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189號
TCHM,96,上訴,2189,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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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96、950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2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恐嚇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不明廠牌型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槍枝壹支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甲○○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不明廠牌型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槍枝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甲兄」、「嘉兄」)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判處 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4年確定,再於85年及86年間, 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藥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 年度上訴字254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6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所犯前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判處之8 年6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3年3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中(迄98年3月18日始假 釋期滿)。詎甲○○仍不知悛悔,於95年7月15日晚間10時 許,因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東芳餐廳」,遭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糾眾毆打,為此心生不滿,便與劉春福(綽號 「福仔」,由本院另行審結)一同搭乘綽號「阿吉」(劉春 福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之自小客車 離開該餐廳,丙○○(綽號「小黑」,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10月,嗣提起上訴後,業經撤回上訴確定)亦駕駛車號4689 -HQ自小客車跟隨在後,甲○○乃先在彰化縣鹿港鎮某玉皇 大帝廟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不明廠牌型號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槍枝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



9MM制式子彈5顆,並將上開槍枝及槍彈放置於背包內而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一行人隨即前往彰化縣和美鎮「七星汽 車旅館」旁,與洪尉嘉(綽號「阿嘉」、「瘋狗」,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 」、「阿明」之成年男子等人會合,甲○○並邀集洪尉嘉等 人一同前往尋仇。甲○○遂與洪尉嘉劉春福、丙○○及「 阿忠」、「阿明」等成年男子(前揭5人均不知甲○○攜帶 上述槍彈)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甲○○改乘坐於洪 尉嘉所駕駛車號5J-5107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後座搭載 「阿忠」、「阿明」,劉春福則搭乘丙○○駕駛之前揭自小 客車,前後2輛車行至彰化縣和美鎮○○路134號附近徘徊, 待確定與其鬥毆之對方有來往之人可能居住於該處後,便停 靠在彰化縣和美鎮○○路「和興診所」對面,一同以水沾濕 面紙黏貼於上開2輛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以規避查緝,再 駛回彰化縣和美鎮○○路134號丁○○住處前,於95年7月16 日凌晨1時左右,甲○○突拔出藏於背包內之前揭槍彈,搖 下副駕駛座之車窗後,自車內伸出槍管朝該住處之鐵門射擊 5槍,致停放在該處之車號OF-6697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 前擋風玻璃及車號2Q-1115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後 擋風玻璃損壞(均為丁○○之配偶陳吳枝葉所有,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而彰化縣和美鎮○○路134號旁鐵捲門上亦有 一處彈孔痕,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旋 即駕車逃逸。嗣警方據報後,於現場查扣甲○○射擊後遺留 之制式彈殼5顆、已破裂彈頭之鉛心碎片2顆及具來復線之銅 包衣2片,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尉嘉、劉 春福、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 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因刑事訴訟法就證人之交互詰問, 係規定在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之訴訟程序,檢察官於偵查中 對證人之訊問,則無準用規定,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 號解釋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認證人於審判中,應依 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 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 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 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 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其意旨在強調被告於審判中,對證人詰 問權之行使,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仍須經被 告行使詰問權,始具證據能力。又本件於原審法院審判時, 既已依法傳喚證人洪尉嘉、丙○○、劉春福到庭作證,並由 被告甲○○之辯護人詰問,則被告甲○○對證人洪尉嘉、丙 ○○、劉春福上開證述,尚無侵害其「詰問權」之可言,是 證人洪尉嘉、丙○○、劉春福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依法 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詳95年度 偵字第6696號偵查卷第11頁、第111頁、第162頁),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 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 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 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又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 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 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但除法院



