳建蒝於原審又證稱:電話監聽譯文中所謂之「1 張」 ,係指要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 ⒉而陳建蒝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見原審卷第182頁),且陳建蒝 因施用毒品,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9月,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27號起 訴書、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 353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86至90頁),陳建蒝既為吸毒者,自須購買海洛因供 己施用,而其與被告又無任何仇隙,應無故意攀陷被告入罪 之理,足見陳建蒝上開所證有與被告交易海洛因等情,確屬
可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於販入海洛因後,另將糖粉摻 入海洛因內,再行出售予丙○○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 審證稱:伊與被告之通聯譯文中提到海洛因之「摻比」一詞 ,係指被告購入之海洛因,摻入糖粉後再轉賣予伊的意思, 「摻比」是指摻入糖粉的比例若干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 215頁),而被告與證人丙○○電話通訊監聽譯文確有提及「 摻比」一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字第58號卷第 32頁),足見證人丙○○所證確有所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雖以:依監聽譯文所載「B(即丙○○):我跟你講錢不夠 ,我這裡有拿多一點回來發。A(即被告):不夠錢給人家 。B:錢我這裡有啦。A:等到氣到要死。B:我拿給你發 ,東西你向他拿沒關係,該賺給你賺。A哼..不要..你 自己向他拿。B:他那不知道有摻比多少。A:你有錢可以 自己問他」,足見海洛因是否摻入糖粉,並非由被告為之, 應係被告之上游販毒者所為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所謂 「摻比」,係指被告將海洛因摻入糖粉後,再販賣予丙○○ 等情,已據丙○○證述如前,且上開通話譯文,其真意應係 指丙○○之前向被告所購買之海洛因均有摻入糖粉,故丙○ ○已知曉被告摻入糖粉之比例,而該次通聯對話中,被告要 丙○○自己向其上游購買海洛因,因丙○○未曾向該上游販 毒者購買過海洛因,不知該上游販毒者有無摻入糖粉,才會 詢問被告關於該上游販毒者摻入糖粉之比例如何,否則若糖 粉均係由上游販毒者所摻入,丙○○已購買多次,早即知悉 「摻比」之比例,自無須再詢問被告,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海洛因量微價高, 政府查緝甚嚴,取得不易,被告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又非至 親,豈可能毫無緣由,即將其所購得之毒品以原價轉讓予附 表所示之人,況被告若無營利之意圖,其大可將販毒者之聯 絡電話告知附表所示之人,由渠等自行與上游聯絡,又何庸 先向丙○○、陳建蒝收取現金,由被告轉向上游購得毒品後 ,再交付予丙○○、陳建蒝(此部分之購買過程,詳見本院 卷第83、84頁被告選任辯護人所具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如此不僅浪費自己之時間,且更甘冒其與上游接洽及往返 途中,可能遭警查緝之危險。而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明確供述外
,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查本件被告雖否認有營 利之意圖,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海洛因所獲利潤之數額 ,然衡以我國對於施用、販賣毒品查緝甚嚴,被告與購毒者 均僅係朋友關係,非屬至親,衡情亦當無可能甘冒重典,多 次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任何利得之理,是被告確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又聲請傳訊證人丙○○、郭 文雄及陳建蒝,然該3人於原審均已到庭行交互詰問,渠3人 於原審均已證述明確,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多次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同一購毒者 ,原已知各該購毒者所購買之海洛因均供其等自行施用,且 該等施用海洛因之人均會持續施用毒品不輟,被告短期內每 隔 1日或3、5日間密接而多次持續提供海洛因販售予各該同 一習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人,是以就同一購毒者而言,被告 原即有多次持續販賣提供海洛因予該同一購毒者施用之犯意 ,因此,被告就同一購毒者所為之數個接續販賣海洛因之行 為,無非僅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販毒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誤以被告對於同一購毒者之 多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均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而被告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 4位購毒之人,依不 同購買毒品之人,其販賣海洛因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販賣 之對象僅有如附表所示之 4名購毒者,且每次販賣之數量亦 微,金額不多,是其散播毒品之範圍有限,散播數量亦尚微 少,倘處以最低法定刑度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大 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 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丙○○、郭文雄、陳建蒝部分 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59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散播毒品之範 圍有限、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尚少,惟犯罪後仍矢口否認 犯行,飾詞矯辯,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就販賣毒品海洛因 予丙○○、郭文雄、陳建蒝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7、17 、16年,且以扣案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該門號之
SIM卡,該門號之SIM卡係屬申請人所有,縱使該門號停機亦 不回收,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影本附於原審卷第 237、238頁可按),係供被告與丙○○、郭文雄、陳建蒝聯 絡交易毒品所用,業據證人丙○○、郭文雄、陳建蒝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210、214、218頁),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連同該門號之 SIM卡),且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其販賣海洛因 10次共得7500元,其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販賣海洛因3 次所得共計3000元,其所為附表編號 4犯行部分,販賣海洛 因 1次得款1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依同條例 第 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復說明本案另查扣之針筒 1支、塑膠鏟 管1支及空袋1個,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業已陳明係供其 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39頁),既與本案販賣海 洛因之犯行無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被告販賣毒品 海洛因予吳徽典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認被告僅販賣 5次海洛因予吳徽典,即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同屬無理由,但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同上開原審審酌之部分 ),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7年,並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含該門號之SIM卡),係供被告與吳徽典聯絡交易毒品所用 ,業據證人吳徽典證述在卷(見他字第58號卷第67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此 部分販賣海洛因所得 1500元,亦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購毒者│交易次數│交易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95年10月底 │9次在南投縣名 │丙○○│10次 │5次500元 │
│ │至96年1月間 │間鄉炭寮村崁頂│ │ │5次1000元 │
│ │ │巷27號,1次在 │ │ │款項均付清 │
│ │ │同縣名間鄉42線│ │ │ │
│ │ │道某處 │ │ │ │
├──┼──────┼───────┼───┼────┼───────┤
│2 │96年1月20日 │均在南投縣名間│郭文雄│3次 │每次1000元 │
│ │96年1月21日 │鄉炭寮村崁頂巷│ │(每日1 │款項均付清 │
│ │96年1月22日 │27號 │ │次) │ │
├──┼──────┼───────┼───┼────┼───────┤
│3 │96年1月初至 │均在南投縣名間│吳徽典│10次 │2次1000元 │
│ │96年1月20日 │鄉松柏嶺高爾夫│ │ │8次500元 │
│ │ │球場附近處 │ │ │(僅1次1000元 │
│ │ │ │ │ │、1次500元有付│
│ │ │ │ │ │款,其餘8次均 │
│ │ │ │ │ │未付款) │
├──┼──────┼───────┼───┼────┼───────┤
│4 │96年1月3日上│南投縣名間鄉松│陳建蒝│1次 │1000元 │
│ │午8時10分許 │柏嶺高爾夫球場│ │ │款項付清 │
│ │ │附近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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