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而他造當事人復未提出異議,且法 院認為撤回同意係屬適當而准予撤回者外,基於訴訟程序安 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應賦予證據能力,不許當事人事後 任意撤回同意(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亦視為有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查被告甲○ ○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 於證人丁○○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60頁背面、第114頁背面),原審因而認前揭證人丁○○ 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經核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被告甲○○於原審業經有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被 告甲○○於原審所為之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之非任意性, 且被告甲○○於原審放棄面對面詰問證人之權利,並無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錯誤之情形,為落實第一審事實審理及避免訴 訟遲滯,復基於發現真實之觀點,如於上訴審再行傳訊證人 ,某種程度會失去證人記憶之可靠性,不利於發現真實,故 本院認為被告甲○○於原審放棄詰問之權利,原則上不得再 於上訴審主張撤回其擬制同意而回復其詰問之權利。被告甲 ○○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爭執所有證人 (含證人丁○○)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但原審法院既已進行該證據之調查 ,且本院審理時,證人丁○○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 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被告甲○○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 甲○○表示:「我不認識他。對其陳述筆錄沒有意見。」等 語,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此有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依上開規定 ,是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按之前 揭說明,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言自仍應賦予證據能力, 不許被告甲○○事後任意撤回其擬制同意。
三、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由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95 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950106232號槍彈鑑定書(見和警分偵



字第09500號警卷第52至55頁),係警察機關囑託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而爭執該槍彈鑑定書之證據能 力;且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 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 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 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 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 在案。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為「槍彈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是本件關於槍彈之鑑 定,於偵查之前階段,雖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將採集所 得之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 定機關,則該局所為鑑定結果因此所出具之上開鑑驗書及函 文,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 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 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48 號、95年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6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960035880號函1份(見原審卷 第83頁),係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其專業知 識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9501 06232號槍彈鑑定書中之鑑驗結果」加以補充函示,而作為 法院審判之參考,是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 29日刑鑑字第0960035880號函,性質上類同鑑定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被 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於上開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 ,併予敘明)。
四、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於案發現場扣得之彈殼5顆、銅包衣2片 、鉛核2顆,均係屬物證;卷附被害人丁○○住處遭槍擊後 之情形及彈殼掉落位置等照片、同案被告丙○○帶同警方至 本案相關地點拍攝之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乃 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 ,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又卷附洪尉嘉所有車牌號碼5J-51 07號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丙○○所有車牌號碼46



89-HQ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號OF -6697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2Q-1115 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均係屬書證,並非供 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五、關於共犯丙○○所提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署名共犯丙○○之人於96年10月23日寄給本院之自白書(見 本院卷第76至78頁),其上固敘述:警察對伊口氣很不好, 不指認的話對伊反而不利,會一直常常跑警局,照片那個人 叫甲兄,又跟劉春福口中說的甲兄名字一樣,所以伊也就沒 把握的指認那張照片也有在那部車裡面,經過幾次開庭當中 ,大家都指認他,伊也順著大家指認甲兄,在好幾次指認中 ,伊對他根本就沒印象,也沒看過他,心想為何大家還是指 認他,伊覺得伊是害了他云云。然查,此份書面陳述縱為丙 ○○所親自書寫,亦僅屬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此份書面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且證人 丙○○之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詳細證述案發經過之情形 (詳後述),並未提及員警對其有恐嚇、脅迫之情事,該份 書面陳述既無證據能力,自不足採為認定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 持有槍彈恐嚇他人之犯行,辯稱:其在「東芳餐廳」遭人打 傷,且傷勢嚴重到需要進加護病房,其便離開該餐廳到彰化 縣鹿港鎮某玉皇大帝廟前找其友人楊俊源(綽號「音兄」) ,並在該處由楊俊源之女友陳宥靜(綽號「小莉」)及其女 友李慧君開車搭載其與「音兄」,欲一同前往醫院,因途中 同案被告洪尉嘉以電話向「音兄」表示要去尋仇,且約在七 星汽車旅館集合,其乃前往七星汽車旅館,欲規勸同案被告 洪尉嘉等人不要去尋仇,惟於抵達七星汽車旅館後未看到任 何人,即與其女友李慧君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至彰化市○ ○路○段時,先讓其女友下車至其家中幫其拿換洗衣物,因 其當時身上沒有健保卡,便自己搭計程車前往其醫生友人「 乙○○」家中敷藥,嗣與其女友至鹿港中正路陳宥靜工作之 小吃店會合,再與其女友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對面之藥局買 藥及繃帶,之後便至距離彰化基督教醫院約500公尺之「金 色河畔汽車旅館休息」,其並無至案發地點開槍恐嚇他人云 云。經查:
(一)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



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有予 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 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 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 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 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 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 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 合法,不能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 號、96年度臺上字第2223號判決要旨參照)。(二)被告甲○○因在東芳餐廳遭人打傷,心生不滿,便在彰化 縣和美鎮「七星汽車旅館」旁,與原審同案被告洪尉嘉、 丙○○、劉春福及共犯即綽號「阿忠」、「阿明」之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會合,並邀集洪尉嘉等人一同前 往尋仇,被告甲○○遂乘坐於洪尉嘉所駕駛車號5J-5107 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後座搭載「阿忠」、「阿明」, 劉春福則搭乘丙○○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前後2輛車行 至彰化縣和美鎮○○路134號附近徘徊,待確定對方可能 居住於該處後,便停靠在彰化縣和美鎮○○路「和興診所 」對面,一同以水沾濕面紙黏貼於上開2輛自小客車之前 後車牌,以規避查緝,再駛回彰化縣和美鎮○○路134號 ,被告甲○○即持槍自車內朝該住處之鐵門射擊5槍等情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因「甲哥」即被告甲○○東芳餐廳前被打,伊便 跟隨「福仔」即劉春福所搭乘之自小客車至鹿港某玉皇大 帝廟對面,當時有一位大哥將1個包包交予被告甲○○, 抵達七星汽車旅館後,被告甲○○即坐到「阿嘉」即洪尉 嘉所駕駛之5J-5107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副駕駛座,該車後 座有乘坐2位伊不認識之成年男子,伊則搭載劉春福跟隨 洪尉嘉駕駛之車輛,行駛至案發現場即彰化縣和美鎮○○ 路134號時,在該處繞行3至4圈,便停靠在彰化縣和美鎮 ○○路「和興診所」對面,一同以水沾濕面紙黏貼於上開



2輛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再開到上址案發現場,伊看見 被告甲○○朝該住處之鐵門開槍射擊,該住戶門前有停放 車輛等語屬實(見95年度偵字第6696號卷第13、14頁、原 審卷第101至103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尉嘉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在和美鎮○○路134號是誰開 槍?為何要開槍?)是甲○○,他當時坐我車的右前方, 我還有載另外2個朋友阿忠及阿明坐在後面,我不知道他 為何要開槍,本來我知道甲○○是邀我們一起去尋仇,車 上有帶鋁棒2支,那是車上本來就有的,我們在附近繞2、 3 圈,確定是那一間,我們找的對象是跟打我們那一群人 有往來的,我們本來是要去警告他們,要打他們的車子及 房子,但到了現場甲○○才掏出槍,開了很多槍,我不清 楚共幾槍。」、「(問:他總共拿了幾支槍?)1支,他 身上有揹一個背包或手提袋。」、「(問:你在那邊跟甲 ○○碰面?)是在七星汽車旅館碰面,碰面後我就載甲○ ○去尋仇,福仔也有打電話叫人一起來尋仇,甲○○坐到 我車上後我有問他,甲○○跟我講他們(指對方)有一個 大哥住忠善路134號要先給他們警告,我們才一起前往, 途中在路旁有用面紙黏貼車牌,我將面紙交給我朋友阿忠 及阿明。阿忠及阿明是我直接去載他們來的,我在電話中 叫他們(指阿忠、阿明)一起來,之後在車上有跟他們說 要找對方,給對方打他們車子及房子,對方之後就會來找 我們。」、「(問:小黑車子是誰貼面紙的?)也是阿忠 及阿明貼的。」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6696號卷第16 3至16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劉春福於偵查中證稱:「( 問:你在何地換坐丙○○駕駛的車子?)在七星汽車旅館 旁邊,我和丙○○共乘一部車,甲○○則去坐洪尉嘉所開 的車子,他坐右前座,後座是洪尉嘉的那個朋友。」、「 (問:之後又在何處換貼車牌?)之後我們在和美忠善路 134號附近繞了3、4圈,要確定是那一個人打甲○○的, 逛了1、2圈之後,前面車就停了下來貼車牌,連丙○○的 車子也一起貼。」、「(問:之後在忠善路開了幾槍?) 應該開了5槍,是甲○○開槍的。」、「(問:甲○○向 何處開槍?)向住處的鐵門開槍的。」等語(見95年度偵 字第6696號卷第109頁),互核證人丙○○、洪尉嘉、劉 春福前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衡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與被告甲○○於案發當日係初次見面,已據同案被告丙 ○○、劉春福以證人之身分分別證述在卷(見95年度偵字 第6696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105頁),足認同案被告丙 ○○與被告甲○○前無怨隙,且係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心



理壓力下,仍屢就其與被告甲○○等人如何至案發現場, 被告甲○○開槍朝被害人住處鐵門射擊等過程為一致之陳 述,而被告甲○○亦未表示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尉嘉劉春福有何仇恨嫌隙,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尉嘉劉春福 亦無設詞誣陷被告甲○○之理乙情,且一般人於犯罪偵查 中,對於牽涉犯罪之事,均避之惟恐不及,自無就未曾參 與之犯罪,亦杜撰承認,以自陷囹圄之理,足徵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洪尉嘉劉春福所述並非虛偽之詞。(三)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尉嘉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其係依 「音兄」楊俊源之指示至七星汽車旅館,當時乘坐其所駕 駛車輛副駕駛座及至案發現場開槍之人,均係「音兄」楊 俊源,開槍時甲○○沒有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107頁背 面至109頁),惟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證詞,均與其他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洪尉嘉之證述大致相同,應較堪採 信。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尉嘉於偵查中證稱:「(問: 前次筆錄為何會說開槍的是李邦龍?)因為我會害到甲○ ○,所以我不敢講,我現在講得都是實在話。」等語(見 95年度偵字第6696號卷第165頁),及證人洪尉嘉於原審 審理時復陳明:「(問:95年11月14日偵查中具結作證所 言,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我載的是甲 ○○,到彰化縣和美鎮『七星汽車旅館』時,甲○○換搭 我的車,坐在我車的副駕駛座,朝彰化縣和美鎮○○路13 4號丁○○之住處開槍的是甲○○,剛才我作證,講不是 甲○○是因為甲○○今天在庭,我不好意思說是他。」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 洪尉嘉於原審審理中所為翻異之證詞,應係畏懼有遭被告 甲○○報復之虞始為迴護之詞,自無足採信。
(四)證人李慧君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於95年7月 15日遭人打傷後,即打電話聯絡其至鹿港找陳宥靜,並與 陳宥靜一同至鹿港搭載被告甲○○陳宥靜之男友楊俊源 ,本要載被告甲○○至醫院,因被告甲○○於途中接到電 話,表示要前往七星汽車旅館,嗣便在汽車旅館旁攔計程 車離去,途中下車至被告甲○○之住處拿衣服,再至陳宥 靜之店裡找被告甲○○,之後便前往「金色河畔」住宿, 被告甲○○全身有很多外傷,腳受傷走路要慢慢拖行,不 能正常走路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至114頁背面), 雖與被告甲○○之前揭辯詞大部分相符,惟查,證人李慧 君上揭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告洪尉嘉、丙○○、劉春福前 揭證述被告甲○○與渠等在七星汽車旅館會合後,即一同 至案發地點,被告甲○○持槍朝被害人之住處鐵門射擊等



情迥異,況如果依被告甲○○所言,其當時傷勢嚴重到要 進加護病房(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則其2人因何在被 告甲○○傷勢如此嚴重之情況下,仍一夜之間於數個不同 地點奔波往返,又設若被告甲○○及證人李慧君所言屬實 ,則豈有其2人已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對面藥局買藥、在 該醫院附近之汽車旅館住宿,卻僅因被告甲○○未攜帶健 保卡,即罔顧嚴重傷勢而始終不去醫院緊急救治之理?況 被告甲○○供稱其於隔日至彰化縣政府對面之藥局看診, 該藥局之老闆娘幫其敷跌打損傷膏藥且頭部有縫針云云( 見原審卷第111頁),亦與證人李慧君證稱該處係治跌打 損傷之店,並未販賣成藥,當時腳部有貼膏藥,頭部有敷 外傷藥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不符,亦即證人李慧君 陳述該處並非藥局,且未提及被告甲○○頭部有縫針乙節 ,互核被告甲○○與證人李慧君之陳述並不一致,再佐以 證人李慧君與被告甲○○係男女朋友關係,交情匪淺,殊 難期待證人李慧君得本於公正客觀之立場為證述而毫無偏 頗被告之虞,準此,堪認證人李慧君上開所證各節,均係 迴護附和被告甲○○之詞,尚難遽予採為有利於被告甲○ ○認定之依據。
(五)被告甲○○另聲請傳喚其友人乙○○到庭作證,證明其案 發當時不在現場,係至乙○○之住處敷藥云云。查: ⑴被告甲○○於95年10月13日警詢中供稱:「本來陳宥靜要 載我去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途中我接到洪尉嘉打電話給 我說李邦龍找他要去尋仇,洪尉嘉問我的意見,我回答不 能去,我要他等我一下,最後我們一行人(我、李慧君、 陳宥靜楊俊源)約在和美鎮的七星汽車旅館前見面,我 到七星汽車旅館時我沒有見到他們,而陳宥靜趕著上班, 我與我女友李慧君先行下車自行搭乘計程車到彰化縣秀水 鄉番花村友人住處,再到鹿港,後來再到和美東芳餐廳前 開我的車,最後由我女友開車載(按:筆錄誤載為『在』 )我到彰化市金色河畔汽車旅館住宿休息直到隔天下午。 」等語(見和警分偵字第09500號警卷第2頁),被告甲○ ○於原審法院95年10月13日羈押訊問時稱:「洪尉嘉告訴 我說他約人在和美鎮七星汽車旅館,我叫他不要去,但是 我至和美鎮七星汽車旅館的時候就沒有找到人了,沒有找 到人之後,大約凌晨一點多的時候我就從和美鎮七星汽車 旅館至秀水鄉○○路找醫生去敷藥。」等語(見95年度聲 羈字第360號卷第6頁背面),被告甲○○於原審96年1月4 日準備程序時稱:「(問:去七星汽車旅館之後?)之後 就坐車子到秀水番花路那邊,是去那邊敷藥。」等語(見



原審卷第60頁),被告甲○○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 96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辯護稱:「被告偕同其女友搭車到 彰化縣秀水鄉○○路一位乙○○醫生的住處敷藥。」等語 (見原審卷第60頁),被告甲○○對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 所為之前揭辯護並未表示不同意見,足認依被告甲○○前 揭供述之內容,被告甲○○辯稱係與其女友李慧君從和美 鎮七星汽車旅館坐計程車至彰化縣秀水鄉找乙○○,被告 甲○○並未陳述有經過彰化市○○路○段回家拿取衣物。 然被告甲○○於原審96年4月16日審理中則改稱:「後來 到彰化縣和美鎮『七星汽車旅館』,...我就與我女友 坐計程車走了,我們坐計程車的時間我忘記了,..., 我與我女友坐計程車到彰化市○○路○段,先讓我女友下 車,讓他回我家幫我拿換洗衣物,我本來要回家,但不敢 回家,因為我全身都是傷,我家有父母,所以我就去番花 路找乙○○,...」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被告 甲○○於本院96年10月18日審理時則稱:是一個我不認識 的計程車司機陪我去找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 頁),堪認被告甲○○對於其離開和美鎮七星汽車旅館後 ,有無先經過彰化市○○路○段由其女友李慧君下車為被 告甲○○拿取衣物,以及李慧君有無陪同其至乙○○住處 等情節,被告甲○○前後供述之內容並不相符。 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陪同我去乙○○家中的計 程車司機有一起進去乙○○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惟被告甲○○於原審供稱:「當時乙○○要幫我叫計程 車,我就跟他說,我已經有叫壹台計程車,在外面等,. ..」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足認被告甲○○於原 審陳述與其一同前往之計程車司機並未進入乙○○家中, 被告甲○○對於與其一同前往找乙○○之計程車司機,有 無進入乙○○家中之情節,其供述前後亦不一致,證人乙 ○○於本院雖證稱:與被告甲○○一起來的司機有進入我 家中,我幫被告甲○○敷藥,司機有幫忙扶等語(見本院 卷第65頁背面),其所證是否屬實,尚有疑問。 ⑶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我就去番花路找乙○○,當時 大約凌晨十二點、一點多,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問:被告大概幾點去找你?)被告大約晚上十 一點多來的。我平常約十一點鐘睡覺,當天我剛入睡時, 被告就叫我,當天我按時去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背面),堪認被告甲○○於何時前往找乙○○,被告甲 ○○與證人乙○○陳述之內容不盡一致。又經本院命被告



甲○○及證人乙○○繪製當日乙○○家中之位置圖,被告 甲○○所繪製之位置圖表示其在進門之右方處所擦藥,證 人乙○○所繪製之位置圖則表示被告甲○○在進門之左方 處所擦藥,此有被告甲○○及證人乙○○所繪製之位置圖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頁),足認對於被告 甲○○在乙○○家中何處擦藥,被告甲○○與證人乙○○ 所繪製之位置並不相同。
⑷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與被告如何認識 ?)與被告小時候就認識他。」、「我是台中榮總醫院的 生化科醫事檢驗師。」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及背面),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認識乙○○好幾年等語在 卷(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惟被告甲○○竟在偵查中 陳稱:「(問:醫生叫什麼名字?)陳『』村,實際名字 我不知道。」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9503卷第16頁),已 與常理有違,況經原審就乙○○是哪一科之醫生訊問被告 甲○○時,被告甲○○則稱:好像是檢驗科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104頁背面),非但不確定其所謂認識多年之朋友 是否為醫生或究係哪一科之醫生,且依其上開辯詞,以其 嚴重至可進加護病房之傷勢,卻寧可花費時間驅車至1名 檢驗科檢驗師之住家敷藥,亦殊難想像,觀諸被告甲○○ 前後之供述既不相符,與證人乙○○所證之情節亦互有出 入,其所辯要屬無稽,自無從採信。
(六)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著有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 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前車後座2人(即「阿 忠」、「阿明」)及洪尉嘉劉春福均有在前往案發現場 途中下車貼車牌,其駕駛車輛之後方車牌為其所黏貼,其 所駕駛車輛之前面車牌及前車車輛之車牌則係前車後座之 2人所黏貼,劉春福洪尉嘉係在旁邊幫忙,用礦泉水將 衛生紙沾濕,以便將衛生紙黏住車牌等語(見原審卷第10 3頁及背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尉嘉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其在前往案發現場途中有下車貼車牌,其後座之「阿忠 」、「阿明」及後車之劉春福、丙○○已有下車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09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尉嘉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問:為何要貼車牌?)因為要給對方 警告,不想曝光。」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益 徵渠等確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欲前往案發地點為不法 行為屬實,否則何須一起黏貼車牌用以掩飾。又縱使同案



被告洪尉嘉、丙○○、劉春福於事前不確知被告甲○○會 以持槍持擊之方式進行恐嚇,惟被告甲○○恐嚇之行為, 並未超出其與同案被告洪尉嘉、丙○○、劉春福、及案外 人「阿忠」、「阿明」等人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範圍,是 同案被告洪尉嘉、丙○○、劉春福亦應就被告甲○○恐嚇 之行為,同負其責。
(七)又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歹徒開槍之時間為95年 7月16日凌晨1時等語(見和警分偵字第0950002846號警卷 第15頁背面),證人洪尉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 :開槍時間是幾點?)忘記了。」、「(問:你在警察局 所述為凌晨一點多,是否實在?)是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110頁),依證人丁○○、洪尉嘉前揭證詞,故本院 認定被告甲○○持槍射擊之時間約為95年7月16日凌晨1時 左右。此外,並有洪尉嘉所有車牌號碼5J-5107號之車籍 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丙○○所有車牌號碼4689-HQ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被害人丁○○ 住處遭槍擊後之情形及彈殼掉落位置等照片4張、同案被 告丙○○帶同警方至本案相關地點拍攝之照片6張、彰化 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見和警分偵字第0950002846號警 卷第68至69頁、第79至80頁、第81至83頁;和警分偵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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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